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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俊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9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榮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103 年7 月13日凌晨4 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應予補充為「103 年7 月13日凌晨4 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之期間)」。

㈡倒數第2 至4 行「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310公克)、玻璃球1 個、玻璃球半成品1 個等物」,應予更正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310公克、驗餘淨重0.9308公克),及林榮崇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之玻璃球1 個、玻璃球半成品1 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⒉證據名稱欄,應予更正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103071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參偵卷第74頁、第76頁及第79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卷第18至21頁)各1 份,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4 張(參偵卷第27頁及其反面)附卷可佐」。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310公克、驗餘淨重0.930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及玻璃球半成品各1 個,雖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上開物品為其所有,惟未據其坦承上開物品係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佐以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黃昆南亦於偵查中陳稱前開玻璃球、玻璃球半成品各1 個為被告所有,伊與被告準備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尚未施用即被查獲等語(參偵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及第62頁),實難認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足認為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4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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