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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8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8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玉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玉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玉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玉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誤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3 年5 月23日具狀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証明與原告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8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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