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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文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文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童文祺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1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三)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定應執行刑及拘役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第一段第8 行關於「行經臺北市忠孝西路、公園路口時」之記載,應補充為「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公園路口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513號
    被      告  童文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桃園
                        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文祺前於民國100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1年度簡字
    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甫於102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1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腳踏車1台(黑色FUSIN、車身
    號碼為RV00000000)得手。嗣於102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
    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忠孝西路、公園路口時,為警查
    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童文祺於偵訊時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上
    開腳踏車係向其弟弟童文樂所借用,其未竊盜云云。經查:
    被告僅有2個弟弟,分別為童文瑞、童宏治,且被告並未與
    家人同住,遭竊之腳踏車亦非童文瑞家中所有等情,業具證
    人童文瑞於偵訊時證述甚詳,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乙份、現場照片及系爭腳踏車乙臺可資佐證,且該
    腳踏車車況甚新,顯非無主物,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1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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