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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3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信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5132、7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信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信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92 、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曾信堯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1日23時1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與民權街口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曾信堯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8 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23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二)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03 年3 月初,103年4 月9 日晚上因為精神不好,有服用精神疾病的藥物云云。經查:

(一)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一節,亦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二)被告於103 年4 月11日23時1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 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代碼編號:DZ00000000000 號)、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查詢(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憑。而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且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在103 年4 月11日23時1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服用精神疾病藥物云云,然目前市售成藥、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據上開函示闡釋在卷,難認被告所服用之藥物,將致被告尿液檢體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三)之事實,業據被告曾信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罪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曾信堯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3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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