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見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9日所為103 年度審簡字第207 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見發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見發為減省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鵝肉店」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鵝肉○○店」之電費支出,經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引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初某日,以每間店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代價,委由該成年男子於同一日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設置在上址中央店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0 號、電號00000000000號)外殼固定封圈之封印鎖(編號P0000000號),及上址清水店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0 號、電號00000000000 號)外殼固定封圈之封印鎖(編號P0000000號)接續撬開,再將電表內部用以證明該電表之計量器符合國家標準、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製作之『同』字號鉛封剪斷再押回,並以不詳方式改變電表齒輪結構,使電表計量失準,藉此方法至102年11月22日止,分別竊得2 萬5206度(○○店)及2 萬6341度(○○店)之電費度數利益(約18萬3751元+19萬2024元=37萬5775元)。嗣於102 年11月22日經警分別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吳有鐘、李旨浩至上開2 址查緝,發現電表遭改動,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一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旨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有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指證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85號卷第3 至6 頁、第29至32頁、103 年度偵字第5453號偵查卷第5 至9 頁、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04 號卷第16至17頁、103 年度訴字第327 號卷第20至21頁、第35至36頁、第47至49頁、第69至77頁、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卷第23至25頁、第31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戶資本資料、電費資訊各2 份、現場稽查照片共4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民國98年4 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②另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③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 條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結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 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102 年初某日,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同一天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店及○○店兩址,以相同手法改變電表齒輪結構,使電表計量失準,藉此方法自改變電表齒輪結構之該日起至102 年11月22日止之竊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102 年初某日,以每間店1 萬5000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一日以上揭中央店相同之手法,改變上揭清水店之電表齒輪結構,使電表計量失準,藉此方法竊得2 萬6341度(○○店)之電費度數利益之竊取電能罪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書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於上揭清水店之竊電行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予擴張起訴範圍併予審理,尚有疏漏,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且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業經擴張,其犯罪行為較原審增加,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經營餐飲業,竟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擅自委託他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電,造成告訴人臺電公司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事後已與告訴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吳有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並有繳交追償電費證明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簡上卷第33頁、第3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業與被告和解,被告有按期履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且被告與告訴人以58萬280 元達成和解,已於102 年12月4 日給付8 萬5280元,並自103 年1 月5 日起至103 年8 月5 日止均有按月給付告訴人5 萬5000元,僅餘103 年9 月5 日到期之5 萬5000元尚未給付,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繳交追償電費證明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遵期履行和解調件。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朱嘉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