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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信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已身,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93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於民國111年4月14日釋放接續執行另案,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妨害兵役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強制性交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3
    年3月、3年3月、3年1月、3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前
    開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數罪
    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1年9月23日11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1分許,在
    桃園市○○區○○○○0段000號絕色汽車旅館107號房為警查獲,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10月27日1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0月27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
    樓綠映旅社301號房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㈠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0000000號)各1份;㈡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
    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56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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