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3號
- 聲請人
- 元同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薛塏臻
- 代理人
- 王鳳安律師
- 被告
- 蔡玉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8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6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元同源有限公司以被告蔡玉瓶涉犯妨害名譽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 年度偵續字第568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836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3 年8 月7 日郵寄送達於聲請人元同源有限公司之住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03 年8 月15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蔡玉瓶係和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元同源有限公司與和鑫公司於101 年11月30日簽訂終止工程和解契約書,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和鑫公司之保留款新台幣壹佰萬元待業主檢驗認可撥款後,依約歸還等情,而目前上述工程尚未完工,業主未撥款,此為被告涉及本件毀謗罪之遠因;另被告於102 年5 月27日夥同姓名不詳之男子4 名,前往元同源公司討債之情,係被告涉及本件毀謗罪之近因。而張貼於元同源公司樓下大門兩旁毀謗單內容:「台北市○○街000 號3 樓元同源有限公司積欠本公司工程款數百萬元屢經催討均藉故推諉沒有還款之誠意現本公司已向法院提出告訴並委託債權債務處理公司合法催討希望貴公司趕快拿出誠意及拿出良心還錢」等語;另投入黃同元住戶信箱內之誹謗單,內容:「台北市○○路000 巷000 號2 樓住戶黃同元積欠本公司工作工錢百萬元,屢經催討均藉故推諉,沒有還款之誠意,現本公司已向法院提出告訴,并委託債權債務處理公司合法催討,希望你黃同元趕快拿出誠意及拿出良心還錢」等語,與前述終止工程和解契約書內容基本事實相符,即使非被告所親為,亦是教唆他人所為。㈡再被告先於102 年5 月27日夥同姓名不詳之男子4 名,前往告訴人公司討債之事實,有翻拍照片可證,而原承辦檢察官於102 年7 月11日偵訊時,為何不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並請被告提供該4 名男子究係何人?再被告當庭否認犯行,檢察官即略稱:庭後會調通聯紀錄,即明瞭當日你的位置,否認也沒用等語。惟該處分書內卻無調閱通聯記錄資料,即遽為不起訴處分,顯然有未盡調查之能事。㈢再被告明知元同源公司與和鑫公司已簽訂終止工程和解契約書,除保留款待業主檢驗認可撥款外,雙方並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係親自簽訂終止工程和解契約書,自不得謂為善意發表,其內容應屬虛構,意在誹謗聲請人甚明,被告有誹謗之犯罪,原檢及高檢竟指被告無誹謗之犯意,顯然認事用法有誤。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懇請詳為調查,准予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上開被告蔡玉瓶並無聲請人所指妨害名譽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至聲請意旨雖另以前詞指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蔡玉瓶無涉犯上開犯行容有誤解,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云云。然據被告蔡玉瓶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見過告訴人元同源公司所稱記載前揭誹謗文字之傳單,告訴人元同源有限公司有積欠和鑫公司400 多萬元,伊沒有委託債權債務公司向告訴人催討,但因伊有很多小包向伊要錢,伊請小包直接向告訴人要錢,伊曾於102 年5 月27日帶小包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街000 號3 樓之營業處所討錢,但伊並無製作上開載有誹謗文字之傳單等語。茲查:
㈠、參以卷附之原不起訴處分書㈣所載之理由:『…觀諸卷附告訴人元同源公司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街000 號3 樓之營業處所樓下大門兩旁,於102 年6 月10日晚間某時,遭張貼內容為「台北市○○街000 號3 樓元同源有限公司積欠本公司工程款數百萬元,屢經催討均藉故推諉,沒有還款之誠意,現本公司已向法院提出告訴,並委託債權債務處理公司合法催討,希望貴公司趕快拿出誠意及拿出良心來還錢…還錢…」等內容之傳單各1 張,以及告訴人元同源公司總經理黃同元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號2樓住處信箱內,遭投遞內容為「台北市○○路000 巷000 號2 樓住戶黃同元積欠本公司工作工錢百萬元,屢經催討均藉故推諉,沒有還款之誠意,現本公司已向法院提出告訴,並委託債權債務處理公司合法催討,希望你黃同元趕快拿出誠意及拿出良心來還錢.. .」之傳單1 紙,內容提及告訴人元同源公司積欠他公司工程款、屢經催討未還款、已提出相關告訴等節,核與被告蔡玉瓶、和鑫公司與告訴人元同源公司、黃同元間就終止工程和解契約而衍生之前述財務糾紛、刑事案件基本事實相符。是告訴人元同源公司指訴,上開傳單均係被告蔡玉瓶張貼、投遞乙節,尚值採信。』等語,顯見承辦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雖為不起訴處分,但其仍認上開載有前揭誹謗文字之傳單應係被告蔡玉瓶所為,此與聲請人所主張之聲請意旨㈠所載之理由相符,是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有誤,容有誤會。
㈡、再聲請意旨㈡雖另主張:被告先於102 年5 月27日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 名,前往告訴人公司討債之事實,惟原承辦檢察官於102 年7 月11日偵訊時,竟未請被告提供該4 名男子究係何人?且於庭後亦未調閱相關通聯記錄資料,即遽為不起訴處分,顯然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然參以卷附之原不起訴處分書㈢所載:「…足認被告蔡玉瓶於102 年5 月27日,有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臺北市信義區○○街000 號3 樓告訴人元同源公司,要找黃同元、薛塏臻追討款項,因黃同元拒絕讓被告蔡玉瓶上樓,被告蔡玉瓶因此未能取得其所要追討之款項,且被告蔡玉瓶知悉黃同元、薛塏臻實際居住地址等情,亦堪認定。」等語,是由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可知,承辦檢察官縱未調閱通聯記錄資料,但其亦認為被告於102 年5 月27日,確有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 人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街000 號3 樓告訴人元同源公司,要找黃同元、薛塏臻追討款項之事實,是本件檢察官是否有調閱相關通聯記錄資料,本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故聲請人執以檢察官未調閱相關通聯即遽為不起訴處分,顯然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顯有誤會。
㈢、至聲請意旨㈢雖又指稱:被告明知元同源公司與和鑫公司已簽訂終止工程和解契約書,除保留款待業主檢驗認可撥款外,雙方並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再被告係親自簽訂終止工程和解契約書,自不得謂為善意發表,其內容應屬虛構,意在誹謗聲請人甚明云云。惟衡以證人黃同元於偵查中證稱:和鑫公司為告訴人元同源公司之下包,當時和鑫公司沒發給員工薪水,伊擔心影響元同源公司施工品質,後來被告找人對伊拍桌,伊就叫被告不要做了,伊後來與被告寫和解書;伊確實尚未給付100 萬元保留款給和鑫公司,因該工程的業主是花蓮縣政府,甲方是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是元同源公司,伊不知道沒有驗收之原因,迄今都沒有驗收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568 號卷第60至61頁),是被告雖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但雙方仍有基於上開和解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告訴人尚有保留款項未給付,故被告仍得以上開和解契約為依據,作為主張返還該保留款之合法權利,殆無疑義。另按毀謗罪之成立要件,須被告有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毀損」係指毀壞損害之意,即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再「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指對於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以足以眨損之程度而言。而參以本件聲請意旨㈠亦主張上開傳單之內容與前述終止工程和解契約書內容基本事實相符等語,是聲請人既亦認上開傳單之內容與和解契約書內容基本事實相符,則本件即難認上開傳單之內容所載之事實有何故意虛構不實之處,再證人陳正良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102 年5 月27日中午有來告訴人公司索討金錢,伊有打電話上去問,因為黃同元說不讓和鑫的人和被告上樓,所以他們就沒能上去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448 號偵查卷第19頁),顯見被告欲向告訴人追討上開款項時,黃同元確實有避不見面之情,是上開傳單上縱載有:元同源公司藉故推諉沒有還款之誠意之詞語,亦難認與客觀事實有違,故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捏造不實內容之傳單藉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