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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金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93號、104年度執字第939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蔡金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本件受刑人蔡金旭於如附表編號3、7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後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已於102年1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若有一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即不符合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本件受刑人蔡金旭所犯如附表編號3、4、8、9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7、10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規定,核先敘明。

三、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蔡金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10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蔡金旭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蔡金旭簽署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493號卷,第4頁),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金旭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11月 ││ │金,以新台1仟元折算1日│金,以新台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2.06.20 │102.08.04 │101.12.18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 ││ │ │號 │號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3年度簡字第67號 │103年度簡字第275號 │103年度訴字第647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3.03.11 │103.05.07 │103.06.30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103年度簡字第67號 │103年度簡字第275號 │103年度訴字第647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3.04.14 │103.07.21 │103.07.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得易服社會勞動│動 │動 │社會勞動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 │103年度執字第6768號 │103年度執字第11666號 │103年度執字第11400號 ││ │(編號1至9,定應執行有│(編號1至9,定應執行有│(編號1至9,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4月,104年執 │期徒刑7年4月,104年執 │期徒刑7年4月,104年執 ││ │更字第82號,已發監執行│更字第82號) │更字第82號) ││ │) │ │ │└────────┴───────────┴───────────┴───────────┘續上表:┌────────┬──────────────┬────────────────┐│編號 │ 4 │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 │(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 │(2罪 ) │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 ││ │ │1日 │├────────┼──────────────┼────────────────┤│犯罪日期 │102.12.09、 │103.01.09 ││ │102.12.25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1955號 │103年度偵字第1955號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155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155號、 ││ │ │103年度易字第1196號 │103年度易字第1196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3.07.07 │103.07.07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155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155號、 ││ │ │103年度易字第1196號 │103年度易字第1196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3.08.04 │103.08.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得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 │動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備註 │103年度執字第13010號 │103年度執字第13011號 ││ │(編號1至9,定應執行有 │(編號1至9,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7年4月,104年執 │期徒刑7年4月,104年執 ││ │更字第82號) │更字第82號) ││ │ │ │└────────┴──────────────┴────────────────┘續上表:┌────────┬───────────┬───────────┬───────────┐│編號 │ 6 │ 7 │ 8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持有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11月 ││ │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 │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 │ ││ │1日 │1日 │ │├────────┼───────────┼───────────┼───────────┤│犯罪日期 │101.12.18~ │103.04.12 │103.02.22 ││ │101.12.19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10649號 │103年度偵字第16384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673、13││ │ │ │77號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1421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 │103年度訴字第1285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3.07.31 │103.08.22 │103.09.02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1421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 │103年度訴字第1285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3.08.25 │103.09.22 │103.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得易服社會勞動│勞動 │勞動 │社會勞動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 │103年度執字第13342號 │103年度執字第14627號 │103年度執字第15262號 ││ │(編號1至9,定應執行有│(編號1至9,定應執行有│(編號1至9,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4月,104年執 │期徒刑7年4月,104年執 │期徒刑7年4月,104年執 ││ │更字第82號) │更字第82號) │更字第82號) │└────────┴───────────┴───────────┴───────────┘續上表:┌────────┬───────────┬───────────┬───────────┐│編號 │ 9 │ 10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3.02.21~103.02.22 │103年2月22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673、13│104年度偵字第6377號 │ ││ │77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事│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1285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 ││ │ │ │ │ ││實├──────┼───────────┼───────────┼───────────┤│審│判決日期 │103.09.02 │104.05.08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判│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1285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3.09.11 │104.06.01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得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 │勞動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備註 │103年度執字第15262號 │104年度執字第9390號 │ ││ │(編號1至9,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7年4月,104年執 │ │ ││ │更字第82號)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8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