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郎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郎鎮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郎鎮忠前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⒉及⒊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2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他案拘役,於102 年7 月4 日始出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查獲照片4 張」,應予更正補充為「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4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又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業經被害人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