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紘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625、2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紘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所載「將自己所申設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予補充更正為「將自己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㈡ 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 至5 行所載「並匯入吳紘宇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應予補充更正為「並匯入吳紘宇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㈢ 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 至6 行所載「至吳紘宇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應予補充更正為「至吳紘宇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㈣ 犯罪事實欄一、(三)第5 至6 行所載「至吳紘宇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應予補充更正為「至吳紘宇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才將提款卡及密碼」,應予補充更正為「對方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予補充更正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申請貸款者實無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重要資料,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恐難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且為恐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者之用途,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另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既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之成年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第4 頁),其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認識,竟無正當理由,即恣意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於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上開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自難就此諉為毫不知情。再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得詐欺被害人成功,而為確保詐欺所得金錢,故詐欺集團多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隨後並迅速提領一空。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係詐騙他人而取得之帳戶,當提供帳戶者發覺有異時,恐隨即凍結該金融帳戶,或突然掛失、止付其使用之提款卡,以致詐欺集團無法獲取、確保詐得的金錢,白費心機,故難以想像詐欺集團甘冒如此風險。復參以被告交付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前,該帳戶之金額僅餘19元之事實,益徵被告交付上揭金融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之際,已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款餘額不多,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自主同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益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藉附件所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即證人陳武忠、被害人即證人王奕翔、黃玉婷,使三人陷於錯誤,並因而分別先後匯款100,000 元、29,989元、25,123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吳紘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告訴人陳武忠、被害人王奕翔、黃玉婷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 再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陳武忠、被害人王奕翔、黃玉婷受騙,分別匯款100,000 元、29,989元、25,123元之款項至上揭金融帳戶,三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惟兼衡其前雖有傷害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625號
102年度偵字第28962號
被 告 吳紘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紘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桃簡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吳紘宇上訴
後,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01年5月31日至103年5月30日;復於
101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6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審理中(不構成累犯)
。詎吳紘宇於緩刑期間即102年6月初某日,明知依一般社會
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
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
樓之1住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洽後,將自己所申
設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不詳客運公司
(即俗稱之野雞車)托運至高雄某客運站,以此方式幫助所
屬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6月7日13時15分許,以電話向陳武忠佯稱為陳武
忠之朋友徐啟忠,並表示急需向陳武忠借款,致陳武忠陷
於錯誤,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
行石牌分行提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匯入吳紘宇所
提供之前開帳戶內。嗣於102年6月10日中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復以電話欲再向陳武忠借款,經陳武忠向徐啟忠查
證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02年6月8日21時25分許,以電話向王奕翔佯稱網路購
物之商品因設定錯誤,導致扣款時會設定為分期付款,須
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王奕翔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同日22時3分許,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9元至吳紘宇提供之上開帳戶
內。嗣經王奕翔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02年6月8日某時,以電話向黃玉婷佯稱網路購物之商
品因設定錯誤,導致扣款時會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
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黃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同日21時50分許,自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轉帳25,123元至吳紘宇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嗣經黃玉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武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紘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因缺錢看
報紙廣告打電話給借款公司,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伊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對方指定之客運公司托運到高雄某
客運站云云。惟查:告訴人陳武忠、證人王奕翔、黃玉婷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陳武忠、證人王奕翔、黃玉婷於警詢中指訴、證述
明確,並有吳紘宇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未登摺帳項(
彙計前)明細表、告訴人陳武忠102年6月7日之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證人王奕翔102年6月8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證人黃玉婷之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
102年6月8日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是上
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陳武忠及證人王奕翔
、黃玉婷上開款項之用甚明。又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他人云云,惟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
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週知之情事,是以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
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身為具一般基本智識之成年人,
必知此等常識。而個人於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物,攸關個人之財產利益,並得作為存款、提款
及匯款使用,理應慎重保管,不輕易交付他人以免遭濫用。
再衡諸社會常情,一般辦理銀行信用貸款,僅需提供資力證
明供銀行查核即可,絕無需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理,
況被告就聯繫之貸款業者其真實姓名、電話均不知悉,隨將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悉數交給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
用,顯與常情有悖。且被告當知將金融卡交付並告以密碼,
對方於取得後即可充分、自由使用該帳戶,甚至可以作為不
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又被告前因出售及支付帳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8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當知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是被
告既預見及此,卻仍執意交付,足認被告實有預見向其取得
本件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人,極可能會以本件帳戶作為財產
犯罪不法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紘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美慧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