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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5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韓子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1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韓子健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子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等2 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判決參照),是雖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仍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號│          │          │          │)機關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
│1 │持有第三級│有期徒刑叁│102 年5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3 │
│  │毒品純質淨│月,如易科│16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2 年度│2 月6 │法院102 年度│月3日   │
│  │重二十公克│罰金,以新│          │署102 年度│簡字第6911號│日    │簡字第6911號│        │
│  │以上      │臺幣壹仟元│          │偵字第1939│            │      │            │        │
│  │          │折算壹日  │          │5 號(聲請│            │      │            │        │
│  │          │          │          │書誤載為臺│            │      │            │        │
│  │          │          │          │灣臺北地方│            │      │            │        │
│  │          │          │          │法院檢察署│            │      │            │        │
│  │          │          │          │102 年度毒│            │      │            │        │
│  │          │          │          │偵字第1883│            │      │            │        │
│  │          │          │          │號)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貳│102 年11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5 │
│  │毒品      │月,如易科│25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3 年度│5 月7 │法院103 年度│月30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3 年度│簡字第2280號│日    │簡字第2280號│        │
│  │          │臺幣壹仟元│          │毒偵字第10│            │      │            │        │
│  │          │折算壹日  │          │79號      │            │      │            │        │
├─┼─────┴─────┴─────┴─────┴──────┴───┴──────┴────┤
│備│1.編號1 所示之罪刑,於103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5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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