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銘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銘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劉銘祥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㈡、㈢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8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㈤、㈥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於同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8日中午11、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友人住處內(原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時間、地點,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之),先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用水稀釋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稍後不久,另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劉銘祥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2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緝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1日、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如前述,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所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