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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9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琨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8 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未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102 年9 月9 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丹鳳客棧5 樓517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10日晚上9 時50分許,為警臨檢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莊-9、尿液檢體編號:D102116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程序事項:

㈠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 月」;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3 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依上開法條第3 項規定之意旨,不因不同等級之毒品而為相異之觀察、勒戒,並無須先後均係施用同等級之毒品,方構成該項所規定之再犯情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8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0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惟揆諸前揭說明,縱本案非施用第一級毒品,亦無須先後均施用同等級之毒品,方得構成再犯,先予敘明。

㈡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風化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既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員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99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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