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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7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7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宗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宗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宗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壹│幣1,000 元折算壹│
│              │日              │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102 年11月12日凌│103 年3 月25日中│
│              │晨1 時30分許    │午12時30分許至同│
│              │                │日下午6 時30分許│
│              │                │間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
│              │偵字第7638號    │偵字第2441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3 年度簡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
│ 實 │        │333 號          │1767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3 月20日  │103 年6 月27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3 年度簡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
│ 決 │        │333 號          │1767號          │
│    ├────┼────────┼────────┤
│    │確定日期│103 年4 月22日  │103 年6 月27日  │
├──┴────┼────────┼────────┤
│ 備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7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