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彰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彰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所指證據暨所犯法條欄二原記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犯罪使用,紊亂社會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素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404號
被 告 林彰毅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彰毅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
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5月14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
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蘆洲簡易型分行前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開立渣打
銀行蘆洲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
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作
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年3月間,以愛情公寓網站會員LUCY
名義與李其澤交換電話,再以自稱「林嘉雯」女子名義向李
其澤聯繫,博取李其澤之信任後,即向李其澤佯稱:需要錢
購買母親之高血壓藥品云云,致李其澤陷於錯誤,先後於
102年7月5日9時4分許及同日9時9分許,匯款3萬元及5,000
元至林彰毅上開帳戶。嗣經李其澤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其澤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彰毅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
二)告訴人李其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渣打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四)台北富邦銀行提
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
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
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
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
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
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
法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