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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殷誌

      蘇世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殷誌、蘇世榮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素行:

㈠、吳殷誌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民國(下同)91年1 月14日確定,同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97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為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撤銷後,前述各案,經本院以92年聲字第2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其入監執行至93年3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3年7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嗣於94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恐嚇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3 號,裁定就前述之毒品、恐嚇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3 罪均予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上開強盜罪所處刑期,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7 月。吳殷誌於94年9 月23日入監執行,101 年7 月18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惟上開假釋業經撤銷,現在監執行所餘刑期中(以上,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

㈡、蘇世榮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為第二審之同法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3號駁回其上訴,101 年6 月13日確定,並於101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之(聲請書原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本院認定如下情節暨說明,應予更正為:「易科罰金執行之」);蘇世榮另於10 1年4 月27日犯加重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2 年9 月9日確定。前開2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現執行中)。

二、犯罪事實:吳殷誌與蘇世榮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許,由蘇世榮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由該管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搭載吳殷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防汛路7K200 之停車格處,即由蘇世榮負責把風,吳殷誌則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陳金治所有、郭昱廷管領使用而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而供為代步工具之用,且承前犯意,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裝之重低音音響、三環表、超轉表、ETC 等物品予以拆卸。嗣經郭昱廷於102 年7 月29日16時許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2 年7 月30日16時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郭昱廷),並調閱尋獲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要目:

㈠、被告吳殷誌、蘇世榮各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郭昱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以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 張等在卷;

㈣、據上,被告吳殷誌、蘇世榮於偵查中各所為自白情節,認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首開竊行,堪可認定。

四、核被告吳殷誌、蘇世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件所犯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繫兼及行為之相互分擔實行,均為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車輛已由被害人具據領回(參偵卷第22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是被告等所為竊行致生損害之程度可認有所減低,且衡以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渠等各所具之教育文化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行為人本身之一般性狀況(分參偵卷第3 、8 頁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 人共同犯本件竊行而供以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事據足證上開物品仍係存在而未滅失,況衡諸上開鑰匙亦非屬於不得無故持有之違禁物質性,故為免日後執行之徒費,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另聲請意旨稱以:被告蘇世榮共同犯本件之竊盜行為,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1 年6 月13日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101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無疑義,然被告另於101 年4月27日犯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22號裁定,就如上2 確定罪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現在監執行等情,亦有前述紀錄表存卷足憑,自難謂被告原受如上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已經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所犯本案之竊行,仍不得論以累犯;聲請意旨容或誤會,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1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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