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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5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宋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5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詠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詠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詠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2 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2 年12月8 日某時許」)。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3 年9 月1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 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2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家瑋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5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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