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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1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志成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張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4 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3 年7月2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102 年4 月10日              │102 年2 月26日              │102 年7 月26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2520號            │度毒偵字第1515號            │度毒偵字第5076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2 年度易字第2162號        │102 年度易字第1891號        │102 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2 年8 月12日              │102 年7 月31日              │102 年12月16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2 年度易字第2162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      │102 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2 年9 月2 日              │102 年9 月26日              │103 年1 月7 日                │
└──┴────┴──────────────┴──────────────┴───────────────┘
┌───────┬──────────────┐                                                                
│    編號      │           4.               │                                                              
├───────┼──────────────┤                                                              
│    罪名      │過失傷害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                                                              
├───────┼──────────────┤                                                              
│  犯罪日期    │102 年5 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                                                              
│關年度及案號  │度調偵字第293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聲請 │                                                                  
│    │        │書誤載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   │                                                                  
│    │        │136號,應予更正)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3 年4月25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聲請 │                                                              
│    │        │書誤載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   │                                                              
│    │        │136號,應予更正)            │                                                              
│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5 月27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1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