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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蘇揚旭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麗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022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

一、鄭麗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9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為1 年6 月(自民國101 年5 月8 日至102 年11月7 日,已於102 年11月7 日緩起訴期滿)。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 年內(被告於本件通緝查獲時,另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現由本院審理中),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7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6 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上址9 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自鄭麗君穿著外套右邊口袋扣得其所有施用賸餘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022公克)1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麗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麗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另扣得白色粉末1 袋,經送鑑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驗餘淨重0.102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5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6 月,並命其應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已於102 年11月7 日緩起訴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是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稱「5 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業經戒癮治療程序,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又被告於本件通緝查獲時,另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22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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