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7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怡靜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怡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各應予補充說明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起始,應補述有關被告李怡靜之前科素行如下以:「李怡靜前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2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年5 月10日確定,嗣於同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應適用法條欄,則分別補充說明如下詳以:「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李怡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科處徒刑確定,且於99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形,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聲請意旨就被告有如上科刑執行完畢與累犯之法律適用各節,均未見說明,皆應予補述,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為應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處分,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被告未知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機會,顯見其對毒品誘惑之自制力有待加強,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行為人一般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6號
被 告 李怡靜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11月13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探索汽車旅館」某室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經
其同意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
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完成緩起訴處分
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