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冠合豐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巫錦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7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815號被告冠合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合豐公司)、巫錦滄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期滿。如附表所示之貨物1 批(報單號碼:AA/BC/01/V598/8010),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冠合豐公司、巫錦滄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8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5 月10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552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嗣業於103 年5 月9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冠合豐公司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巫錦滄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1186卷第14頁),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ROLLATOR │4 臺│ ├──┼──────────┼──┤ │ 2 │BACKSTRAP ITEM │5 個│ ├──┼──────────┼──┤ │ 3 │BASKET │2 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