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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7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國有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0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101 年10月3 日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5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1413號處分予以維持,上開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 月25日起算至103 年7 月24日屆滿;惟黃國有並未完成上揭戒癮治療,前開緩起訴之處分嗣經撤銷,並由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 號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2 年10月8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5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

㈡、黃國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①、於101 年12月15日16時24分許為警訊問採集尿液檢體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計其人身受警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15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 段20巷1 弄口,為警攔查發覺其有毒品前科,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偵查部分;下稱行為①】。

②、又於102 年3 月27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計其人身受警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27日20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5 樓(樓頂)處執行搜索,經徵得在場之黃國有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261號偵查部分;下稱行為②】。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國有於偵查中自白(參103 毒偵緝7 卷第12至13頁之102 年12月16日偵查筆錄)在卷。

㈡、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行為①;參102 毒偵2948卷第4 、5 頁),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行為②;參102 毒偵3261卷第8 、9 頁)等各附卷可憑。

㈢、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 至4 日、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明確可參,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是據上述,被告於首開時、地分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均測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可悉被告各於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人身受警力拘束期間),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㈣、綜上,前揭行為①、行為②,各所憑事證均屬積極明確,皆足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 項既明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復循此法理,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於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有如上所述,於101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 月25日起算至103 年7 月24日屆滿,惟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之處分則經該管檢察官處分撤銷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裁判列印資料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稽。承上說明,本案行為①,係被告於如上原緩起訴之期間前所犯,是此部分,應為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該緩起訴已經撤銷,故有關行為①之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另,本案行為②,係被告於如上原緩起訴之期間內再犯者,徵諸前揭論旨,亦無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同應依法追訴處罰。因據上說明,旨開行為①、行為②之各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上之行為①、行為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如上述),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衡以施用毒品固對社會秩序有間接影響,然本質上仍屬戕害自我身心行為,且被告犯後均坦白不諱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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