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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楊仲農洪珮婷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見發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見發被訴竊盜電號○○○○○○○○○○○號電能部分無罪。

其他被訴部分免訴。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見發為減省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鼎玉鉉鵝肉板橋店」(下稱板橋店)之電費支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代價,委由該成年男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設置在上址板橋店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號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電號00000000號)外殼固定封圈之封印鎖(編號P0000000、P0000000號)撬開,再將電表內部用以證明該電表計量器符合國家標準、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製作之「同」字號鉛封剪斷,並以不詳方式改變電表齒輪結構,使電表計量失準,藉此方法竊得27,654度(板橋店)之電費度數利益(約計20萬1,596 元),嗣於102 年11月22日經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李旨浩至上址查緝,發現電表遭改動,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竊盜(電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0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見發涉有竊取電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旨浩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戶基本資料、電費資訊各1 份及現場稽查照片15張為其主要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電能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1 年年中,始頂下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鼎玉鉉鵝肉板橋店」營業,其後並無更改電表之行為,伊並不知悉該店電表遭更改過,伊真的沒有付錢叫人家更改該店電表等語。經查:

㈠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旨浩於警詢時雖陳稱:伊發現疑似竊電用戶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電表裝設於1 樓門口,為營業用電,電表號碼為00000000號,電號00000000號(應為00000000000 號之誤載),用電戶名為楊世雄,伊於102 年11月26日上午至上址稽查用電戶,發現該店封印鎖(P0000000號、P0000000號)遭撬開再插回、同字鉛遭剪斷再壓回、電表齒輪結構遭改造致電表計量失準,經現場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及該住戶在場檢查後,拆表封存,交由警方處理,該用戶係以將電表齒輪結構遭改造致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致電表計量失準,且確為人為因素所致,損失度數為2 萬6,654 度,約計20萬 1,596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戶基本資料、電費資訊各1 份及現場稽查照片15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9頁、第22頁、第21頁正反面、第27頁至第30頁背面),堪認上址板橋店之電表確曾遭更動,而有度數異常之情形,惟自證人李旨浩上開證述內容及相關書證、物證,僅足以證明上址板橋店之電表曾遭更動、有用電度數異常之情形,然尚不足以進一步認定上址板橋店之電表確係被告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更動一節,至為顯然。

㈡ 其次,證人即上址板橋店之房東楊世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上址板橋店之房屋為伊所有,伊買該房子約7 、8 年,伊住樓上,該址2 、3 樓也係伊所有,該址1 樓伊租給別人作店面,被告係與其兒子來跟伊談,而以被告兒子名義來承租,應該是101 年年初左右承租,可能還不到兩年,租約條件為使用該址1 樓,租期5 年,每月房租是2 萬元,1 樓店面實際都是被告在使用,是賣鵝肉,101 年租給被告之前有租給好幾個人,被告上一手也是做鵝肉的,其實伊不太知道房客在做什麼,不敢管太多,怕到時候收不到房租,當時被告跟伊房客前手頂讓,他們自己看好了,伊並沒有陪同,是晚上他們叫伊過去,跟伊說他們要頂讓,伊就答應,就跟被告兒子重新簽約,1 樓用電伊不會去管,係由使用人來負擔,伊不知道1 樓電表有無做任何處理過,伊不懂也不會去管,伊租給他們,他們就是維護人,伊也沒有權利去碰那些東西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後供稱:板橋店係伊頂人家的店,大概是102 年伊小兒子頂下來,伊等頂下這家店時,電表就已經被改過,而伊不知道,板橋店真的只頂下來1 年多,伊真的沒有付錢叫人家來改電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之1 );板橋店大約是兩年前開始營業,但是伊不確定到底是何時頂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證人楊世雄所述與被告供稱情節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係於101 年年初始頂讓上址板橋店加以經營之事實甚明。

㈢ 又證人李旨浩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根據資料研判,上址板橋店之電表,約係97年12月開始,就發生度數異常減少之狀況,101 年以後就維持大概的情形,而現場稽查情形,被告林見發另外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1樓之「鼎玉鉉鵝肉店」(下稱中央店)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鼎玉鉉鵝肉清水店」(下稱清水店), 2店改造電表的手法是一樣的,板橋店因電表型號與另兩家不同,因此板橋店之改造手法也與中央店、清水店不一樣,伊於警詢時所說以電表齒輪結構遭改造的手法,是比較概括的說法,具體說法應係中央店、清水店之電表改造,是直接調整齒輪圓盤的高低,造成電表走的比較慢,板橋店則是調整電表裡面的調節閥,也會造成電表走慢,所以兩者改造的方式有些微的不同,現場沒有辦法判斷改動板橋店電表之時間,只能從歷史資料得知度數異常減少之時間,本件兩種改法,電表走慢的程度都是靠人為調整,所以比較難抓的準走慢的程度,本案係依據電業法往前推估一年,差距並不遠,竊電程度差不多,本案係經過密報得知,因為轄區有90幾萬顆電表,所以竊電當下的那幾期如果沒有發現異常的話,接下來抄表也會一直抄下去,就比較難發現,因為無法發現異常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足認上址板橋店之電表改造手法與中央店、清水店有別之事實,是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被告若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併改造其所經營之中央店、清水店及板橋店之電表,則改造3 店電表之手法應如出一轍,然板橋店電表改造手法與中央店、清水店有所不同,則被告是否確曾委託他人一併更改板橋店電表乙事,實已啟人疑竇。此外,告訴代理人並於103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中庭呈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費月份、計費度數、繳費總金額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自該明細表所載內容觀之,上址板橋店之電號00000000000 號計費度數自97年12月起,相較此時點前各相應月份之計費度數,顯然計費度數下降約百分之15至40不等,堪認上址板橋店之用電度數自97年12月起即因電表遭更改而異常減少,此後計費度數均維持大概的情形,然被告迄101 年年初始頂讓上址板橋店加以經營,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於101 年年初始接手經營上址板橋店並使用該店電表,又如何能在97年12月間起即更改該店電表以竊盜電號00000000000 號之電能?是自不能認定被告確有於頂讓上址板橋店後,另行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更改上址板橋店電表以竊取電能等事實,則被告前開置辯情詞洵屬可採,尚難逕對被告就上址板橋店即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能遭更改電表而計量度數減少之部分,以竊取電能一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曾竊取板橋店即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能乙情,此事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竊取電能犯行。則就此部分行為,公訴人所舉證據既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且依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此部分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見發為減省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鼎玉鉉鵝肉清水店」之電費支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22日前某日,以1 萬5,000 元之代價,委由該成年男子將台電公司所有之設置在上址清水店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號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電號00000000號)外殼固定封圈之封印鎖(編號P0000000號)撬開,再將電表內部用以證明該電表計量器符合國家標準、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製作之「同」字號鉛封剪斷,並以不詳方式改變電表齒輪結構,使電表計量失準,藉此方法竊得26,740度(清水店)之電費度數利益(約計19萬4,933 元),嗣於102 年11月22日經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李旨浩至上址查緝,發現電表遭改動,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竊盜(電能)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為減省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 號1 樓「鼎玉鉉鵝肉店」及新北市○○區○○路 000號「鼎玉鉉鵝肉清水店」之電費支出,經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引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初某日,以每間店1 萬5000元之代價,委由該成年男子於同一日將台電公司所有之設置在上址中央店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0 號、電號00000000000 號)外殼固定封圈之封印鎖(編號P1083713號),及上址清水店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0 號、電號00000000000 號)外殼固定封圈之封印鎖(編號P0000000號)接續撬開,再將電表內部用以證明該電表計量器符合國家標準、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製作之「同」字號鉛封剪斷再押回,並以不詳方式改變電表齒輪結構,使電表計量失準,藉此方法至102 年11月22日止,分別竊得2 萬5206度(中央店)及2 萬6341度(清水店)之電費度數利益(約18萬3751元+19萬2024元=37萬5775元)之犯罪事實,由本院合議庭認上開先後2 次竊取電能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一併加以審究,於103 年8 月29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6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207 號刑事簡易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103 年8 月29日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認無訛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準此,本案被告被訴竊取清水店即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能之部分,與上開前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案件,經核其就清水店竊電行為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屬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