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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4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伯厚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聖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2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聖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59 號審理,於103 年6 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3 年7 月29日判決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受刑人徐聖祐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犯 罪 日 期│102 年7 月17日凌│102 年9 月20日晚│102 年10月14日凌││ │晨某時許 │間11時許 │晨1 時許為警採尿││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時(不含公權力拘││ │ │ │束期間) │├───────┼────────┼────────┼────────┤│偵 查(自 訴)│新北地檢102 年度│新北地檢102 年度│新北地檢103 年度││機關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6292、65│毒偵字第6292、65│毒偵字第749 號 ││ │00號 │00號 │ │├─┬─────┼────────┼────────┼────────┤│最│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78│102 年度簡字第78│103 年度審簡字第││實│ │25號 │25號 │559 號 ││審├─────┼────────┼────────┼────────┤│ │判 決日 期│102 年12月24日 │102 年12月24日 │103 年6 月20日 │├─┼─────┼────────┼────────┼────────┤│確│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78│102 年度簡字第78│103 年度審簡字第││決│ │25號 │25號 │559 號 ││ ├─────┼────────┼────────┼────────┤│ │確 定日 期│103 年1 月13日 │103 年1 月13日 │103 年7 月29日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4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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