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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5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5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瑋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瑋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再於102 年10月2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車輛過戶給他人。」,應予補充更正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2 年10月21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將上開機車出售過戶予他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瑋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本案機車仍為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仍因己私利,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並過戶予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美髮、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機車之價值,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096號
    被      告  卓瑋昕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瑋昕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
    「聯合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並訂立合約書,總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萬3,616元,約定每月應繳交4,468元,共12期,
    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卓瑋昕僅具有上開機車之使用權
    ,並無所有權。詎卓瑋昕自102年7月10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即
    未繳交任何一期款項,再於102年10月2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車輛過戶給他人。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瑋昕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仲信
    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仲信
    公司特約廠商「聯合車業有限公司」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
    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102
    年度刑字第0207A03443號函及送達回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分期付款支付表、中古機車
    分期付款切結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各1份在卷可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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