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楊仲農
- 法定代理人彭耀樞
- 被告富士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士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耀樞 兼 被 告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7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聲請書贅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164 號、第25239 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8963號被告彭耀樞等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春壽精膠囊」2 盒(102 年度紅保字第176 號),係屬於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禁藥,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再所謂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其與不論是否犯人所有均應沒收之義務沒收標的並無必然之關聯,藥事法對於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即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單純持有物品,若刑事刑罰對之並無相關處罰規定,則該物品即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或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等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富士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士金公司)、彭耀樞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5164 號、第25239 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896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8 月13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9777號駁回依職權送請再議之處分而確定一節,已由本院核閱該案號偵查卷查證屬實,且如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春壽精膠囊」2 盒,經送請檢驗之結果,檢出含有威而鋼類緣物「Hydroxythiohomosildenafil 」(分子量520 )之禁藥成分一節,固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1.07.25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然因禁藥並非均屬於違禁物,單純持有禁藥「Hydroxythiohomosil denafil」(分子量520 )之行為,藥事法或其他法令對之既無相關處罰規定,即非違禁物,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該扣案之「春壽精膠囊」2 盒,係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派員於101 年5 月15日10時10分至案外人洪佩青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l 樓之「新華興藥局」進行藥品抽驗所查獲,且該扣案之「春壽精膠囊」2 盒係由「新華興藥局」於101 年5 月14日所進貨購入等情,除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1 年8 月1 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1 份(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963號偵查卷宗第58頁及第62頁)在卷可參外,並經案外人洪佩青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背面及第28頁),堪認聲請人所指扣案之「春壽精膠囊」2 盒,已非被告富士金公司、彭耀樞本人所有之物,即便係其等供犯罪(過失販賣禁藥)所用之物,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此外,上開扣案含有禁藥成分之「春壽精膠囊」2 盒,因藥事法並未對查獲禁藥有「專科沒收」之相關規定,自不屬於法律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亦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準此,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均有未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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