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所載「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應予更正為「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志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189號
被 告 吳志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
偵字第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100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
簡字第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並經同
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又因毒品案,經同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11號判決所判
處之有期徒刑5月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101年2月10日
執行完畢出監。
二、吳志雄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而於103年2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
處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志雄因另案通緝,於103年2月16
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湳興橋下為警盤查,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27日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
實驗室檢體編號:AF1747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
碼編號:A0000000號)各1紙,是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志雄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內所
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