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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張紹省蔡惠琪林維斌

  • 當事人
    張家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榮係址設雲林縣大埤鄉○○村○○街0 號森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美公司)豐田廠乾式貼合課之副課長,平日即駕駛堆高機協助搬運紙卷等原料至機臺加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0 年10月28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該廠房內駕駛堆高機協助搬運紙卷之際,本應注意駕駛堆高機載運易滾動物品時,應將拖板臺面降低至適當高度,且應有防止該物品滑動掉落之適當措施,並應注意防止人員進入堆高機周圍,避免遭滑落之物品砸中,且依當時現場情況及其多年之工作經驗,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堆高機將重達68公斤之圓形紙卷1 卷堆砌在拖板平臺之其他貨物上方時,未注意將平臺降低至適當高度,仍維持在90公分高度,亦未為任何防止該紙卷滑動之措施,即以平臺在後、人在前方之方向,駕駛堆高機欲由廠房內斜坡載往機械室加工,適有倉庫管理員蘇嘉宏與張家榮在斜坡起點處短暫交談後,走至堆高機後方施力協助推動堆高機通過斜坡,張家榮亦疏未制止蘇嘉宏站立在堆高機後方,旋即啟動堆高機往斜坡前進,斯時置於平臺上之圓形紙卷因斜坡之角度傾斜且缺乏任何阻力,順勢往後滾動滑落,壓倒正在低頭施力之蘇嘉宏,致蘇嘉宏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胸、血胸等傷害,經送往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救治後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猶於100 年11月12日下午4 時5 分許,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蘇嘉宏之母簡淑麗告訴暨森美公司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森美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459 號卷第4 頁至第18頁背面),乃該公司制訂使其員工遵守所載義務之書面資料,並無任何「陳述之事實」,暨後附之員工代表同意書1 份(見同上偵卷第19頁),則係以其上被告張家榮之「簽名」證明有同意遵守上開工作守則之意思,均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資料係森美公司片面出具之書面記載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下列文書,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㈡、勘查報告各1 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561 號影卷第2 頁正面及背面、第22頁正面及背面、第27頁至第38頁),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形式上之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100 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同上相字影卷第16頁),則係醫師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等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卷附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103 年2 月17日更名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仍稱中區勞檢所)公務員林鴻谷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見同上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該檢查員林鴻谷並非檢察機關或法院選任之鑑定人,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鑑定報告。惟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之製作,係中區勞檢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已於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內容已移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3 項)、勞動檢查法第27條之規定,於 100年11月12日下午5 時40分許,接獲森美公司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吳麗雯通報發生職業災害後,派出檢查員林鴻谷抵達災害現場檢查而製作之觀察紀錄,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中區勞檢所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堪認具有例行性;且中區勞檢所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以資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參看勞動檢查法第1 條),因此亦具有高度信用性,足認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對於前述二、部分證據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外,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則均爭執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引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之辯護人所爭執而未指明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 四、至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驗照片共22張(見同上相字影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44頁背面至第48頁),係員警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家榮固坦承擔任森美公司豐田廠之乾式貼合課副課長,平日即駕駛堆高機協助搬運紙卷等原料,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堆高機搬運圓形紙卷等物品行經廠區斜坡時,該紙卷滾落壓倒在堆高機後方之蘇嘉宏,蘇嘉宏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駕駛堆高機須經訓練合格,森美公司未實施教育訓練,亦未教導伊駕駛堆高機須將平臺降下,亦無提供任何繩索可將物品固定,且當時伊有叫被害人蘇嘉宏不要幫忙推,然後就做自己的工作,不知道他走到堆高機後面,伊認為本案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駕駛堆高機須經訓練合格之規定係規範雇主,而森美公司並未對員工實施教育訓練,其制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未經過開會討論,亦未交付閱覽,被告自無從知悉駕駛堆高機須將平臺降低或將紙卷綑綁固定之事;又本案若非被害人蘇嘉宏突然推堆高機,紙卷應不致掉落,是被告駕駛堆高機之行為與被害人蘇嘉宏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森美公司上址豐田廠擔任乾式貼合課副課長,平日即駕駛堆高機協助搬運紙卷等原料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經證人即森美公司員工蔡文祥、張瑞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自堪認定。又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堆高機將重達68公斤之圓形紙卷堆砌在堆高機平臺之貨物上方,該平臺維持在90公分高度,且未有任何防止紙卷滑動之措施,即以拖板平臺在後、人在前方之方向,行駛廠房內斜坡欲至機械室;嗣該圓形紙卷掉落後即重壓被害人蘇嘉宏頭部,致被害人蘇嘉宏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胸、血胸等傷害,經送往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救治後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100 年11月12日下午4 時5 分許,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相符無訛(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第 101頁至第109 頁),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㈡、勘查報告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0 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中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相驗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見同上相字影卷第2 頁正面及背面、第16頁、第17頁至20頁、第22頁正面及背面、第27頁至第42頁、第44頁背面至第48頁;同上偵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均足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上開駕駛堆高機行為對於被害人蘇嘉宏死亡之結果而言,並無過失云云。惟按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且任何人從事或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各種活動,均應謹慎從事,以避免其行為發生危險,而危及或破壞他人之法益。如行為人違背社會共同生活中社會所共認之行為準則,而對於客觀可預見之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疏於保持依據客觀情狀所必要之注意,則其行為即係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又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行為準則,有出於明文規定者,亦有不成文者,非謂法律無明文,即謂無此義務。經查: 1.依森美公司於97年間制訂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9 條第15款規定:「堆高機作業安全工作守則:15. 堆高機負重行駛前,應先將所載物料放低至離地約20公分左右,始可行駛,因降低重心後,穩度增大。」並經被告擔任員工代表而在工作守則員工代表同意書簽名確認,有上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員工代表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 頁至第19頁)。對此被告雖辯稱:該工作守則係公司叫伊簽名,伊不知道內容,因為公司沒有給伊時間看云云,惟證人即森美公司另一駕駛堆高機之員工代表蔡文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大概看過該工作守則,同意書的簽名是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可見森美公司確有提供該份工作守則予各員工代表閱覽後簽名,被告既已在該同意書上簽名,對於該工作守則之內容泛稱未見過云云,自不足採信。據此,被告於上開時、地操作堆高機,卻未將堆高機拖板平臺高度降低至離地約20公分左右,仍於堆高機平臺維持高達90公分情況下,以向後拉動之方式將堆高機駛上斜坡處,顯已違反該工作守則,至為灼然。此外,被告未將堆高機平臺高度降低至適當高度,復以向後拉動之方式行駛堆高機進入斜坡處,該紙卷自應以適當措施加以固定,否則會向後滾落砸傷附近人員,此乃一般具有正常理智及生活經驗之人可以預見之事,而被告當時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智識亦無較一般人低下之情形,復自承在森美公司任職10餘年,平日均駕駛堆高機協助搬運紙卷之工作經驗(見同上相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6 頁),對此部分注意義務,實難諉稱不知,且依現場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不僅未放低堆高機平臺,又以堆高機平臺在後、人在前方之方式,欲將堆高機拉上斜坡,且未將裝運之圓形紙卷確實固定,並注意堆高機後方有被害人蘇嘉宏,即逕行操作該堆高機至機械室斜坡處,該重量高達68公斤之圓形紙卷因而向後滾動,壓到在堆高機後方協助推動之被害人蘇嘉宏,致被害人蘇嘉宏死亡,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2.被告雖辯稱:森美公司未教育伊駕駛堆高機時要將平臺放下,亦未提供繩索固定物品云云。惟森美公司上揭工作守則已明確規範駕駛堆高機負重行駛前,應先將所載物料放低至離地約20公分,再參諸證人即森美公司員工蔡文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自87年森美公司還在三重時即進入公司上班迄今,負責綁紙的工作,平時要駕駛堆高機,公司沒有教伊如何使用堆高機,伊邊上班邊練習,一般人應該都會操作,駕駛時應該注意的是安全第一,堆高機的平臺不能太高,怕物品會掉落,這沒有人教,而上坡時物品在前面,人在後面推上去,這樣物品才不會掉落;公司不管在三重廠或遷至雲林,都有發生過紙卷掉落的情形,老闆也會說要把貨物固定好才能啟動堆高機,但若能將平臺放低一點,物品掉落應該也不要緊,且稍加注意安全應該也不會掉落,所以不需要繩索固定,但是原料送來時會有繩子,若有有需要可以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4 頁背面),及證人即森美公司員工張瑞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自99年7 月21日森美公司在三重時進入公司上班迄今,原在乾式貼合部門擔任操作員,部門員工有伊、被告及蔡文祥等3 人,現在從事黏膜工作,伊駕駛堆高機是看別人使用學的,公司沒有上課或派人教導,都是自己摸索,駕駛堆高機時要使用枕木之類的東西將物品卡住,不要讓物品掉下來,要上坡時以貨物在後之方式上坡,因為有使用枕木,所以物品不會掉下,運送物品過程伊會將平臺降低至20、30公分,這樣比較安全,就算物品掉下去也比較不會發生意外,這些算是伊自己的常識,公司沒有特別宣導;公司沒有提供繩子,但在工廠裡找應該會有,至於伊是用枕木來頂住物品防止掉落,枕木就放在堆高機上面,比較方便使用,伊也有看到別人拿來用,以前也有發生掉落事件,所以同事之間都會互相提醒注意安全,伊沒有看過工作守則,但依據經驗,操作任何機臺都要將平臺放低,如此物品未固定好而掉落時才不會打到旁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足認駕駛堆高機載運物品時,無論是否經過斜坡,皆應將堆高機臺面降低至適當高度,且森美公司廠房內隨處可取得繩索及枕木,可供防止所載物品滑動、掉落,此乃從事該業務之人應有之基本注意義務,且渠等對於違反此等注意義務者,可能使物品掉落砸中他人之結果,均能預見,自無需特別告知或施以教育訓練,而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相當之工作經驗,要難諉稱不知,是被告所辯:森美公司未教育伊要如何操作堆高機及提供繩索固定物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又辯稱:伊曾向被害人蘇嘉宏表示不要幫忙推,即繼續進行工作,伊不知道被害人蘇嘉宏跑到後面去推堆高機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㈡自08:22:09至08:23:02止:被告一直站立在堆高機駕駛座旁,被害人則站立於堆高機前方,二人交談狀,被害人之後並往堆高機之左側及門口處移動,並站立靠門口處,二人持續交談狀。之後被害人再度走近被告及系爭堆高機,站立在堆高機方左前處,持續與一直站立在堆高機上之被告交談狀。㈢自08:23:03至08:23:10止:被告開始將堆高機開動並左轉彎向門口前進,被害人則微閃身至堆高機左前方處,堆高機前進約不到1 公尺,於行經被害人身側時即停止於門口前之斜坡處,被告並下堆高機,拖板高度約在被告腰身上下,被害人此時乃站在堆高機之左側。之後堆高機往後滑動一小段距離後停住。㈣自08:23:11至08:23:19止:被告下堆高機後即使用堆高機之按鈕操縱桿,站立於堆高機前方欲將堆高機往門口方式拉動,於拉動一下後,此時被害人即從堆高機左側往後方走去,站立在堆高機後方,並以身體彎腰、頭朝下、雙手向前推方式推該堆高機(23:16),同時被告亦重新站上堆高機(23:19),臉朝前方,期間雙方並無再對話狀。㈤自08:23:20至08:25:00畫面結束止:被告站立在堆高機前方,臉部朝前,身體微向前傾開動堆高機,被害人則在堆高機後方以頭朝下、身體向前彎腰、雙手往前方式推助堆高機移動(其身體向前彎腰,致身體約與拖板位置齊高,頭並因朝下而略低於拖板高度),期間被告並有下堆高機墊一步後再站上堆高機,堆高機乃往門口處緩慢移動,期間雙方無交談樣,於進入門口前方斜坡處後,可見堆高機前方較高,後方較低,於駛至門口時,堆高機最上方之長圓形筒開始向後滾落,並砸到被害人頭部(於此之前其仍身體往前彎腰、頭朝下),被害人隨即倒地(23:25),被告立即下堆高機跑至被害人處(23:26),此時堆高機乃開始向後滑動約1 公尺,被告見狀即以雙手扶拉堆高機後側欲止住滑動,堆高機前方向右轉約90度後逐漸停住(23:35)。」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及背面、第101 頁至第109 頁),可知被害人蘇嘉宏與被告在堆高機旁談話長達有1 分鐘之久,於被告將堆高機停止在斜坡之前,均站立在該堆高機旁邊,嗣被告欲將堆高機往斜坡上方拉動時,被害人蘇嘉宏始向堆高機後方走去協助推動,而此時被告轉身重新站回堆高機駕駛座時,自可望見被害人蘇嘉宏在堆高機後方協助推動堆高機之情狀,其卻未有任何防止之措施,反係重新站上堆高機繼續將堆高機駛上斜坡,終致該紙卷因斜坡之坡度傾斜而向後滾動,掉落砸中被害人蘇嘉宏,被告疏未注意確認堆高機後方已無其他人員之過失,甚屬明確,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被害人蘇嘉宏在堆高機後方云云,並不可採信。 4.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明知非經受訓合格人員,不得任意駕駛堆高機之過失等語,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荷重在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雇主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係針對雇主所課予之義務,而實際駕駛堆高機之被告本案所違背者應係前述之客觀注意義務,是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非可取,應予敘明。 (三)再者,被告本應注意駕駛堆高機載運易滾動之物品時,應將臺面降低至適當高度,且須有防止該物品滑動掉落之適當措施,並應注意防止人員進入堆高機周圍,避免有物品滑落時將砸中他人,而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僅需簡單操作按鈕降低平臺,或以隨手可取得之繩子或枕木固定該圓形紙卷,或稍加出言制止被害人蘇嘉宏推動堆高機,即可輕易履行該等注意之義務,避免被害人蘇嘉宏死亡,卻捨此不為,貿然將堆高機駛上斜坡處,致該堆高機上所載重量高達68公斤之圓形紙卷因而向後滾動,壓到在堆高機後方協助推動之被害人蘇嘉宏,其行為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蘇嘉宏係遭該掉落之圓形紙卷擊中,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胸、血胸等傷害,嗣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蘇嘉宏死亡結果間,自有直接因果關係無疑。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係肇因於被害人蘇嘉宏突然推堆高機所致,與被告駕駛堆高機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張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惟其疏失程度嚴重,直接造成寶貴人命喪生,情節非輕,且對被害人家庭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雖事發後已由森美公司與被害人蘇嘉宏之母簡淑麗等家屬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賠償金,惟此乃雇主盡其僱傭人損害賠償責任及照顧同為其員工之被害人蘇嘉宏與被告所應承擔之民事責任行為,尚不能以此視為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被告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且於100 年10月31日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時給付3 萬元,嗣並再給付奠儀1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40 頁),此後即未再與被害人家屬討論和解事宜,賠償任何金錢,亦未嘗試取得家屬之諒解,是告訴人簡淑麗於偵查中即陳明:被告自事發後未曾至伊家中表示道歉,伊不原諒被告,希望法院重判等語(見偵卷第58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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