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26號
- 自訴人
- 慶軒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介山
- 被告
- 張國城 年籍不詳
姜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即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慶軒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張國城、姜奕賢自訴詐欺案件,已與原自訴代理人辛武律師解除委任,有刑事撤銷委任狀附卷可稽,目前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即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命自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