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維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維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維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壹│幣1,000 元折算壹│ │ │日 │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98年11月28日凌晨│99年1 月30日凌晨│ │ │4 時許 │0 時50分許為警採│ │ │ │尿回溯96小時內之│ │ │ │某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 │ │字第128 號 │字第3499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587 │99年度簡字第4097│ │ 實 │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99年3 月29日 │99年5 月12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587 │99年度簡字第4097│ │ 決 │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99年4 月7 日 │99年6 月14日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