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64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坊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坊琦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坊琦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偽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遊戲點數,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損失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678號
    被      告  許坊琦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坊琦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玩家,竟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5日上午某時,在
    不詳地點,透由電腦設備連接上網,以遊戲內暱稱「寶寶貝
    多芬」之帳號,登入上開網路遊戲後,向該遊戲內暱稱為「
    三重遊戲阜」之玩家何湘苓佯稱欲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星
    城幣,會在當天中午12時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遊戲
    阜網咖面交上開款項云云,致何湘苓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
    續在上開網路遊戲交付所持有星城幣共65萬元(價值新臺幣
    5,000元),嗣許坊琦收受後,即避不與何湘苓聯繫,何湘
    苓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湘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坊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湘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遊戲翻拍
    畫面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4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