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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藝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藝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高藝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1 年8 月6日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5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於101 年9 月13日以同案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4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1月15日6 時30分許,經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高藝菁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21頁反面)。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號:Z000000000000)各1 份(見毒偵卷第2 、5、6 頁)。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5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9 月7 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高藝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曾獲有不付審理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紀,惟其犯行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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