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滿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0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滿昌原住香港,於民國88年3 月1 日入境,至90年6 月19日在台設籍滿一年,經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前)公所通知辦理體檢、抽籤後,明知其係經核定徵服陸軍常備役之役男。竟意圖避免常備兵役之徵集,於90 年7月13日後申請觀光出境香港2 個月,逾期滯留未歸,經臺北縣(改制前)政府發函催請返國接受徵處,並送達限期於91年1 月16日入伍之徵集令,惟仍未返國,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以上,因而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之罪嫌。
二、按本件屬追訴權時效屆滿與否之問題,則於被告迄未到案之情形下,自應以形式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為準,作為計算追訴權時效屆滿與否之依據;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上開公訴意旨既載明被告應於91年1 月16日入伍接受徵集,則本件被告應入營期限即為91年1 月16日,是以,加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構成要件中所定之「逾入營期限5 日」(新舊法中均相同)後,本件被告所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嫌之追訴權時效起算日,自應以91年1 月21日為準,先予敘明。
三、又查,被告本件被訴妨害兵役罪嫌之行為日,既係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亦係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所為,是經比較相關新舊法後,本件自應以91年6 月26日修正後對被告較有利(修正後最低法定刑修正為有期徒刑2 月)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規定之法定刑,作為應予被告本件追訴期之法定刑,並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之10年加以計算被告行為之追訴時效。亦即,被告本件之追訴期於91年1 月21日之行為日起算,並加計: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6 月11日接受臺北縣政府移送偵辦時起、至91年7 月5 日偵查結果公告日(即偵查終結日)止之檢察官實施偵查期間(25日)。㈡本院91年7 月12日收案日起、至91年8 月30日通緝日止之本院審理期間(1 月又19日)。㈢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㈣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等期間後,其本件追訴權時效即應至103 年10月5 日(91年1 月21日+25日+1 月又19日+12年6 月)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到案,是其所犯上開妨害兵役罪嫌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