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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8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樊季康陳苑文張瓊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彰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2日所為104 年度簡字第52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4 年度偵緝字第2064號、第2065號、104 年度偵字第23944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彰毅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21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8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知悉個人帳戶攸關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會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自稱「王大天」即「阿安」之成年男子收購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因見其子之同學張哲嘉(所涉幫助詐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2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執行中)經濟狀況不佳,遂詢問涉世未深之張哲嘉是否願意出售金融帳戶資料以牟利,張哲嘉應允後,林彰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推由張哲嘉於102 年5 月2 日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蘆洲分行申辦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同日張哲嘉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林彰毅住處,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林彰毅,再由林彰毅轉交與「王大天」,「王大天」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與林彰毅作為報酬,林彰毅再將其中之5,000 元交與張哲嘉,以此方式交付張哲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與「王大天」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自稱「范子含」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與詹鎮雄攀談並相約見面,博取詹鎮雄之信任後,即向詹鎮雄佯稱:伊因負債欠錢,生活困苦云云,致詹鎮雄陷於錯誤,於102 年5 月24日自其名下郵局帳戶匯款55萬元至「范子含」指定之張哲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嗣因張哲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張哲嘉、詹鎮雄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張哲嘉是伊兒子同學,是「阿安」遊說伊要不要辦提款卡換現金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4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張哲嘉申辦渣打銀行帳戶時間是102 年5 月2 日,伊則是在102 年5 月14日申辦,張哲嘉申辦帳戶時間早於伊,縱算有介紹,也是張哲嘉申辦後才介紹伊去申辦;張哲嘉申辦渣打銀行帳戶後,被告才提及幫綽號「阿安」之人辦帳戶可賺3 千元,被告所言與張哲嘉出賣帳戶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僅認識「阿安」,不認識「王大天」,出售帳戶所得為3 千元,與張哲嘉所述代價為5 千元不同,可見收購其等帳戶之人並非同一人云云。經查:

㈠張哲嘉於102 年5 月2 日前往渣打銀行蘆洲分行申辦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一節,有渣打銀行103 年12月17日函及張哲嘉開戶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偵緝字第2416號卷第14頁正反面);而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自稱「范子含」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與詹鎮雄攀談並相約見面,博取詹鎮雄之信任後,即向詹鎮雄佯稱:負債欠錢,生活困苦云云,致詹鎮雄陷於錯誤,於102 年5 月24日自其名下郵局帳戶匯款55萬元至張哲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詹鎮雄證述在卷(見103 年偵緝字第2416號卷第34頁正反面),復有渣打銀行103 年12月29日函及張哲嘉渣打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客戶申請掛失金融卡/ 存摺/ 印鑑明細表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 月12日函及所附詹鎮雄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1 份可參(見103 年偵緝字第2416號卷第17至19頁、22至24頁),足認張哲嘉上述渣打銀行帳戶於102 年5 月24日確有被害人詹鎮雄遭詐騙後自郵局帳戶匯入55萬元至明。

㈡關於被告曾詢問張哲嘉是否願意出售帳戶牟利,張哲嘉應允後依約前往辦理渣打銀行帳戶,將其甫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被告再交付5,000 元予張哲嘉乙節,業經證人張哲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是透過小學同學林伯翰之父親林章易(音似,偵查之初檢察官尚未獲悉林彰毅真實姓名,暫以音似之林章易記載,下稱林彰毅)介紹而認識「王大天」,當時伊去林章易住處聊天,他知道伊經濟狀況不好,跟伊說這個門路可以賣帳戶,問伊要不要,伊說好,林彰毅叫伊去申請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伊申請後就直接把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在林彰毅住處交給林彰毅,過了1 、2 小時,「王大天」就來了,林彰毅把存摺、提款卡交給「王大天」,「王大天」把現金1 萬元給林彰毅,林彰毅拿 5千元給伊等語(見104 年偵緝字第2065號卷第17頁正反面、19至2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是伊同學的爸爸,從伊國小就認識,102 年5 月2 日伊到渣打銀行開戶是因為生活不穩定,剛好林彰毅跟伊說辦帳戶出來可以換 5千元,伊是1 個人去開戶,開戶完在林彰毅三和路住處門口,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彰毅,隔了2 小時,林彰毅在他家門口將5 千元交給伊,林彰毅說帳戶資料是賣給一名「阿安」男子,當初說辦帳戶換現金時,「阿安」也在場,伊後來私自領10萬元而被押時,伊有聽到他們提到「王大天」「王大天」就是「阿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而張哲嘉申辦渣打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實於102 年 5月24日以語音方式辦理掛失在案,復於102 年6 月4 日另有一筆約10萬元之款項自該帳戶領出,有前開渣打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客戶申請掛失金融卡/ 存摺/印鑑明細表各1 份(見103 年偵緝字第2416號卷第17至19頁),核與證人張哲嘉前揭證述之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其與證人張哲嘉並無仇恨或糾紛(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張哲嘉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一銀帳戶是否透過林彰毅賣給「王大天」?)是「王大天」跟4 、5 個人押我去辦的,辦完後馬上在銀行外給他,這個帳戶跟林彰毅沒關係」等語,顯見張哲嘉確能明確區辨其申辦渣打銀行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交易過程之不同,惟就新申辦2 個帳戶均係交付「王大天」所屬詐欺集團,始終如一,更無混淆「王大天」、「阿安」之可能,況且,被告與證人張哲嘉長期認識,均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證人張哲嘉尚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103 年偵緝字第2416號卷第10頁反面),初次提及被告姓名時,僅能以音似之「林章易」為陳述,益見證人張哲嘉並無刻意誣指被告遊說其賣帳戶賺錢,申辦後將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並取得5 千元代價之可能。

3.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張哲嘉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王大天」就是「阿安」,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張哲嘉來我家時知道我幫綽號阿安之人辦帳戶可以賺3 千元」(見104 年偵字第23944 號卷第17頁),且被告出賣自身渣打銀行帳戶與他人,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所得匯款工具之情,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625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件縱證人張哲嘉申辦渣打銀行帳戶時間,雖然早於被告,然證人張哲嘉申辦渣打銀行帳戶原因係被告告知可以換取金錢,被告為具有相當人生閱歷之人,利用涉世未深之張哲嘉先行申辦帳戶再交付詐欺集團以取得相當代價,認有利可圖,食髓知味,才自行申辦個人帳戶販售獲利,與趨吉避凶之人性無違,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被告前揭辯解,核與事證不符,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但選科或併科罰金最高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遊說張哲嘉先申辦渣打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持以交付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詹鎮雄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堪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所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張哲嘉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乙節,容有誤會。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依卷內資料,認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被告林彰毅販賣張哲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林彰毅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其未涉幫助詐欺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沒收: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從刑;再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惟具有獨立性,且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復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仲介張哲嘉出賣渣打銀行帳戶,自「王大天」處取得1 萬元,自己保留5 千元,另交付張哲嘉5 千元,故未扣案被告所得之5 千元,係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依上開說明,沒收具有獨立性而無罪刑不可分之適用,被告上訴雖無理由,而經本院駁回,然就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瓊華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8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