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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3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樊季康連雅婷林晏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53號

                   103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緯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 律師
被告
何錦題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 律師
被告
范植錦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 律師
被告
謝傳福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
被告
黃世賢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
被告
黃胤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253、21540 、21885 、25333 號)及追加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37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錦題、范植錦、謝傳福、黃世賢、黃胤銘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何錦題、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黃世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緯無罪。

事實

一、何錦題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1 日曾與陳建緯(按另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行審結)訴簽立授權書2 紙,由陳建緯授權何錦題出面處理有關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之經營權移轉等相關事宜(含大有巴士公司與薛金長間確認協商債權債務關係等事,惟授權期限至100 年10月31日止),知悉薛金長於擔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期間(即自99年11月17日起至100 年8 月11日止;自101年1 月18日起至101 年11月21日止則係由陳建緯擔任大有巴士公司之負責人),曾先後於100 年1 月28日、100 年6 月1 日,受領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國際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大有巴士公車廣告之相關費用,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0,823,760元之支票計33紙乙事,並於101 年6 月間,透過不詳方式得知薛金長將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竟在陳建緯不知情之情況下,逕行指示其所經營之PRIMO 夜店(設臺北市忠孝東路五段上)之員工范植錦(按另被訴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已行審結)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開庭後強行將薛金長帶至K9 KTV(設台北市○○路○段000 號「京華城」9 樓),至是日15時54分許,范植錦先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謝傳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按范植錦另有打電話予黃世賢要其前來,惟黃世賢當時因另有事,稍後才直接到K9 KTV,詳後述),要謝傳福開車至台北市延平北路二段某處載黃胤銘,再一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與范植錦會合,何錦題、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4 人遂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至同日16時許,范植錦見薛金長步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按當時范植錦有攜帶乙本「一週刊」供指認出薛金長其人),即要謝傳福開車尾隨薛金長所搭乘之計程車後至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2 巷口(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范植錦、黃胤銘2 人見薛金長下車後,即一起上前各以抬起薛金長雙腳、勒住薛金長脖子之非法方式,將薛金長強行押入謝傳福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按因薛金長大聲呼救,范植錦、黃胤銘2 人在車內持續勒住薛金長),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謝傳福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京華城」地下停車場,黃世賢(按另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已行審結)此時再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范植錦、謝傳福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確認現況後,先由范植錦、黃胤銘2 人將薛金長帶往「京華城」9 樓K9 KTV之521 包廂內(按謝傳福停好車後,接著亦上來上開包廂內,另黃世賢則於同日17時20分許始前來上開包廂內,並加入何錦題、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4 人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行),范植錦即要薛金長交出大有巴士公車廣告費用收益之支票,惟因薛金長已將上開計33紙支票全數交予詹益國,支票並不在其身上,范植錦即以「如果詹益國把票拿過來就放你走,如果詹益國沒有過來,就要把你綁起來拷打」等語恐嚇薛金長,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並要薛金長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詹益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即該日17時19分20秒至51秒間),要詹益國交出上開計33紙支票,嗣薛金長向詹益國表示其遭人強押至「京華城」後,范植錦即持薛金長上開行動電話與詹益國通話,要求詹益國將上開計33紙支票拿至京華城(按范植錦於上開通話中有向詹益國提及「受執行長之託」等語),惟詹益國表示上開計33紙支票均已進入司法程序而無法交付,且已經報警處理等語後,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4 人得悉上情後,即於2 、30分鐘後將薛金長乙人留在上開包廂內,分別逃逸離去,而未能取得上開計33紙支票。嗣薛金長於同日18時30分許離開K9 KTV返回其公司報警處理後,由警方陪同至K9 KTV進行查訪,並調取相關路口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金長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茲被告范植錦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及被告何錦題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范植錦、告訴人薛金長、被害人詹益國3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陳建緯、何錦題、黃胤銘、黃世賢、謝傳福、告訴人薛金長、被害人詹益國7 人業據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均由被告范植錦、何錦題之辯護人依法對其等7 人行詰問在案,則被告范植錦、何錦題及其等辯護人對被告陳建緯、何錦題、黃胤銘、黃世賢、謝傳福、告訴人薛金長、被害人詹益國7 人之詰問權利,自已受完足之保障,是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被告黃世賢、謝傳福及其辯護人、被告黃胤銘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明不爭執,而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此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范植錦、謝傳福及黃胤銘3 人固均坦承上開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被告范植錦辯稱:係何錦題於案發前幾天跟伊講薛金長欠人錢,要伊將薛金長帶回K9 KTV,伊就和黃胤銘、謝傳福一起把薛金長帶來,但後來伊就在包廂進進出出,並沒有看到薛金長打電話,也沒有對薛金長說恐嚇的話,要交出支票云云;被告謝傳福辯稱:伊於上開時地雖有開車載范植錦、黃胤銘過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是范植錦叫伊開車去載他們的,伊當時並不知道范植錦要將薛金長帶去K9 KTV,後來才跟伊說要去協商債務,伊到了京華城地下室約1 、20分鐘後才上去K9 KTV,伊在包廂內有看到薛金長打電話,但沒有聽到通話內容,也沒有聽到有人說要打薛金長的話,伊在電梯口有遇到黃世賢,他是過來找范植錦的,後來伊就和范植錦、黃胤銘一起離開京華城云云;被告黃胤銘辯稱:伊與范植錦是朋友關係,伊有和范植錦、謝傳銘一起將薛金長帶去K9 KTV,是范植錦打電話叫伊去的,他說薛金長有欠錢要處理,伊在包廂內有聽到支票的事,但當天薛金長沒有拿出支票,也沒有聽到有人說要打薛金長的話,後來伊就和范植錦、謝傳福一起離開云云;訊據被告黃世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K9 KTV包廂內,並見到被告范植錦、謝傳福、告訴人薛金長等人,惟矢口否認上開全部犯行,辯稱:伊不知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將薛金長自台北市押上車帶到K9 KTV521 包廂內乙事,當天范植錦原要伊一起去,但伊沒空,後來聯繫范植錦後,才獨自前往K9 K TV521包廂內,伊並沒有以不交出支票,就要綁起來拷打等語恐嚇薛金長,也沒有聽到有人對薛金長說這些話,當天薛金長在包廂內有打電話,但伊不知道聯絡何人、何事云云;訊據被告何錦題則均矢口否認上開全部犯行,辯稱:陳建緯並未透露薛金長於上開時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的消息給伊,伊也沒有透露上開消息給范植錦等人,伊不知道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3 人於上開時地將薛金長帶往京華城K9 KTV的事,也不知道為何范植錦等人要帶薛金長過去,後來范植錦才告訴伊是因為他有跟陳建緯接洽過,才會把薛金長帶去K9 KTV,希望薛金長將支票歸還,伊不知道是誰委託范植錦這樣做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謝傳福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被告范植錦、黃胤銘2 人尾隨告訴人薛金長所搭乘之計程車至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2 巷口(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被告范植錦、黃胤銘2 人見告訴人薛金長下車後,即一起上前各以勒住告訴人薛金長脖子、抬起告訴人薛金長雙腳之方式,強行將告訴人薛金長押入被告謝傳福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按因告訴人薛金長大聲呼救,被告范植錦、黃胤銘2 人在車內持續勒住告訴人薛金長),後被告謝傳福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京華城」地下停車場,由被告范植錦、黃胤銘2 人將告訴人薛金長帶往「京華城」9 樓K9KTV 之521 包廂內(按被告謝傳福停好車後,接著亦上來上開包廂內)等情,業據被告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核與告訴人薛金長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2 巷口(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於本件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乙紙、被告范植錦、謝傳福2 人各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乙份及K9 KTV521 包廂內照片10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薛金長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3 人強行帶往K9 KTV521 包廂內後,被告范植錦即要告訴人薛金長交出大有巴士公車廣告費用收益之支票,惟因告訴人薛金長表示已將上開計33紙支票全數交予詹益國,支票並不在其身上,被告范植錦即以「如果詹益國把票拿過來就放你走,如果詹益國沒有過來,就要把你綁起來拷打」等語恐嚇告訴人薛金長,並要告訴人薛金長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詹益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即該日17時19分20秒至51秒間),要詹益國交出上開計33紙支票,嗣告訴人薛金長向詹益國表示其遭人強押至「京華城」後,被告范植錦即持告訴人薛金長上開行動電話與詹益國通話,要求詹益國將上開計33紙支票拿至京華城(按被告范植錦於上開通話中有向詹益國提及「受執行長之託」等語),惟詹益國表示上開計33紙支票均已進入司法程序而無法交付,且已經報警處理等語後,被告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4 人得悉上情,即於2 、30分鐘後將告訴人薛金長乙人留在上開包廂內,分別逃逸離去,而未能取得上開計33紙支票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薛金長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把車停到地下室之後,把我架著搭電梯上去九樓,進去包廂裡,....,他們跟我說要我把我手上大有巴士廣告商的票還給陳建緯,我說票已經不在我身上了,我說票在詹益國那裡,他們就拿我的手機(要我)打給詹益國,他們說如果詹益國願意拿票過來他們才放我走,如果詹益國不把票拿過來,就要把我抓起來拷打,我當時非常的害怕,所以就打電話跟詹益國說我被綁架了,我說我在京華城,對方就很生氣說幹嗎說我在哪裡,就把電話拿過去說了。對方後來知道詹益國已經報警,人就跑光了,....」、「....,後來我和詹益國再一起去京華城的現場,....我後來靠著記憶,找到我被關的包廂,然後在那個包廂內找到我的手機」、「(當天范植錦等人把你押走後要你交付的東西為何?)要我交付三千多萬的支票,總共30多張,這些票好像是100 年初台灣摩菲爾公司開給大有巴士的。這些票是廣告的費用,....」、「因為大有巴士要買車,貸款公司需要有連帶保證人,詹益國有繼承他父親的土地,可以做為連帶保證人,大有巴士有欠詹益國好幾千萬,所以詹益國就要求如果要他做連帶保證人的話,要我把那些票據交給他,清償之前的債務。所以我就把票據交給詹益國了。....」、「(是否記得是誰與詹益國通電話的?)編號4 的那一位(即被告范植錦)。....。當天就只有一個人拿我的電話與詹益國通電話,但是旁邊有很多人」、「(後來到京華城是何人把你帶上去的?)有三個人,當時我很害怕,到現在回想起來還很害怕」、「(你們坐電梯坐到何處?)我不曉得,好像是京華城9 樓」、「(出了電梯之後,有人在等你們嗎?)沒有,我就一直被押著」、「(你們到達京華城9 樓的樓層後,這三個人有無先去跟櫃檯詢問包廂號碼再帶你到包廂?)沒有,就直接把我押到包廂內」、「(後來在包廂內有發生何事?)范植錦就一直脅迫我,要我把大有給我的票交給他,說人家委託他拿大有的票、廣告的票要交給他,我說沒有,他們就說再不交出來就要把我綁起吊起來拷打,我嚇得屁滾尿流,我屎尿就拉出來,我很怕,我就說好好好,票不在我這裡,我打電話給詹先生(即詹益國),票都在他那邊,他才叫我打給詹益國,我接通後就跟詹先生說我被綁架,他們就把電話搶去告訴詹先生要把票交給他,還要給他100 萬元。....,他們人很多都在吆喝,當時我非常害怕,我看裡面人很多,他們用台語說『吊起來,吊起來,打一打就會說了』,那時候我屎尿都拉出來了,我還想後果不知會怎麼樣,我都要嚇死了」、「(當時你們在包廂內,方才在庭的被告,他們的位置如何?)當時我站著沒有坐著,我旁邊好像有二個人,但是我只對范植錦比較有印象,其他沒有印象,在庭的黃胤銘好像也有在我旁邊」、「(你說你打給詹益國之後,後來是否有在庭的被告直接與詹益國通話嗎?)范植錦就接過去要跟詹益國要票,我聽到說他要給他100 萬元,....」、「(後來打完電話之後發生何事?)打完電話之後他們來來去去進進出出,我跟他講說我已經告訴你們,他們也不理我,人就來來去去,後來隔約半個小時,他們人就不見了」、「(在包廂的時候,范植錦、黃胤銘即比較瘦子抱你頭的那個人,他們是否一直都跟你在包廂內,還是有離開過包廂?)他們後來打電話之後都有走開」、「(走開之後是否還有再回來包廂嗎?)他們晃一晃,後來人就一直少了然後就沒有人了」、「(在包廂內除了范植錦外,還有何人要你交出支票?)就范植錦一個人」、「(在你打完電話之前,黃胤銘是否有一直待在包廂內?)打電話時他們有6 、7 個人都在包廂門口的位置」、「(你是否記得在K9 KTV時是何人要你打電話給詹益國?)就是范植錦一人」、「(在包廂內是否也是由范植錦來跟你對話的?)是,都是他跟我對話,其他人在旁吆喝」、「(你在警詢筆錄時,你提及黃世賢、范植錦、謝傳福是在KTV 拘禁我的嫌犯,方才那位謝傳福有無拘禁你,如何拘禁你?)他們裡面6、7 個人都把我看管著,他們都有進進出出」、「(你在包廂內時,你是否可以自由使用電話?)他怎會讓我打手機,手機是在我身上,但是電話是他們逼我打的」、「(當天有無看到黃世賢在包廂內?)他們樣子都長的差不多,我只有認識一個范植錦,他的個子比較胖,當時我已迷糊,被綁架已無法分辨方向,只知道有一些人在吆喝,印象比較深的就是那個胖子」、「(范植錦與詹益國對完話之後,手機是否有還給你?)沒有,他們把電池拆開丟在桌上,後來他們否認有綁架,警察來我的手機還在那上面,那個KTV 老闆就閉嘴,他們否認我有被綁架,是我遇到的,警察欲調錄影帶,但也調不到」、「(既然使用完電話後就丟在桌上,為何不趕快拿電話求救?)因為我不敢拿,我也忘記了,電池拿掉不讓我再打,我怕我拿的話又被人家打,我就算了」、「(為何你要怕他們知道你打電話?)他知道我用電話聯絡,我一定會被修理,電影情節我也是有看過,我認為乖乖的可能還可以保一條命」、「(既然你說你會怕,在范植錦叫你拿手機出打給詹益國之前,為何你不拿手機出來求救?)手機我怎麼拿,手腳都被控制住如何求救」、「(你說那天在包廂內,主要都是范植錦在跟你對話,其他人都在吆喝,剛才第一個入庭的謝傳福當時如何吆喝、第二個入庭的黃世賢如何吆喝?)他們有人說要用繩子把我吊起來,名字我不知道,那些人個子長得差不多一樣的,我現在有印象的只有范植錦,因為他胖胖的,其他人我認為他們都是黑道份子,我都記不清楚」、「(後來你是如何離開京華城?)後來人來來去去變少了,後來有一個服務生進來,問我要不要喝水,我跟他說你可不可以帶我走,我可以給你錢,他說警察快來了,我要往大門去,他說不行,警察在外面的樣子,他找壹條密道讓我走,我就從密道偷跑出去」、「(那是一個怎樣的密道,是通往電梯還是樓梯?)那個密道後來才開出來的,平常那是不開的」、「(你說他們人來來去去後來人變少,這是在你與詹益國打完電話之後的事情?)是,打完電話之後的事情約20至30分鐘左右,人慢慢變少」、「(你離開包廂是在與詹益國通完電話後多久?)20至30分鐘」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04 號卷第121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885 號卷二第138 、139 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53號卷二6 月3 日審判筆錄)綦詳,核與證人詹益國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因為薛金長有告林富慧(即被告陳建緯之母)等人,在台北地檢署開庭,....我接到薛金長的電話說他被綁架了,我一開始以為他在開玩笑,但是後來是對方拿薛金長的手機跟我說,要我將大有巴士廣告商的票還給陳建緯,大概三千多萬,要我把支票帶過去京華城,然後說要給我100 萬元,我跟他說不可能,因為那個票已經跟法院申報權利了,已經開始司法程序了,我要對方不要為難薛金長,我騙他說我已經報警,警察已經在路上了,....」、「我趕去京華城的路上,警察打電話給我說薛金長已經被放出來了,後來是薛金長自己回公司的,警察要我去公司先了解案情,做完筆錄後警察帶我和薛金長回去京華城K9,.. .. ,警察後來在比較裡面的包廂有找到薛金長的手機,證明薛金長真的有被抓去,....」、「....,當天我的手機有顯示薛金長的號碼,所以我就接起來,薛金長叫我的名字,說他被綁架了,然後他說他們要我的支票,然後就換另一個男生拿薛金長的手機直接跟我對話,他說要我把支票送過去,然後說要準備一百萬給我,我跟他說不可能,因為支票已經向法院申報權利,而且已經在銀行了,....,我有請他們不要為難薛金長,我說票在我這裡,我已經報警了,警察已經往你們那裡過去了,然後對就掛電話了」、「(你是何時為何原因持有對方所說的這些票據?)100 年左右因為大有巴士要買新的車子,公司向銀行貸款,需要連帶保證人,我就跟當時董事長薛金長說如果要我當保證人也可以,但是要把廣告公司的票給我,清償之前大有巴士欠我的錢,我會這樣說是因為之前大有巴士的董事長吳東瀛也是用這種方式還我的錢,所以薛金長就把台灣摩菲爾公司開的票交給我」、「後來開完庭後離開,我先接到薛金長的電話,他告訴我他被人綁架,當時我問他說何人把他帶走,他說他也不認識,後來電話就被人拿走,對方請我把摩菲爾廣告公司開的支票交出來,他要我把支票帶去京華城的K9 KTV,我說支票不在我身上,有的在銀行,有的在法院,我也沒有辦法拿給你,對方說要我把支票拿過去,他們會給我壹佰萬的現金」、「(你與薛金長的對話內容,除了上開所言是否還有其他遺漏?)大致是這樣,然後我問薛金長何人把他帶走,他說他不認識對方,好幾個人把他押上車,我跟他對話的內容大致就是他說他被綁,是被帶到京華城,電話就由另一個人接手,請我把支票帶過去,我回應他說支票不在我身上,我說不要為難薛金長,我已經報警,警察已往你那邊去,對方就掛掉電話」、「(這通電話你是否只有與薛金長及另一名男子對話到?)是」、「(那天這33張支票究竟在何處?)全部都在我身上」、「(請求提示21885 號卷二第93頁,你當時作筆錄推論說因為他們誤以為支票在薛金長身上所以才綁架他,既然你在101 年2 月就已經申報權利,大有巴士相關人為何還會誤以為支票在薛金長身上,你為何會這樣推論?)因為當時這些人他們都認為我只是一個人頭去拿這些支票,所以包含摩菲爾他們都來找薛金長協商,因為都認識,摩菲爾老闆也認識薛金長,他們去找薛金長去請他不要將這些票軋進去,薛金長與他們的推拖說這些票直接都交給詹益國,摩菲爾老闆他們都不相信支票會轉給我,他們都認定票還在薛金長身上」、「(方才有提及摩菲爾也有找人跟你要這些票?)有跟我們聯繫過,請我們不要將票這麼早軋,或者找陳建緯協商如何解決,因為他們目的只想要做生意,不想要涉入這些糾紛」、「(那天你有看到李世揚?)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他字第304 號卷第118 、119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885 號卷二第139 、140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53號卷二103 年6月3 日審判筆錄)相符,且被告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3人於上開時地為處理告訴人薛金長上開「債務問題」,即由被告范植錦、謝傳福及黃胤銘3 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強行將告訴人薛金長帶往K9 KTV521 包廂內在先乙情,亦據被告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復有告訴人薛金長、詹益國2 人各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25日17時19分20秒起至51秒止之4 通通聯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0 4號卷第115 頁)乙份可佐,且衡諸一般尚情,告訴人薛金長於上開時地既遭被告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3 人強行帶往K9 KTV521 包廂內在先,則被告范植錦在上開包廂內要告訴人薛金長交出上開計33紙支票,並以「如果詹益國把票拿過來就放你走,如果詹益國沒有過來,就要把你綁起來拷打」等語恐嚇告訴人薛金長等情,亦屬合理可見之過程,是告訴人薛金長上開指訴等語,應堪採信。至於在上開521 包廂內與告訴人薛金長談話者,始終係被告范植錦乙人,後與詹益國講電話者,亦係被告范植錦其人,而被告謝傳福、黃胤銘2 人,亦均係被告范植錦找來一同從事者,足見被告范植錦於本件犯行中,立於中間轉承之重要角色,故被告謝傳福、黃胤銘等人在521 包廂內時,除在場助勢、吆喝之參與行為外,其等進進出出包廂多次,甚或有下樓買東西之情形,亦均無礙於被告范植錦繼續剝奪告訴人薛金長行動自由及恐嚇告訴人薛金長交出上開支票之遂行,自亦不足有利被告謝傳福、黃胤銘2 人之認定,至為顯然。被告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3 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黃世賢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K9 KTV包廂內,見到被告范植錦、謝傳福、告訴人薛金長等人,惟矢口否認上開全部犯行,辯稱:伊不知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將薛金長自台北市押上車帶到K9 KTV521 包廂內乙事,當天范植錦原要伊一起去,但伊沒空,後來聯繫范植錦後,才獨自前往K9 KTV521 包廂內,伊並沒有以不交出支票,就要綁起來拷打等語恐嚇薛金長,也沒有聽到有人對薛金長說這些話,當天薛金長在包廂內有打電話,但伊不知道聯絡何人、何事云云,惟告訴人薛金長先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3 人強行帶往上開K9 KTV521 包廂內,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乙情,業據被告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後被告范植錦即在上開521 包廂內要告訴人薛金長交出大有巴士公車廣告費用收益之支票,惟因告訴人薛金長表示已將上開計33紙支票全數交予詹益國,支票並不在其身上,被告范植錦即以「如果詹益國把票拿過來就放你走,如果詹益國沒有過來,就要把你綁起來拷打」等語恐嚇告訴人薛金長,並要告訴人薛金長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詹益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即該日17時19分20秒至51秒間),要詹益國交出上開計33紙支票,嗣告訴人薛金長向詹益國表示其遭人強押至「京華城」後,被告范植錦即持薛金長上開行動電話與詹益國通話,要求詹益國將上開計33紙支票拿至京華城(按被告范植錦於上開通話中有向詹益國提及「受執行長之託」等語),惟詹益國表示上開計33紙支票均已進入司法程序而無法交付,且已經報警處理等語後,被告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4 人得悉上情,即於2 、30分鐘後將告訴人薛金長乙人留在上開包廂內,分別逃逸離去,而未能取得上開計33紙支票等情,亦據本院認定明確在卷,有如上述,且被告黃世賢雖未參與一同將告訴人薛金長強行帶往上開K9 KTV之過程,然被告黃世賢不只於本件犯行前即經被告范植錦先以電話通知前來,僅因被告黃世賢當時另有他事,始不克前來,且其後於告訴人薛金長仍在上開K9 KTV521 包廂內遭被告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等人繼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期間,被告黃世賢即已中途到場,並有在場助勢、吆喝之參與行為,亦據告訴人薛金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黃世賢自其到場後所參與本件犯行,顯與被告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等人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非毫無干係之第三人,自應就其事後參與本件犯行,負擔「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至為灼然。被告黃世賢上開所辯,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⒋至於被告何錦題雖未參與告訴人薛金長先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3 人強行帶往上開K9 KTV521 包廂內,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亦未在被告范植錦在上開521 包廂內以「如果詹益國把票拿過來就放你走,如果詹益國沒有過來,就要把你綁起來拷打」等語恐嚇告訴人薛金長,要告訴人薛金長交出上開大有巴士公車廣告收益費用之支票計33紙時在場參與,雖據證人即被告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4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堪認定。惟被告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4 人均不認識被告陳建緯其人,不僅業據被告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4 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53號卷一102 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5 號卷103 年4 月15日訊問筆錄),另被告謝傳福亦供稱當時被告范植錦有攜帶乙本「一週刊」供指認告訴人薛金長其人等語(見本院卷一102 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薛金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53號卷二103 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綦詳,足證被告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4 人亦均不認識告訴人薛金長其人,更遑論被告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4 人與告訴人薛金長間存有任何債務糾葛,是被告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4 人於上開時地應無將告訴人薛金長因「債務糾葛」強行帶往上開K9 KTV521 包廂內之動機、原因可言,而本件糾紛究其原因,乃在告訴人薛金長所收取上開大有巴士公車廣告收益費用之支票33紙,此揆諸上述即明,而此乃牽扯大有巴士公司內部之相關經營權、債權債務糾紛。另被告陳建緯乃繼告訴人薛金長之後,續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之人,其為處理有關大有巴士公司之經營權移轉等相關事宜(含大有巴士公司與薛金長間確認協商債權債務關係等事),亦曾與被告何錦題於100 年7 月1 日簽立授權書(按授權至100 年10月31日止)2 紙,授權被告何錦題出面處理上開事宜,則被告何錦題因而知悉告訴人薛金長於擔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期間,曾先後於100 年1 月28日、100 年6 月1 日,簽領摩菲爾公司及摩菲爾國際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大有巴士公車廣告之相關費用,總金額共30,823,760元之支票計33紙及透過不詳方式得知告訴人薛金長將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等事,亦屬合乎上開授權範圍及一般情理之事,且證人即被告范植錦係被告何錦題所經營PRIMO 夜店之員工,本無任何仇隙,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在102 年8 月16日,你當日的筆錄提到『薛金長跟何哥有債務糾紛,是何哥叫我去找薛金長』是否如此?)是」、「(『何哥』指的是何人?)是何錦題」、「(何錦題是何時叫你去找薛金長?)在101 年6 月25日前幾天,我晚上在夜店上班時」、「(何錦題是在晚上何地叫你去找薛金長?)忠孝東路五段,在我當時上班的店」、「因為何錦題是股東常會去店裡,就遇到我的時候跟我說的」、「(你如何知道要帶薛金長到哪個包廂?)一開始只有說要帶到後面那邊去」、「(你們當天到K9KTV 後,是要等何人來?)等何錦題,但沒等到」、「那時候何錦題叫我們在那裡等他而已」、「(若沒有報酬為何要幫被告何錦題處理這件事情?)因為一開始被告何錦題也是就叫我們去,我是認為若能處理好,看看會不會有錢這樣子」、「(你如何知道薛金長在法院?)被告何錦題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102 年度訴字第2053號卷二103 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明確,並依被告范植錦於強行將告訴人薛金長帶往上開K9 KTV521 包廂及恐嚇要告訴人薛金長交出上開33紙支票之過程中,係擔任居中調度人手及與告訴人薛金長主談之角色等情以觀,被告范植錦上開證述之詞,應堪採信,是被告何錦題雖未參與被告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3 人將告訴人薛金長強行帶往上開K9 KTV521 包廂內,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亦未在被告范植錦在上開52 1包廂內以「如果詹益國把票拿過來就放你走,如果詹益國沒有過來,就要把你綁起來拷打」等語恐嚇告訴人薛金長,要告訴人薛金長交出上開大有巴士公車廣告收益費用之支票計33紙時在場參與,然被告范植錦係因受被告何錦題之上開指示,始於上開時地以電話約同被告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按其係後來直接到上開K9 KTV521 包廂內)一起先將告訴人薛金長強行帶往上開K9 KTV521 包廂內,被告范植錦再以上開恐嚇方式要告訴人薛金長交出上開33紙支票,而未得手,則被告何錦題就被告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上開犯行間,顯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亦屬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至為灼然。被告何錦題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於被告何錦題係先於100 年7 月1 日與被告陳建瑋簽立上開授權書2 紙,受被告陳建緯之託出面處理、確認協商大有巴士公司與其前董事長即告訴人薛金長間之經營權及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何錦題及後受其指示出面之被告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4 人雖有以上開恐嚇方式要告訴人薛金長交出上開33紙支票之行為,有如上述,惟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係被告何錦題、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5 人受被告陳建緯所託出面處理、確認協商債權債務糾紛之手段,且上開授權書所載授權期限「100 年10月31日」,亦無礙於被告何錦題、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5 人此一主觀上之認知,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何錦題、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5 人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何錦題、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茲公訴人以被告何錦題、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5 人以上開恐嚇方式要告訴人薛金長交出上開33紙支票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揆諸上述,容有誤認,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檢察官103 年7月14日補充理由書),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合先敘明。被告黃世賢雖係後來始自行前往上開K9 KTV521 包廂內,而參與本件犯罪,惟因當時告訴人薛金長仍在遭被告范植錦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繼續期間,是被告黃世賢就上開犯行中途加入,仍屬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何錦題、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5 人就所犯上開乙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何錦題雖曾受被告陳建緯之託出面處理、確認協商有關大有巴士公司之經營權及債權債務關係,竟不思循正常法律程序行之,逕指示被告范植錦邀集被告謝傳福、黃胤銘於上開時地以上開非法方法,強行將告訴人薛金長帶往上開K9 KTV521 包廂內,再以上開恐嚇方式要告訴人薛金長交出上開33紙支票未遂,已嚴重危及告訴人薛金長之權益,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被告何錦題、黃世賢2 人犯後均仍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被告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3 人犯後坦承妨害自由之犯行暨渠等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瑋於擔任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後,得知告訴人薛金長於擔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期間,曾分別於100 年1 月28日、100 年6 月1 日,具名簽立領受摩菲爾公司及摩菲爾國際公司支付大有巴士公車廣告費用,總金額為30,823,760元之支票33紙後,被告陳建緯遂於100 年7 月間,授權被告何錦題處理大有巴士公司與告訴人薛金長間之債務及上開摩菲爾公司、摩菲爾國際公司交付予告訴人薛金長之支票問題,並簽立授權書。嗣被告陳建緯先行向本署對告訴人薛金長及詹益國提出侵占上揭支票之告訴,而於101 年6 月間,知悉該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竟思以非法方式取得上揭支票,乃在得知告訴人薛金長與摩菲爾公司及被告陳建緯之舅舅林文彬於101 年6 月間,正因大有巴士公司收取該摩菲爾公司廣告支票問題進行訴訟,且告訴人薛金長將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竟與何錦題、黃世賢、謝傳福、范植錦、黃胤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建緯提供告訴人薛金長於101 年6 月25日將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之資訊予被告何錦題,再由被告何題錦出面指示被告范植錦邀集被告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3 人以上開事實所載,強行先將告訴人薛金長帶往上開K9 KTV521 包廂內,被告范植錦再以上開恐嚇方式要告訴人薛金長交出上開33紙支票未遂,因認被告陳建緯所為,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及第346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陳建緯固坦承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101 年11月21日止,擔任大有巴士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0 年7 月1 日與被告何錦題簽立授權書2 紙,由其授權被告何錦題出面處理有關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之經營權移轉等相關事宜(含大有巴士公司與薛金長間確認協商債權債務關係等事)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就薛金長被被告范植錦等人強行帶往K9 KTV及索取上開33紙支票等情,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雖有授權何題題處理、確認協商大有巴士公司之經營權、債權債務關係,惟係依法令行之,並未要何錦題以非法方法行之,亦不認識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等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建緯固坦承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101 年11月21日止,擔任大有巴士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0 年7 月1 日與被告何錦題簽立授權書2 紙,由其授權被告何錦題出面處理有關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之經營權移轉等相關事宜(含大有巴士公司與薛金長間確認協商債權債務關係等事)等情,業據被告陳建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復有大有巴士公司之變更登記表4 紙及被告陳建緯、何錦題2 人於100 年7 月1 日所簽立授權紙本2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第90、91頁),在卷可稽,雖堪認定。

㈡惟被告陳建緯處理、確認協商大有巴士公司與告訴人薛金長間經營權、債權債務關係乙情,本屬合法之民事委託行為,而為其私法自治之事項,且揆諸上開授權書第四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陳建緯)特別提醒乙方(即被告何錦題)就辦理上開授權事項,應恪遵法令規定,不得有任何違反法令及本授權書約定之行為」,此揆諸上開授權書紙乙紙即明,足見被告陳建緯於100 年7 月1 日授權被告何錦題處理、確認協商之行為,應限符合法令及上開授權事項之範圍,即若被告何錦題後有何逾越法令或上開授權事項之作為,不得僅憑上開2 紙授權書,即認被告陳建緯與被告何錦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而應就個案各別實質認定,始為合法,至為灼然。

㈢又大有巴士公司與告訴人薛金長間雖就上開33紙支票歸屬問題,雙方存有異見,惟大有巴士公司就上開33紙支票已依法對之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並經債權人即詹益國依法向法院申報權利在案,則有關上開33紙支票之權利歸屬,後續自有法院之公正判決可循,是否可謂被告陳建緯即有急於取回上開33紙支票之「犯罪動機」,即有疑問。

㈣再者,被告何題錦出面指示被告范植錦邀集被告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3 人強行先將告訴人薛金長帶往上開K9 KTV521 包廂內,被告范植錦再以上開恐嚇方式要告訴人薛金長交出上開33紙支票未遂等情,雖據本院認定明確在案,有如上述,惟證人即被告范植錦、何錦題2 人不僅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係被告陳建緯洩露告訴人薛金長上開開庭時間,要其等去將告訴人薛金長帶走,要告訴人薛金長交出上開33紙支票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53號卷二103 年4 月22日、6 月3 日審判筆錄),甚至證人即被告范植錦亦係證稱:係被告何錦題跟伊說等語,亦如上述,並未提及與被告陳建緯亦有涉入,且告訴人薛金長於101 年6 月25日15時15分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之案件中,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46、2647兩案,累計到案人員多達告訴人大有巴士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陳建緯)、告訴代理人吳彥鋒、王世平律師、告發(訴)人陳金富、告發代理人陳英鳳律師、被告吳東瀛、李清華、高美麗、楊啟豐、詹益國、薛金長、辯護人林俊宏律師計12人之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5 月9 日補充理由書及其附件各乙份可稽,可知事前知悉告訴人薛金長將於上開時地到案開庭者及其相關人員,為數至少應在12人以上之多,是否僅憑被告陳建緯曾與被告何錦題簽立上開授權書2 紙乙情,即得逕認係被告陳建緯洩露上開開庭訊息予被告何錦題知悉,並要其強行先將告訴人薛金長帶走,並要告訴人薛金長交出上開33紙支票等情,似嫌速斷。

㈤至於證人即告訴人薛金長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范植錦與詹益國講電話時,有說「執行長」等語,伊有問什麼執行長,是不是陳建緯叫你來的,他就沒有說話等語,雖大有巴士公司之執行長即係被告陳建緯其人,惟告訴人薛金長於上開時地所聽聞「執行長」等語,究非屬完整之語,就究指「被告范植錦等人上開所為,係執行長即被告陳建緯指示伊等所做」,或「被告范植錦等人上開所為,係為處理執行長即被告陳建緯之上開33紙支票問題」,或其他情形,容仍無法確認,且大有巴士公司與告訴人薛金長間確亦存有上開33紙支票之債權債務糾葛,有如上述,自不得僅憑證人即告訴人薛金長上開證稱:聽聞被告范植錦說「執行長」等語,即逕認係被告陳建緯指示被告何錦題強行先將告訴人薛金長帶走,並要告訴人薛金長交出上開33紙支票等情,至為顯然。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建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建緯上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建緯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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