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王凱俐
- 當事人秦子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子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3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子霖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秦子霖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許可,非證券商不得經營公司股票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仍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業務及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2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化名「秦曼容」承租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與捷運路交岔路口之「南方之星」大樓12樓之辦公室,未向工商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取得證券商執照,先於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以每股新臺幣(下同)45元之價格,購入訊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憶公司)之股票,登記在其不知情之配偶郭肇昆名下,再以「元林資訊」之名義,以每成交l 張股票即可獲取佣金1 萬5,000 元之報酬,雇用不知情之員工周碧玲(於名片上之姓名印製成周碧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蔡佳瑀」等人,透過電話行銷方式,向林力如、林枝奢、張顥瀚等不特定大眾,以每股65元之價格,販售訊憶公司股票,秦子霖則自每張股票賺取5,000 元之價差。嗣有投資人願意購買後,再由秦子霖囑人辦理過戶手續,並親自交付股票及收取償金,以此方式非法經管證券業務,販售訊憶公司股票予不特定大眾總計約30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秦子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力如、林枝奢、張顥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證人郭肇昆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周碧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卷】第6-9 、11-12 、17-18 頁、103 年度偵字第20398 號卷【下稱偵卷】第26-29 、68-69 頁),並有元林資訊「秦曼容」之名片影本及翻拍照片各1 張、元林資訊「周碧琳」名片影本1 張、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員林資訊」網頁列印資料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0日中信銀代理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訊憶公司股東過戶資料表2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8 月15日北區國稅審三字0000000000號函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收稅額繳款書影本6 張、證人林枝奢提出之訊憶公司股票影本1 張及其與「曼容」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 張 等在卷可憑(見調卷第10、13、15、19-20 、23-29 頁、偵卷第16-23 、32-37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又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及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元林資訊」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周碧玲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蔡佳瑀」等人,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購買訊憶公司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經營證券業務,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處罰。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未論及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再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所謂經營證券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證券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併合論罪可言,則被告前開所為,均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多次交易行為,性質上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證券交易法、公司法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共3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4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5 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公司設立登記、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竟為前述居間介紹銷售不特定大眾購買未上市上櫃之訊憶公司股票,危害證券交易秩序,有違證券投資保障之立法目的,兼衡被告主導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金額,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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