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26號
- 自訴人
- 慶軒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介山
- 被告
- 張國城 年籍不詳
姜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慶軒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張國城、姜奕賢自訴詐欺案件,已與原自訴代理人辛武律師解除委任,有刑事撤銷委任狀附卷可稽,未再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命補正裁定1 份及送達回證2 紙在卷可憑,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是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