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6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坊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坊琦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坊琦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偽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遊戲點數,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損失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678號
被 告 許坊琦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坊琦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玩家,竟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5日上午某時,在
不詳地點,透由電腦設備連接上網,以遊戲內暱稱「寶寶貝
多芬」之帳號,登入上開網路遊戲後,向該遊戲內暱稱為「
三重遊戲阜」之玩家何湘苓佯稱欲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星
城幣,會在當天中午12時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遊戲
阜網咖面交上開款項云云,致何湘苓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
續在上開網路遊戲交付所持有星城幣共65萬元(價值新臺幣
5,000元),嗣許坊琦收受後,即避不與何湘苓聯繫,何湘
苓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湘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坊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湘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遊戲翻拍
畫面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