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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7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672號、第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翔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時、地均屬可資區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 年9 月2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案,為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20號簡易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未知悛悔,更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參酌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尚未生具體危害,以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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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672號
                                                第7909號
    被      告  林建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
                        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翔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48
    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1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
    度毒偵字第3086、4755、489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分
    別於102 年9 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仁愛街附近之
    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
    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分於102 年9 月25日21時30分許,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同年9 月30日14時
    許,在新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巷0 號4 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10月1 日14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
    ,並採集尿液送驗,而上開尿液經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
    對照表各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先後兩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峻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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