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蕭淳元
- 被告吳思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瑤 方威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268號、102 年度偵字第2842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8346、8347、26369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思瑤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4 、5 、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方威然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威然與吳思瑤( 原名吳宇軒) 欲共同開設漢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元公司)經營不動產事業,由吳思瑤擔任漢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方威然則為公司共同實際負責人,均知悉所籌設之漢元公司登記資本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與記帳業者張曉春(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金主張家興(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方威然透過張曉春向張家興借款,方威然將漢元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思瑤所開設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漢元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張家興,由張家興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自其不知情之母楊載牧所設之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 萬元後,依方威然指示分別以漢元公司股東吳思瑤、楊順源、許信忠、方威然、尤梃森等人名義,匯款1,000 萬元、150 萬元、50萬元、300 萬元、500 萬元至漢元公司上開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股東吳思瑤、楊順源、許信忠、方威然、尤梃森等之出資證明,張曉春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景順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漢元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表明漢元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並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即於翌日(23 日) 將上開2,000 萬元匯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 -0000-0000 號帳戶。張曉春再製作漢元公司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章程及董事願任同意書,連同上開漢元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100 年12月27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漢元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並為漢元公司之設立登記,方威然、吳思瑤即共同利用上開不正方法致使前述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結果,且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思瑤、方威然自漢元公司設立登記後,以全額向民間借款方式,購買總價約2,295 萬元屏東縣內埔鄉3 筆土地,預計以漢元公司名義建屋販售,然因漢元公司資本額2,000 萬元並未實際募集,亦無力負擔每月約66萬元之高額民間借款利息,渠等均明知漢元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竟均意圖為漢元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任意對投資人虛諾其投資可取得之漢元公司股權比例,使投資人誤信漢元公司之實際資本數額,及隱瞞投資人投資款項實係支付前開購地款利息之方式,分別共同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101 年5 月17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漢元公司辦公室,在方威然陪同下,推由吳思瑤向何冠賢(原名何仲賢)謊稱:漢元公司屏東縣內埔鄉土地要建屋出售,倘投資120 萬元,可拿到相當於250 萬元,即12%之漢元公司股權云云,表達漢元公司實際資本額為2,000 萬元之意,而邀何冠賢投資,致何冠賢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簽立投資協議書,於101 年6 月8 日( 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6 月6 日,應予更正) 自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20 萬元至吳思瑤指定之帳戶,吳思瑤、方威然因而詐得120 萬元,供支付前開民間貸款利息所用。 ㈡方威然、吳思瑤於101 年5 月29日,在上開民享街辦公室,共同向張祐銘謊稱:漢元公司在屏東要蓋房子,若投資160 萬元可獲得5 %股權云云,表達漢元公司實際資本額為3,200 萬元之意,邀張祐銘投資,張祐銘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簽立投資協議書,透過吳思瑤介紹於101 年6 月6 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貸得127 萬元及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貸得70萬元,張祐銘並應吳思瑤要求將名下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貸款撥款帳戶存摺交由吳思瑤提領,及於101 年6 月8 日將向遠東商業銀行貸得之70萬元中之69萬元匯至漢元公司所申設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思瑤並向張祐銘表示投資金額超過160 萬元部分渠等會處理云云而予以敷衍,吳思瑤、方威然因而共詐得196 萬元,供支付前開民間貸款利息所用。 ㈢方威然、吳思瑤於101 年5 月間,在民享街辦公室,共同向當時漢元公司員工吳雅玲之男友蔡宗榮謊稱:漢元公司資本額上億,已購買屏東土地將建屋,若入股將來賺錢分紅可期,投資200 萬元可取得漢元公司3 %股份云云,表達漢元公司實際資本額為6,666 萬元之意,邀蔡宗榮入股,蔡宗榮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先透過吳思瑤介紹至渣打銀行中和分行辦理信用貸款,貸得37萬元,蔡宗榮依吳思瑤指示,於101 年5 月28日將上開37萬元存入吳思瑤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嗣蔡宗榮於101 年5 月30日簽立投資協議書後,又於101 年6 月27日,在吳思瑤陪同下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二路之「金鳳美銀樓」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將換得11萬現金當場交與吳思瑤,吳思瑤、方威然因而共詐得48萬元,供支付前開民間貸款利息所用。㈣於101 年6 月20日,在前開民享街辦公室,於方威然陪同下,由吳思瑤出示記載投資200 萬元,可獲得漢元公司3 %股份之協議書,向曾凱培謊稱:漢元公司名下之屏東土地欲建屋出售缺資金,若入股將來賺錢可分紅,投資200 萬元,可按各投資者之投資金額比例取得漢元公司股份,其不用一次繳足200 萬元投資款,可等漢元公司房子賣了再由分紅扣回,不要跟別人說伊只有出部分投資款云云,表達漢元公司實際資本額為6,666 萬元之意,邀曾凱培投資,曾凱培因而陷於錯誤而簽立投資協議書,並透過吳思瑤介紹於101 年7 月2 日向渣打銀行中和分行申辦信用貸款貸得40萬元,再應吳思瑤要求將名下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貸款撥款帳戶存摺等物交由吳思瑤提領,嗣曾凱培又先後由吳思瑤帶同至上開「金鳳美銀樓」,以刷卡換現金方式,於101 年7 月4 日以其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分別刷卡換得現金8 萬元、6 萬元及4 萬元,於101 年7 月19日以其之遠東商銀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分別刷卡換得現金7 萬元、3 萬元,上開刷卡換得之現金共28萬元,則均交與吳思瑤,吳思瑤、方威然因而共詐得68萬元,供支付前開民間貸款利息所用。 ㈤吳思瑤自101 年4 月底起為漢元公司陸續向員工吳雅玲借款約95萬元,期間除支付數萬元利息外,尚餘本金約90萬元未清償,迄於101 年9 月間,方威然、吳思瑤均無法順利還款,為求拖延還款期限,遂推由吳思瑤向吳雅玲佯稱漢元公司資本額上億,已買很多土地,就等建築師申請下來就可以開工建屋,可以該借款抵充300 萬投資款以取得漢元公司2 %股權,將來漢元公司賺錢吳雅玲亦可選擇將款項領回云云,表達漢元公司實際資本額為1 億5,000 萬元之意,以拖延還款期限,致吳雅玲陷於錯誤,允諾以前開借款做為投資,於101 年9 月12日簽立投資300 萬元可獲得漢元公司2 %股權之投資協議書,吳思瑤、方威然因而詐得延期清償借款之利益。嗣於101 年9 月17日,方威然、吳思瑤終因無力負擔前開民間借款利息,屏東縣內埔鄉3 筆土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何冠賢、張祐銘、蔡宗榮、曾凱培、吳雅玲等人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何冠賢、張祐銘、蔡宗榮、曾凱培、吳雅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思瑤、方威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55 至158 頁、第227 至231 頁、第329 頁、第421 頁) ,核與證人即金主張家興( 見偵字第1316號卷第148 至149 頁、調偵卷第49至50頁、偵字第28426 號卷第28頁背面、調查局卷㈠第2 頁、第70頁) 、代辦業者張曉春( 見調偵卷第31至32頁、偵字第28426 號卷第28頁背面、調查局卷㈠第339 至340 頁) 、會計師李順景( 見調偵卷第7 至8 頁、調查局卷㈡第151 至152 頁) 、股東楊順源(調查局卷㈡第97至100 頁) 、股東尤梃森( 見調偵卷第39頁) 、證人即告訴人何冠賢、張祐銘( 見調偵卷第62至65頁、第100 至10 1頁、偵字第8347號卷第3 頁、第55至56頁) 、蔡宗榮( 見偵字第1316號卷第40頁、第154 頁、調偵卷第38頁背面、第64頁背面) 、曾凱培( 見調偵卷第63至65頁、第101 頁、偵字第8346號卷第3 頁、第37至38頁) 、吳雅玲( 見偵字第1316號卷第39至41頁、第154 頁、調偵卷第38頁)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另審酌: ㈠事實欄一部分,有漢元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冊、發起人名冊影本、新北市政府100 年12月27日准予漢元公司設立登記函、漢元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宗影本、漢元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漢元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匯款資料在卷可佐( 見偵字1316號卷第3 頁、第77至78頁、第93至94頁、第98至115 頁、第118 至120 頁、第125 至130 頁、第133 至136 頁) 。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有告訴人何冠賢與吳思瑤之協議書(101年5 月17日) 、告訴人何冠賢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各1 份( 見調偵卷第73至74頁、第107 頁) 。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有告訴人張祐銘與漢元公司之協議書(101年5 月29日) 、告訴人張祐銘之渣打銀行客戶借款備忘函、聲明書、遠東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暨扣款委託書、遠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渣打銀行103 年3 月2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張祐銘信用貸款及還款相關資料( 見調偵卷第76至77頁、第108 至119 頁、偵字第8347號卷第45頁背面至52頁) 。 ㈣事實欄二、㈢部分,有告訴人蔡宗榮與漢元公司之協議書(101年5 月30日) 、渣打銀行放款通知函影本、渣打銀行The shopping分期卡「分期靈利購」申請書影本、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 紙( 見偵字第1316號卷第4 至7 頁、調偵卷第42至43頁)。 ㈤事實欄二、㈣部分,有告訴人曾凱培與漢元公司之協議書(101年6 月20日) 影本、告訴人曾凱培之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曾凱培提供之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繳款通知單、渣打銀行103 年3 月2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曾凱培信用貸款及還款資料( 見調偵卷第78至79頁、第120 頁、第123 至127 頁、偵字第8346號卷第18至33頁)。 ㈥事實欄二、㈤部分,有告訴人吳雅玲與漢元公司之協議書(101年9 月12日) 、告訴人吳玲雅陳報之吳思瑤借款金額、告訴人吳玲雅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憑條( 見偵字第1316號卷第164 至177 頁) 。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方威然、吳思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規定業已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法定本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公司法部分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原規定公司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相關規定。是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方威然雖非漢元公司登記負責人,而係實際負責人,惟其與漢元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思瑤共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出具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使新北市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方威然、吳思瑤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所犯上揭3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再被告方威然、吳思瑤、張家興、張曉春就事實欄一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係共同正犯;被告方威然雖非漢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惟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吳思瑤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李順景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核被告吳思瑤、方威然就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㈤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吳思瑤、方威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係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3年度偵字第8346、8347、26 369號) ,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㈡、㈣所載內容相同,為事實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之。 三、罪數關係 被告吳思瑤、方威然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罪、詐欺取財4罪、詐欺得利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量定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一己之便,不循正當途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妨礙國家就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復明知漢元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力支付每月民間貸款利息,竟任意浮誇公司資本數額,以投資款項將用來支付土地價金或營造建物之理由,向告訴人邀約投資,隱瞞款項將用以支付民間貸款利息之實情,而為漢元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共同詐騙告訴人,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2 人詐騙所得金額及利益之數額,被告吳思瑤於詐騙過程中擔任邀約執行詐騙並取款之角色,參與情節較被告方威然為重,及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渠等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告訴人表明願給被告2 人自新機會之意願,及被告2 人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思瑤附表一編號1 、4 至6 、被告方威然附表二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思瑤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被告吳思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思慮不周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何冠賢、張祐銘、蔡宗榮、曾凱培、吳雅玲之損失,並已陸續將部分賠償金額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內,此有本院104 年3 月19日10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6 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判決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吳思瑤所宣告之刑,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吳思瑤表明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已陸續匯款支付,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督促被告吳思瑤確實履行賠償責任,爰命被告吳思瑤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而本院於本案主文欄雖就被告吳思瑤所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下,各為緩刑及緩刑條件之諭知,然前揭緩刑及緩刑之條件實為同一,不應予以重複執行,應予指明;嗣被告吳思瑤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2 項( 修正前)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主文欄 │對應事實欄 │ ├──┼─────────────────────┼──────┤ │ 1 │吳思瑤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事實欄一 │ │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2 │吳思瑤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事實欄二、㈠│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3 │吳思瑤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事實欄二、㈡│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4 │吳思瑤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事實欄二、㈢│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吳思瑤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事實欄二、㈣│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吳思瑤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事實欄二、㈤│ │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主文欄 │對應事實欄 │ ├──┼─────────────────────┼──────┤ │ 1 │方威然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事實欄一 │ │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2 │方威然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事實欄二、㈠│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方威然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事實欄二、㈡│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方威然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事實欄二、㈢│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方威然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事實欄二、㈣│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方威然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事實欄二、㈤│ │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三(緩刑條件) 一、被告吳思瑤( 原名吳宇軒) 應與被告方威然連帶給付告訴人吳雅玲新臺幣(下同)陸拾玖萬伍仟元,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19日當庭給付現金伍仟元,經告訴人吳雅玲點收無誤,不另給據;餘額陸拾玖萬元,給付如下: ㈠104 年4 月份起至105 年2 月份止於每月19日按月給付伍仟元。 ㈡105 年3 月份起至106 年2 月份止於每月19日按月給付壹萬元。 ㈢106 年3 月份起至107 年2 月份止於每月19日按月給付壹萬伍仟元。 ㈣107 年3 月份起至108 年2 月份止於每月19日按月給付壹萬伍仟元。 ㈤108 年3 月份起至108 年12月份止於每月19日按月給付壹萬伍仟伍佰元。 二、被告吳思瑤( 原名吳宇軒) 應與被告方威然連帶給付告訴人蔡宗榮叁拾陸萬元,給付方法:於104 年3 月19日當庭給付現金伍仟元,經告訴人蔡宗榮點收無誤,不另給據;餘額叁拾伍萬伍仟元,給付如下: ㈠104 年4 月份起至105 年2 月份止於每月19日按月給付伍仟元。 ㈡105 年3 月份起至106 年2 月份止於每月19日按月給付伍仟元。 ㈢106 年3 月份起至107 年2 月份止於每月19日按月給付壹萬元。 ㈣107 年3 月份起至108 年2 月份止於每月19日按月給付壹萬元。 三、被告吳思瑤( 原名吳宇軒) 應與被告方威然連帶給付告訴人何冠賢壹佰肆拾肆萬元,給付方法:於104 年3 月15日已給付伍仟元,經兩造確認無誤;餘額壹佰肆拾叁萬伍仟元,給付如下: ㈠104 年4 月份起至105 年2 月份止於每月19日按月給付伍仟元。 ㈡105 年3 月份起至106 年2 月份止於每月19日按月給付壹萬元。 ㈢106 年3 月份起至107 年2 月份止於每月19日按月給付壹萬伍仟元。 ㈣107 年3 月份起至108 年2 月份止於每月19日按月給付貳萬元。 ㈤108 年3 月份起至109 年2 月份止於每月19日按月給付貳萬伍仟元。 ㈥109 年3 月份起至110 年8 月份止於每月19日按月給付叁萬元。 四、被告吳思瑤( 原名吳宇軒) 應與被告方威然連帶給付告訴人曾凱培陸拾陸萬元,給付方法:於104 年3 月15日已給付伍仟元,經兩造確認無誤;餘額陸拾伍萬伍仟元,給付如下:㈠104 年4 月份起至105 年2 月份止於每月19日按月給付伍仟元。 ㈡105 年3 月份起至107 年2 月份止於每月19日按月給付壹萬元。 ㈢107 年3 月份起至109 年2 月份止於每月19日按月給付壹萬伍仟元。 五、被告吳思瑤( 原名吳宇軒) 應與被告方威然連帶給付告訴人張祐銘貳佰貳拾貳萬伍仟元,給付方法:於104 年3 月15日已給付伍仟元,經兩造確認無誤;餘額貳佰貳拾貳萬元,給付如下: ㈠104 年4 月份起至105 年2 月份止於每月19日按月給付伍仟元。 ㈡105 年3 月份起至106 年2 月份止於每月19日按月給付壹萬元。 ㈢106 年3 月份起至107 年2 月份止於每月19日按月給付壹萬伍仟元。 ㈣107 年3 月份起至108 年2 月份止於每月19日按月給付貳萬元。 ㈤108 年3 月份起至109 年2 月份止於每月19日按月給付貳萬伍仟元。 ㈥109 年3 月份起至110 年2 月份止於每月19日按月給付叁萬元。 ㈦110 年3 月份起至112 年2 月份止於每月19日按月給付肆萬元。 ㈧112年3 月19日給付伍仟元。 六、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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