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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5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25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彰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彰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所指證據暨所犯法條欄二原記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犯罪使用,紊亂社會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素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404號
    被      告  林彰毅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彰毅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
    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5月14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
    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蘆洲簡易型分行前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開立渣打
    銀行蘆洲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
    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作
    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年3月間,以愛情公寓網站會員LUCY
    名義與李其澤交換電話,再以自稱「林嘉雯」女子名義向李
    其澤聯繫,博取李其澤之信任後,即向李其澤佯稱:需要錢
    購買母親之高血壓藥品云云,致李其澤陷於錯誤,先後於
    102年7月5日9時4分許及同日9時9分許,匯款3萬元及5,000
    元至林彰毅上開帳戶。嗣經李其澤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其澤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彰毅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
    二)告訴人李其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渣打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四)台北富邦銀行提
    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
    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
    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
    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
    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
    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
    法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伊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5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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