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榮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毒品鑑定書」之報告日期「103 年3 月9 日」更正為「104 年3 月9 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榮崇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及第4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共1.126 公克,驗餘淨重共1.125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4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林榮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毒聲字第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執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4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4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4年2月6日20時至22時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一路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7日23時30分許,乘坐張
紋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遭員警攔查,並當場在
林榮崇之隨身黑色包包內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共1.1256公克)與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榮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張紋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24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3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3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亦請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