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謝梨敏、洪韻婷、胡修辰
- 當事人謝勝峰(原名:謝勝峯)、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劉健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峰(原名謝勝峯) 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律師 被 告 郭應志 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 被 告 林泰榮 選任辯護人 許世昌律師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周勝利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劉健成 楊猷傑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陳以敦律師 曾益盛律師 參 與 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文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812號、第11411 號、第14705 號、第30690 號、103 年度偵字第7931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433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郭應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林泰榮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周勝利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劉健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楊猷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參與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不予沒收。 事 實 一、緣陳武雄(業經本院發布通緝)於民國99年至101 年間,透過其所控制且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石油公司)大股東之英屬維京群島商Bellfield Investments Limited (下稱Bellfield 公司),對中華石油公司之子公司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力公司)為經營管理;謝勝峰自97年7 月間至102 年2 月8 日止,擔任台灣優力公司董事長,並實際管理翔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翔揚公司);沈慶德於99年至101 年間,擔任台灣優力公司監察人;郭應志於99年至101 年間,擔任台灣優力公司財務協理;周勝利於99年至101 年間,係台灣優力公司100 %持股子公司翔揚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泰榮於99年至101 年間,係博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輝公司)負責人。陳武雄、謝勝峰、沈慶德及郭應志為使台灣優力公司能符合聯貸銀行團(主辦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其餘銀行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全國農業金庫【下稱農業金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以下合稱聯貸銀行團)所要求應完成增資新臺幣(下同)400,000,000 元之貸款動撥條件,竟共同意圖為台灣優力公司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一億元以上、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聯絡,經陳武雄指示謝勝峰及郭應志,由謝勝峰、沈慶德及郭應志覓得同意配合虛偽增資之林泰榮、周勝利,由與其等具有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一億元以上犯意之林泰榮配合以博輝公司虛偽增資台灣優力公司200,000,000 元,由與其等具有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一億元以上間接故意之周勝利配合以翔揚公司虛偽增資台灣優力公司250,000,000 元,而為下列行為: ㈠緣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並無增資台灣優力公司之真意及資力,乃由郭應志洽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可提供「Bridge Loan 」之貸款方案,日盛銀行憚於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資本額過低,借款金額若達上億,風險過高,要求提供現金擔保,經郭應志與謝勝峰協商後,由謝勝峰於99年11月24日12時28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董:一、U+增資,方才銀行確認可配合2E,目前加速辦理中預計12月中可完成增資2E。二、本週有油款擬備用印。職謝勝峰敬呈」之簡訊至陳武雄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徵得陳武雄同意,惟因日盛銀行作業進度不及,遂由謝勝峰及郭應志洽得不知情金主億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開公司)負責人許國勝同意借款50,000,000元後,於99年12月27日,由許國勝以博輝公司名義匯款30,000,000元、20,000,000元至台灣優力公司設於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驗資帳戶A ),充作部分增資款(其餘150,000,000 元詳後述),於4 日後即99年12月30日,郭應志再另自台灣優力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田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000,000元、25,000,000元至許國勝所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為歸還,並另支付借款利息現金600,000 元給許國勝,支付該等不必要利息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優力公司。再由林泰榮經不知情郭鳴鶴洽得不知情金主曹毓庭同意借款150,000,000 元後,於99年12月27日,由曹毓庭以博輝公司名義匯款150,000,000 元至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驗資帳戶B )充作增資款,於4 日後即99年12月30日曹毓庭再自驗資帳戶B 領出10,000元現金及匯出149,990,000 元至曹毓庭所使用之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歸還,並由林泰榮支付借款利息現金300,000 元給曹毓庭及仲介費100,000 元給郭鳴鶴。由謝勝峰、郭應志及周勝利經不知情李坤賢聯繫洽得不知情金主張瑞和同意借款後,嗣於99年12月28日,由受張瑞和所託不知情之黃月琴以翔揚公司名義匯款249,520,000 元至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驗資帳戶C ),並於同(28)日另以現金存入驗資帳戶C 480,000 元,於3 日後即99年12月30日,黃月琴再自驗資帳戶C 匯出249,990,000 元至張瑞和所使用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優力公司並支付張瑞和借款利息470,000 元,支出該等不必要利息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優力公司。謝勝峰及郭應志取得驗資帳戶A 、B 及C 內合計450,000,000 元存款證明文件,並於99年12月28日,製作蓋有負責人謝勝峰及主辦會計郭應志印章之內容不實台灣優力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款明細表等資料後,由謝勝峰於99年12月29日8 時40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董:一、U+今天有增資款餘額証明文件須用印。…以上呈請同意用印。職謝勝峰敬呈」之簡訊至陳武雄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徵得陳武雄同意而使用陳武雄管控之台灣優力公司印章在該等增資款餘額證明文件上,並由謝勝峰及郭應志故意隱瞞台灣優力公司已將增資款450,000,000 元歸還金主之事實,將相關財務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曾錦煙查核,並簽證出具台灣優力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100 年1 月間,將該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及存款證明文件等內容不實資料,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發行新股、減資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案,使該管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台灣優力公司已收足增資款450,000,000 元之不實事項(博輝公司增資台灣優力公司200,000,000 元,翔揚公司增資台灣優力公司250,000,000 元),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0 年2 月18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完成前述虛偽增資、驗資及掩飾行為後,於100 年2 、3 月間,由謝勝峰及郭應志提供台灣優力公司獲經濟部核准增資登記文件、未違反財務承諾聲明書、陳武雄及謝勝峰出具之連帶保證文件及其他財務資料供聯貸銀行團主辦銀行臺企銀行審閱,並均故意隱瞞虛偽增資450,000,000 元情事,致臺企銀行等聯貸銀行團成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台灣優力公司已增資450,000,000 元而符合聯貸銀行團要求應完成增資400,000,000 元之貸款動撥條件,進而於100 年3 月10日,與台灣優力公司簽署授信總額度1,800,000,000 元(分為:不得循環動撥之甲項授信額度800,000,000 元、得循環動撥之乙項授信額度1,000,000,000 元)之聯合授信合約(下稱本案聯貸案),並自100 年3 月25日至102 年1 月30日之間,多次依台灣優力公司動撥申請,陸續核撥交付本案聯貸案之貸款給台灣優力公司,迄至102 年3 月底,台灣優力公司依本案聯貸案詐得不得循環動撥之甲項授信總計動撥800,000,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739,000,000 元)、得循環動撥之乙項授信累計動撥3,133,000,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81,300,000 元;另迄107 年5 月17日甲項授信未償還本金65,766,138元、乙項授信未償還本金717,118,535 元)。 ㈢台灣優力公司雖順利完成上開增資、驗資程序,然虛偽增資之股款需返還民間金主,其等為避免虛偽增資情事為人發現,決定以台灣優力公司提供資產擔保之方式,由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分別向日盛銀行借款200,000,000 元、250,000,000 元,並透過循環匯款以使台灣優力公司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有450,000,000 元受限制存款(其等稱之為「Bridge Loan 」,下簡稱本案過渡性貸款出資),具體匯款情形如下: ⒈推由郭應志於99年12月27日自台灣優力公司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40,000,000元,合計100,000,000 元至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作為第1 筆為翔揚公司「質押擔保」款項(台灣優力公司累計質押100,000,000 元,擔保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100,000,000 元)。 ⒉翔揚公司於99年12月27日獲得日盛銀行100,000,000 元貸款,經匯至翔揚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將該100,000,000 元匯出至翔揚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9年12月28日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作為第2 筆為翔揚公司「質押擔保」款項(台灣優力公司累計質押200,000,000 元,擔保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200,000,000 元)。 ⒊翔揚公司於99年12月28日獲得日盛銀行100,000,000 元貸款,經匯至翔揚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將該100,000,000 元匯出至翔揚公司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9年12月29日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京城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其中50,000,000元作為第3 筆為翔揚公司的「質押擔保」款項,另50,000,000元作為第1 筆為博輝公司「質押擔保」款項(台灣優力公司累計質押300,000,000 元,擔保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250,000,000 元、擔保博輝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50,000,000元)。 ⒋翔揚公司於99年12月29日獲得日盛銀行50,000,000元貸款,經匯至翔揚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將該50,000,000元匯出至翔揚公司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9年12月30日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博輝公司於99年12月29日獲得日盛銀行50,000,000元貸款匯至博輝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郭應志再將該50,000,000元匯出至博輝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於99年12月30日自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0,000 元至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作為第2 筆為博輝公司「質押擔保」款項(台灣優力公司累計質押400,000,000 元,擔保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250,000,000 元、擔保博輝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150,000,000 元)。 ⒌博輝公司於99年12月30日獲得日盛銀行100,000,000 元貸款,經匯至博輝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郭應志再將該100,000,000 元匯出至博輝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自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0,000元至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作為第3 筆為博輝公司「質押擔保」款項(台灣優力公司累計質押450,000,000 元,擔保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250,000,000 元、擔保博輝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200,000,000 元)。 ⒍博輝公司於99年12月31日獲得日盛銀行50,000,000元貸款,經匯至博輝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郭應志再將該50,000,000元匯出至博輝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台灣優力公司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雖有450,000,000 元存款,然擔保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250,000,000 元、擔保博輝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200,000,000 元,實質等於以台灣優力公司資產供擔保,以使翔揚公司及博輝公司以所借款項充作出資,台灣優力公司並為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支付日盛銀行借款之手續費4,500,000 元及利息3,375,000 元給日盛銀行信義分行,支出不必要利息,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優力公司。 ㈣台灣優力公司雖以本案過渡性貸款出資方式使帳上有450,000,000 元存款資產,然於100 年3 、4 月間,台灣優力公司之不知情簽證會計師曾錦煙於查核99年度財務報告時,函證發現台灣優力公司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有450,000,000 元存款為他人質押擔保而為受限制資產,要求必須解除,否則拒絕簽署99年度財務報告。郭應志遂聯繫不知情之李坤賢洽得不知情之民間金主黃月琴配合提供資金協助清償翔揚公司、博輝公司上開日盛銀行借款債務,以解除該450,000,000 元存款質押擔保限制,並於100 年4 月27日,由黃月琴提供其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0,000,000元,匯入翔揚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替翔揚公司清償借款,同時解除台灣優力公司在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50,000,000元存款質押限制,並將該筆解除質押之50,000,000元匯至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再轉匯至黃月琴提供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黃月琴重複以翔揚公司名義匯款50,000,000元至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5 次)、以博輝公司名義匯款50,000,000元至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 次),為翔揚公司、博輝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如此以50,000,000元循環轉帳9 次方式,解除台灣優力公司該450,000,000 元存款質押擔保限制(下簡稱本案循環解質)。惟台灣優力公司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450,000,000 元亦已因清償翔揚公司、博輝公司借款債務及歸還黃月琴而全數匯出,且郭應志並自台灣優力公司帳戶提領現金4,200,000 元交付李坤賢及黃月琴作為借款之報酬,而支出不必要利息,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優力公司。另郭應志為在會計帳冊上解釋因本案循環解質而自台灣優力公司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經台灣優力公司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匯款共450,000,000 元(共9 筆,每筆均為50,000,000元)至黃月琴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徵得謝勝峰同意,與謝勝峰另行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推由郭應志於100 年4 月27日,在台灣優力公司會計科目帳之資產項上,記載內容不實之「預付長期投資款- 黃月琴」內容,佯作台灣優力公司將450,000,000 元資金委託黃月琴投資。 ㈤台灣優力公司之450,000,000 元存款雖轉為「預付長期投資款- 黃月琴」會計科目帳列,但仍須落實投資或回收現金以沖轉平帳及符合一般長期投資之正常狀況。謝勝峰及郭應志乃於100 年8 、9 月間,洽得不知情之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基公司)負責人林朝和同意,且由謝勝峰向陳武雄報告取得其同意後,依協議由台灣優力公司於100 年9 月27日以330,000,000 元先向北基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世貿加油站之建物及土地,北基公司則於100 年10月12日支付110,004,000 元向翔揚公司購買翔揚公司所持有台灣優力公司股票9,167,000 股,嗣謝勝峰及郭應志再安排以匯款人黃月琴名義,將翔揚公司所收取售股價金,分別於100 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 日,匯款90,000,000元、5,000,000 元、5,000,000 元、5,000,000 元、5,000,000 元至台灣優力公司臺企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回收現金共110,000,000 元(下簡稱「北基專案」)。嗣由郭應志經徵得謝勝峰同意,與謝勝峰承上揭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郭應志在台灣優力公司會計科目帳之資產項上,於100 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 日之會計帳上,佯作台灣優力公司將委託黃月琴投資之450,000,000 元已回收90,000,000元、5,000,000 元、5,000,000 元、5,000,000 元、5,000,000 元(共110,000,000 元)之記載,以沖轉平帳。 ㈥謝勝峰、郭應志為掩飾博輝公司虛偽增資之資金缺口,乃與林泰榮協議,由台灣優力公司於100 年10月4 日,支付24,000,000元向林泰榮、不知情之許世弘購得元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鴻公司)股份共2,000,000 股,於100 年10月26日,以140,000,000 元向林泰榮、不知情之許世弘、曾永信、楊麗菁購得元鴻公司股份共7,000,000 股,並於100 年11月2 日,以90,000,000元增資偉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僑公司)取得7,200,000 股,並由林泰榮依郭應志指示,將所取得上開股款以黃月琴名義,分別於100 年10月28日、100 年11月8 日、100 年11月10日、100 年11月14日匯款40,000,000元、20,000,000元、40,000,000元、50,000,000元(共150,000,000 元)至台灣優力公司設於臺企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嗣由郭應志經徵得謝勝峰同意,與謝勝峰承上揭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推由郭應志在台灣優力公司會計科目帳之資產項上,將100 年10月28日、100 年11月8 日、100 年11月10日、100 年11月14日之會計帳上,佯作台灣優力公司將委託黃月琴投資之450,000,000 元已回收40,000,000元、20,000,000元、40,000,000元、50,000,000元(共150,000,000 元)之記載,以沖轉平帳,並因而使台灣優力公司資金調度更加困難而受有損害。 ㈦謝勝峰及郭應志為掩飾翔揚公司及博輝公司虛偽增資之資金缺口190,000,000 元,另請陳武雄協助安排,且取得華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捷公司)負責人莊培穗同意,由華捷公司假意以140,000,000 元購買翔揚公司名下台灣優力公司股份14,000,000股,以50,000,000元購買翔揚公司名下台灣優力公司股份5,000,000 股,待華捷公司取得貸款及支付股款後,再由郭應志提領及轉匯而使台灣優力公司形式上取得193,800,000 元款項,並以其中190,000,000 元辦得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面額40,000,000元、50,000,000元無記名定存單各1 張、第一銀行面額50,000,000元、50,000,000元定存單各1 張。惟於101 年10月5 日又解除該等定存單,將所取得款項歸還華捷公司(詳如事實欄二所示,下簡稱「一九專案」),且台灣優力公司亦因此替華捷公司支付421,219 元、522,312 元、235,883 元(合計1,179,414 元)借款利息,並給付不知情之莊培穗3,800,000 元報酬,而支出不要之利息及費用。謝勝峰、郭應志及林泰榮又安排由林泰榮於101 年11月27日以50,000,000元向台灣優力公司買回元鴻公司2,500,000 股,使台灣優力公司取得50,000,000元股款後,台灣優力公司再於101 年11月27日以50,000,000元向林泰榮購買林泰榮所有但登記於陳榮昌名下之立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恆公司)2,800,000 股,陳榮昌取得台灣優力公司股款後,即於翌日匯與林泰榮,林泰榮並依郭應志指示,於101 年10月29日,自博輝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0,000元至台灣優力公司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迄101 年12月間,台灣優力公司仍有140,000,000 元增資款並未補實。 二、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自80年8 月30日起,在台灣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交易(股票代號:1714),為公開發行公司且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規定所指之發行人;於99年至101 年間,陳武雄雖非和桐公司之董事,仍實質控制該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經營而實質執行董事業務,而楊猷傑係和桐公司董事長,劉健成係和桐公司總經理及會計主管;楊猷傑另擔任英屬維京群島商松達股份有限公司(即Zortech Corporation ,下稱松達公司)及和茂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茂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松達公司、和茂公司均為和桐公司100 %持股之子公司。陳武雄、楊猷傑及劉健成均知悉和桐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而和桐公司及其子公司依規定不得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無業務往來、非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非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之華捷公司之借款提供擔保,且應按時將保證及提供資產擔保情形於各該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公告並辦理申報外,亦不得在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之記載情事。然其等為使台灣優力公司帳面上取得190,000,000 元資金,竟共同基於違法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違法申報公告內容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武雄為解決台灣優力公司虛偽增資後,遲未補足之資金缺口,遂指示楊猷傑、劉健成及不知情之蔡昀叡協助台灣優力公司補足190,000,000 元資金缺口,謝勝峰、郭應志等人規劃「一九專案」計畫,並報請陳武雄同意後,由謝勝峰透過不知情之台灣優力公司總經理吳明勳,洽得華捷公司負責人莊培穗配合「一九專案」,協議以華捷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取得之貸款以投資名義匯出,3 個月後即匯還華捷公司,復尋得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承作華捷公司融資授信案,並決議由和桐公司以松達公司、和茂公司名義出資60,000,000元,併同英屬維京群島公司Lead Technology Co . ,LTD . (下稱Lead Tech 公司)及和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銘公司)提供之美金共5,160,000 元,均供與和桐公司、松達公司及和茂公司無業務往來之華捷公司擔保,由劉健成安排和銘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自合作金庫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美金1,360,000 元至華捷公司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轉成定存單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之借款提供擔保;再安排由松達公司於101 年7 月20日自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至和茂公司第一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再轉為面額1,000,000 元5 張、5,000,000 元1 張、50,000,000元1 張(共60,000,000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7 張,並以該等定存單於101 年7 月26日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借款提供擔保設定質權;復安排由Lead Tech 公司於101 年7 月25、26日間,以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美金3,800,000 元,開立信用狀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借款提供擔保。嗣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於101 年7 月27日撥款新臺幣(下同)194,000,000 元至華捷公司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於101 年7 月27日至7 月31日間,分別自華捷公司上開帳戶將3,800,000 元匯至台灣優力公司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48,000,000元匯至博輝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42,000,000 元匯至翔揚公司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再以上開翔揚公司及博輝公司帳戶內合計190,000,000 元,於101 年8 月1 日為台灣優力公司辦得第一銀行面額50,000,000元定存單2 張、新光銀行面額40,000,000元、50,000,000元定存單各1 張(共190,000,000 元),並經劉健成及蔡昀叡簽署保管條後交付劉健成保管,劉健成再將該等定存單交由陳武雄保管。嗣於101 年10月4 日8 時22分許,由劉健成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PC:1.9E存單今日到期,依原規劃,今日完成解約、還款。請核示定存單取回窗口。職劉健成。Cc:楊董」之簡訊至陳武雄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請陳武雄准依計畫,辦理定存單到期解約及返還事宜,經得陳武雄同意後,旋於101 年10月5 日,由台灣優力公司派員取回該價值190,000,000 元定存單,由台灣優力公司將所取得款項匯回華捷公司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還借款,並同時解除和茂公司、Lead Tech 公司及和銘公司前揭擔保品設質,並經松達公司取回前揭設質之價值60,000,000元定存單,惟和桐公司及其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之價值60,000,000元之高額資產於質押期間,對於存單之權利受到限制,並影響公司資金調度之靈活性,且該等違法擔保情事爆發後,敗壞公司商業信譽,致生重大損害於和桐公司、松達公司及和茂公司。 ㈡又陳武雄、楊猷傑及劉健成雖知悉和茂公司於101 年7 月27日至101 年10月5 日有前揭為華捷公司借款提供價值60,000,000元擔保情事,依法應於和桐公司101 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基準日:101 年9 月30日)予以揭露,竟在和桐公司申報公告之第3 季財務報告隱匿上揭提供擔保情事而不為揭露,亦未向不知情之簽證會計師王照明說明上揭提供擔保情事,使資本市場無法自和桐公司第3 季財務報告中了解上揭提供擔保情事之真正狀況及所產生風險,足以影響上市公司公開資訊正確性,進而影響資本市場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及資本交易市場健全秩序。 三、嗣於102 年2 月間,台灣優力公司遭聯貸銀行團禁止動撥款項而爆發財務危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2 年3 月19日搜索台灣優力公司、翔揚公司及周勝利、林泰榮、謝勝峰住所,於102 年3 月28日搜索和桐公司,於102 年4 月12日由謝勝峰提供行動電話簡訊供調查,於102 年5 月8 日再搜索和桐公司,扣得謝勝峰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劉健成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泰榮之辯護人認為證人郭鳴鶴、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於調詢及偵訊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本院卷二第43頁)、被告周勝利之辯護人認為證人郭鳴鶴、張瑞和、被告林泰榮於調詢及偵訊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本院卷二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189 頁)。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按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⒉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惟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得採為證據。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⒋證人郭鳴鶴、張瑞和於偵訊時之陳述、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8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46 頁至第153 頁、第213 頁至第237 頁、第318 頁至第319 頁、第295 頁至第297 頁、102 年度他字第136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79 頁至第190 頁、第132 頁至第141 頁、第154 頁至第159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202 頁至第207 頁)部分,該等證據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於本案自有證據能力。 ⒌證人郭鳴鶴、張瑞和、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及林泰榮於調詢時所為陳述(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台灣優力公司案證據卷宗一【下稱調查卷一】第17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82頁、第115 頁至第120 頁、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53 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84 頁至第190 頁、第211 頁至第218 頁、台灣優力公司案證據卷宗二【下稱調查卷二】第2 頁至第3 頁、第7 頁至第9 頁、第16頁至第17頁、他字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109 頁至第11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595號偵查卷宗【下稱併辦偵一卷】第106 頁至第111 頁、104 年度他字第1773號偵查卷宗二【下稱併辦他字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104 年度他字第1773號偵查卷宗三【下稱併辦他字卷三】第150 頁至第157 頁)部分,查: ⑴證人郭鳴鶴於調詢時證稱:於99年12月底,林泰榮打電話給伊,說他需要資金,伊有轉向曹毓庭詢問,曹毓庭表示只能出借150,000,000 元,曹毓庭要求的利息是4 天300,000 元,並指定台灣優力公司必須到聯邦銀行通化分行開戶,伊另外向林泰榮要介紹費100,000 元,另伊自曹毓庭取得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通化分行存摺、印章、150,000,000 元存摺影本後,伊有轉交給林泰榮等語(見調查卷二第2 頁至第3 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只有於101 年間調查局通知伊去接受詢問且尚未接受詢問前,有在臺北市的君悅飯店見過林泰榮云云(見本院卷十六第77頁至第110 頁)。 ⑵證人張瑞和於調詢時證稱:99年12月20幾號,一開始李坤賢以電話向伊聯絡,表示他有一位朋友有資金上需求,問伊可不可以幫忙,伊表示見面談,見面時李坤賢和一位周先生一起與伊談借款250,000,000 元事宜,周先生表示他是借款人,卷內周勝利照片有點像周先生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跟周勝利第1 次見面應是101 年間伊接受調查局詢問之後云云(見本院卷十七第145 頁至第158 頁)。 ⑶被告謝勝峰於調詢時供稱:伊要找人增資台灣優力公司,經人介紹認識林泰榮後,林泰榮表示博輝公司在屏東縣林邊鄉興建太陽能發電廠,也需要資金,郭應志就表示台灣優力公司正向臺企銀行申請本案聯貸案,如果博輝公司能先協助台灣優力公司完成現金增資,以取得聯貸案的資金,那後續台灣優力公司就可以投資博輝公司的太陽能電廠等語(他字卷第109 頁至第117 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沒有必要去跟林泰榮提到台灣優力公司的本案聯貸案云云(見本院卷十九第175 頁至第234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16頁至第29頁)。⑷被告郭應志於調詢時供稱:伊有向陳武雄報告台灣優力公司增資450,000,000 元,要以向金主借資及向日盛銀行安排過渡性貸款方式為之等語(他字卷第83頁至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知道找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做本案過渡性貸款有沒有跟陳武雄報告云云(見本院卷十九第92頁至第138 頁)。 ⑸被告林泰榮於調詢時供稱:台灣優力公司董事長謝勝峰來找伊,要伊以博輝公司增資台灣優力公司,博輝公司增資款是要向日盛銀行借款,因必須在99年底前完成增資,怕日盛銀行撥款不及,就由郭應志先聯絡金主短期調借資金4 天供博輝公司,當時伊也有出面見金主,伊有透過郭鳴鶴跟曹毓庭調借資金,驗完資就歸還金主,伊有付400,000 元給郭鳴鶴,其中100,000 元是給郭鳴鶴的介紹費,剩下300,000 元是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至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就本案博輝公司增資台灣優力公司,伊沒有見過金主,也沒有跟金主借過錢云云(見本院卷十七第188 頁至第233 頁)。 ⑹足見證人郭鳴鶴、張瑞和、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及林泰榮於調詢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有所不符時,又衡以其等接受調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較無機會勾串證述,堪認其等先前於調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得為證據,於本案具證據能力。 ⒍又證人郭鳴鶴、張瑞和、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及林泰榮於本院審理期日業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十六第77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十七第145 頁至第158 頁、第188 頁至第233 頁、本院卷十九第92頁至第138 頁、第175 頁至第234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16頁至第29頁),並經公訴人、被告林泰榮、周勝利及其等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林泰榮、周勝利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公訴人、被告林泰榮、周勝利及其等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泰榮、周勝利之辯護人主張該等證據未經被告林泰榮、周勝利行使反對詰問權,因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⒎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見他字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偵一卷第142 頁至第145 頁、第358 頁至第365 頁),就被告林泰榮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並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情形,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3 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情形,於被告林泰榮本案事實之認定應無證據能力。 ⒏被告林泰榮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見他字卷第148 頁至第154 頁、第159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67 頁、偵一卷第382 頁至第388 頁),就被告周勝利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並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情形,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3 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情形,於被告周勝利本案事實之認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劉健成及楊猷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除上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劉健成及楊猷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至第192 頁、第259 頁、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第165 頁至第170 頁、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94頁、本院卷二十一第375 頁至第37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泰榮、周勝利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違反商業會計法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對銀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犯行,被告劉健成、楊猷傑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損害公司資產、申報及公告不實犯行,被告林泰榮辯稱:伊有參與台灣優力的增資案,但伊當時不知道有跟民間金主借錢之事,也不知道台灣優力公司有進行本案聯貸案,伊沒有詐欺銀行的犯意;伊是和台灣優力公司要進行交叉投資,伊投資台灣優力公司,台灣優力公司要投資伊元鴻公司;伊的確是以博輝公司跟日盛銀行借款200,000,000 元去增資台灣優力公司,伊沒有必要再去跟民間金主借錢;伊的認知是若後來伊決定不投資台灣優力公司,謝勝峰他們就會去找其他投資人把伊所持有的台灣優力股票買走;另外到100 年4 月間,謝勝峰他們以黃月琴名義幫博輝公司償還日盛銀行借款,伊就依郭應志指示以黃月琴名義把錢匯給台灣優力公司;另關於民間金主,伊是直到於101 年6 月1 日,才出面跟謝勝峰去見民間金主,是為了認人,先去桃園市,再去臺北市君悅飯店,伊遇到郭鳴鶴叫伊串證云云;而被告林泰榮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泰榮並無虛偽增資、幫助詐欺銀行之犯意;被告林泰榮是要與台灣優力公司交叉投資,不知悉台灣優力公司涉及本案聯貸案,被告林泰榮增資台灣優力公司時,並不知道台灣優力公司有本案聯貸案的需求;又股東已實際出資,既使股東是向他人借款也不違反公司法,被告林泰榮向日盛銀行所借得款項亦確有匯入台灣優力公司之帳戶;被告林泰榮不知悉也未參與向民間金主借錢增資之事,博輝公司既已向日盛銀行談妥借款200,000,000 元來增資,被告林泰榮並沒有必要再另外去找民間金主借錢來增資,也不知道台灣優力公司拿民間金主出資去驗資,且博輝公司向日盛銀行申請借款時間比民間金主出資時間要早,直到於101 年6 月1 日被告林泰榮才見到郭鳴鶴,並配合說法,始有郭鳴鶴於調詢及偵訊時錯誤陳述;被告林泰榮並不知悉台灣優力公司於100 年4 月27日就日盛銀行借款為循環解質;另台灣優力公司投資元鴻、偉僑及立恆公司並沒有虛增價格;台灣優力公司後來也有清償部分本案聯貸案債務,顯見被告林泰榮並沒有詐欺銀行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為被告林泰榮辯護。被告周勝利辯稱:伊任職於台灣優力公司的子公司長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夏公司),台灣優力公司董事長謝勝峰於99年間透過黃榮華跟伊說要設立翔揚公司發展業務,伊才被指派擔任翔揚公司的名義上負責人,伊沒有實際參與翔揚公司的運作;伊不知道台灣優力公司增資之事,也不知道翔揚公司有跟民間金主借款之事,也沒有見過民間金主,伊不認識李坤賢、張瑞和,伊是直到101 年6 月間才應謝勝峰要求在桃園跟民間金主張瑞和見過面;伊有參與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之事,但謝勝峰當時是告訴伊是公司為了發展需要資金,不會要伊背還款責任,也沒有告訴伊所借款項的實際用途,基於老闆要求,伊才同意對保,伊也不知道後來翔揚公司如何還款給日盛銀行,伊不曉得日盛銀行借款與台灣優力公司增資有關;伊也不知道台灣優力公司有為本案聯貸案云云;被告周勝利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周勝利未有虛偽增資或詐欺銀行之犯意;被告周勝利僅係台灣優力公司子公司的員工,僅是翔揚公司的形式負責人;被告周勝利雖有參與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對保,但他不知道翔揚公司所借款項是要增資台灣優力公司,也不知道台灣優力公司增資是為了本案聯貸案,被告周勝利根本沒有出面、參與或討論關於跟民間金主借款之事,係直到事後於101 年6 月1 日,經被告謝勝峰要求才去桃園市政府前丹堤咖啡館,始認識黃月琴、張瑞和等民間金主;另即使民間金主出借資金之後取回,但翔揚公司、博輝公司向日盛銀行之借款已進入台灣優力公司,直到100 年4 月27日解質前,台灣優力公司帳上確實有450,000,000 元,是以尚難評價為虛偽增資;另本案聯貸案有循環動撥部分,亦即某額度借款先償還之後該額度才可以再借,台灣優力公司實際從本案聯貸案向銀行可以動用的授信總額限度仍為1,800,000,000 元,且台灣優力公司亦已清償部分所借款項云云為被告周勝利辯護。被告劉健成辯稱:和桐公司子公司所提出60,000,000元係預付投資款,並非借貸,是為了和桐公司的利益,且該等資金最後也安全回歸,再者,該60,000,000元預付投資款僅佔和桐公司營業收入千分之一點七,所佔比例甚少,不會影響財務報告之投資決策,預付投資款不需要在財務報告上揭露云云;被告楊猷傑辯稱:伊不知道台灣優力公司虛偽增資,和桐公司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提供的60,000,000元係預付投資款,並非借貸,又投資的過程伊要求劉健成確保資金安全,後來決定不投資,該等資金也安全回歸,劉健成並沒有跟伊詢問該筆預付投資款在財務報告上是否要揭露的問題,且財務報告部分是由具會計專長的劉健成總經理在把關云云;被告劉健成、楊猷傑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劉健成、楊猷傑均不知悉台灣優力公司有虛偽增資,又「一九專案」時間為於101 年間,顯與台灣優力公司99年間虛偽增資無關,台灣優力公司希望獲得和桐公司之資金挹注,和桐公司才為60,000,000元預付投資,並非資金貸與或保證,且資金安全都有獲得確保,最後資金也回歸和桐公司,和桐公司並沒有受到損害,被告劉健成、楊猷傑沒有絲毫個人利益考量;另預付投資款不需要在財報上揭露,且財報不實要符合重大性標準,該60,000,000元預付投資款僅佔和桐公司營業收入千分之一點七,亦不符合重大性標準,無庸於財報上揭露,又縱使未揭露亦可以補正方式處理而不涉刑事責任;被告劉健成、楊猷傑均無違法提供擔保、違法使財報不實之犯意;另被告楊猷傑係授權公司人員處理財報,被告劉健成既蓋章同意,被告楊猷傑也就蓋章同意,被告楊猷傑主觀上也不清楚財報上沒有揭露該等預付投資款云云為被告劉健成、楊猷傑辯護。經查: ㈠查: ⒈被告謝勝峰自97年7 月間至102 年2 月8 日止,擔任台灣優力公司董事長,並實際管理翔揚公司;被告郭應志於99年至101 年間,擔任台灣優力公司財務協理;被告周勝利於99年至101 年間,係台灣優力公司100 %持股子公司翔揚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林泰榮於99年至101 年間,係博輝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業經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及同案被告陳武雄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83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102 頁、第109 頁至第117 頁、第132 頁至第141 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第169 頁至第173 頁、第179 頁至第190 頁、調查卷一第2 頁至第6 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62頁、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第228 頁、本院卷十七第188 頁至第233 頁、本院卷十九第33頁至第46頁、第92頁至第138 頁、第175 頁至第234 頁),並經證人即曾於台灣優力公司擔任被告謝勝峰特助之黃榮華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要申請行號一定要有負責人,所以請周勝利暫時先掛名擔任翔揚公司負責人等語(見調查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十七第32頁至第42頁),且經證人即和桐公司管理部襄理黃雯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應志於99年10月間自和桐公司離職後,於99年11月間,有回來和桐公司請求結清年資跟補發任職期間特休未休天數獎金,結清年資部分,因他不是非自願離職要資遣,故與規定不符不予處理,至於補發任職期間特休未休天數獎金是離職時漏未計算,所以事後折發現金給郭應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十三第123 頁反面至第126 頁),且有台灣優力公司99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台灣優力公司99年4 月19日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被告林泰榮之名片正反面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15日保費資字第10310451760 號函及所附被告郭應志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存卷可查(見調查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調查卷二第5 頁至第6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台灣優力公司案證據卷宗三【下稱調查卷三】第143 頁至第144 頁、本院卷三第119 頁至第120 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2 年3 月19日搜索台灣優力公司、翔揚公司及被告周勝利、林泰榮、謝勝峰住所,於102 年3 月28日搜索和桐公司,於102 年4 月12日由被告謝勝峰提供行動電話簡訊供調查,於102 年5 月8 日再搜索和桐公司,扣得被告謝勝峰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劉健成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事實,亦有102 年4 月12日、102 年4 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謝勝峰提出)、102 年3 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曾錦煙提出)、102 年3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台灣優力公司)、102 年3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謝勝峰)、102 年3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周勝利)、102 年3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林泰榮)、102 年3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和桐公司)、102 年5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和桐公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台灣優力公司案證據卷宗四【下稱調查卷四】第301 頁至第302 頁、第304 頁、第309 頁至第310 頁、第317 頁至第318 頁、第320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93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五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63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4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6頁),並有被告謝勝峰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劉健成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憑,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民間金主借資及台灣優力公司資本登記不實部分,查: ⒈被告謝勝峰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擔任台灣優力公司的董事長,必須向陳武雄報告公司所有的經營情況及重要事項,由陳武雄做決定;於99年間,台灣優力公司要增資450,000,000 元,伊透過沈慶德引見認識林泰榮,經沈慶德與林泰榮協調細節而達成共識,由林泰榮之博輝公司協助台灣優力公司完成200,000,000 元現金增資,另後來因陳武雄說他沒辦法負責增資250,000,000 元,所以另250,000,000 元就安排由台灣優力公司所控制之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250,000,000 元以完成增資,伊跟郭應志有跟陳武雄報告過這個規劃,他知道這個規劃;後來因日盛銀行要求先提供全額擔保才願借款,郭應志聯絡的民間金主不願意將借款匯到日盛銀行備償帳戶內擔保圈存,於99年12月底,只好由郭應志另安排民間金主借資,向民間金主借資450,000,000 元匯入驗資帳戶A 、B 、C 內,驗資手續完成隨即返還金主,該事伊於99年12月29日即向主管機關辦理驗資之前,有跟陳武雄報告取得同意,這些事情沒有陳武雄同意,伊就不會做,陳武雄有說翔揚公司只是暫時借名的股東,伊於99年11月24日12時28分許傳送簡訊給陳武雄「U+增資,方才銀行確認可配合2E,目前加速辦理中預計12月中可完成增資2E。」等語,這封簡訊就是當時規劃金主先借款200,000,000 元給博輝公司,博輝公司再提供給日盛銀行設質200,000,000 元,日盛銀行再撥200,000,000 元給博揮公司,博輝公司再投資台灣優力公司,經日盛銀行信義分行李明玉協理同意200,000,000 元有擔保之撥款後,伊傳簡訊告知陳武雄此事。伊於99年12月29日8 時40分許的簡訊內容「一、U+今天有增資款餘額証明文件需用印」,即是伊向民間金主借資450,000,000 元進入驗資帳戶,伊取得450,000,000 元存款餘額證明文件,需要蓋印台灣優力公司大章,以便向主管機關申請驗資,所以傳簡訊請陳武雄同意用印;另翔揚公司負責人周勝利是人頭,他知道台灣優力公司要增資,伊跟林泰榮、周勝利有簽台灣優力公司與翔揚公司、博輝公司之99年11月29日增資暨投資合作協議書,於99年11月底在台灣優力公司辦公室簽的,周勝利也知道要以翔揚公司向他人借款,也知道借款有擔保等語明確(見調查卷一第17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82頁、第115 頁至第120 頁、他字卷第109 頁至第117 頁、第179 至第190 頁、偵一卷第146 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364 頁至第366 頁)。足見被告謝勝峰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情節供述甚明。 ⒉被告郭應志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武雄於99年7 、8 月間允諾要增資台灣優力公司,後來又說沒有辦法,為符合本案聯貸案條件,伊跟謝勝峰規劃,由謝勝峰及沈慶德找博輝公司、翔揚公司配合,安排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出資,並以民間金主資金為博輝公司、翔揚公司提供擔保,等到真正的投資者進來時,再把實際增資完成,但民間金主不願意資金被擔保圈存在銀行,伊因怕來不及驗資,另於99年12月底透過李坤賢、億開公司某協理、臺北市信義路上某會計事務所向民間金主調借資金共450,000,000 元,分別存入驗資帳戶A 、B 、C 內,向民間金主所借450,000,000 元,於3 天後皆歸還給民間金主,驗資帳戶A 、B 、C 內450,000,000 元存款只是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使用,增資完成登記後,再據以向聯貸銀行團作為已增資完成證明,只是這一個目的,伊與謝勝峰都有向陳武雄口頭報告要以民間金主借資再歸還、銀行借款出資這種方式增資,陳武雄當時都同意,如果沒有陳武雄同意,伊與謝勝峰就不會這樣做,台灣優力公司有支付給金主利息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53 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84 頁至第190 頁、第211 頁至第218 頁、他字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132 頁至第141 頁、第202 頁至第207 頁、偵一卷第213 頁至第237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383 頁至第384 頁),另被告郭應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底去咖啡廳見金主,沈慶德也有去等語(見本院卷十九第121 頁)。足見被告郭應志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情節供述甚詳,且可與被告謝勝峰供述情節相互佐證。 ⒊被告林泰榮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台灣優力公司董事長謝勝峰來找伊,提議要跟伊交叉投資也有提及聯貸,並要伊以博輝公司先增資台灣優力公司,謝勝峰要伊幫台灣優力公司聯貸過關,經討論結果要伊去借200,000,000 元來增資,但伊表示沒有這麼多錢,謝勝峰表示他會幫忙安排,博輝公司增資款是要向日盛銀行借款,伊有跟日盛銀行簽字對保,對保時,伊也有見到周勝利,開戶後博輝公司的存摺、大小章也有交給郭應志,至於日盛銀行借款的擔保品,伊沒有提供,郭應志怎麼提供擔保品,伊不清楚,又因必須在99年底前完成增資,怕日盛銀行撥款不及,就由郭應志先聯絡民間金主短期調借資金4 天供博輝公司驗資,當時伊也有出面見民間金主,伊有透過郭鳴鶴跟民間金主曹毓庭調借資金,驗完資就歸還民間金主,郭鳴鶴是伊找的沒錯,郭應志原本不認識郭鳴鶴,後來當聯繫窗口時就認識,後來由伊付400,000 元給郭鳴鶴,其中100,000 元是給郭鳴鶴的介紹費,剩下300,000 元是利息;後來有跟日盛銀行借到200,000,000 元匯給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借款利息都不是伊付的,郭應志於100 年4 月間有通知伊到銀行去,把日盛銀行借款債務償還,並把帳戶結清,該筆還款的錢也不是伊付的,郭應志應該是另外聯絡民間金主去借的;郭應志有說陳武雄是同意這樣的增資方式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154 頁至第159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都是沈慶德跟伊談增資台灣優力公司,後來才是謝勝峰,沈慶德說他請示過陳武雄,說是陳武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十七第188 頁至第233 頁)。是依被告林泰榮該等供述,堪認被告林泰榮對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台灣優力公司向民間金主借款增資情事知之甚明,被告林泰榮甚且自承透過證人郭鳴鶴仲介與民間金主聯繫借款,並支付仲介費100,000 元及利息300,000 元給證人郭鳴鶴。 ⒋被告周勝利於調詢時供稱:伊曾於和桐公司及和桐公司之關係企業任職多年,謝勝峰於98年間找伊在台灣優力公司之轉投資公司長夏公司任職;嗣於99年間,謝勝峰透過黃榮華跟伊說要設立翔揚公司發展業務,因他們兩個都是伊長官,他們既然要求,伊就同意擔任翔揚公司掛名負責人,翔揚公司資本額只有2,500,000 元,後來台灣優力公司財務部協理郭應志或經理林淑利就拿一些公司設立的文件給伊簽名,公司成立以後,公司相關文件、大小章、存摺都是他們拿走,伊從未保管過;99年底,謝勝峰告知伊說要用翔揚公司名義去借錢,並在某一日,謝勝峰跟伊、郭應志、沈慶德到桃園縣政府前的一家咖啡廳去見金主,伊記得金主那邊的人有一位營造廠的李總,包括李總共有3 男1 女,但除了李總有給伊名片以外,其他2 男1 女都沒有表明身分,當場主要都是謝勝峰與李總及其他與李總一起來的人在討論借錢的事情,伊記得是要向他們借錢,用來辦理台灣優力公司的增資,李總應該是李坤賢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至第102 頁),並於偵訊時供稱:謝勝峰有帶伊一起去桃園,說要跟李總借錢,當時郭應志也有去,伊有跟李總碰面等語(見他字卷第169 頁至第173 頁)。堪認被告周勝利應允擔任翔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俗稱人頭),且就翔揚公司之管理及使用任由被告謝勝峰及台灣優力公司人員為之,再者被告周勝利確有參與於99年底與民間金主見面情事,亦明確供出在場之人包括證人李坤賢等人,並知悉向民間金主借款是為辦理台灣優力公司之增資。 ⒌同案被告陳武雄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於97年間,逐漸辭去和桐公司及旗下各公司的董監事及董事長等職務,但和桐公司的專業經理人大的方向或遇到難題會找伊商量,謝勝峰確實有就中華石油公司、台灣優力公司事務跟伊報告,伊對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旗下公司確實有影響力,伊有關心中華石油公司、台灣優力公司,查看他們的帳;伊知道台灣優力公司於99年間有增資450,000,000 元,謝勝峰有為了增資450,000,000 元來找伊,請伊幫忙籌資,伊主張台灣優力公司要先減資再增資,但要妥善經營,伊跟他說要自己想辦法,不能都靠伊,本來伊有意幫忙部分籌資,頂多伊幫他一半以下,後來伊覺得台灣優力公司財務混亂,伊不願意增資台灣優力公司,要謝勝峰他們自己去想辦法,伊知道台灣優力公司有跟臺企銀行等銀行團為本案聯貸案,伊是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也有對本案聯貸案提供協助;伊知道翔揚公司是謝勝峰用員工名義設立;後來伊知道謝勝峰就台灣優力公司有450,000,000 元資金缺口要籌錢,謝勝峰後來跟伊講有籌到260,000,000 元,缺口就是190,000,000 元;伊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謝勝峰曾透過該門號跟伊聯繫,另伊也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謝勝峰確實有傳卷附的謝勝峰行動電話訊息給伊,簡訊裡的「PC」、「陳董」就是伊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 頁至第6 頁、偵一卷第3 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第6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411 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偵二卷一】第347 頁至第355 頁、102 年度偵字第11411 號偵查卷宗四【下稱偵二卷四】第216 頁至第301 頁)。堪認同案被告陳武雄確實知悉台灣優力公司於99年間,為求符合本案聯貸銀行團之要求而增資450,000,000 元,並曾參與籌資,且被告謝勝峰亦曾為該等增資情事與其聯繫,且其確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⒍證人即台灣優力公司監察人沈慶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台灣優力公司擔任監察人,期間約為98、99年間至101 年間,是和桐公司陳武雄派伊去台灣優力公司當監察人,伊有實際參加台灣優力公司的董監事會議,台灣優力公司的負責人是謝勝峰,實際負責人是陳武雄;99年間,陳武雄指示要整理台灣優力公司的負債跟資本,所以當時才會先辦理減資再增資,伊認識周勝利、林泰榮,伊知道台灣優力公司增資450,000,000 元是為滿足貸款條件來向銀行借錢之事,這件事有在和桐公司的會前會跟陳武雄報告並經過陳武雄同意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773號偵查卷宗五【下稱併辦他字卷五】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十七第42頁至第69頁)。足見證人沈慶德知悉台灣優力公司為滿足本案聯貸案貸款條件而增資450,000,000 元之事,且有參與台灣優力公司之董事會及董事會前之會前會。 ⒎證人許國勝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是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中埔六街112 號2 樓之億開公司實際負責人,主要從事放款業務,范姜誠是億開公司的股東,朱珮怡也是億開公司的股東並兼任公司會計及監察人,王一新也是億開公司的股東,林芷羽是王一新的太太;約於99年底,台灣優力公司的郭應志透過仲介找伊協助放款,當時伊與郭應志洽商,在場人還有該位仲介及郭應志,郭應志向伊表示是要借款50,000,000元,要過票使用,要借款約1 個月,利息每月2 %及手續費3 %,於還款後以現金交付,過兩天後郭應志聯絡伊答應上述借款條件,並告知伊匯款帳戶及匯款人名義,郭應志說要以博輝公司名義匯款,伊委由朱珮怡等人匯款,並於99年12月27日至銀行辦理提款與匯款,以博輝公司名義共匯款50,000,000元(每筆10,000,000元,共5 筆)到驗資帳戶A ,伊在辦理借放款時,會使用伊的帳戶,也會使用股東的帳戶,這次匯款是使用范姜誠帳戶;郭應志借款一、兩天後,就打電話向伊表示要還款,所以無法依照原來承諾借款1 個月及借貸條件,經協商,向他收取600,000 元作為借貸利息,郭應志是以現金交付給伊,另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2月30日,分別匯款2 筆25,000,000元至范姜誠陽信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就是郭應志歸還借款等語(見調查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范姜誠於調詢時證稱:伊在陽信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綽號「吳董」向伊借用的,存摺、印章也交給他保管,裡面的錢都是他的,前述款項也是「吳董」去辨理的,伊大部分跟「吳董」碰面是在桃園縣,他很低調神秘,好像也有做放款等語(見調查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王一新於調詢時證稱:林芷羽是伊老婆,伊過去有將林芷羽資料、證件、帳戶提供給朋友許國勝使用,許國勝作放款生意,經營億開公司,辦公室在桃園縣等語(見調查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林芷羽於調詢時證稱:伊先生王一新有要伊辦理銀行帳戶給他使用,至於辦多少帳戶以及實際用途,伊都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謝易男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底至103 年間,在億開公司任職,99年12月間,億開公司曾有出借50,000,000元給台灣優力公司,郭應志先來洽談的,後來謝勝峰也有,伊是業務開發,後面是許國勝他們去作業等語(見本院十三第132 頁至第134 頁)。其等證述足佐證台灣優力公司驗資帳戶A 內博輝公司增資款50,000,000元係向民間金主即證人許國勝短期借款即歸還,目的僅為驗資之用。 ⒏證人曹毓庭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友人洪月芳於99年12月中旬,介紹一位「郭乃渝」(即郭鳴鶴)說一家公司需要資金3 天,要跟伊借錢辦理銀行存款證明,並是要以博輝公司名義匯款給台灣優力公司,約定總共借4 天即歸還,「郭乃渝」的辦公室是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6 樓之5 ,經伊同意後,伊請「郭乃渝」自行帶台灣優力公司人員至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分行開戶,開完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伊,伊於99年12月27日以安泰銀行通化簡易分行之曹毓庭、王家偉、王育苓、郭有同及靖永公司帳戶、遠東銀行逸仙分行曹毓庭、王家駒帳戶、遠東銀行金湖分行王家偉帳戶、合作金庫三興分行曹毓庭、王家偉、王家駒及王育苓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曹毓庭等20個帳戶,均以博輝公司之名義,共匯款150,000,000 元至台灣優力公司之聯邦銀行通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99年12月30日,伊再將150,000,000 元匯回聯邦銀行通化分行曹毓庭、王家駒、王家偉、王育苓及靖永公司的帳戶,其中10,000元現金提領未存入帳戶,應該是伊家庭零用;伊總共收取現金300,000 元做為利息,是由「郭乃渝」送到伊位在臺北市基隆路辦公室,由伊員工收取的,另有將台灣優力公司之聯邦銀行通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交還「郭乃渝」,伊們跟台灣優力公司人員沒有接觸等語(見調查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足證台灣優力公司驗資帳戶B 內博輝公司增資款150,000,000 元係向民間金主即證人曹毓庭短期借款即歸還,目的僅為驗資之用,且證人曹毓庭係透過證人郭鳴鶴接洽借款情事。 ⒐證人郭鳴鶴於調詢時證稱:伊開立郭鳴鶴會計事務所,從事記帳業者工作,伊的名字是郭鳴鶴沒錯,但從96年間開始,對外伊自稱「郭乃渝」;伊有幫林泰榮調過一、二次資金,林泰榮於99年12月底打電話給伊,說他需要一筆資金,伊向曹毓庭詢問,曹毓庭表示他可以提供150,000,000 元,這個案子比較特別的是,林泰榮希望款項是由他指定的博輝公司帳戶匯款到台灣優力公司帳戶,並且要放4 天,4 天後款項伊們就可以抽回來,談好之後,曹毓庭指定台灣優力公司必須到聯邦銀行通化分行開戶,伊就通知林泰榮轉知台灣優力公司去聯邦銀行通化分行開戶,台灣優力公司開完戶後,林泰榮通知伊開戶已經完成,伊就向曹毓庭回報,後續就由曹毓庭去銀行辦理,伊沒有陪同,曹毓庭要求的利息是4 天300,000 元,是透過伊向林泰榮要求,伊另外向林泰榮要介紹費100,000 元,這些他都同意,伊們的規矩是開完戶後就要收錢,伊收到400,000 元之後,伊再將其中300,000 元交給曹毓庭,曹毓庭才去銀行辦理後續匯款等作業,伊於99年12月30日有跟曹毓庭拿存摺影本,由伊交付存摺、印章及存摺影本給林泰榮。這個案子比較特別的是林泰榮有要求銀行開餘額證明,但伊們這行比較少要求開餘額證明,伊有林泰榮的名片;另伊跟林泰榮喝咖啡時有見過謝勝峰等語(見調查卷二第2 頁至第3 頁);另於偵訊時供稱:伊有跟林泰榮直接聯繫,伊也跟林泰榮在君悅飯店咖啡廳見面至少2 次,伊跟林泰榮見面時,他有帶朋友,但沒有介紹身分,伊跟林泰榮見面是借款前、後都有碰面,借款時林泰榮說他資金會晚幾天,等資金到位就不需要了;最後一次見面時,林泰榮說資金確實有到位等語(見偵一卷第295 頁至第297 頁)。足證台灣優力公司驗資帳戶B 內博輝公司增資款150,000,000 元係向民間金主證人曹毓庭短期借款即歸還,目的僅為驗資之用,且證人曹毓庭係透過證人郭鳴鶴接洽借款情事,而證人郭鳴鶴亦曾與博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泰榮直接聯繫借款,並曾收受被告林泰榮支付之借款利息及仲介費。 ⒑證人張瑞和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9年12月28日以翔揚公司名義,匯款6 筆共249,520,000 元至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9年12月30日自台灣優力公司設於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49,990,000 元至伊板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一個單純短期資金借貸案,這個案子最早是伊接的,借款人先跟伊接洽,伊再把借款人指定匯款的資料轉告黃月琴;於99年12月20幾日,李坤賢以電話聯絡伊,表示他有一位朋友有資金上需求,問伊可不可以幫忙,伊表示見面談,嗣李坤賢和一位周先生一起與伊談借款事宜,約是99年12月28日前1 個禮拜左右在桃園見面,周先生表示他是借款人,是翔揚公司的負責人或總經理,周先生說他要投資公司,已跟銀行貸款,因時間差銀行資金尚未核撥,急於用錢,跟伊短期借款周轉,並表示要借250,000,000 元,伊表示借1,000,000 元日息800 元,借款前就會先收利息,後來周先生有再跟伊電話確認或透過李坤賢跟伊確認借款事宜,並表示該筆借款等銀行看過之後就會還伊,時間大約2 、3 天,伊建議他先到銀行開戶,將存摺、印章交給伊保管,由伊匯入款項後,影印存摺影本證明該等款項有匯入,再將存摺影本交給周先生;伊因個人資金不足,所以伊有向黃月琴調借部分資金,且伊於99年12月26日要出國,伊跟周先生詢問操作細節,再轉告黃月琴,並請黃月琴與李坤賢聯絡,由黃月琴代伊辦前述的手續,伊有告知黃月琴誰是實際借款人及聯絡方式,伊有把伊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黃月琴,取款條及匯款單上應是黃月琴的字,台灣優力公司帳戶的存摺、印章當時在黃月琴那裡,以翔揚公司名義匯款到台灣優力公司的帳戶,應是周先生跟黃月琴講的,借款期間是2 天,由黃月琴於99年12月30日自台灣優力公司帳戶將款項匯回伊的帳戶,匯入匯出差額470,000 元就是利息;伊當時不曉得謝勝峰是誰;卷附周勝利身分證照片有點像周先生,但本人比照片胖,檢察官提示照片中,下排最右邊有見過,很像周先生等語(見調查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一卷第318 頁至第31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坤賢當時有跟伊講是台灣優力公司要短期借款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七第145 頁至第158 頁)。足證台灣優力公司驗資帳戶C 內翔揚公司增資款250,000,000 元係向民間金主證人張瑞和短期借款即歸還,目的僅為驗資之用。 ⒒證人黃月琴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翔揚公司於99年12月28日向張瑞和借款250,000,000 元,提款條是伊的筆跡,匯款單是伊叫伊妹妹寫的,這個案子伊是幫張瑞和辦的,當時張瑞和帶家人去法國,他出國的時候託伊去幫他匯的款項,他說是台灣優力公司有一個增資的案件,叫伊去銀行幫他辦,說是當天就要匯好,金額總計是249,520,000 元等語(見調查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偵一卷第305 頁至第307 頁、本院卷十三第126 頁至第132 頁)。足證台灣優力公司驗資帳戶C 內翔揚公司增資款250,000,000 元係向民間金主證人張瑞和短期借款即歸還,目的僅為驗資之用。 ⒓證人即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錦煙於調詢時證稱:台灣優力公司在99年底辦理減資400,000,000 元及增資450,000,000 元,均是委託伊出具增減資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資主要就是看錢有沒有進來,如果錢有真的進來公司帳戶,就認定有增資進來,就會簽證,驗證的方式就是查看帳戶正本是否有錢,最後再留存影本;以前是規定錢進來第2 天才可以簽證,後來改成錢進來當天就可以簽證,增資台灣優力公司的是翔揚公司及博輝公司,有銀行存摺文件就可以證明博輝公司、翔揚公司錢有匯入帳戶;若翔揚公司及博輝公司增資款是向民間金主借來,放幾天又歸還民間金主,就不是真的增資,因為資金沒有真的進來,若為如此,伊不會簽證等語(見調查卷二第263 頁至第266 頁)。足證其驗資時是以台灣優力公司之驗資帳戶A 、B 、C 文件為準,且驗資帳戶內增資款於驗證完成後即歸還民間金主即屬虛偽增資。 ⒔證人即元鴻公司財務協理、偉僑公司董事、立恆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股東陳榮昌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都是從事財務及會計工作,伊就一路跟隨林泰榮,台灣優力公司要增資450,000,000 元,有找翔揚公司增資250,000,000 元,找博輝公司增資200,000,000 元,但是用借資的方式增資,事後借資款要還錢,就會產生缺口,變成台灣優力公司產生450,000,000 元的缺口需要補實等語(見調查卷二第225 頁至第229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773號偵查卷宗四【下稱併辦他字卷四】第5 頁至第8 頁)。足證被告林泰榮知悉台灣優力公司向民間金主借款而虛偽出資之事。 ⒕就由被告謝勝峰及被告郭應志洽得不知情金主億開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許國勝同意借款50,000,000元後,證人許國勝於99年12月27日,以博輝公司名義匯款30,000,000元、20,000,000元至台灣優力公司之驗資帳戶A ,充作部分增資款,被告郭應志於4 日後即99年12月30日,再另自台灣優力公司設於聯邦銀行田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000,000元、25,000,000元至證人許國勝所使用之陽信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歸還,並另支付借款利息現金600,000 元給證人許國勝之客觀事實,有板信銀行99年12月27日存摺類取款憑證1 紙、匯款申請書2 張、陽信銀行99年12月27日匯款申請書3 紙、取款條1 紙、經濟部商業司億開公司資料查詢、陽信銀行101 年5 月8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19905849號函及所附之博輝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條1 張、匯款申請書3 張、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 年4 月18日板信集中字第1017470511號函及所附之證人范姜誠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 張、匯款申請書2 張、台灣優力公司之聯邦銀行田心分行交易明細表、(貸)匯出匯款2 張存卷可考(見調查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第37頁、調查卷三第41頁至第47頁),該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⒖就被告林泰榮透過不知情證人郭鳴鶴洽得不知情金主證人曹毓庭同意借款150,000,000 元後,由證人曹毓庭於99年12月27日以博輝公司名義匯款150,000,000 元至台灣優力公司驗資帳戶B 充作增資款,於4 日後即99年12月30日證人曹毓庭再自驗資帳戶B 領出10,000元現金及匯出149,990,000 元至其所使用之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歸還,並證人郭鳴鶴收取仲介費現金100,000 元、證人曹毓庭收取利息現金300,000 元之客觀事實,有被告林泰榮之名片正反面影本1 份、合作金庫三興分行101 年4 月18日合金三興字第1010001165號函及所附之合作金庫取款憑條15張、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5 張、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101 年7 月12日玉山基路字第1010405001號函及所附之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5 張、匯款申請書1 張、遠東銀行101 年4 月9 日(101 )遠銀詢字第0000467 號函及所附之證人王家駒、王家偉、曹毓庭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取款條3 張、匯款申請書1 張、安泰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101 年04月11日安通簡字第1016000005號函及所附之安泰銀行存摺類款取款憑條7 張、匯款委託書2 張、台灣優力公司之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傳票各1 份附卷可證(見調查卷二第5 頁至第6 頁、調查卷三第50頁至第75頁),該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⒗就由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周勝利等人經不知情證人李坤賢聯繫洽得不知情金主證人張瑞和同意借款後,於99年12月28日,由受證人張瑞和所託不知情之證人黃月琴以翔揚公司名義匯款249,520,000 元至台灣優力公司驗資帳戶C ,並於同(28)日另將現金480,000 元存入驗資帳戶C ,於3 日後即99年12月30日,證人黃月琴再自驗資帳戶C 匯出249,990,000 元至證人張瑞和所使用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張瑞和並取得借款利息470,000 元之客觀事實,有板信銀行99年12月28日存摺類取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各6 張、證人李坤賢之名片影本1 份、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 年4 月18日板信集中字第1017470511號函及所附之證人張瑞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 份、存摺類取款憑條6 張、匯款申請書6 張、台灣優力公司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匯出匯款傳票各1 份在卷可考(見調查卷二第10頁至第15頁、第18頁、調查卷三第78頁至90頁),該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⒘被告謝勝峰及郭應志取得驗資帳戶A 、B 及C 內合計450,000,000 元存款證明文件,並於99年12月28日,製作蓋有負責人被告謝勝峰及主辦會計被告郭應志印章之內容不實台灣優力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款明細表等資料後,經使用台灣優力公司印章在該等增資款餘額證明文件上,並由被告謝勝峰及郭應志故意隱瞞台灣優力公司已將450,000,000 元歸還金主之事實,將相關財務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即證人曾錦煙查核,並簽證出具台灣優力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100 年1 月間,將該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及存款證明文件等內容不實資料,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發行新股、減資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案,使該管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台灣優力公司已收足增資款450,000,000 元之不實事項(博輝公司增資台灣優力公司200,000,000 元,翔揚公司增資台灣優力公司250,000,000 元),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0 年2 月18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等客觀事實,有台灣優力公司與翔揚公司、博輝公司之99年11月29日增資暨投資合作協議書、資金公司金流(虛偽增資之沖轉計畫)、經濟部100 年1 月17日經授商字第10001009220 號稿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9年11月26日經審一字第09900488900 號函、台灣優力公司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議事節錄及董事簽到簿、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節錄、章程2 份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0 年1 月28日經授商字第10001018600 號稿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補正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台灣優力公司99年7 月9 日99(中)字第99070901號函、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節錄、100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節錄及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指派書、博輝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優力公司99年12月28日委託書、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錦煙99年12月28日出具之「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減少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台灣優力公司減資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錦煙99年12月28日出具之「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台灣優力公司減資再增資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增加資本銀行帳戶明細、台灣優力公司之遠東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99年12月29日存款證明、聯邦銀行桃園、通化簡易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其內頁明細、經濟部100 年2 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001029720 號函、稿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補正申請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9年11月26日經審一字第09900488900 號函、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節錄、聲明書、章程1 份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台灣優力公司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議事節錄及董事簽到簿、經濟部101 年3 月9 日經授商字第10101041050 號函、稿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博輝公司101 年3 月6 日博輝人字第101030601 號函、指派書、台灣優力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調查卷一第122 頁至第124 頁、他字卷第122 頁、調查卷三第126 頁至第174 頁),且有102 年3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存卷可考(見調查卷四第317 頁至第318 頁、第320 頁、偵五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4頁),並有翔揚公司工商檔案資料1 本、翔揚公司委託書(台灣優力公司增資查核資料)1 本、台灣優力公司99年12月轉帳傳票1 本、台灣優力公司2010年增資原因1 本、台灣優力公司董事會議紀錄7 本、台灣優力公司股東議事錄2 本、增資暨投資合作協議書1 本、周勝利名片1 張、博輝公司資料9 張扣案可憑,該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⒙被告謝勝峰於99年12月29日8 時40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董:一、U+今天有增資款餘額証明文件須用印。…以上呈請同意用印。職謝勝峰敬呈」之簡訊至同案被告陳武雄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情,亦有被告謝勝峰行動電話簡訊畫面擷圖照片1 張在卷可考(見調查卷一第50頁),該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而觀諸該簡訊內容,被告謝勝峰係經徵得同案被告陳武雄同意使用其管控之台灣優力公司印章在該等增資款餘額證明文件,且以時間觀之,該簡訊應為台灣優力公司以驗資帳戶A 、B 、C 內有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之虛偽增資款文件提出驗資之時,足以佐證同案被告陳武雄亦知悉並參與台灣優力公司以民間金主借款虛偽出資之事。 ⒚另查被告謝勝峰於99年12月23日15時48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沈兄:黃榮華那似乎有問題,胖子可能須1.5E」至被告沈慶德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情,有被告謝勝峰行動電話簡訊畫面擷圖照片1 張在卷可考(見調查卷四第66頁)。觀諸該簡訊內容,應是有關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安排以向民間金主證人曹毓庭借款150,000,000 元供作博輝公司出資驗資款之事,亦證證人沈慶德知悉及參與台灣優力公司以民間金主借款虛偽出資之事。 ⒛另查: ⑴至證人郭鳴鶴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當時發生本案且調查局要伊去接受詢問,因為伊不知道這個案子是發生什麼事,所以伊有去問介紹此案給伊的人即葉先生,經安排與他們在凱悅飯店見面以了解本案,見面時間是伊於101 年6 月6 日去調查局接受詢問之前,伊當時有見到林泰榮、謝勝峰,除該次見面外,伊沒有印象之前有見過林泰榮;關於伊介紹曹毓庭於99年12月27日出借款項之事,伊都是透過葉先生與借款對象聯繫及交付存摺等物品,之前應該沒有見過林泰榮云云(見本院卷十六第77頁至第110 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與其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明顯相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調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並沒有人事先教伊要如何陳述,伊於調詢及偵訊時的印象當然比本院審理時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77頁至第110 頁)。足見證人郭鳴鶴極可能因時間經過,記憶有所淡忘,是自應以證人郭鳴鶴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始為可採。 ⑵至證人張瑞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記得某段時間,黃月琴跟伊說要安排跟李坤賢見一面,要把事情了解一下,要了解案情的來龍去脈,有請李坤賢聯絡一些人,是在桃園縣政府的丹堤咖啡碰面,那是伊第一次見到翔揚公司、博輝公司人員,現場有伊、黃月琴、謝勝峰,伊有印象首次見到周勝利應該是這次云云(見本院卷十七第145 頁至第158 頁)。惟證人張瑞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12月間跟李坤賢一起來見伊的周先生,伊記憶中的長相已經模糊,因為事隔好幾年了,伊先前於調詢及偵訊時確實是照當時的記憶回答,當時的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本院卷十七第145 頁至第158 頁)。足見證人張瑞和亦可能因時間經過,記憶有所淡忘,是自應以證人張瑞和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始為可採。 ⑶至證人黃月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12月21日因本案接受調查局詢問後,擔心有涉及不法,經李坤賢安排,有在桃園縣政府附近的丹堤咖啡與李坤賢、張瑞和、謝勝峰等人見面,伊沒有仔細聽他們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26 頁至第132 頁)。惟縱證人黃月琴確有於接受調查局詢問後與證人李坤賢、張瑞和、被告謝勝峰等人見面,惟仍不足以反證被告林泰榮、周勝利並未參與台灣優力公司向民間金主借款虛偽增資。 ⑷至證人李坤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張瑞和,也只有幫郭應志聯繫過1 次借款;黃月琴被調查局問話後沒有跟伊聯繫云云(見本院卷十七第17頁至第29頁),與證人張瑞和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矛盾,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距離借款時間已久,實有勾串被告或記憶遺忘之可能,是證人李坤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非可信。 ⑸至證人沈慶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並不知道台灣優力公司向民間金主黃月琴、郭鳴鶴、張瑞和、李坤賢的借貸,是於101 年之後,謝勝峰跟伊說伊才知道;謝勝峰於101 年間,跟伊說李坤賢要見面,伊有一起前往,伊在旁邊聽他們講,才知道是這樣的借貸關係;謝勝峰於101 年5 、6 月間,讓伊聯絡林泰榮在桃園縣省道或議會前的咖啡廳,跟黃月琴、張瑞和見面,周勝利也有在場,中午過後到信義區的君悅飯店,跟郭鳴鶴等人見面,當時只有謝勝峰、林泰榮、周勝利、黃月琴、張瑞和、郭鳴鶴、伊在場而已,只有見面認識、交換名片而已;伊見過李坤賢不只一次,第1 次見面是101 年初,就是借錢之後,伊、謝勝峰與李坤賢在中和加油站附近見面,第2 次是101 年3 月、4 月在桃園縣,還有1 次在101 年5 、6 月間,就是跟郭鳴鶴見面的同一天云云(見本院卷十七第42頁至第69頁)。惟被告謝勝峰、林泰榮均供稱係證人沈慶德為台灣優力公司增資450,000,000 元,覓得被告林泰榮並將之介紹給被告謝勝峰,被告郭應志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周勝利於調詢及偵訊時亦供稱證人沈慶德有於99年間參與跟民間金主見面情事,又有前揭被告謝勝峰於99年12月23日15時48分許傳送證人沈慶德之簡訊內容可資佐參,是尚難認證人沈慶德於台灣優力公司向民間金主借款虛偽出資前不知情。又縱認有101 年間會面情事,然該情事亦無法證明證人沈慶德借款前並未與民間金主見面,衡以證人沈慶德作證時就自己法律責任有為避重就輕證述之動機。是綜上事證,堪認證人沈慶德該部分證述應非可採。 又查: ⑴至被告林泰榮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有跟民間金主借錢之事,伊是直到101 年6 月1 日才出面跟謝勝峰去見民間金主,是為了認人,伊才第1 次見到民間金主,先去桃園縣,再去臺北市君悅飯店,伊遇到郭鳴鶴叫伊串證,伊個人沒有付過利息給郭鳴鶴,也沒有用博輝公司付利息給郭鳴鶴過,伊於調查局承認有付郭鳴鶴100,000 元介紹費及300,000 元利息,是郭鳴鶴叫伊這樣講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本院卷十七第188 頁至第233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369 頁至第373 頁、第384 頁至第386 頁),惟與其於調詢及偵訊時自承與證人郭鳴鶴聯繫民間金主借款出資及支付仲介費、利息相迥(見他字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154 頁至第159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已難採信為真。且衡諸常情,被告林泰榮於案發之初較無機會勾串,自應以其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情節較為可信。再者,證人郭鳴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林泰榮在君悅飯店見面時,並沒有要求林泰榮接受調詢或偵訊時要作怎麼樣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77頁至第110 頁),是被告林泰榮辯稱係證人郭鳴鶴命其於調詢及偵訊時為虛偽陳述云云,應非可採。況依常情,與他人勾串竟使自己為不利之陳述,亦實所罕見,而證人郭鳴鶴亦無使被告林泰榮與之勾串之動機,實難認被告林泰榮此節所辯為真;又縱認有101 年6 月1 日會面情事,然亦無法證明該次會面係被告林泰榮第1 次見到民間金主,自無從為被告林泰榮有利之認定。是綜上事證,被告林泰榮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⑵至被告周勝利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不知道台灣優力公司增資之事,也不知道翔揚公司有跟民間金主借款之事,也沒有見過民間金主,伊不認識李坤賢、張瑞和;伊是直到101 年6 月間才應謝勝峰要求在桃園縣跟民間金主張瑞和見面,當日早上去桃園縣政府對面的丹提咖啡,下午去君悅飯店,當天是伊開車,車上還有謝勝峰、林泰榮,當天伊是被帶去認人,之前有一些金主指控伊有跟他們借過錢,但事實上伊沒有,當天碰面的還有張瑞和、李坤賢、黃月琴,張瑞和一直跟伊介紹他姓張,他是做什麼的,然後他告訴伊若有人問伊有無跟他借過錢,伊要說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本院卷十九第33頁至第46頁)。然被告周勝利於調詢及偵訊時已供稱:謝勝峰於99年底,告知伊要用翔揚公司名義去借錢,用來辦理台灣優力公司的增資,並在某一日,謝勝峰跟伊、郭應志、沈慶德到桃園縣政府前的一家咖啡廳去見金主,在場之人包括李坤賢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98頁至第102 頁、第169 頁至第173 頁),顯見其陳述前後不一,已難逕信為真。且衡諸常情,被告周勝利於案發之初較無機會勾串,自應以其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情節較為可信。況證人張瑞和業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99年間來接洽短期借款以投資者為翔揚公司負責人周先生,已如前述。又縱認有101 年6 月1 日會面情事,然亦無法證明該次會面係被告周勝利第1 次見到民間金主,自無從為被告周勝利有利之認定。 ⑶至被告林泰榮、周勝利及其等辯護人另辯稱:直到100 年4 月27日解質前,台灣優力公司帳上確實有450,000,000 元,是以尚難評價為虛偽增資云云。惟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其等以向民間金主借得款項匯入台灣優力公司驗資帳戶A 、B 、C 充作增資款後,隨即於4 日內又再歸還民間金主,並係以驗資帳戶A 、B 、C 內之存款資料提供驗資以表明收足股款之假象,且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其等主觀上顯然為虛偽增資而不具繳納股款之真意,其等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犯行業已完成,事後有無回補資金並不影響其等已成立之犯行。況其等事後縱以日盛銀行貸款充作股款,然該等貸款係由台灣優力公司提供擔保,且該等款項嗣於100 年4 月間,亦已悉數清償日盛銀行,況該450,000,000 元雖在台灣優力公司帳戶內亦屬受限制存款,並無增資改善台灣優力公司財務狀況之實益(詳後述),且其後翔揚、博輝公司更是遲未補足其等股款,則被告林泰榮之博輝公司及被告周勝利擔任負責人之翔揚公司應無增資台灣優力公司之真意甚明,是縱其等事後向日盛銀行借款匯入台灣優力公司帳戶,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林泰榮、周勝利之認定。是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林泰榮、周勝利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⑷至同案被告陳武雄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謝勝峰他們對台灣優力公司搞假增資,不知道他們跟民間金主借資,伊也沒有參與管理台灣優力公司;伊僅是台灣優力公司本案聯貸案的保證人,沒有動機且沒有獲取不法利益,伊當時也不認為台灣優力公司是虛偽增資;伊不認識林泰榮;伊曾說翔揚公司投資台灣優力公司坦白說都是空的,因為資金根本沒有到位,這只是伊事後猜測的云云(見調查卷一第2 頁至第6 頁、偵一卷第3 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第62頁、偵二卷一第347 頁至第355 頁、偵二卷四第216 頁至第301 頁、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第228 頁)。惟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於調詢及偵訊時均明確供稱同案被告陳武雄實際對台灣優力公司為經營管理並決定重要決策,且被告謝勝峰就向民間金主短期借款虛偽出資情事亦曾報告同案被告陳武雄,並經同案被告陳武雄同意,而證人沈慶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灣優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陳武雄,復有前揭被告謝勝峰於99年12月29日8 時40分許傳送同案被告陳武雄之簡訊內容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同案被告陳武雄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⑸至被告郭應志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供稱:伊並未跟民間金主接觸云云(見本院卷十九第92頁至第138 頁),核與其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最後之自白(見調查卷一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53 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84 頁至第190 頁、第211 頁至第218 頁、他字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132 頁至第141 頁、第202 頁至第207 頁、偵一卷第213 頁至第237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383 頁至第384 頁)不符,該部分供述應非可採,附此敘明。 ⑹至被告謝勝峰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供稱:伊不確定有無告知周勝利以翔揚公司增資台灣優力公司250,000,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十九第92頁至第138 頁),核與其於調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最後之自白(見調查卷一第17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82頁、第115 頁至第120 頁、他字卷第109 頁至第117 頁、第179 至第190 頁、偵一卷第146 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364 頁至第366 頁)不符,顯有迴護被告周勝利之情形,該部分供述應非可採,附此敘明。 是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違反商業會計法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向民間金主借款虛偽增資,使台灣優力公司支出不必要之費用及利息,其等背信犯行,亦堪認定。被告林泰榮於調詢及偵訊時曾自承知悉且參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台灣優力公司向民間金主借款虛偽增資情事,其亦自承透過證人郭鳴鶴仲介與民間金主聯繫借款,並支付仲介費100,000 元及利息300,000 元給證人郭鳴鶴,核與證人郭鳴鶴於調詢時及證人曹毓庭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林泰榮身為博輝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當知悉股東應確實繳納增資款,且增資款未確實收足不能於會計帳冊登載,亦不能提供主管機關不實之驗資證明之常情,仍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是被告林泰榮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違反商業會計法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周勝利於調詢及偵訊時曾自承應允擔任翔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就翔揚公司之管理及使用任由被告謝勝峰及台灣優力公司人員為之,並自承於99年12月底,有與民間金主見面,且知悉向民間金主借款是為辦理台灣優力公司之增資,當時在場之人包括證人李坤賢等人,核與證人張瑞和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堪認被告周勝利確有接觸民間金主張瑞和。又衡以其於被告謝勝峰、郭應志等人與民間金主接洽以借錢增資時既然在場,對借款短時間需歸還民間金主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周勝利於和桐公司、台灣優力公司轉投資之長夏公司任職多時,當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知悉股東應確實繳納增資款,且增資款未確實收足不能於會計帳冊登載,亦不能提供主管機關不實之驗資證明之常情,仍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是被告周勝利確實知悉且參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違反商業會計法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綜上,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及周勝利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㈢詐欺本案聯貸案之聯貸銀行團部分 ⒈被告謝勝峰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郭應志於99年間,向陳武雄建議要向銀行辦本案聯貸案,聯貸銀行團要求台灣優力公司需要辦理增資400,000,000 元,使淨值恢復到600,000,000 元,後來台灣優力公司經規劃要辦理減資400,000,000 元,再增資450,000,000 元,伊跟郭應志向陳武雄報告要增資450,000,000 元,陳武雄說他可以負責250,000,000 元,其他由伊們負責;伊經沈慶德介紹認識林泰榮,林泰榮表示博輝公司在屏東縣林邊鄉興建太陽能發電廠,也需要資金,郭應志就表示台灣優力公司正向臺企銀行申請本案聯貸案,如果博輝公司能先協助台灣優力公司完成現金增資,以取得聯貸案的資金,那後續台灣優力公司就可以投資博輝公司的太陽能電廠,經過沈慶德與林泰榮協調細節而達成共識,使林泰榮願意先增資台灣優力公司200,000,000 元,但是林泰榮說他的資金已投入太陽能公司,一下子拿不出200,000,000 元,嗣以博輝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200,000,000 元來增資,另後來因陳武雄說250,000,000 元,他也沒有辦法負責,所以另250,000,000 元,就由台灣優力公司所控制之翔揚公司來向日盛銀行借款250,000,000 元來增資,後來因日盛銀行要求先提供全額擔保才願借款,郭應志聯絡的民間金主不願意將借款匯到日盛銀行備償帳戶內擔保圈存,於99年12月底,只好由郭應志另安排民間金主借資,以民間金主借資之450,000,000 元匯入驗資帳戶A 、B 、C 內,完成驗資手續後隨即返還金主,後來以驗資帳戶A 、B 、C 之存款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使用,增資完成登記後,再據以向聯貸銀行團作為已增資完成證明,經簽署本案聯貸案,開始動撥貸款,這些事情沒有陳武雄同意,伊就不會做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7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82頁、第115 頁至第120 頁、他字卷第109 頁至第117 頁、第179 至第190 頁、偵一卷第146 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十九第92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364 頁至第366 頁)。足見被告謝勝峰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情節供述甚詳。 ⒉被告郭應志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99年3 月間是由林淑利跟臺企銀行洽談聯貸案,後來談不攏,99年9 月間陳武雄指示和桐公司黃品嘉協助談聯貸案,之後伊也有參與,後來本案聯貸案就談成了,台灣優力公司要貸款180,000,000 元,首次動用貸款的條件包括「借款人應該完成增(減資)至少4 億元,以彌補虧損,並維持期末資本額與原有資本之完整的相關手續」,謝勝峰有向陳武雄報告聯貸銀行團要求增資之事,故為符合本案聯貸案增資條件,伊跟謝勝峰規劃,由謝勝峰及沈慶德找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增資,才會進行銀行借款出資、民間金主借資,向民間金主調借資金共450,000,000 元分別存入驗資帳戶A 、B 、C 帳戶,該款項於3 天後皆歸還給民間金主,驗資帳戶A 、B 、C 內之450,000,000 元存款只是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使用,增資完成登記後,再據以向聯貸銀行團作為已增資完成證明,後來簽署本案聯貸案,並開始動撥貸款;伊與謝勝峰都有向陳武雄口頭報告要用民間金主借資再歸還、銀行借款出資這種方式增資,陳武雄當時都同意,如果沒有陳武雄同意,伊與謝勝峰就不會這樣做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53 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84 頁至第190 頁、第211 頁至第218 頁、他字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132 頁至第141 頁、第202 頁至第207 頁、偵一卷第213 頁至第237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383 頁至第384 頁)。足見被告郭應志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情節供述甚詳,且可與被告謝勝峰供述情節相互佐證。 ⒊被告林泰榮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謝勝峰來找伊,提議要跟伊交叉投資也有提及聯貸,並要伊以博輝公司先增資台灣優力公司,謝勝峰有提到因台灣優力公司之聯貸銀行希望台灣優力公司引進新資金及股東,要先減資再增資,改善財務數據,銀行才會借錢給台灣優力公司,他的講法增資是應銀行要求的,謝勝峰要伊幫台灣優力公司聯貸過關,經討論結果要伊去借200,000,000 元來增資,但伊表示沒有這麼多錢,謝勝峰表示他會幫忙安排,博輝公司增資款是要向日盛銀行借款,伊有跟日盛銀行簽字對保,對保時,伊也有見到周勝利,開戶後博輝公司的存摺、大小章也有交給郭應志,至於日盛銀行借款的擔保品,伊沒有提供,至於郭應志怎麼提供擔保品,伊不清楚,又因必須在99年底前完成增資,怕日盛銀行撥款不及,就由郭應志先聯絡民間金主短期調借資金4 天供博輝公司驗資,當時伊也有出面見民間金主,驗完資就歸還民間金主;後來博輝公司有跟日盛銀行借到200,000,000 元匯給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借款利息都不是伊付,嗣於100 年4 月間,郭應志有通知伊到銀行去,把日盛銀行借款債務償還,並把帳戶結清,該筆還款的錢也不是伊付的,郭應志應該是另外聯絡民間金主去借的,幫博輝公司還的;郭應志有說陳武雄是同意這樣的增資方式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154 頁至第159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都是沈慶德跟伊談增資台灣優力公司,後來才是謝勝峰,沈慶德說他請示過陳武雄,說是陳武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十七第188 頁至第233 頁)。堪認被告林泰榮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台灣優力公司之本案聯貸案知之甚明,亦知悉本案聯貸銀行團要求台灣優力公司增資改善財務結構,其配合台灣優力公司向民間金主借款增資,以虛偽增資使台灣優力公司表面上符合本案聯貸銀行團之要求。 ⒋同案被告陳武雄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伊知道台灣優力公司有跟臺企銀行等銀行團為本案聯貸案,伊是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也有協助台灣優力公司辦理增資;另關於本案聯貸案,伊有帶謝勝峰去見臺企銀行的羅董事長,後來兆豐銀行不肯加入聯貸銀行團,伊也去找兆豐銀行講;伊知道翔揚公司是謝勝峰用員工名義設立;後來伊知道謝勝峰就台灣優力公司有450,000,000 元資金缺口要籌錢,謝勝峰後來跟伊講有籌到260,000,000 元,缺口就是190,000,000 元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 頁至第6 頁、偵一卷第3 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第62頁、偵二卷一第347 頁至第355 頁、偵二卷四第216 頁至第301 頁)。足見同案被告陳武雄確實知悉台灣優力公司於99年間,為求符合本案聯貸銀行團之要求增資450,000,000 元,並曾參與籌資。 ⒌證人沈慶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武雄於99年間指示要整理台灣優力公司的負債跟資本,所以當時才會先辦理減資再增資,那時伊了解博輝公司是借錢增資,伊知道台灣優力公司增資450,000,000 元是為滿足貸款條件以向銀行貸款,這件事有在和桐公司的會前會議跟陳武雄報告並經過陳武雄同意等語(見併辦他字卷五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十七第42頁至第69頁)。足見證人沈慶德知悉台灣優力公司為滿足向銀行貸款條件而增資450,000,000 元之事,且有參與台灣優力公司之董事會及董事會前之會前會。 ⒍證人即曾任和桐公司財務經理之黃品嘉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有與銀行洽談聯貸案的經驗,所以主管劉健成在99年8 月派伊協助台灣優力公司的財務經理林淑利及鄭淑燕,與銀行洽談本案聯貸案,臺企銀行黃延偉等人要台灣優力公司先增資,當時貸款條件包括「一、於首次動用日前,借款人應完成增(減)資(新臺幣4 億元)以彌補虧損」、「三、財物承諾:1. 流動比率(流動資產/ 流動負債):不低於100 %。2.負債比率(負債總額/ 有形淨值):於99年度不得逾350 %;於100 年度不得逾300 %;自101 年(含)起不得逾250 %。4.有形淨值(不含無形資產…):自99年底不得低於6 億元」,數字是郭應志提供,銀行也同意,臺企銀行要求台灣優力公司先完成增資,才能動用銀行額度,這些條件是要台灣優力公司改善財務結構,因為虧損太多了,伊是參與前期工作,最後向劉健成回報臺企銀行評估過後願意承做的條件,另林淑利跟鄭淑燕有寫評估報告,說謝勝峰看過了,伊也有給劉健成,找到臺企銀行願意擔任主辦銀行後,就由台灣優力公司他們接手,伊不知道台灣優力公司後來有無完成增資狀況等語(見調查卷二第267 頁至第269 頁、偵一卷第277 頁至第280 頁)。足見本案聯貸銀行團確有要求台灣優力公司需增資400,000,000 元以上以為動撥條件。 ⒎證人即臺企銀行企業金融部襄理黃延偉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台灣優力公司是本行建成分行的客戶,於99年3 月間,向本行申請貸款,但當時台灣優力公司在本行的存款被債權人申請假扣押,後來沒有繼續承辦,於99年9 月間,台灣優力公司向本行表示已解決假扣押事宜,並重新提出貸款申請,經本行審核後在100 年3 月間簽訂本案聯貸案,總貸款金額為1,800,000,000 元,之後有動撥貸款;99年3 月間,是由台灣優力公司林淑利與伊洽談,99年9 月間,和桐公司的黃品嘉也與伊洽談,鄭淑燕也有到,後來林淑利、郭應志也有來;臺企銀行談好貸款承作條件,並經內部簽呈同意後,就有找銀行參貸,以組成聯貸銀行團,本案聯貸案簽約時陳武雄、謝勝峰都有來;本案聯貸案之聯合授信申請書記載,台灣優力公司首次動用貸款的條件為「借款人應完成增(減)資(至少4 億元)以彌補虧損,並維持期末資本額與原有資本之完整等相關手續」,這是要求貸款人減資再增資,是為了改善財務結構,先減資彌補虧損,再引進新資金充實資本,當時應該是台灣優力公司有虧損,負債比例過高,才會有改善財務結構的條件,台灣優力公司須確實增資,才會准予動撥貸款;伊們不知道翔揚公司及博輝公司增資台灣優力公司之450,000,000 元是向日盛銀行借款,且是以台灣優力公司450,000,000 元資產擔保,台灣優力公司在增資450,000,000 元的同時又多了450,000,000 元保證責任,等於沒有改善財務結構,首次動用條件即是授信條件之一,台灣優力公司這樣做實質上不符合授信條件,會使本行評估台灣優力公司還款能力、現金流量等都不正確,伊等若事前知悉台灣優力公司是這樣做,一定不會核准動撥貸款等語(見調查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偵一卷第311 頁至第313 頁)。足見本案聯貸銀行團確有要求台灣優力公司需增資400,000,000 元以上改善財務結構作為動撥條件,而台灣優力公司以民間金主借款虛偽出資、以台灣優力公司財產為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擔保借款出資,均不符合本案聯貸銀行團之要求,且本案聯貸銀行團確因誤信台灣優力公司提出之虛偽增資資料,而陷於錯誤准予動撥貸款。 ⒏證人即臺企銀行企業金融部經理鄭德財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本行建成分行有提本案聯貸案的建議書上來企業金融部,經聯貸科蔡雯旭及黃延偉負貴審核及接洽,聯貸科審核好的文件會再交給伊核閱,伊再轉給其他的會辦單位,最後轉給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卷附臺灣企銀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企業授信報核書批覆聯是董事會於99年11月8 日核准的聯貸文件,由授信管理部核章,發給建成分行,同意建成分行依報核書批覆聯之內容進行聯貸案;本案聯貸案當初是由和桐集團財務部經理黃品嘉來談,因台灣優力公司虧損嚴重,本行要求台灣優力公司需辦理增減資,要現金增資40,000,000元,負債比要降低,淨值要提高到60,000,000元以上而已,現金增資40,000,000元是首次動撥條件,如果臺灣優力公司無法達到現金增資40,000,000元,這案子即使簽約也沒有辦法動撥,等於契約無法執行;臺企銀行於99年11月間就將本案聯貸案之條件審核完畢,當時台灣優力公司還未辦理現金增資,於100 年3 月間簽約後,台灣優力公司向本行申請首次動撥,有提供增資後的經濟部登記文件交給本行,但伊們僅能就這些文件進行審查,無法了解實際增資情況等語(見調查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偵一卷第349 頁至第352 頁)。足見本案聯貸銀行團確有要求台灣優力公司需增資400,000,000 元以上改善財務結構以作為動撥條件,臺企銀行僅形式上審核台灣優力公司提出之文件即同意動撥,是本案聯貸銀行團確因誤信台灣優力公司提出之虛偽增資資料,而陷於錯誤准予動撥貸款。 ⒐證人即臺企銀行企業金融部人員蔡雯旭於偵訊時證稱:台灣優力公司之本案聯貸案,總行是99年11月核准,但聯貸案需募集,所以簽約是於100 年3 月間,因擔心台灣優力公司體質不好,所以籌組本案聯貸案時就要求台灣優力公司要完成現金增資,完成聯貸案簽約後,就交給分行執行;若台灣優力公司的增資款是跟民間金主借來,或以台灣優力公司資產為增資股東擔保使增資股東借款來增資,就跟伊們原意不符,若有這種情形,就不會做這個案子等語(見偵一卷第349 頁至第352 頁)。足見台灣優力公司以民間金主借款虛偽出資、以台灣優力公司財產為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擔保借款出資,均不符合本案聯貸銀行團之要求,且本案聯貸銀行團確因誤信台灣優力公司提出之虛偽增資資料,而陷於錯誤准予動撥貸款。 ⒑於100 年2 、3 月間,由被告謝勝峰及郭應志提供台灣優力公司獲經濟部核准增資登記文件、未違反財務承諾聲明書、同案被告陳武雄及被告謝勝峰出具之連帶保證文件及其他財務資料供聯貸銀行團主辦銀行臺企銀行審閱,上開文件記載虛偽增資450,000,000 元情事,致臺企銀行等聯貸銀行團成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台灣優力公司已增資450,000,000 元而符合聯貸銀行團要求之貸款動撥條件,進而於100 年3 月10日,與台灣優力公司簽署授信總額度1,800,000,000 元(分為:不得循環動撥之甲項授信額度800,000,000 元、得循環動撥之乙項授信額度1,000,000,000 元)之聯合授信合約,並自100 年3 月25日至102 年1 月30日之間,多次依台灣優力公司動撥申請,陸續交付本案聯貸案款項給台灣優力公司,迄至102 年3 月底,台灣優力公司依本案聯貸案詐得不得循環動撥之甲項授信總計動撥800,000,000 元、得循環動撥之乙項授信累計動撥3,133,000,000 元(迄107 年5 月17日甲項授信未償還本金65,766,138元、乙項授信未償還本金717,118,535 元)之客觀事實,有同案被告陳武雄於100 年2 月10日致兆豐銀行董事長蔡友才之書函、台灣優力公司試算表、U+聯貸財務分析及待辦事項、臺企銀行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企業授信報核書(批覆聯)、臺企銀行建成分行101 年9 月12日第00455 號函及所附之臺企銀行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企業授信報核書(批覆聯)、授信申請表、徵信報告、台灣優力公司章程、經濟部100 年2 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001029720 號函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優力公司第八屆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0 年3 月11日反面承諾書、面額1,800,000,000 元本票、本票授權書、德信法律事務所100 年3 月22日德鈺字第1632號函、100 年3 月10日未違反財務承諾聲明書、台灣優力公司帳戶式資產負債表、持股5%以上大股東名冊、99年1-8 月損益表、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台灣優力公司100 年3 月10日聯合授信合約、帳戶明細1 份、臺企銀行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企業授信報核書(批覆聯)2 份、100 年4 月14日動用申請書、甲項動用分攤明細表、乙-2項動用分攤明細表、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代傳票)、100 年5 月3 日動用申請書、動撥甲項與乙項通知、甲項動用分攤明細表、乙-2項動用分攤明細表、動用申請書、動撥甲項與乙項通知、甲項動用分攤明細表、乙-2項動用分攤明細表、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代傳票)、100 年6 月20日動用申請書、甲項動用分攤明細表、乙-2項動用分攤明細表、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代傳票)、100 年6 月28日設質餘額資料、101 年2 月29日動用申請書、動撥甲項與乙項通知、甲項動用分攤明細表、乙-2項動用分攤明細表、擔保維持率計算表、101 年11月12日動用申請書、動撥甲項與乙項通知、甲項動用分攤明細表、乙-2項動用分攤明細表、102 年1 月22日之動用申請書、乙項還本與動撥通知、甲項、乙項動撥金額、還本金額、還息金額整理表、臺企銀行交易明細表、臺企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臺企銀行102 年11月14日102 企專字第1026020760號函、聯貸動撥甲乙項明細、台新銀行法金北三區99年9 月3 日通知書、兆豐銀行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調查卷一第74頁、第224 頁反面、調查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調查卷三第1 頁至第38頁、第175 頁至第272 頁、偵一卷第97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並有兆豐銀行天母分行102 年10月29日(102 )兆銀天母字第130 號函及所附之臺企銀行99年10月11日台灣優力公司聯合授信案邀請函、主要授信條件、同案被告陳武雄100 年2 月10日之信件、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錦煙99年12月28日出具之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減少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9年12月28日出具之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和桐公司及子公司99年及98年上半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兆豐銀行中山分行100 年2 月22日100 中山(兆)授字第023 號授權外授信案件簽報書、參貸前後狀況分析、100 年2 月22日99中山(兆)授字第299 號授信期間財務預估表、兆豐銀行總管理處100 年3 月1 日100 中山(兆)授字第023 號批覆及授信額度明細表、兆豐銀行99年11月17日99年度徵信處徵字第110024號徵信調查報告書、台灣優力公司98年12月營運計畫書、U+增減資時程表、台灣優力公司股東名冊、經濟部99年6 月1 日經授商字第09901109140 號函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經濟部98年8 月5 日經授商字第09801176190 號函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變更登記表、同一關係/ 集團企業資料表、台灣優力公司99年6 月30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聲明書、資料表、98年及97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及所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各1 份存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411 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二卷二】第3 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54頁反面、第56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100 頁反面),且有安泰銀行102 年11月13日(102 )安債發字第1026000043號函及所附之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 基本資料及額度總表、額度明細表2 份、保證及擔保品明細、安泰銀行北二區域中心99年11月3 日個人徵信調查報告、授信訂價表、考量擔保品價值後之「違約損失機率LGD 」及「曝險額Exposure」計算表、企金授信案件徵信檢核表、安泰銀行法金北二區授信審議小組會議99年11月3 日授信案件審議表、授信案件適法性檢查表、99年11月2 日法金授信案件申請check list、安泰銀行法人金融授信綜合分析、授信綜合分析附表、台灣優力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務比率分析、企業理財部聯貸案件99年11月8 日意見出具、PPT 書面、補充報告、鉅亨網台股- 北基技術指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台灣優力公司)、台灣優力公司營運概況說明書、電子郵件擷圖(收件人:李建融/ 寄件人:許仁德)、文曄科技股帳戶明細、鉅亨網台股- 和桐技術指標、法金授信案件額度建立申請單、企業戶撥貸審核表、100 年1 月21日通知書、100 年3 月8 日簽約授權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安泰銀行)、台灣優力公司18億元聯合授信案簽約典禮- 安泰銀行簽約出席人員回條、臺企銀行企業金融部專案融資料、安泰銀行確認參貸承諾函、99年12月13日核貸通知書、臺企銀行函、台灣優力公司聯合授信案參貸報核情形、合約意見書、文件蓋用印信申請表、北基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財務分析資料查詢、和桐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北基公司98年及97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臺企銀行之台灣優力公司聯合授信案邀請函、主要授信條件、台灣優力公司營運概況說明書、台灣優力公司聯貸案說明PPT 書面、台灣優力公司資料表、經濟部99年6 月1 日經授商字第09901109140 號函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99年6 月1 日變更登記表、持股5 %以上大股東、章程、台灣優力公司96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7 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及所附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9年10月5 日聲明書、同一關係企業/ 集團企業資料表、被告謝勝峰之個人資料表、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同案被告陳武雄之個人資料表、銀行法第33條之3 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優力公司99年8 月31日帳戶式資產負債表、99年1 至8 月損益表、個案預計資金來源去路表、鄭淑燕回覆安泰銀行之EMAIL 各1 份附卷可證(見偵二卷二第102 頁至第313 頁),並有臺企銀行總行102 年10月15日102 企專字第1026018451號函及所附之臺企銀行主辦聯合授信申請書、臺企銀行99年9 月21日、98年9 月29日授信關係戶歸戶表、明細、台灣優力公司未來五年度財務預估、臺企銀行99年10月11日徵信報告、徵信部徵信報告(個人用)、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授信申請表、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企業授信報核書及報核書(申請聯)、台灣優力公司授信往來情形表、臺企銀行99年10月13日授信關係戶歸戶表、臺企銀行審核報告書、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企業授信報核書批覆聯、100 年3 月2 日簽呈、台灣優力公司報告人林淑利聯貸計畫書、黃品嘉之台灣優力公司聯貸案說明PPT 書面、台灣優力公司委任書、臺企銀行建成分行之台灣優力公司聯合授信案主要條件書、主要授信條件、台灣優力公司99年10月公司營運概況說明書(完整)、經濟部99年6 月1 日經授商字第09901109140 號函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99年6 月1 日變更登記表、持股5 %以上大股東、章程、HSIN TAY LTD股東名冊、台灣優力公司資料表、同一關係企業/ 集團企業資料表、被告謝勝峰之個人資料表、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同案被告陳武雄之個人資料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台灣優力公司96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10月5 日聲明書、台灣優力公司帳戶式資產負債表、99年1 至8 月損益表、個案預計資金來源去路表、97年及96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96年及95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台灣優力公司增資股東說明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二第315 頁至第447 頁),另有板信銀行民生分行102 年10月15日板信民生字第1023500075號函及所附之聯合授信合約、100 年1 月21日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情形暨交辦通知、法人授信批覆書、100 年1 月4 日徵信報告表、徵信報告表(個人用)、台灣優力公司營運概況說明書、台灣優力公司100 年2 月18日變更登記表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411 號偵查卷宗三【下稱偵二卷三】第2 頁至第37頁反面)、上海銀行營業部102 年10月14日上營字第1020000807號函、審查單位意見簡簽(公司戶)、授信批覆決議、聯貸摘要及徵信概要表、信用調查表(個人授信戶用)、台灣優力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表- 半年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見偵二卷三第43頁至第59頁、第119 頁至第134 頁)、台新銀行法金資產管理部102 年10月8 日台新法資字第10210002號函及所附之授信審核表、授信條件/ 文件變更、綜合分析及意見、台灣優力公司資料表、被告謝勝峰之個人資料表、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被告陳武雄之個人資料表、銀行法第33條之3 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臺企銀行之台灣優力公司聯合授信案邀請函、台新銀行保密及參貸意願函、主要授信條件、台灣優力公司99年10月公司營運概況說明書、油品貿易供應鏈整合、貿易交易方式之圖表、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錦煙99年12月28日出具之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減少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9年12月28日出具之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各1 份(見偵二卷三第136 頁至第223 頁)、台中銀行南崁分行102 年10月17日中南崁字第1020000107號函及所附之借款人徵信綜合評估報告、客戶放款一覽、保證人簡易資料查詢、審查部授信案件批覆書各1 份(見偵二卷三第225 頁至第241 頁)、農業金庫101 年11月22日農金庫總營字第1020010473號函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聯合授信案邀請函、主要授信條件、農業金庫授信請核書、授信核覆書、台灣優力公司聯合授信案100 年3 月25日撥款通知甲項與乙項、動用申請書各1 份(見偵二卷三第243 頁至第265 頁)、板信銀行民生分行102 年10月29日板信民生字第1023500080號函及所附之各月份授信餘額明細表各1 份(見偵二卷三第280 頁至第281 頁)附卷可稽,復有臺企銀行北一區區營運處104 年2 月2 日(104 )北一債字第00068 號函及所附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自100 年6 月21日至102 年6 月28日止交易明細資料、授信合約之約定扣款帳號00000000000 號自100 年3 月1 日至100 年10月28日止交易明細資料、授信合約之約定扣款帳號00000000000 號自100 年10月28日至101 年7 月30日止交易明細資料、授信合約之約定扣款帳號00000000000 號自101 年7 月30日至102 年6 月28日止交易明細資料、台灣優力公司自100 年3 月25日起至102 年2 月25日借款明細表、聯貸案借款餘額表、催收備查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台灣優力公司就聯合授信案提供之擔保品資料、台灣優力公司就本案聯貸案之歷次動撥資料、上海銀行營業部104 年2 月12日上營字第1040000094號函及檢附之台灣優力公司自100 年3 月10日起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後之全部動撥金額及還款明細、放款帳卡- 中期擔保放款、放款帳卡- 催收款項、臺企銀行北一區區營運處107 年3 月16日(107 )北一債字第00141 號書函及所附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臺企銀行北一區區營運處107 年3 月22日107 北一債字第00160 號函及所附台灣優力聯貸案各參貸行借款餘額、臺企銀行北一區區營運處107 年5 月17日(107 )北一債字第00265 號書函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 頁、第27頁至第200 頁、本院卷五第1 頁至第200 頁、本院卷六第1 頁至第212 頁、本院卷七第1 頁至第212 頁、本院卷八第1 頁至第200 頁、本院卷九第1 頁至第206 頁、本院卷十第1 頁至第187 頁、本院卷十一第5 頁至第167 頁反面、本院卷十九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第459 頁),並有台灣優力公司銀行貸款資料(一)1 本、台灣優力公司銀行貸款資料(二)1 本、台灣優力公司財務報表3 本、台灣優力公司聯合授信合約1 本、台灣優力公司比較表1 本、台灣優力公司營收下修分析1 本、台灣優力公司聯貸案規劃1 本、台灣優力公司董事會議紀錄7 本、台灣優力公司股東議事錄2 本、聯合授信合約1 本、股東會決議事項1 本扣案可憑,就該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⒒就台灣優力公司因需為中華石油公司清償債務,本身財務狀況不佳一節,亦有被告郭應志手寫之CHPC中華石油公司銀行借款本息、台灣優力代償部分、被告郭應志製作之U+&CHPC 銀行評估、台灣優力公司立沖帳目餘額明細表1 份存卷可證(見調查卷一第230 頁至第235 頁),足證台灣優力公司需增資改善財務結構,本案聯貸案款項始能動撥。另被告謝勝峰於99年10月8 日以其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董:…二、U + 聯貸台企銀委託書(mandate )已下來,為加速進度呈請同意下週一先用印。三、為達U+獨立經營目的,職與楊董及劉總商量決定由原HT稽核洪乾智專任U+稽核。以上呈董核示!職謝勝峰敬呈」簡訊、於99年12月29日8 時40分許以其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董:一、U+今天有增資款餘額証明文件須用印。…以上呈請同意用印。職謝勝峰敬呈」之簡訊至同案被告陳武雄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被告謝勝峰之行動電話簡訊2 張存卷可考(見調查卷一第50頁),且同案被告陳武雄於100 年2 月10日致函兆豐銀行蔡友才董事長陳明「台灣優力公司99年已辦理減資4 億彌補過去虧損並完成增資4.5 億」,並希望兆豐銀行參與本案聯貸案之額度由200,000,000 元提高至320,000,000 元等節,有同案被告陳武雄於100 年2 月10日致兆豐銀行董事長蔡友才之書函1 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74頁),足見同案被告陳武雄對虛偽增資及本案聯貸案知之甚詳。 ⒓又查: ⑴至被告林泰榮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不知道台灣優力公司有進行本案聯貸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本院卷十七第188 頁至第233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369 頁至第373 頁、第384 頁至第386 頁)。惟被告林泰榮參與台灣優力公司向民間金主借款虛偽出資一事,業如前開所認,再者,其於調詢及偵訊時已自承知悉台灣優力公司增資是應聯貸銀行要求改善財務數據,其配合以博輝公司增資是幫台灣優力公司聯貸案過關,當時增資有向民間金主短期借款在卷(見他字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154 頁至第159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衡諸於案發之初較無機會勾串,自應以其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情節較為可信,是被告林泰榮知悉上情,仍配合以博輝公司虛偽增資台灣優力公司以幫助台灣優力公司本案聯貸案動撥貸款,綜上事證,被告林泰榮上開所辯應非可採,其具有幫助詐欺銀行之故意甚明。 ⑵至被告周勝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不知道台灣優力公司有為本案聯貸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本院卷十九第33頁至第46頁、本院卷二十一第373 頁、第388 頁至第389 頁)。惟被告周勝利應允擔任翔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就翔揚公司之管理及使用任由被告謝勝峰及台灣優力公司人員為之。又被告周勝利確有參與向民間金主短期借款以辦理翔揚公司對台灣優力公司之虛偽增資,並配合向日盛銀行辦理「Bridge Loan 」以對台灣優力公司虛偽增資,業如前開所認,其就被告謝勝峰等人何以使資本額僅數萬元,亦無實際經營業務及從業人員之翔揚公司向民間金主短期借支鉅款及向日盛銀行借用鉅款一情,難謂其就上開情事毫無所疑。又衡以被告周勝利於和桐公司、台灣優力公司轉投資之長夏公司任職多時,對台灣優力公司之財務狀況豈能毫無所覺,且依其社會經驗及通常公司經營之常情,當能預見台灣優力公司有向銀行貸款需求,且銀行為確保貸款將來能獲清償,自會審核評估申請貸款公司償債能力,而貸款公司之自有資本及債務比例等財務資料即為衡量貸款公司償債能力之重要資訊,而其擔任翔揚公司人頭配合被告謝勝峰虛偽增資,即為虛偽改變台灣優力公司財務結構,堪認其當能預見被告謝勝峰等人有以該虛偽改變台灣優力公司之財務結構用以詐欺銀行取得貸款之可能,而仍容任該等風險,繼續擔任翔揚公司人頭,並配合被告謝勝峰指示行事,堪認被告周勝利具有幫助詐欺銀行之間接故意無疑,被告周勝利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⑶至同案被告陳武雄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謝勝峰他們對台灣優力公司搞假增資,伊僅是台灣優力公司本案聯貸案的保證人,沒有動機且沒有獲取不法利益云云(見調查卷一第2 頁至第6 頁、偵一卷第3 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第62頁、偵二卷一第347 頁至第355 頁、偵二卷四第216 頁至第301 頁、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第228 頁)。惟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於調詢及偵訊時均明確供稱同案被告陳武雄實際對台灣優力公司為經營管理並決定重要決策,且就向民間金主短期借款、提供全額擔保使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獲得日盛銀行貸款、虛偽增資以符合本案聯貸案之要求,及其後簽署本案聯貸案之貸款契約及動撥貸款,均有報告同案被告陳武雄,並經同案被告陳武雄同意,而證人沈慶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灣優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陳武雄。綜上事證,堪認同案被告陳武雄具有共同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無疑,其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⑷至證人沈慶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悉台灣優力公司向民間金主短期借款虛偽增資情事,故伊未詐欺銀行云云(見本院卷十七第42頁至第69頁)。惟證人沈慶德參與台灣優力公司向民間金主短期借款虛偽增資情事,業如前開所認,又其身為台灣優力公司監察人,且知悉台灣優力公司為滿足本案聯貸案貸款條件而須增資450,000,000 元之事,竟尋得被告林泰榮虛偽增資以協助詐欺銀行,是堪認證人沈慶德具有共同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無疑,其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⑸至被告郭應志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供稱:伊並未參與本案聯貸案跟銀行之往來及對談云云(見本院卷十九第92頁至第138 頁),核與其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最後之自白(見調查卷一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53 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84 頁至第190 頁、第211 頁至第218 頁、他字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132 頁至第141 頁、第202 頁至第207 頁、偵一卷第213 頁至第237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383 頁至第384 頁)不符,該部分供述應非可採,附此敘明。 ⒔是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詐欺銀行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林泰榮參與以民間金主短期借款及向日盛銀行「Bridge Loan 」以虛偽增資台灣優力公司,業如前開所認。又被告林泰榮於調詢及偵訊時曾自承知悉台灣優力公司增資是應聯貸銀行要求改善財務數據,其配合以博輝公司增資是幫台灣優力公司聯貸案過關,是堪認被告林泰榮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幫助詐欺銀行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周勝利擔任翔揚公司之形式負責人,且參與向民間金主短期借款及向日盛銀行「Bridge Loan 」以虛偽增資台灣優力公司,以其社會經驗及通常公司經營之常情,當能預見台灣優力公司有向銀行貸款需求,而其配合虛偽改變台灣優力公司財務結構,當具有幫助詐欺銀行之間接故意無疑,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幫助詐欺銀行犯行,應堪認定。 ㈣本案過渡性貸款出資及本案循環解質部分 ⒈被告謝勝峰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於99年12月底,由台灣優力公司先出資100,000,000 元擔保日盛銀行信義分行貸款,利用循環貸款及擔保的方式,使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分別取得200,000,000 元、250,000,000 元的貸款,台灣優力公司也取得450,000,000 元擔保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債務之受限制存款,台灣優力公司有支付貸款利息,伊有跟陳武雄報告,這些事情沒有陳武雄同意,伊就不會做,另陳武雄有說翔揚公司只是暫時借名的股東;後來會計師曾錦煙要求該筆450,000,000 元受限制存款要解除擔保,郭應志遂於100 年4 月間找民間金主借錢,民間金主黃月琴只提供50,000,000元,所以是以50,000,000元轉帳9 次循環解質方式解除該筆450,000,000 元存款之限制,台灣優力公司有支付黃月琴酬勞4,200,000 元,陳武雄亦曾罵郭應志「怎麼用50,000,000元轉了9 次,怎麼這麼笨」;另台灣優力公司帳戶內存款匯出之會計科目是以「預付長期投資款- 黃月琴」名義入帳,這部分是郭應志跟伊說這樣記載才有辦法平帳,伊有同意也有看過郭應志登載的會計傳票及帳冊;伊不確定陳武雄有無看過台灣優力公司以「預付長期投資款- 黃月琴」名義入帳的會計傳票及帳冊,他沒有時間應該不會看明細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7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82頁、第115 頁至第120 頁、他字卷第109 頁至第117 頁、第179 至第190 頁、偵一卷第146 頁至第153 頁、第358 頁至第365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26頁至第28頁、第364 頁至第366 頁)。足見被告謝勝峰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情節供述甚詳;另就被告郭應志於本案循環解質時就台灣優力公司帳戶內存款匯出之會計科目是以「預付長期投資款- 黃月琴」名義入帳之會計細節部分,應僅能認係被告郭應志、謝勝峰為之。 ⒉被告郭應志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於99年12月間,台灣優力公司有以民間金主借資450,000,000 元形式上完成增資,但民間金主借資3 日後需歸還,為使台灣優力公司帳上仍有450,000,000 元存款,便由謝勝峰找博輝公司、翔揚公司配合,由伊跟日盛銀行洽談,安排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出資,並以台灣優力公司資產作擔保,林泰榮、周勝利都有跟日盛銀行人員對保,於99年12月底,由台灣優力公司出資100,000,000 元擔保日盛銀行信義分行貸款,利用循環貸款及擔保的方式,使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分別取得200,000,000 元、250,000,000 元的貸款,台灣優力公司因此取得450,000,000 元擔保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債務之受限制存款,台灣優力公司也取回原始出資的100,000,000 元,博輝及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期間利息由台灣優力公司支付,共須支付手續費4,500,000 元、利息3,375,000 元;伊與謝勝峰都有向陳武雄口頭報告要向民間金主借資再歸還、銀行借款出資這種方式增資,陳武雄當時都同意,也有允許使用陳武雄所控制的台灣優力公司大章,如果沒有陳武雄同意,伊與謝勝峰就不會這樣做;後來會計師曾錦煙要求該筆450,000,000 元受限制存款要解除擔保,否則他不簽財務報告,所以伊於100 年4 月間,另透過李坤賢找民間金主黃月琴借錢,原本伊要借450,000,000 元一次解質還款,但李坤賢、黃月琴到日盛銀行時只提供50,000,000元,伊還為此和李坤賢爭吵,所以後來是以一筆一筆50,000,000元轉帳9 次循環解質方式解除該筆450,000,000 元存款之限制,伊交付民間金主借款利息4,200,000 元現金給李坤賢,循環解質的部分伊有報告謝勝峰跟陳武雄,陳武雄也有允許使用陳武雄所控制的台灣優力公司大章;另循環解質時台灣優力公司帳戶內存款匯出之會計科目就記載為「預付長期投資款- 黃月琴」,伊是跟謝勝峰報告入帳方式並取得同意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53 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84 頁至第190 頁、第211 頁至第218 頁、他字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132 頁至第141 頁、第202 頁至第207 頁、偵一卷第213 頁至第237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26頁至第27頁、第383 頁至第384 頁),足見被告郭應志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情節供述甚詳,且可與被告謝勝峰供述情節相互佐證;另就被告郭應志於本案循環解質時就台灣優力公司帳戶內存款匯出之會計科目是以「預付長期投資款- 黃月琴」名義入帳之會計細節部分,應僅能認係被告郭應志向被告謝勝峰報告後獲被告謝勝峰同意後為之。 ⒊被告林泰榮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謝勝峰要伊幫台灣優力公司聯貸過關,經討論結果要伊去借200,000,000 元來增資,但伊表示沒有這麼多錢,謝勝峰表示他會幫忙安排,博輝公司增資款是要向日盛銀行借款,伊有跟日盛銀行簽字對保,對保時,伊也有見到周勝利,開戶後博輝公司的存摺、大小章也有交給郭應志,至於日盛銀行借款的擔保品,伊沒有提供,至於郭應志怎麼提供擔保品,伊不清楚,後來有跟日盛銀行借到200,000,000 元匯給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借款利息都不是伊付,郭應志於100 年4 月間有通知伊到銀行去,把日盛銀行借款償還,並把帳戶結清,該筆還款的錢也不是伊付的,郭應志應該是另外聯絡民間金主去借的,幫博輝公司還的;郭應志有說陳武雄是同意這樣的增資方式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154 頁至第159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都是沈慶德跟伊談增資台灣優力公司,後來才是謝勝峰,沈慶德說他請示過陳武雄,說是陳武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十七第188 頁至第233 頁),足見被告林泰榮於調詢及偵訊時承認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博輝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以增資台灣優力公司情事,且可與被告謝勝峰、郭應志供述情節相互佐證。 ⒋被告周勝利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郭應志於99年12月間告知伊要用翔揚公司名義向銀行借錢,後來有一天,郭應志通知伊到新北市五股區陳源河大樓9 樓,也就是台灣優力公司財務部,與日盛銀行進行對保,伊有在借款文上簽名,是依郭應志指示進行簽署,伊簽完後就離開,貸款文件一份由銀行取走,另一份應該是由台灣優力公司財務部保管,伊沒有支付任何貸款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至第102 頁、第169 頁至第173 頁),足見被告周勝利於調詢及偵訊時承認確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情事。 ⒌證人沈慶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間,陳武雄指示要整理公司的負債跟資本,所以當時才會先辦理減資再增資,那時伊了解博輝公司是跟日盛銀行借錢增資,伊認識周勝利、林泰榮,伊知道台灣優力公司增資450,000,000 元是為滿足貸款條件來向銀行借錢之事,這件事有在和桐公司的會前會跟陳武雄報告並經過陳武雄同意等語(見併辦他字卷五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十七第42頁至第69頁),足見證人沈慶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對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情節證述甚詳,且可與被告謝勝峰、郭應志供述情節相互佐證。 ⒍證人即日盛銀行信義分行人員簡榮昌於調詢時證稱:於99年10、11月,伊打給和桐公司的邱小姐,詢問是否有意願貸款,可是她正好不在,接電話的小姐就把電話轉接給台灣優力公司的郭協理,後來伊有至和桐公司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的陳河源紀念大樓,而郭協理表示要進行集團內投資,會找願意貸款的人來投資和桐集團的公司,後來說要以博輝公司、翔揚公司的名義貸款,因這兩家公司的資本額不高,伊們對這兩家公司的業務內容也不熟悉,所以請郭協理提供擔保品,郭協理本來不太願意提供擔保品,但伊表示若沒有擔保品就無法成案,郭協理才提供台灣優力公司在本行備償專戶內450,000,000 元存款作為擔保,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分別申請200,000,000 元及250,000,000 元的短期擔保貸款,期間一年,台灣優力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台灣優力公司的負責人及伊共同在陳河源大樓對保的,伊們當時對博輝公司、翔揚公司的還款能力有質疑,郭協理表示投資所得的股權在半年到一年內會找到適當的買主,出售後所得的款項就可以用來償還貸款。本行的徵授信規則有規定,十足定存或十足備償存款的擔保品的貸款案件可以免徵信等語(見調查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益徵若非台灣優力公司洽尋及提供擔保,日盛銀行應不會提供鉅額貸款給博輝公司、翔揚公司,且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貸款,並無投資台灣優力公司之真意,而仍須待適當投資者投資,俾清償此部分借款。 ⒎證人即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協理李明玉於調詢時證稱:伊有參與翔揚公司及博輝公司於99年間向日盛銀行信義分行融資借款450,000,000 元,並由台灣優力公司提供擔保及保證人一事;該貸款案是本行業務人員簡榮昌於99年間到和桐公司拜訪,回來說和桐公司沒有資金需求,但關係企業有資金需求,伊有跟簡榮昌到台灣優力公司拜訪郭應志,他表示投資方有資金需求,之後收到翔揚公司及博輝公司的公司資料,伊們跟郭應志談好幾次,有一次他介紹台灣優力公司謝姓董事長給伊們認識;郭應志於99年11月間告訴伊借款人是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借款用途是要增資台灣優力公司用,伊知道台灣優力公司有聯貸案且該聯貸案約定台灣優力公司需要增資,所以需要借款,本行評估過後認為需要提供足額擔保;郭應志當時告訴伊他要分次撥款去認購台灣優力公司的增資股票,直到99年12月27日郭應志匯款100,000,000 元到日盛銀行信義分行,本行就撥款100,000,000 元,伊依郭應志要求分段撥款及他說是要認購台灣優力公司的增資股票,伊判斷郭應志是將日盛銀行核撥給翔揚公司或博輝公司的款項,先匯出到翔揚公司或博輝公司的其他行庫帳戶,再匯給台灣優力公司購買增資股票,台灣優力公司拿到錢以後,再將款項匯款回日盛銀行信義分行作為翔揚公司或博輝公司借款的擔保金,伊當時只有考量銀行的風險,因都有保障本行的債權,所以依約執行,日盛銀行收取的手續費4,500,000 元,另利息是3 %,利息應該是3,375,000 元等語(見調查卷二第222 頁至第224 頁),其證述足佐證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事實。 ⒏證人曾錦煙於調詢時證稱:伊查核台灣優力公司99年財務報告時,台灣優力公司有列出一張公司的銀行存款給伊查核,伊一一向各銀行函證這些存款的真實性,其中一筆450,000,000 元存款為受限制資產,伊有詢問郭應志為何該450,000,000 元存款為受限制,郭應志回覆伊是台灣優力公司替翔揚公司及博輝公司向銀行融資擔保借款,郭應志並沒有說這450,000,000 元就是增資款的450,000,000 元,但伊認為台灣優力公司將450,000,000 元拿去替增資股東翔揚公司及博輝公司質押借款,就好像又把錢還給翔揚公司及博輝公司,伊認為這樣不妥,會被認為增資有問題,要求郭應志必須在伊簽證財報日期即100 年5 月6 日之前,解除450,000,000 元受限制存款,因財務報告查核時間點是至99年12月31日止,與辦理增資的時間非常接近,伊也質疑這樣的增資會有問題,郭應志就不斷的強調這450,000,000 元雖然受到限制,但錢有留在台灣優力公司帳戶,而伊則要求圈存的款項仍須解除,並將台灣優力公司替翔揚公司及博輝公司質押借款的過程註明財報中;台灣優力公司在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受限制之450,000,000 元存款雖為資產,但是會歸類到受限制資產,屬於不能自由使用的資產;台灣優力公司後來如何解除圈存伊並不知道,但伊最後有拿到銀行解除的通知文件;伊當時沒有查明圈存的450,000,000 元解除後流向何處,因為銀行有出具證明解除圈存;伊若知道台灣優力公司是以循環擔保方式累積450,000,000 元圈存在日盛銀行信義分行,伊不會簽財報,採用這種方式450,000,000 元都是空的,台灣優力公司實際上並沒有這450,000,000 元資產;99年度台灣優力公司流動比率(流動資產/ 流動負債)是88.34 %、負債比率(負債總額/ 有形淨值)是250 %,但因為450,000,000 元圈存款項是空的,若扣除掉則流動比率降為約60%,負債比率變成900 %,這樣子並沒有符合向銀行團承諾的條件,沒有改善財務結構;另外台灣優力公司在100 年度有190,000,000 元委託他人投資;到了101 年度剩140,000,000 元委託博輝公司投資,伊有函證博輝公司有無一筆預付款項在該公司,但博輝公司並沒有回覆,所以伊在財報上簽具保留意見,伊想這140,000,000 元,是當初450,000,000 元增資款的缺口尚未填補等語(見調查卷二第263 頁至第266 頁),足見證人曾錦煙審核財務報告,對台灣優力公司以資產為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提供擔保之行為,予以質疑,並使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因而為本案循環解質,且可證被告郭應志對本案循環解質時匯出款項,係以預付投資款會計科目入帳。 ⒐證人黃月琴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坤賢於100 年4 月中下旬聯絡伊說台灣優力公司在日盛銀行有一筆貸款要辦理借新還舊,而且台灣優力公司已經有存放保證金在日盛銀行,不會有風險,希望伊能借給他50,000,000元,借期1 至2 天,並介紹台灣優力公司的謝董事長,但因為伊有事情,伊要求只能借給他們1 天,伊就去日盛銀行位於臺北市信義路上的分行找一位經理或副理求證這件事情,對方跟伊說台灣優力公司在該行的確有這個金額,伊的錢進去之後,台灣優力公司的確可以立刻在當天把錢還給伊;伊於100 年4 月27日10時許至日盛銀行,李坤賢、台灣優力公司的財務長有在現場跟伊踫面,李坤賢、財務長似乎有起一點小爭執,後來伊依李坤賢指示請伊妹妹陳月玲自伊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9 筆50,000,000元匯入匯出,有5 筆匯至翔揚公司日盛銀行帳戶,有4 筆匯至博輝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即從伊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匯出50,000,000元至翔揚公司帳戶,台灣優力公司的財務長會從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匯50,000,000元回去伊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伊再轉匯至翔揚公司或博輝公司日盛銀行帳戶,這樣循環重複匯款9 次才把手續辦完,最後伊出借的50,000,000元有收回,辦完後伊、李坤賢及台灣優力公司財務長就各自離開了;匯款單是伊寫的,但要匯款給誰、匯款帳號等,都是李坤賢跟伊講的操作方式,伊臨櫃操作;伊不知道李坤賢為何要指示伊把台灣優力公司匯給伊的款項轉匯至翔揚公司及博輝公司帳戶,伊只是確保伊出借50,000,000元可以拿回來,伊出借款項最後分得利息40多萬元等語(見調查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偵一卷第305 頁至第307 頁、本院卷十三第126 頁至第132 頁)。其證述足以證明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本案循環解質過程,並足以證明被告郭應志當時有給付利息給與證人黃月琴,又本案循環解質時證人李坤賢及黃月琴亦因此取得利息及手續費;惟人之記憶不免隨時間經過遺忘,台灣優力公司所支付之利息及手續費應以被告郭應志所述4,200,000 元為準。 ⒑證人李坤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4 月間有介紹黃月琴出借450,000,000 元,對方是郭應志接洽,伊帶黃月琴去匯款時有見到郭應志,匯款過程,伊有在旁邊,有收利息及手續費,伊不記得金額了,辦完以後最後有見到謝勝峰等語(見本院卷十七第17頁至第29頁)。其證述足以證明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本案循環解質過程,且被告郭應志當時給付利息給證人黃月琴,又本案循環解質時證人李坤賢及黃月琴亦因此取得利息及手續費。 ⒒以台灣優力公司提供資產擔保之方式,由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分別向日盛銀行借款200,000,000 元、250,000,000 元,並透過循環匯款以使台灣優力公司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有450,000,000 元受限制存款,具體匯款情形為:⑴推由被告郭應志於99年12月27日自台灣優力公司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0,000元、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40,000,000元,合計100,000,000 元至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作為第1 筆為翔揚公司「質押擔保」款項(台灣優力公司累計質押100,000,000 元,擔保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100,000,000 元)。⑵翔揚公司於99年12月27日獲得日盛銀行100,000,000 元貸款後,匯至翔揚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郭應志再將該100,000,000 元匯出至翔揚公司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9年12月28日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京城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作為第2 筆為翔揚公司「質押擔保」款項(台灣優力公司累計質押200,000,000 元,擔保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200,000,000 元)。⑶翔揚公司於99年12月28日獲得日盛銀行100,000,000 元貸款後,匯至翔揚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郭應志再將該100,000,000 元匯出至翔揚公司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9年12月29日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京城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其中50,000,000元作為第3 筆為翔揚公司的「質押擔保」款項,另50,000,000元作為第1 筆為博輝公司「質押擔保」款項(台灣優力公司累計質押300,000,000 元,擔保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250,000,000 元、擔保博輝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50,000,000元)。⑷翔揚公司於99年12月29日獲得日盛銀行50,000,000元貸款後,匯至翔揚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郭應志再將該50,000,000元匯出至翔揚公司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9年12月30日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博輝公司於99年12月29日獲得日盛銀行50,000,000元貸款後,匯至博輝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郭應志再將該50,000,000元匯出至博輝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郭應志再於99年12月30日自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0,000 元至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作為第2 筆為博輝公司「質押擔保」款項(台灣優力公司累計質押400,000,000 元,擔保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250,000,000 元、擔保博輝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150,000,000 元)。⑸博輝公司於99年12月30日獲得日盛銀行100,000,000 元貸款後,匯至博輝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郭應志再將該100,000,000 元匯出至博輝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郭應志再自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0,000元至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作為第3 筆為博輝公司「質押擔保」款項(台灣優力公司累計質押450,000,000 元,擔保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250,000,000 元、擔保博輝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200,000,000 元)。⑹博輝公司於99年12月31日獲得日盛銀行50,000,000元貸款後,匯至博輝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郭應志再將該50,000,000元匯出至博輝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⑺台灣優力公司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雖有450,000,000 元存款,然擔保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250,000,000 元、擔保博輝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200,000,000 元,實質等於以台灣優力公司資產供擔保,以使翔揚公司及博輝公司以所借款項充作出資,台灣優力公司並支付手續費4,500,000 元及利息3,375,000 元給日盛銀行信義分行,支出不必要利息,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優力公司之客觀事實,有第一銀行99年12月2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張、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4 張、取款憑條2 張、京城銀行99年12月28日匯款委託書2 張、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張、99年12月29日匯款委託書2 張、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張、日盛資金流程圖、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博輝公司)、台灣優力公司之聯邦銀行田心分行交易明細表、(貸)匯出匯款2 張、日盛銀行99年12月10日授信申請書、客戶整合資料查詢、歷史交易表各1 份、取款憑條3 張、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5 張、日盛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核表、客戶整合資料查詢、歷史交易表各1 份、取款憑條3 張、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4 張、99年12月22日日盛銀行額度說明書、陽信銀行99年12月30、31日匯款收執聯、博輝公司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存卷可查(見調查卷一第197 頁至第203 頁、調查卷二第41頁、調查卷三第46頁至第47頁、第104 頁至第117 頁、他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並有台灣優力公司99年12月轉帳傳票1 本、台灣優力公司會計帳1 本、台灣優力公司財務操作資料1 本、台灣優力公司財務報表3 本扣案可憑,該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⒓台灣優力公司雖以本案過渡性貸款出資方式使帳上有450,000,000 元存款資產,然於100 年3 、4 月間,台灣優力公司之不知情簽證會計師即證人曾錦煙於查核99年度財務報告時,函證發現台灣優力公司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有450,000,000 元存款為他人質押擔保而為受限制資產,要求必須解除,否則拒絕簽署99年度財務報告。被告郭應志遂聯繫不知情之證人李坤賢洽得不知情之民間金主證人黃月琴配合提供資金協助清償翔揚公司、博輝公司上開日盛銀行借款債務,以解除該450,000,000 元存款質押擔保限制,並於100 年4 月27日,由證人黃月琴提供其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0,000,000元,匯入翔揚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替翔揚公司清償借款,同時解除台灣優力公司在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50,000,000元存款質押限制,並將該筆解除質押之50,000,000元匯至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再轉匯至證人黃月琴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證人黃月琴重複以翔揚公司名義匯至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博輝公司名義匯至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翔揚公司、博輝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如此以50,000,000元循環轉帳9 次方式,解除台灣優力公司該450,000,000 元存款質押擔保限制,惟台灣優力公司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450,000,000 元亦已因清償翔揚公司、博輝公司借款債務及歸還證人黃月琴而全數匯出,且被告郭應志並自台灣優力公司帳戶提領現金4,200,000 元交付證人李坤賢及黃月琴作為借款之報酬,而支出不必要利息。另被告郭應志為在會計帳冊上解釋因本案循環解質而自台灣優力公司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經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匯款共450,000,000 元(共9 筆,每筆均為50,000,000元)至證人黃月琴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徵得被告謝勝峰同意,推由被告郭應志於100 年4 月27日,在台灣優力公司會計科目帳之資產項上,記載內容不實之「預付長期投資款- 黃月琴」內容,佯作台灣優力公司將450,000,000 元資金委託證人黃月琴投資等客觀事實,有委任契約書1 份、日盛銀行100 年4 月27日取款憑條9 張、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博輝公司)、證人黃月琴之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匯出匯款傳票、被告郭應志提供之台灣優力公司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博輝公司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U +日盛45解質計畫在卷可證(見調查卷一第127 頁、第204 頁至第208 頁、調查卷二第41頁、調查卷三第119 頁至第125 頁、第284 頁至第301 頁、他字卷第97頁、第123 頁),並有台灣優力公司100 年4 月27日轉帳傳票1 本、台灣優力公司會計帳1 本、台灣優力公司委任契約書1 本、台灣優力公司100 年年報1 本扣案可憑,該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⒔另被告謝勝峰於99年11月24日12時28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董:一、U+增資,方才銀行確認可配合2E,目前加速辦理中預計12月中可完成增資2E。二、本週有油款擬備用印。職謝勝峰敬呈」簡訊至同案被告陳武雄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被告謝勝峰之行動電話簡訊1 張存卷可考(見調查卷一第50頁),足見同案被告陳武雄對台灣優力公司以日盛銀行借款增資之事知之甚詳。 ⒕至被告周勝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知道翔揚公司跟日盛銀行借款是要發展新事業云云(見偵一卷第368 頁至第370 頁、本院卷一第212 頁、本院卷十九第33頁至第46頁、本院卷二十一第373 頁、第388 頁至第389 頁)。惟被告周勝利有參與向民間金主短期借款使翔揚公司虛偽增資台灣優力公司情事,業如前開所認,被告周勝利既知悉翔揚公司增資台灣優力公司之250,000,000 元將歸還民間金主,應可知悉台灣優力公司將產生資金缺口,則其於相近時間,又以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250,000,000 元,被告周勝利當能知悉250,000,000 元即係為填補該增資資金缺口,是其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⒖至被告林泰榮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台灣優力公司為博輝公司向日盛銀行支付的貸款利息,博輝公司後來有歸還台灣優力公司云云(見本院卷十七第188 頁至第233 頁),並提出100 年3 月29日匯款單1 張、同年4 月12日匯款單2 張、同年5 月12日匯款單1 張、同年10月7 日匯款單2 張、101 年1 月9 日匯款單1 張附卷佐證(見本院卷十九第149 頁至第153 頁),惟該等匯款單其中僅100 年5 月12日匯款單1 張(見本院卷十九第151 頁)係被告林泰榮匯款200,625 元給台灣優力公司,其餘匯款單係匯至博輝公司或翔揚公司帳戶,是就其餘匯款單部分已難佐證係將貸款利息歸還台灣優力公司;又該100 年5 月12日匯款單雖可證明被告林泰榮於100 年5 月12日匯款200,625 元給台灣優力公司一事,然前揭匯款單上並未記載「匯款原因」,卷內亦無其他文件佐證匯款原因係歸還日盛銀行貸款利息,且其匯款金額亦與卷附博輝公司向日盛銀行貸款之利息金額不符,有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1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三第113 頁至第114 頁),是實難認該筆匯款係歸還台灣優力公司向日盛銀行支付的貸款利息。綜上,尚難認台灣優力公司為博輝公司向日盛銀行支付的貸款利息,博輝公司後來有歸還台灣優力公司。 ⒗是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證人沈慶德確有參與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本案過渡性貸款出資,被告謝勝峰、郭應志並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本案循環解質。另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於本案循環解質時,就台灣優力公司帳戶內存款匯出之會計科目以「預付長期投資款- 黃月琴」名義入帳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記入不實犯行,亦堪認定。綜上,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同案被告陳武雄、證人沈慶德為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提供擔保,且使台灣優力公司於本案過渡性貸款出資、本案循環解質支付之手續費及利息,均屬不必要支出,是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同案被告陳武雄、證人沈慶德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背信犯行,亦堪認定。 ㈤「北基專案」部分 ⒈被告謝勝峰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0 年間,跟北基公司董事長林朝和協議,以買賣資產交叉持股進行策略投資,先由台灣優力公司以330,000,000 元向北基公司購買臺中世貿加油站土地及建物,北基公司再於100 年10月12日以110,000,000 元向翔揚公司購買9,167 張台灣優力公司股票,台灣優力公司再自翔揚公司取得110,000,000 元資金匯回,這都有跟陳武雄報告取得同意,卷附100 年9 月30日Meeting Note就是記載該等台灣優力公司與北基公司的買賣資產及交叉持股安排;伊知道該筆資金匯回會計上是以「預付投資款- 黃月琴」回沖入帳,這部分是郭應志跟伊說這樣記載才有辦法平帳,伊有同意也有看過郭應志登載的會計傳票及帳冊,伊不確定陳武雄有無看過台灣優力公司以「預付長期投資款- 黃月琴」名義入帳的會計傳票及帳冊,他沒有時間應該不會看明細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7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82頁、第115 頁至第120 頁、他字卷第109 頁至第117 頁、第179 至第190 頁、偵一卷第146 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十九第175 頁至第234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16頁至第28頁、第364 頁至第366 頁)。足見被告謝勝峰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如事實欄一㈤所示情節供述甚詳;另就被告郭應志於「北基專案」就北基公司匯回台灣優力公司帳戶內共110,000,000 元款項係沖銷會計科目「預付長期投資款- 黃月琴」之會計細節部分,應僅能認係被告郭應志、謝勝峰為之。 ⒉被告郭應志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北基公司先於100 年間,將臺中世貿加油站以330,000,000 元賣給台灣優力公司,北基公司再於100 年10月間,以每股12元,共110,000,000 元購買9,167 張台灣優力公司股票,是謝勝峰去與北基公司的董事長及總經理談的,當時有做鑑價報告,北基公司向翔揚公司購買台灣優力公司股票的110,000,000 元,是在100 年10月到12月間匯入台灣優力公司臺企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又因當初循環解質匯款給黃月琴是以預付長期投資款會計科目作帳,所以回收也要以黃月琴的名義沖回,帳才能平,該等資金匯回會計上是以「預付投資款- 黃月琴」回沖入帳,伊是跟謝勝峰報告入帳方式並取得同意;原本台灣優力公司就與北基公司規劃交叉持股,現在由北基公司出資購買翔揚公司手中的台灣優力公司股票,既落實翔揚公司之前增資的資金缺口,也可以達到交叉持股的目的;卷附100 年9 月30日Meeting Note就是記載該等台灣優力公司與北基公司的買賣資產、交叉持股安排;伊於100 年11月5 日19時52分許傳送簡訊給謝勝峰及陳武雄提及「陳董您好:職郭應志針對優力財務狀況,跟您說明。1 、去年底增資4.5E,目前透過N 案及W 案兩項投資案,規劃用自己資金出去5.84E (N 公司因為上櫃,安全考慮餘2.2 億元須分明年及後年回補,W 公司餘0.5E待電廠完工明年初銀行核貸後回補),祇核實增資2.6E,餘有1.9E尚未解決。…」,N 案及W 案就是指北基公司、偉僑公司的投資案,自己資金就是指台灣優力公司的資金,「餘有1.9E尚未解決」就是當時規劃投資出去以後會有260,000,000 元回來填補增資缺口,所以在100 年底當時還剩190,000,000 元缺口」這是向陳武雄報告當時450,000,000 元增資落實情形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53 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84 頁至第190 頁、第211 頁至第218 頁、他字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132 頁至第141 頁、第202 頁至第207 頁、偵一卷第213 頁至第237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26頁至第27頁、第383 頁至第384 頁),足見被告郭應志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如事實欄一㈤所示情節供述甚詳,且可與被告謝勝峰供述情節相互佐證;另就被告郭應志於「北基專案」就北基公司匯回台灣優力公司帳戶內共110,000,000 元款項係沖銷會計科目「預付長期投資款- 黃月琴」之會計細節部分,應僅能認係被告郭應志向被告謝勝峰報告後獲被告謝勝峰同意後為之。 ⒊同案被告陳武雄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伊知道謝勝峰就台灣優力公司有450,000,000 元資金缺口要籌錢,謝勝峰後來跟伊講有籌到260,000,000 元,缺口就是190,000,000 元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 頁至第6 頁、偵一卷第3 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第62頁、偵二卷一第347 頁至第355 頁、偵二卷四第216 頁至第301 頁),足見同案被告陳武雄知悉台灣優力公司有450,000,000 元資金缺口,且之後已部分回補。 ⒋證人沈慶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100 年9 月30日召開之「北基專案」會議,於「北基專案」,台灣優力公司有取得資產跟處分資產,有取得臺中世貿加油站,北基部分只解決110,000,000 元,另元鴻公司部分有回來150,000,000 元,沒有全部解決450,000,000 元,關於「北基專案」、元鴻公司,會議時伊是有聽到是這樣的解決方案,陳武雄也是這樣指示,所以就是按照指示去辦理並通過,以卷附100 年9 月30日經營策略委會Meeting Note資料及附件之與N 公司合作架構圖來看資金是會回流的等語(見併辦他字卷五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十七第42頁至第69頁),足見證人沈慶德、同案被告陳武雄均知悉台灣優力公司有450,000,000 元資金缺口,且之後透過「北基專案」回補110,000,000 元。 ⒌證人黃榮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北基公司部分,伊所知道的是台灣優力公司本來有北基公司股票,台灣優力公司後來要跟北基公司買加油站,基於商業考量,就伊所知是希望也請北基公司來投資台灣優力公司,也來購買台灣優力公司的股票,這部分不是伊規劃,是由謝勝峰跟郭應志去規劃,伊只知道請他們買台灣優力公司股票,買多少股、多少錢、由誰買伊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十七第32頁至第42頁),足以證明台灣優力公司確有向北基公司購買臺中世貿加油站,且北基公司亦有購買翔揚公司所持有台灣優力公司股票之事實。 ⒍證人即北基公司董事長林朝和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北基公司於100 年9 月間有出售臺中世貿加油站給台灣優力公司,當時台灣優力公司有意願要買伊們的加油站,伊們購買加油站的成本是2 億多元,賣給台灣優力公司是價格330,000,000 元,公司有賺錢,林克明是專業經理人,當時他告訴伊,伊們公司有資金壓力,且台灣優力公司有意願要購買,所以他提議要出售加油站,伊就報請董事會,由董事會通過後,才開始進行出售加油站的動作,當時是謝勝峰、黃榮華和林克明接洽;謝勝峰在100 年間向伊介紹他們有個股東翔揚公司要賣台灣優力公司的股票,伊與總經理林克明研究過後認為可行,經委請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陳溢茂博士鑑價,鑑定價格為每股12.8元,由伊提報北基公司董事會通過,嗣於100 年10月12日,以每股12元金額共110,004,000 元款項,向翔揚公司買入9,167 仟股台灣優力公司股票,伊當時不知悉台灣優力公司有何虛偽增資情事,之後並於102 年3 月27日出售股份,豐全科技公司董事長吳炳輝購買600 萬股,真冠有限公司購買100 萬股,亮漢有限公司購買200 萬股,這些股票都以每股12.11 元售出等語(見調查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773號偵查卷宗一【下稱併辦他字卷一】第198 頁、併辦他字卷二第193 頁至第194 頁);證人即北基公司總經理林克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北基公司於100 年9 月間有出售臺中世貿加油站給台灣優力公司,出售價格330,000,000 元,有高源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343,000,000 元,聯繫此事於台灣優力公司是謝勝峰、黃榮華,於北基公司是董事長林朝和;另北基公司購買台灣優力公司股票時,台灣優力公司有提供鑑價報告給北基公司等語(見併辦他字卷一第153 頁、併辦他字卷二第193 頁至第194 頁、併辦他字卷五第44頁),足以證明台灣優力公司確有向北基公司購買臺中世貿加油站,且北基公司亦有購買翔揚公司所持有台灣優力公司股票之事實。 ⒎證人即曾為台灣優力公司財務經理林淑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台灣優力公司有向北基公司購買臺中世貿加油站等語(見併辦他字卷一第139 頁至第140 頁、併辦他字卷五第72頁至第73頁),足以佐證台灣優力公司向北基公司購買臺中世貿加油站之事實。 ⒏台灣優力公司之450,000,000 元存款雖轉為「預付長期投資款- 黃月琴」會計科目帳列,但仍須落實投資或回收現金以沖轉平帳及符合一般長期投資之正常狀況,被告謝勝峰及被告郭應志洽得不知情之北基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林朝和同意,經同案被告陳武雄同意後,台灣優力公司於100 年9 月27日以330,000,000 元先向北基公司購買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世貿加油站之建物及土地,北基公司則於同年10月12日以110,004,000 元向翔揚公司購買翔揚公司所持有台灣優力公司股票9,167,000 股,嗣被告謝勝峰及被告郭應志再安排以匯款人黃月琴名義,將翔揚公司所收取售股價金,分別於100 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 日,匯款90,000,000元、5,000,000 元、5,000,000 元、5,000,000 元、5,000,000 元至台灣優力公司臺企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回收現金共110,000,000 元,嗣由被告郭應志經徵得被告謝勝峰同意,推由被告郭應志在台灣優力公司會計科目帳之資產項上,於100 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 日,佯作台灣優力公司將委託證人黃月琴投資之450,000,000 元已回收90,000,000元、5,000,000 元、5,000,000 元、5,000,000 元、5,000,000 元(共110,000,000 元)之記載,以沖轉平帳之客觀事實,有100 年9 月30日經營策略委會Meeting Note資料及附件之與N 公司合作架構圖、資金預估表、投資w&Y 公司時序流程、W 專案待辦事項、NSP&W 案資金預估、後續調整狀況、購買N 公司資產及處分S 公司持有U+股權案計畫流程、投資W 公司及投資W&Y 公司計畫表、購買N 公司資產及處分U+公司資產案分析、台灣優力公司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台灣優力公司之臺企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其交易明細、資金預估表、北基公司100 年9 月2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訊息、被告郭應志提供之台灣優力公司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台灣優力公司與北基公司100 年9 月28日加油站買賣契約書、合作經營契約書、世貿加油站合作經營契約補充協議書、北基公司100 年9 月27日第八屆第十一次臨時董事會議節議錄、台灣優力公司與北基公司100 年9 月28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財產目錄、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代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明細表、呈核單本票、轉帳傳票、北基公司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世貿站合作經營契約補充協議書、合作經營契約書、加油站租賃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加油站買賣合約書、轉帳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支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各1 份存卷可考(見調查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第108 頁至第113 頁、第143 頁至第149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反面、調查卷三第273 頁至第275 頁、第284 頁至第301 頁、偵一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偵二卷四第259 頁至第261 頁、併辦他字卷一第155 頁至第191 頁、第217 頁至第221 頁、併辦他字卷二第211 頁、第213 頁至第237 頁),並有台灣優力公司「北基專案」資料4 張、「北基專案」資料1 本扣案可憑。 ⒐就被告郭應志於100 年11月5 日19時5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陳董您好:職郭應志針對優力財務狀況,跟您說明。1.去年底增資4.5E ,目前透過N 案及W 案兩項投資案,規劃用自己資金出去5.84E (N 公司因為上櫃,安全考慮餘2.2 億元須分明年及後年回補,W 公司餘0.5E待電廠完工明年初銀行核貸後回補),祇核實增資2.6E,餘有1.9E尚未解決…職郭應志敬上」之簡訊給同案被告陳武雄,且一併傳送至被告謝勝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情,亦有被告謝勝峰行動電話簡訊畫面擷圖照片4 張在卷可考(見調查卷一第103 頁至第105 頁),核與被告郭應志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堪認該簡訊內容所指之N 案應即屬「北基專案」、N 公司即為北基公司。 ⒑是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謝勝峰、郭應志確有為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以「北基專案」使台灣優力公司虛偽增資所致之資金缺口回補110,000,000 元,另證人沈慶德、同案被告陳武雄對該等情事亦均知悉。而就被告郭應志、謝勝峰於「北基專案」就北基公司匯回台灣優力公司帳戶內共110,000,000 元款項係沖銷會計科目「預付長期投資款- 黃月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記入不實犯行,亦堪認定。 ㈥元鴻公司、偉僑公司及立恆公司投資部分 ⒈被告謝勝峰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台灣優力公司再投資林泰榮之元鴻公司、偉僑公司等公司;後來台灣優力公司於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11月間投資元鴻公司、偉僑公司、立恆公司,於100 年間以每股12元購買元鴻公司股票2,000 張,再以每股20元購買元鴻公司股票7,000 張,以每股12.5元增資偉僑公司股票7,200 張,之後並自林泰榮取得150,000,000 元資金匯回,以補實增資款;另台灣優力公司又於101 年11月間投資立恆公司,以50,000,000元購買立恆公司股票2,800 張,再由林泰榮匯回50,000,000元,投資有經過鑑價,沒有高估,最後缺口剩140,000,000 元,這都有跟陳武雄報告;伊知道該等資金匯回會計上是以「預付投資款- 黃月琴」回沖入帳,這部分是郭應志跟伊說這樣記載才有辦法平帳,伊有同意也有看過郭應志登載的會計傳票及帳冊,伊不確定陳武雄有無看過台灣優力公司以「預付長期投資款- 黃月琴」名義入帳的會計傳票及帳冊,他沒有時間應該不會看明細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7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82頁、第115 頁至第120 頁、他字卷第109 頁至第117 頁、第179 至第190 頁、偵一卷第146 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十九第175 頁至第234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16頁至第28頁、第364 頁至第366 頁)。足見被告謝勝峰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如事實欄一㈥、㈦所示投資元鴻公司、偉僑公司、立恆公司,再將台灣優力公司部分投資款項匯回情節供述甚詳。另就被告郭應志就元鴻公司、偉僑公司匯回台灣優力公司帳戶內共150,000,000 元款項係沖銷會計科目「預付長期投資款- 黃月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記入不實犯行,亦堪認定。 ⒉被告郭應志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台灣優力公司會計科目有「預付長期投資款- 黃月琴」450,000,000 元,實際為資金缺口,台灣優力公司於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11月間,以「長期股權投資」項目投資元鴻公司、偉僑公司、立恆公司,於100 年10月4 日,以每股12元向林泰榮、曾永信、許世弘、楊麗菁等人購買元鴻公司股票2,000 張投資24,000,000元,100 年10月26日再以每股20元購買元鴻公司股票7,000 張投資140,000,000 元(共投資164,000,000 元),於100 年11月2 日以每股12.5元增資偉僑公司股票7,200 張共90,000,000元,林泰榮再以「黃月琴」名義,於100 年10月28日匯回40,000,000元、100 年11月8 日匯回20,000,000元、100 年11月10日匯回40,000,000元、100 年11月14日匯回50,000,000元(共匯回150,000,000 元)至台灣優力公司臺企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另於101 年9 月25日,台灣優力公司董事會決議以每股20元出售元鴻公司股票2,500 張給林泰榮,得款50,000,000元,於101 年11月27日以50,000,000元購買立恆公司股票2,800 張,由林泰榮於101 年11月29日自博輝公司帳戶匯回50,000,000元至台灣優力公司新光銀行北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投資有經過估價,至於這些匯回款項,是由謝勝峰與林泰榮他們談妥後匯回來的,元鴻公司實際上是由博輝公司林泰榮掌控的,匯回150,000,000 元、50,000,000元就是當時講好的博輝公司要落實台灣優力公司增資的金額,以股權投資方式回流投資款,並有沖銷預付長期投資款會計科目;另翔揚公司也有將台灣優力公司股份賣給北基公司,回流台灣優力公司110,000,000 元,亦有沖銷預付長期投資款會計科目,因當初循環解質匯款給黃月琴是以預付長期投資款會計科目作帳,所以回收也要以黃月琴的名義沖回,帳才能平,該等資金匯回會計上是以「預付投資款- 黃月琴」回沖入帳,伊是跟謝勝峰報告入帳方式並取得同意,目前帳上還有140,000,000 元預付長期投資款會計科目待沖銷,所以會計師曾錦煙於台灣優力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告簽具保留意見;台灣優力公司先投資之後投資款再回流台灣優力公司的規劃,伊跟謝勝峰都有跟陳武雄報告,他都表示知道了,如果沒有陳武雄同意,伊與謝勝峰就不會這樣做;伊於100 年11月5 日19時52分許傳送簡訊給謝勝峰及陳武雄提及「陳董您好:職郭應志針對優力財務狀況,跟您說明。1 、去年底增資4.5E,目前透過N 案及W 案兩項投資案,規劃用自己資金出去5.84E (N 公司因為上櫃,安全考慮餘2.2 億元須分明年及後年回補,W 公司餘0.5E待電廠完工明年初銀行核貸後回補),祇核實增資2.6E,餘有1.9E尚未解決。…」,N 案及W 案就是指北基公司、偉僑公司的投資案,自己資金就是指台灣優力公司的資金,「餘有1.9E尚未解決」就是當時規劃投資出去以後會有260,000,000 元回來填補增資缺口,所以在100 年底當時還剩190,000,000 元缺口,這是向陳武雄報告當時450,000,000 元增資落實情形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53 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84 頁至第190 頁、第211 頁至第218 頁、他字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132 頁至第141 頁、第202 頁至第207 頁、偵一卷第213 頁至第237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26頁至第27頁、第383 頁至第384 頁)。足見被告郭應志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如事實欄一㈥、㈦所示投資元鴻公司、偉僑公司、立恆公司,再將台灣優力公司部分投資款項匯回情節供述甚詳;另就被告郭應志就元鴻公司、偉僑公司匯回台灣優力公司帳戶內共150,000,000 元款項係沖銷會計科目「預付長期投資款- 黃月琴」之會計細節部分,應僅能認係被告郭應志向被告謝勝峰報告後獲被告謝勝峰同意後為之。 ⒊被告林泰榮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稱:台灣優力公司於100 年間,投資偉僑公司90,000,000元、元鴻公司90,000,000元,伊有按郭應志安排匯回150,000,000 元至台灣優力公司帳戶;另於101 年間,台灣優力公司有投資立恆公司,伊有按郭應志安排匯回50,000,000元至台灣優力公司帳戶;元鴻公司伊就是最大股東,約佔60、70%,台灣優力公司投資元鴻公司買的是老股,這些公司投資伊有協助統籌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154 頁至第159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併辦他字卷三第188 頁至第191 頁)。足以佐證台灣優力公司於100 年間確購買元鴻公司股票及增資偉僑公司,並經安排由被告林泰榮匯回台灣優力公司150,000,000 元;另台灣優力公司於101 年間確購買立恆公司股票,並經安排由被告林泰榮匯回台灣優力公司50,000,000元之事實。 ⒋同案被告陳武雄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伊知道謝勝峰就台灣優力公司有450,000,000 元資金缺口要籌錢,謝勝峰後來跟伊講有籌到260,000,000 元,缺口就是190,000,000 元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 頁至第6 頁、偵一卷第3 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第62頁、偵二卷一第347 頁至第355 頁、偵二卷四第216 頁至第301 頁),足見同案被告陳武雄知悉台灣優力公司有450,000,000 元資金缺口,且之後已部分回補。 ⒌證人沈慶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為了增資有提到林泰榮的太陽發電廠,伊跟謝勝峰講為了要處理增資450,000,000 元,所以要引進策略合作的伙伴,伊、謝勝峰、郭應志為了解決事情跟陳武雄討論過非常多次,當時伊找林泰榮有提到交叉投資,請林泰榮來投資台灣優力公司,伊把林泰榮介紹給謝勝峰,事後他們有交互投資協議,在和桐公司體制下面有提過很多次關於博輝公司跟元鴻公司的部分,針對交叉持股的議案討論過很多次,陳武雄有在場,因為日後要核准用印,這是個解決方案,解決當時資金狀況、台灣優力公司本身的問題,當時規劃就已經知道,這個資金投資後最後會跟「北基專案」一樣回到台灣優力公司,在執行之前就知道資金到最後會回到台灣優力公司;購買元鴻公司的股票伊有談過,伊跟林泰榮談用多少價格來購買元鴻公司股票,磋商之後也有報告台灣優力公司這邊,磋商後才會再提出來確定,不只有伊跟林泰榮磋商,有跟謝勝峰、陳武雄提到,後來才能去定價,因為伊要回報過程跟結果,增資及投資合作協議書是伊擬的,是依照詢問謝勝峰、陳武雄,並跟林泰榮協調過程當中擬出來的文件,這是要做轉投資,也是讓資金回籠的方式,元鴻公司部分有回來150,000,000 元;元鴻公司部分,會議時伊是有聽到是這樣的解決方案,陳武雄也是這樣指示,所以就是按照指示去辦理並通過等語(見併辦他字卷五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十七第42頁至第69頁)。足見證人沈慶德、同案被告陳武雄均知悉為補足台灣優力公司450,000,000 元資金缺口,而透過投資元鴻公司及偉僑公司以回補150,000,000 元。 ⒍證人即中華鑑價公司副總經理呂建安於調詢時證稱:伊有負責立恆公司評價報告,是採用現金流量折現法,評價的價值是每股值19.74 元,台灣優力公司或立恆公司並未要求伊於製作前述評價報告時抬高每股股權價值,且伊公司提供財務的專業及評價的專業將客戶所提供的資訊做整合,依客觀的外部資訊予以計算整合後提供給報告閱讀者,作為跟客戶交易訂價的參考,依據評價準則的要求,保持獨立性,並於報告中提供客觀的數據供買賣雙方做參考;於太陽能電廠評價報告,在國內伊只做過立恆公司的,有參考伊公司其他人所做的元鴻公司評價報告等語(見調查卷二第245 頁至第248 頁)。足證台灣優力公司於100 年間確購買元鴻公司股票、於101 年間確購買立恆公司股票。 ⒎證人林淑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台灣優力公司於100 年10月間,確以164,000,000 元購買元鴻公司股票9,000 張;於100 年11月間以90,000,000元增資偉僑公司等語(見併辦他字卷一第139 頁至第140 頁、併辦他字卷五第72頁至第73頁)。其證述足以證明台灣優力公司於100 年間確購買元鴻公司股票及增資偉僑公司。 ⒏證人即元鴻公司股東許世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為元鴻公司股東,楊麗菁只是借名給伊,他所持有的股票實際上是伊出資的,於100 年10月間,伊有出售元鴻公司股票給台灣優力公司,是由林泰榮與優力公司的謝勝峰決定的,伊大約有30,000,000元到50,000,000元的錢委託林泰榮來做各種投資,元鴻公司股票也是其中一項,他如何投資伊不管,只要定期告訴伊投資獲利情形就好,所以元鴻公司股票,林泰榮他決定出售價格就可以,不用問過伊,買賣元鴻公司股票的事都是交給林泰榮決定及處理,出售元鴻公司股票所得的款項,林泰榮有匯錢給伊,但伊印象中又再匯到別的地方去,林泰榮說要做其他用途等語(見併辦他字卷四第42頁至第44頁),其證述足以證明台灣優力公司於100 年間確購買元鴻公司股票。 ⒐證人即元鴻公司股東曾永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為元鴻公司股東,於100 年10月間,伊有出售元鴻公司股票給台灣優力公司,是林泰榮與謝勝峰決定的,伊一開始是借名跟借2,000,000 元給林泰榮,所以伊持有的元鴻股票有一部分是伊出資的,伊都是交給林泰榮來處理,他有時候會還錢,伊會再借給他,買賣元鴻公司股票的事都是交給林泰榮決定及處理,出售元鴻股票所得的款項,林泰榮有給伊5,000,000 元,但伊後來又借給他了;於100 年11月間,台灣優力公司以90,000,000元購買偉僑公司股票7200張,成交價格是每股12.5元,台灣優力公司的人想要投資加油站以外的事業,有到偉僑公司看過,是伊做簡報的,當時台灣優力公司財務長郭先生請伊們提供2 年的財務報告給他們看,並希望伊們做減資再讓他們增資的行為,伊們偉僑公司當時有開過股東會及董事會,後來伊們股東會通過要讓台灣優力公司增資,至於價格部分由雙方公司的財務部門有看完財務報告再決定成交價格,之後再報請偉僑公司董事會通過,該次增資認購人只有台灣優力公司,當時經過伊們股東會同意後再報請金管會,是增資取得股份並非買個人持有股份,偉僑公司有取得增資款90,000,000元,偉僑公司當時是留5,000,000 元周轉金,另外將85,000,000元投資元鴻公司;林泰榮曾經向創投公司購買偉僑公司股票,在偉僑公司減資前,大約持有10%股權等語(見併辦他字卷四第42頁至第47頁),其證述足以證明台灣優力公司於100 年間確購買元鴻公司股票及增資偉僑公司。 ⒑證人陳榮昌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97年10月間,林泰榮入主和立聯合公司擔任總經理,辦理和立聯合公司破產清算事宜,之後伊就一路跟隨林泰榮工作,擔任元鴻公司財務協理,另外林泰榮要伊擔任立恆公司登記負責人,以及擔任偉僑公司董事;伊是立恆公司掛名負責人,林泰榮是幕後實際負責人,林泰榮派伊於101 年6 月25日成立立恆公司,目的是為了做屏東縣獅子鄉古道段的太陽能發電廠興建案,伊、歐李崇實及江文昌名下持有之立恆公司股票,都是由林泰榮出資,掛在伊們名下;當初台灣優力公司找翔揚公司增資250,000,000 元,找博輝公司增資200,000,000 元,但是用借資的方式增資,事後借資款要還錢,就會產生缺口,變成台灣優力公司產生450,000,000 元的缺口需要補實,謝勝峰來找林泰榮補實,當初伊們有元鴻公司,就讓台灣優力公司投資264,000,000 元分別購買元鴻公司及偉僑公司股東個人持有的元鴻公司及偉僑公司股票,這些股東再將其中的150,000,000 元匯回給台灣優力公司,作為博輝公司增資股款的回補,所以真正留在元鴻公司及偉僑公司的款項是114,000,000 元(264,000,000 元扣除150,000,000 元),但其中用於興建元鴻公司電廠的只有投入64,000,000元,其餘50,000,000元是否留在偉僑公司使用伊不清楚;另博輝公司增資台灣優力公司剩餘50,000,000元缺口,就透過立恆公司去處理,台灣優力公司在101 年9 月25日及11月30日召開董事會議,分別以每股16.1764 元及16.1765 元購買立恆公司股票各2,800 張及4,000 張,該等股票係由伊、廖文裕及江文昌所出售而由伊辦理,即先由林泰榮於101 年11月27日,以每股20元購買台灣優力公司持有的元鴻公司股票2,500 張,款項50,000,000元匯入台灣優力公司後,台灣優力公司再以該50,000,000元購買伊名下立恆公司股份,款項於101 年11月28日匯30,000,000元至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20,000,000元至伊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這50,000,000元伊也於101 年11月28日匯給林泰榮,林泰榮又在101 年11月29日匯10,000,000元給巨蛋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蛋公司)及匯50,000,000元給博輝公司,再由巨蛋公司匯10,0000,000 元給台灣優力公司(台灣優力公司之前有投資林泰榮的巨蛋公司10,000,000元,但後來要撤資,所以由巨蛋公司匯還10,000,000元給台灣優力公司),並由博輝公司匯50,000,000元給台灣優力公司,作為填補博輝公司剩餘增資缺口;另台灣優力公司獲得該60,000,000元後,再於101 年11月30日,匯至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購買立恆公司股票股款;元鴻公司有請鑑價公司提供鑑價報告書,立恆公司也比照元鴻公司辦理鑑價,伊們完全沒有去影響鑑價公司的評價,立恆公司的股價是林泰榮和謝勝峰談的,伊有幫忙計算,元鴻公司股價伊也有幫忙計算的,林泰榮都有告訴伊要填補增資缺口,另偉僑公司伊沒有幫忙計算,當時台灣優力公司有請中華鑑價公司出具立恆公司的投資評估報告書,經台灣優力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再投資立恆公司,價款由伊集中收好後再匯給林泰榮,至於林泰榮之後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二第225 頁至第229 頁、併辦他字卷四第5 頁至第8 頁)。足證台灣優力公司於100 年間確購買元鴻公司股票及增資偉僑公司,並經安排由被告林泰榮匯回台灣優力公司150,000,000 元;另台灣優力公司於101 年間確購買立恆公司股票,並經安排由被告林泰榮匯回台灣優力公司50,000,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⒒證人即立恆公司股東江文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立恆公司股東,沒有實際出資,伊們是借名給林泰榮,實際出資者是林泰榮,林泰榮是伊老闆,伊有出售立恆公司股票給台灣優力公司,是林泰榮出售的,伊沒有出面或接洽出售立恆公司股票所得的款項,伊沒有經手錢的事情,只是單純借名給林泰榮,買賣股票的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見併辦他字卷四第5 頁至第8 頁),足徵台灣優力公司所購買立恆公司股份均係被告林泰榮所有,且由被告林泰榮全權處理股份買賣及價金收付事宜。 ⒓證人即立恆公司股東廖文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立恆公司股東,沒有實際出資,伊們是借名給林泰榮,實際出資者是林泰榮,真正的股東是他,伊有出售立恆公司股票給台灣優力公司,是林泰榮出售的,伊沒有出面或接洽,出售立恒公司股票所得的款項,伊沒有經手錢的事情,只是單純借名給林泰榮,買賣股票的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見併辦他字卷四第5 頁至第8 頁),足徵台灣優力公司所購買立恆公司股份均係被告林泰榮所有,且由被告林泰榮全權處理股份買賣及價金收付事宜。 ⒔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及林泰榮安排由台灣優力公司於100 年10月4 日,以24,000,000元向被告林泰榮、不知情之證人許世弘共購得元鴻公司(於99年9 月24日設立)股份2,000,000 股,於100 年10月26日,以140,000,000 元向被告林泰榮、不知情之證人許世弘、曾永信、楊麗菁購得元鴻公司股份7,000,000 股,並於100 年11月2 日,以90,000,000元增資偉僑公司(於77年9 月17日設立)取得7,200,000 股,並由被告林泰榮依被告郭應志指示,將所取得上開股款以證人黃月琴名義,分別於100 年10月28日、100 年11月8 日、100 年11月10日、100 年11月14日匯款40,000,000元、20,000,000元、40,000,000元、50,000,000元(共150,000,000 元)至台灣優力公司設於臺企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嗣由被告郭應志經徵得被告謝勝峰同意,推由被告郭應志在台灣優力公司會計科目帳之資產項上,100 年10月28日、100 年11月8 日、100 年11月10日、100 年11月14日之會計帳上佯作台灣優力公司將委託證人黃月琴投資之450,000,000 元已回收40,000,000元、20,000,000元、40,000,000元、50,000,000元(共150,000,000 元)之記載,以沖轉平帳;被告林泰榮於101 年11月27日,向台灣優力公司買回元鴻公司股份,使台灣優力公司取得50,000,000元股款,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又安排由台灣優力公司於同日以50,000,000元向被告林泰榮購買立恆公司(於101 年6 月25日設立)2,800,000 股,被告林泰榮並依被告郭應志指示,於101 年10月29日,自博輝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0,000元至台灣優力公司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迄101 年12月間仍有140,000,000 元長期投資並未落實之客觀事實,有資金預估表、投資W&Y 公司時序流程、W 專案待辦事項、NSP&W 案資金預估、後續調整狀況、購買N 公司資產及處分S 公司持有U+股權案計畫流程、投資W 公司及投資W&Y 公司計畫表、購買N 公司資產及處分U+公司資產案分析、元鴻公司100 年5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 年5 月6 、19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99年12月31日及100 年8 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損益表、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立恆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100 年10月14日金管證發字第1000049196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台灣優力公司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台灣優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影本、台灣優力公司之臺企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其交易明細、Y 案規劃表、評價報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1 年11月13日D 屏東字第10111001461 號函各1 份、證人陳榮昌提供之陽信銀行存摺內頁明細2 張、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2 張、存款送款單1 張、資金流程表、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 份、售股款項收訖證明4 張、高雄銀行營業部之元鴻公司核定通知書、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評價師呂建安101 年10月23日立恆公司企業整體股權投資價值評價報告、被告郭應志提供之台灣優力公司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立恆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公示資料列印、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立恆公司)、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錦煙102 年5 月25日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屏東縣獅子鄉古道段專業電廠企劃書、資金流程、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元鴻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2 份、財務報表、立恆公司屏東縣獅子鄉古道段1.5MWp太陽能電廠設置企劃案、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元鴻公司企業整體股權投資價值評價報告、偉僑公司變更登記表、100 年度第6 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0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00 年12月1 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75853號函、章程、偉僑公司101 年度第4 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2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偉僑公司財務報告、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傳票各1 份、被告林泰榮提出之100 年11月10、14日匯款申請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108 頁至第113 頁、第128 頁至第133 頁、第138 頁至第149 頁、第152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20 頁、第229 頁、調查卷二第232 頁、第233 頁至第244 頁、第249 頁至第262 頁、調查卷三第278 頁至第301 頁、調查卷四第241 頁至第247 頁、併辦他字卷四第12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57頁至第128 頁、第178 頁至第241 頁、第268 頁至第294 頁、併辦他字卷五第81頁至第91頁、第101 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773號偵查卷宗六【下稱併辦他字卷六】第5 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十七第248 頁),並有台灣優力公司資金預估表1 本、台灣優力公司評價報告1 本、評價報告2 本扣案可憑,該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⒕就被告郭應志於100 年11月5 日19時5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陳董您好:職郭應志針對優力財務狀況,跟您說明。1.去年底增資4.5E ,目前透過N 案及W 案兩項投資案,規劃用自己資金出去5.84E (N 公司因為上櫃,安全考慮餘2.2 億元須分明年及後年回補,W 公司餘0.5E待電廠完工明年初銀行核貸後回補),祇核實增資2.6E,餘有1.9E尚未解決…職郭應志敬上」之簡訊給同案被告陳武雄,且一併傳送至被告謝勝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情,亦有被告謝勝峰行動電話簡訊畫面擷圖照片4 張在卷可考(見調查卷一第103 頁至第105 頁),該部分客觀事實,核與被告郭應志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堪認該簡訊內容所指之W 公司即為偉僑公司。 ⒖至被告林泰榮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台灣優力公司投資立恆公司有匯回台灣優力公司50,00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本院卷十七第188 頁至第233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369 頁至第373 頁、第384 頁至第386 頁),核與其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述情節矛盾,且與證人陳榮昌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相違,是被告林泰榮該等所辯,應非可信。 ⒗是綜上事證,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確有為如事實欄一㈥所示於100 年間,由台灣優力公司購買元鴻公司股票及增資偉僑公司,並安排被告林泰榮匯回部分款項,使台灣優力公司虛偽增資所致之資金缺口回補150,000,000 元,證人沈慶德、同案被告陳武雄對該等情事亦均知悉;另被告郭應志、謝勝峰就被告林泰榮匯回台灣優力公司帳戶內共150,000,000 元款項係沖銷會計科目「預付長期投資款- 黃月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記入不實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如事實欄一㈦所示台灣優力公司於101 年間購買立恆公司股票,並經安排由被告林泰榮匯回台灣優力公司50,000,000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㈦查: ⒈和桐公司自80年8 月30日起,在台灣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交易(股票代號:1714),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且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規定所指之發行人,同案被告陳武雄前係和桐公司董事長,並於97年間卸任;被告楊猷傑於99年至101 年間,擔任和桐公司董事長;被告劉健成於99年至101 年間,擔任和桐公司總經理及會計主管等節,業經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劉健成、楊猷傑、同案被告陳武雄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83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102 頁、第109 頁至第117 頁、第132 頁至第141 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第169 頁至第173 頁、第179 頁至第190 頁、調查卷一第2 頁至第6 頁、第236 頁至第239 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62頁、第174 頁至第180 頁、第185 頁至第198 頁、偵二卷一第77頁至第88頁、第104 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56 頁至第162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705 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偵三卷一】第20頁至第27頁、102 年度偵字第3069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四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第228 頁、本院卷十七第188 頁至第233 頁、本院卷十九第33頁至第46頁、第92頁至第138 頁、第175 頁至第234 頁),並有和桐公司及子公司101 年及100 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和桐公司101 年及100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和桐公司及子公司101 年及100 年前三季合併財務報表、和桐公司101 年及100 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705 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三卷二】第21頁至第60頁反面、第62頁至第130 頁、第132 頁至第157 頁反面、第159 頁至第186 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楊猷傑擔任松達公司及和茂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松達公司、和茂公司均為和桐公司100 %持股之子公司之事實,為被告劉健成、楊猷傑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調查卷一第236 頁至第239 頁、偵一卷第174 頁至第180 頁、第185 頁至第198 頁、偵二卷一第77頁至第88頁、第104 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56 頁至第162 頁、偵三卷一第20頁至第27頁、偵四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一第212 頁至第213 頁),並有和桐公司及子公司101 年及100 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和桐公司101 年及100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和桐公司及子公司101 年及100 年前三季合併財務報表、和桐公司101 年及100 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三卷二第21頁至第60頁反面、第62頁至第130 頁、第132 頁至第157 頁反面、第159 頁至第186 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㈧「一九專案」部分 ⒈被告謝勝峰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台灣優力公司當時增資缺口450,000,000 元,博輝公司於100 年間回補150,000,000 元、翔揚公司回補了110,000,000 元,還剩190,000,000 元缺口,會計師認為台灣優力公司帳上有190,000,000 元預付投資款,希望盡快落實投資,不然就是要返還;於101 年7 月左右,陳武雄指揮劉健成負責籌措190,000,000 元,以使台灣優力公司取得190,000,000 元,郭應志也協助執行,另伊請吳明勳協助尋找,吳明勳找他中央大學EMBA的同學莊培穗開設的華捷公司配合,莊培穗也同意,由華捷公司投資翔揚公司及博輝公司共190,000,000 元,款項由華捷公司去向銀行借款取得190,000,000 元,劉健成有協助華捷公司取得借款,另華捷公司銀行借款利息及手續費等均由台灣優力公司負擔,另外還有支付華捷公司佣金,華捷公司對翔揚公司及博輝公司投資190,000,000 元,該190,000,000 元再轉成無記名定存單,不過劉健成要求保管該價值190,000,000 元定存單,郭應志便把定存單交給劉健成,後來劉健成他們在101 年10月初時把定存單解除,把錢抽回去還錢,台灣優力公司又有資金缺口190,000,000 元;卷附和桐公司定存單保管條,就是劉健成他們拿走台灣優力公司之190,000,000 元定存單所簽;華捷公司分別與博輝公司、翔揚公司簽借款暨股份預定買賣契約書,就是了華捷公司要補190,000,000 元資金缺口所簽;另華捷公司實際上並沒有提供廢水回收服務給台灣優力公司,「一九專案」的情形有跟陳武雄報告;卷附101 年10月13日經營策略委會Meeting Note,就是記錄陳武雄開會時向伊跟郭應志承諾要協助台灣優力公司填補190,000,000 元增資款缺口,當時陳武雄、郭應志、沈慶德跟伊均在場,簽署「PC」的是陳武雄,簽署「謝」的是伊,簽署「沈」的是沈慶德,簽署「郭」的是郭應志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7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82頁、第115 頁至第120 頁、他字卷第109 頁至第117 頁、第179 至第190 頁、偵一卷第146 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十九第175 頁至第234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16頁至第28頁、第364 頁至第366 頁),足見被告謝勝峰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一九專案」情節供述甚詳。 ⒉被告郭應志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0 年底還剩190,000,000 元缺口,也是希望陳武雄能夠幫忙取得資金,就是「一九專案」,於101 年7 月到10月間,透過吳明勳找華捷公司來擔任借款人向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來協助處理台灣優力公司190,000,000 元資金缺口,擔保品則由和桐公司等公司提供,但是後來評估沒過,和桐公司又把錢要回去了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53 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84 頁至第190 頁、第211 頁至第218 頁、他字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132 頁至第141 頁、第202 頁至第207 頁、偵一卷第213 頁至第237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383 頁至第384 頁),足見被告郭應志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一九專案」情節供述甚詳,且可與被告謝勝峰之供述相互佐證。 ⒊被告林泰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簽署博輝公司與華捷公司之借款暨股份預訂買賣契約書,伊根本沒見過也不認識華捷公司人員,謝勝峰、郭應志說他們已經安排好了,後來華捷公司沒有買伊持有的台灣優力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十七第188 頁至第233 頁),足見所謂華捷公司透過博輝公司投資台灣優力公司,僅為「一九專案」輸送資金至台灣優力公司填補190,000,000 元資金缺口之安排。 ⒋被告周勝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華捷公司購買翔揚公司持有台灣優力公司股票之事等語(見本院卷十九第33頁至第46頁),足見所謂華捷公司透過翔揚公司投資台灣優力公司,僅為「一九專案」輸送資金至台灣優力公司填補190,000,000 元資金缺口之安排。 ⒌被告劉健成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於101 年間,陳武雄要伊們協助台灣優力公司沖頂資金缺口,所以做一個規劃,台灣優力公司稱作「一九專案」,因為謝勝峰說當時台灣優力公司增資450,00,000元還有190,000,000 元的資金缺口,希望伊能夠協助他,謝勝峰請伊協助取得銀行貸款190,000,000 元,暫時頂一下,是為了補足190,000,000 元缺口,用意是是讓帳目跟公司資金符合,可能是要給會計師看,伊便規劃從和桐100 %持股子公司帳戶提供資金轉成無記名定存單質押擔保,配合和銘公司提出美金1,360,000 元,Lead Tech 公司是開信用狀美金3,800,000 元(和銘公司是陳克明的私人投資公司,Lead Tech 公司是伊自己設在英屬維京群島的公司,伊是唯一負責人)作擔保,集合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00,000 多元放在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做擔保,讓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可以放款約190,000,000 元給華捷公司,因謝勝峰說他去找一家有會計師簽證財報的華捷公司,華捷公司再把錢提供給台灣優力公司,後續過程就由郭應志及謝勝峰等聯絡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處理,為了確保資金安全,伊有要求謝勝峰、郭應志將資金返還流程的取款條全部開出來放在和桐公司,伊也要求匯入台灣優力公司的190,000,000 元要轉成定存單並由伊保存,謝勝峰及郭應志把台灣優力公司的190,000,000 元定存單給伊及蔡昀叡,伊及蔡昀叡於101 年8 月1 日有在保管條簽名,陳武雄知道後表示他要保管,沒多久伊就將台灣優力公司的190,000,000 元定存單交給陳武雄保管,扣案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是伊所有,伊以該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4 日8 時22分傳簡訊「PC:1.9E存單今日到期,依原規劃,今日完成解約、還款。請核示定存單取回窗口。職劉健成。Cc:楊董」給陳武雄、楊猷傑,簡訊內的PC,就是陳武雄,這是說到期要拿回定存單,要償還銀行借款,這樣伊們提供的擔保品才能解除擔保並取回,最後定存單有拿回來,按計畫還款並把擔保品解除擔保,伊動用和桐公司100 %持股子公司帳戶提供資金為華捷公司擔保,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伊使用資金整個過程都有跟楊猷傑、陳武雄報告,如果沒有楊猷傑、陳武雄的核准,伊是不會動用和桐公司子公司的錢,他們都有核准,印章有用印程序,也要跟他們講要用印,伊動用和桐公司子公司的錢去為他人擔保,應該要在和桐財務報告揭露,但伊本次動用和桐公司子公司資金為華捷公司擔保銀行借款,並沒有在和桐公司財務報告上揭露等語(見偵二卷一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56 頁至第162 頁),並於偵訊時供稱:伊曾擔任會計師;和茂公司、松達公司都是和桐公司100 %持股子公司,「一九專案」的資金是松達公司透過和茂公司買定存單;若和茂公司有為他人擔保之交易,依照會計原則,應併母公司即和桐公司之財報一併揭露,伊拿到台灣優力公司交付的190,000,000 元定存單,有依楊猷傑指示交給陳武雄保管;伊對華捷公司完全不認識,伊沒有接觸過華捷公司的人,也沒有跟華捷公司聯繫過等語(見偵三卷一第20頁至第27頁),足見被告劉健成於調詢、偵訊時對「一九專案」情節供述甚詳,足徵被告楊猷傑等係以和桐公司之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資金為無業務往來之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之貸款提供擔保,且未在和桐公司財務報告揭露。 ⒍被告楊猷傑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伊的英文名字叫做EugeneYang,所以縮寫是「EY」,松達公司、和茂公司是和桐公司100 %持股子公司,伊是松達公司負責人,Lead Tech 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劉健成,實際負責人是伊跟劉健成,於101 年間,劉健成來找伊,告訴伊謝勝峰經營的台灣優力公司有約190,000,000 元資金缺口,看怎麼來幫助台灣優力公司度過難關,而伊有同意幫忙,後來伊從松達公司匯款給和茂公司,由和茂公司轉成60,000,000元定存單,另外從境外向其他公司借了美金3,800,000 元,匯到Lead Tech 公司,其他的錢是劉健成找來的,這些錢要先存在上海銀行,劉健成告訴伊台灣優力公司有找到一個伙伴,就是華捷公司來投資台灣優力公司,劉健成告訴伊,錢由和茂公司匯到銀行去買可轉讓定存單以為擔保,所貸款項華捷公司匯到台灣優力公司,由台灣優力公司做成新臺幣(下同)190,000,000 元定存單,銀行那邊實際的操作流程是由劉健成去處理的,後來劉健成有將台灣優力公司190,000,000 元定存單交給伊,伊有交給陳武雄;這件事沒有經過和桐公司董事會,伊有跟陳武雄報告,劉健成於101 年10月4 日8 時22分許傳簡訊「PC:1.9E存單今日到期,依原規劃,今日完成解約、還款。請核示定存單取回窗口。職劉健成。Cc:楊董」給陳武雄跟伊,就是關於保管台灣優力公司190,000,000 元定存單的事,後來有解除擔保,松達公司及和茂公司的錢有回來;和桐公司跟華捷公司沒有業務往來,伊沒有接觸過華捷公司,伊也不清楚華捷公司,不知道負責人是誰等語(見偵一卷第174 頁至第180 頁、第185 頁至第198 頁、偵四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於調詢之初時曾供稱:於101 年間,劉健成來找伊,告訴伊謝勝峰經營的台灣優力公司有約190,000,000 元資金缺口,看怎麼來幫助台灣優力公司度過難關,而伊有同意幫忙,後來伊從松達公司匯款給和茂公司,由和茂公司轉成60,000,000元定存單,另外從境外向其他公司借了美金3,800,000 元,匯到Lead Tech 公司,其他的錢是劉健成找來的,這些「擔保」的錢要先存在上海銀行等語(見偵一卷第174 頁至第176 頁),足見被告楊猷傑於調詢及偵訊時,對「一九專案」客觀形式上之資金移動事實並不爭執,亦承認和桐公司與華捷公司無業務往來,僅於後續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實際用意係以和桐公司子公司資金透過華捷公司投資台灣優力公司云云(見偵一卷第174 頁至第180 頁、第185 頁至第198 頁、偵四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208 頁至第228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377 頁、第392 頁)。⒎同案被告陳武雄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伊知道台灣優力公司有新臺幣(下同)450,000,000 元資金缺口要籌錢,謝勝峰於101 年間跟伊講有籌到260,000,000 元,缺口就是190,000,000 元,曾經跟和桐公司講要幫忙,和桐公司也有問伊,劉健成是總經理,伊跟劉健成講要在安全範圍,伊有接觸是楊猷傑,董事長才是重點,伊跟楊猷傑說如果在安全範圍,伊不反對,楊猷傑有一段時間出國,交一包東西給伊,裡頭有定存單,伊就拿著;伊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謝勝峰曾透過該門號跟伊聯繫,另伊也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謝勝峰確實有傳卷附的謝勝峰行動電話訊息給伊,訊息裡的「PC」、「陳董」就是伊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 頁至第6 頁、偵一卷第3 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第62頁、偵二卷一第347 頁至第355 頁、偵二卷四第216 頁至第301 頁),足見同案被告陳武雄知悉台灣優力公司有450,000,000 元資金缺口,且經回補260,000,000 元,於101 年間尚有190,000,000 元之資金缺口,其應允和桐公司協助處理,並保管被告楊猷傑所交付定存單。 ⒏證人沈慶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過卷附101 年10月13日Meeting Note,「PC」是陳武雄、「謝」是謝勝峰、「沈」應該是伊本人、「郭」是郭應志,是要討論資金,應該是講190,000,000 元的,這190,000,000 元是華捷公司的,好像有出狀況,後來190,000,000 元如何填補伊不知道等語(見併辦他字卷五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十七第42頁至第69頁),足見其知悉台灣優力公司於101 年有資金缺口190,000,000 元待回補,且其與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同案被告陳武雄有開會討論。 ⒐證人即台灣優力公司營業部主管吳明勳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伊知悉華捷公司於和桐公司協助擔保下,向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貸款190,000,000 元一事,約於101 年5 、6 月間,謝勝峰向伊表示要找一家公司協助台灣優力公司辦理增資,需要190,000,000 元來作為台灣優力公司的增資款,謝勝峰、郭應志有與劉健成討論這件事,最後結論就是和桐公司可以為借款提供足額擔保,但必須要台灣優力公司自己找一家公司來處理作資金的過水,要透過該公司來增資台灣優力公司;謝勝峰要伊找適合的公司來幫忙,伊就想到了伊同學莊培穗,就與華捷公司莊培穗聯繫,提及要以華捷公司名義增資台灣優力公司,伊帶莊培穗與謝勝峰、郭應志見面,他們談論細節,伊不清楚,後來莊培穗有到和桐大樓的9 樓會議室,在場有上海銀行人員、郭應志及和桐公司人員,伊就被請出去了,伊知道他們在裡面對稿簽約之類的,詳細內容伊不清楚;在這個期間,謝勝峰有幾次要伊打電話給莊培穗,跟她表明上海銀行借款是足額擔保不用擔心,謝勝峰有講是和桐公司提供的擔保;另謝勝峰有表示給華捷公司的報酬是總金額190,000,000 元的2 %(約3,800,000 元);華捷公司從沒有提供台灣優力公司廢水回收服務,整件事爆發後伊才了解,華捷公司與台灣優力公司簽署加油站洗車機廢水回收協議書,是為了台灣優力公司要付借款利息跟費用有個名目,伊曾在郭應志座位上看過華捷公司與翔揚公司之借款暨股份預定買賣契約書、華捷公司與博輝公司之借款暨股份預定買賣契約書這兩份契約書,但伊只是看到標題,並沒有看內容等語(見調查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1頁、他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25 頁至第129 頁、偵三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併辦他字卷五第12頁至第13頁),其證述足以佐證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一九專案」所示情節。 ⒑證人即華捷公司負責人莊培穗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吳明勳打電話給伊,告訴伊台灣優力公司要找伊的華捷公司幫忙,吳明勳告訴伊台灣優力公司需要借用華捷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擔保品部分會由他們負責十足擔保,需要華捷公司以投資名義匯款到其他公司,並介紹郭應志給伊認識;郭應志說由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借款,由台灣優力公司提供足額擔保,確定可以借到款項,華捷公司再將錢匯入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後,假裝進行投資評估,等到3 個月或期限到了以後,再以評估對象公司績效不合格為由將錢撤回,然後還給銀行,並跟伊保證百分之百安全,伊才答應配合,有做華捷公司跟博輝公司、翔揚公司的投資意向書,是郭應志他們做的,意向書上的章是他們刻的章,傳來的文件都已經蓋好章,另外伊有跟郭應志談到手續費及向銀行借款的利息問題,郭應志回答伊利息及手續費都會由他們支付,但需要華捷公司配合簽立加油站洗車機廢水回收服務契約,這樣雙方才有名目付款及收執,對保時上海銀行人員在場,郭應志也到場,還有一位女性也在場協助蓋印,伊負責簽上海銀行的開戶及貸款文件,華捷公司的印章都是台灣優力公司的人刻的,開完戶的存摺及印章都由台灣優力公司的人員保管,之後謝勝峰有到華捷公司辦公室,向伊表達感謝,而這當中所有文件製作、匯款都是由郭應志他們那邊處理,最後郭應志告知華捷公司會計,整個借款都已經還清了;華捷公司配合的酬勞是2 %,所以大約是3,800,000 元,伊印象中有開了3,800,000 元的發票給台灣優力公司,利息是台灣優力公司另外付給上海銀行,但是華捷公司有開發票給台灣優力公司,使台灣優力公司利息支付有正當名目,卷附華捷公司與台灣優力公司101 年7 月1 日加油站洗車機廢水回收協議書,就是伊前述台灣優力公司要替華捷公司支付利息及手續費用等支出要求華捷公司簽立的契約,華捷公司並沒有實際替台灣優力公司進行加油站洗車機廢水回收服務工作,酬勞及利息部分全部都是以「廢水回收工程」名目開立,總共開立3 張發票,酬勞開立3,800,000 元,2 次利息421,219 元、522,312 元的發票給台灣優力公司,惟台灣優力公司尚有支付1 筆235,883 元利息給上海銀行,但華捷公司當時沒有開發票給台灣優力公司;沒有和桐公司人員跟伊接觸,也沒有人告訴伊要透過華捷公司進行投資,主要洽談對象是郭應志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48 頁至第150 頁、偵三卷一第5 頁至第9 頁)。其證述足以佐證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一九專案」所述情節,且足見係由台灣優力公司為華捷公司支付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另向證人莊培穗支付報酬。 ⒒證人即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業務經理蕭志成於調詢時證稱:和桐公司財務經理蔡昀叡告訴伊,他們集團有短期借款需求,額度約200,000,000 元,有足額存款可以提供擔保,擔保品有60,000,000元的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美金1,360,000 元存款、Lead Tech 公司提供美金3,800,000 元存單,蔡昀叡原本是提出以和銘公司借款,但後來改由華捷公司向本行借款,伊於101 年7 月13日到和桐公司陳源河大樓9 樓辦理華捷公司外幣帳戶開戶對保及放款契約的作業,華捷公司所開帳戶帳號是00000000000000號,開完戶後的存摺交給郭應志,當時華捷公司莊培穗、台灣優力公司郭應志在場,和桐公司好像是蔡昀叡或一位財務部副理江雲雪,條件其實事先就談好了,當天同時辦理華捷公司授信契約的簽署及開戶,後續再辦理設質及授信撥款;和桐公司總經理劉健成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的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給本行設質抵押替華捷公司擔保,他提供第一銀行吉林分行的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7 張,5 張面額1,000,000 元、1 張面額5,000,000 元、1 張面額50,000,000元,定存時間都是3 個月,101 年7 月20日至10月20日,相關質押情形都有填寫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劉健成並有蓋印;另美金1,360,000 元存款部分,於101 年7 月19日即有1 筆美金1,360,000 元從和銘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帳戶匯入華捷公司設在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的美金外幣帳戶,於101 年7 月20日轉成美金1,360,000 元定存單設質給本行北三重分行;Lead Tech 公司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OBU 分行帳戶內美金3,800,000 元,於101 年7 月25日轉成美金3,800,000 元定存單並由OBU 分行開立信用狀,Lead Tech 公司以該信用狀來擔保華捷公司向本公司北三重分行的借款,Lead Tech 公司負責人是劉健成,因伊辦理對保時,都是與劉健成接觸,相關文件也都是劉健成簽名;這些擔保品價值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00,000 元,本行實際核撥194,000,000 元,借款利率3.16%,授信條件是足額擔保,因為是足額擔保,審核過程經過本行經理李坤泰同意即可,貸款撥款日期101 年7 月27日,還款日期是101 年10月5 日,貸款是撥入華捷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於101 年7 月27日至7 月31日辦理匯出,1 筆3,800,000 元匯到台灣優力公司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48,000,000元匯至博輝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42,000,000 元匯至翔揚公司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尚有餘額47,910元留存在帳戶,另1 筆150,000 元是本行收取的開辦費用,利息都由台灣優力公司支付,台灣優力公司分別在101 年8 月21日匯入421,219 元、101 年9 月21日匯入522,312 元及101 年10月5 日匯入235,883 元支付利息,還款也是由台灣優力公司匯入,台灣優力公司是在101 年10月5 日匯入5 筆本金款項共194,000,000 元替華捷公司還款;還款解質後,60,000,000元無記名定存單還給和桐公司的人,伊不確定是誰,有可能是交給江雲雪;美金1,360,000 元擔保解質後,於101 年10月8 日匯出共美金1,360,566.42元至和銘公司合作金庫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美金3,800,000 元定存單擔保在101 年10月25日解質後,匯入原帳號00000000000000號OBU 分行帳戶,再於101 年10月26日分別匯出美金1,910,000 元及美金2,000,000 元至Lead Tech 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15 頁至第117 頁),足以佐證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一九專案」所述情節,且足見係由台灣優力公司為華捷公司支付利息及相關費用。 ⒓證人即和桐公司財務經理蔡昀叡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擔任和桐公司董事長楊猷傑特助,於100 年10月間轉任和桐公司財務部經理,於101 年第2 季時,台灣優力公司董事長謝勝峰來找劉健成,表示有一間華捷公司已經與台灣優力公司達成策略投資合作協議,就是華捷公司要投資台灣優力公司股票,但是需要劉健成協助華捷公司幫忙找尋銀行融資額度,劉健成就指示伊辦理以和桐公司100 %持股的子公司松達公司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資金,由和桐公司100 %持股的子公司和茂公司去購買無記名定存單到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供擔保,讓華捷公司順利得向該分行取得貸款約190,000,000 元,這也有經過和桐公司董事長楊猷傑核准;另為華捷公司借款擔保的還有Lead Tech 公司提供美金3,800,000 元信用狀擔保,以及和銘公司提供美金1,380,000 元到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供擔保,但這兩家公司都不在伊業務範圍,不清楚這部分的處理情形;華捷公司順利向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取得貸款約新臺幣(下同)190,000,000 元後,中間如何週轉伊不清楚,但最後就是用這筆資金去投資台灣優力公司的股票,因此台灣優力公司便收到該筆190,000,000 元資金,台灣優力公司以該資金購買可轉讓定存單,再交由劉健成保管,和桐定存單保管條係和桐公司總經理劉健成與伊於101 年8 月1 日保管台灣優力公司190,000,000 元定存單時簽署,劉健成表示因金額龐大要伊見證簽名而已,實際的定存單是由劉健成保管,後續有無轉交他人伊不清楚;華捷公司與和桐集團關係企業都沒有業務往來,伊沒有看過華捷公司的財務報告,松達公司沒有跟華捷公司簽約,伊沒有跟任何華捷公司的人接觸過,伊都是跟台灣優力公司財務長郭應志接觸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50 頁至第254 頁;偵一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64 頁至第172 頁、他字卷第218 頁至第220 頁),其證述可佐證「一九專案」之客觀資金移動事實,且和桐公司及其子公司與華捷公司均無業務往來。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武雄之助理王泓文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陳武雄的特助,會幫陳武雄接聽電話,也有保管行動電話,陳武雄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門號,伊也通常都會告知陳武雄簡訊內容,和桐公司人員有傳簡訊給陳武雄,伊曾經依陳武雄指示使用伊自己使用的門號替陳武雄發送簡訊給他人,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謝勝峰曾使用What's App通訊軟體跟伊對話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03 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十三第103 頁至第107 頁),足見同案被告陳武雄有使和桐公司旗下公司人員證人王泓文擔任其特別助理,且為其保管行動電話、接聽電話、告知收受訊息,並有指示證人王泓文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發送訊息。 ⒕證人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照明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6年度起,擔任和桐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和桐公司子公司提供自有資金替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或提供資金貸與,和桐公司都需要揭露在財務報告、公開資訊觀測站上,母公司子公司是合併報表,併在一起,又依據主管機關訂定的上市櫃公司的資金貸與他人及背書保證辦法相關規定,公司應該要依據主管機關的規定,訂定自己的背書保證辦法及資金貸與辦法;就和桐公司子公司和茂公司於101 年7 月20日以第一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自有資金60,000,000元辦理無記名定存單,並以該等定存單質押於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替華捷公司擔保借款,且擔保期間從101 年7 月20日至101 年10月5 日一事,在和桐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告並沒有揭露,伊也不知道有這件擔保的事情,和茂公司是由財瑞會計師事務所孫滿芳會計師負責查核,當初財瑞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和茂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告並沒有將該公司替華捷公司背書保證的事情揭露,所以伊事務所簽證的101 年度財務報告也沒有揭露和茂公司替華捷公司背書保證的內容,若有此事應該揭露在財務報告「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裡面,負責查核和茂公司之會計師也要審核公司替他人背書保證有無經過董事會的授權,但若和茂公司沒有告訴查核會計師,董事會也沒有會議紀錄,會計師也不會知道;和茂公司依法不應為無任何業務往來或資金借貸關係公司為背書保證,這樣做違反了主管機關的背書保證辦法相關規定,該規定之資金貸與對象僅限於有業務往來公司及有控制權的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超過50%);公司持有無記名定存單,在公司內控管理上,會被認為有缺失,實務上應該用記名的定存單,無記名定存單容易被移轉,在資產安全方面存在一定風險;一般如果使用到無記名定存單做質押借款擔保,可能是背書保證有一定對象的限制,擔保借款對象可能不是法令所允許的,違反規定也可能是作假帳,銀行資金回補也可能是掏空公司資產;實務上,伊沒有看過用無記名定存單做預付投資款,通常就是直接付款,通常投資都要經過董事會通過,繳款後,除非現金增資辦不成,募集股款沒有募集到才會退款,否則的話就必須對方公司同意才能退款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39 頁至第140 頁、偵一卷第330 頁至第334 頁、本院卷十九第12頁至第31頁),足見和桐公司及其子公司依法規不應為無業務往來又非關係企業之華捷公司提供擔保,又和桐公司以其子公司之資產為華捷公司向銀行借款提供擔保,無論金額高低,依法規應在和桐公司101 年度第3 季之財務報告予以揭露。 ⒖證人即財瑞會計師事務所孫滿芳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擔任和桐公司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之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背書、保證是責任,沒有足夠的理由,任何公司都不應該去為他人做背書保證,除非是具業務往來關係,或者相互投資關係;伊查核和茂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告時,有要求和茂公司提供101 年度全年的董事會會議紀錄做查核,當時和茂公司提供給伊查核的董事會議只有兩次,一次在101 年3 月9 日,一次在102 年3 月25日,但並無關於董事會同意該項60,000,000元辦理無記名定存單質押在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之資料,若和茂公司有提供,伊一定會去了解,若華捷公司與和桐集團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也非子公司,卻將60,000,000元拿去質押且金額重大,這屬於異常,伊們事務所就一定會要求和茂公司補列在財務報告上,會列在最後面的「重大事項」說明為何要質押的原因;伊也有查核松達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告,查核時松達公司提供董事會議紀錄只有兩次,一次在101 年3 月9 日,一次在102 年3 月25日,並無在101 年6 月26日召開之董事會議資料;以所謂「預付投資款」說詞解釋該和茂公司為華捷公司提供擔保之事,邏輯並不合理,若為投資,為何不直接投資,卻要另以華捷公司名義投資,華捷公司拿到錢要去投資哪家公司,是華捷公司決定,外人不能干預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58 頁至第160 頁、偵一卷第339 頁至第345 頁)。足見和桐公司及其子公司依法規不應為無業務往來又非關係企業之華捷公司提供擔保,又和桐公司以其子公司之資產為華捷公司向銀行借款提供擔保,無論金額高低,依法規應在財務報告予以揭露,且卷附松達公司101 年6 月26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見調查卷二第161 頁),當時並未提供簽證會計師證人孫滿芳核閱,該松達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顯可能係事後所偽造,而被告楊猷傑、劉健成辯稱該60,000,000元定存單為和桐公司對台灣優力公司之預付投資款,亦顯不合理。 ⒗被告楊猷傑及被告劉健成安排不知情之證人蔡昀叡,由松達公司於101 年7 月20日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0,000元至和茂公司第一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再轉為面額1,000,000 元5 張、5,000,000 元1 張、50,000,000元1 張(共60,000,000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7 張,並以該等定存單於101 年7 月26日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提供擔保設定質權,另安排由Lead Tech 公司於101 年7 月25、26日間,將其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美金3,800,000 元,開立信用狀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借款提供擔保,再安排和銘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自合作金庫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美金1,360,000 元至華捷公司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轉成定存單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借款提供擔保;另被告謝勝峰及被告郭應志覓得不知情之華捷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莊培穗同意配合,由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嗣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於101 年7 月27日撥款新臺幣(下同)194,000,000 元至華捷公司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郭應志於101 年7 月27日至7 月31日間,分別自華捷公司上開帳戶將3,800,000 元匯至台灣優力公司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48,000,000元匯至博輝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42,000,000 元匯至翔揚公司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再以上開翔揚公司及博輝公司帳戶內合計190,000,000 元,於101 年8 月1 日為台灣優力公司辦得第一銀行面額50,000,000元定存單2 張、新光銀行面額40,000,000元、50,000,000元定存單各1 張(共190,000,000 元),並於同日經被告劉健成及證人蔡昀叡簽署保管條後交付被告劉健成保管,被告劉健成再將該等定存單交由同案被告陳武雄保管,嗣於101 年10月5 日,由台灣優力公司派員取回該價值190,000,000 元定存單,並解除定存後,由台灣優力公司將所取得款項匯回華捷公司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還借款,並同時解除和茂公司、Lead Tech 公司及和銘公司前揭擔保品設質,並經松達公司取回前揭設質之價值60,000,000元定存單等情,有台灣優力公司101 年12月25日轉帳傳票、「一九專案」資金返回流程圖流程、待辦事項各1 份、借款暨股份預訂買賣契約書2 份(華捷公司與翔揚公司、華捷公司與博輝公司)、台灣優力公司部門主管週行事曆1 份、流程圖3 紙、被告劉健成101 年8 月1 日保管臺灣優力公司190,000,000 元定存單字據、華捷公司與台灣優力公司101 年7 月協議書、台灣優力公司財務報表暨100 及99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一九專案」增資流程圖、上海銀行101 年7 月13日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第一銀行吉林分行101 年7 月26日銀行覆函、上海銀行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華捷公司﹚、101 年7 月19日匯入匯款通知書、101 年10月8 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Lead Tech 公司﹚、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華捷公司101 年7 月26日申請書、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公司證明、林俊邦、被告劉健成護照內頁影本、上海銀行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入帳科目明細表(華捷公司)、台灣優力公司財務部用印申請書各1 份、第一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正反面影本7 張、華捷公司101 年8 月1 日、8 月21日、9 月13日統一發票各1 張、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102 年6 月11日上北三重字第1020000082號函及所附101 年7 月13日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101 年7 月26日銀行覆函、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 張、匯出匯款通知書1 張、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表、入帳科目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13張(華捷公司)、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海銀行外匯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客戶資料維護、印鑑卡(華捷公司)、BEST SEEK TRADING LIMITED 之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戶資料各1 份、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2 張、匯入匯款通知書7 張、LeadTech公司之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戶資料、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 張、101 年7 月26日申請書、信用狀聲明、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3 張、第一銀行吉林分行102 年6 月5 日一吉林字第00039 號函及所附和茂公司之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 份、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7 張、聯行往來明細帳1 份、取款憑條3 張、匯款申請書2 張、存單存款存入憑條7 張、合作金庫五股分行102 年6 月13日合金五股字第1020001546號函及所附之和銘公司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外匯活存分戶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2 年7 月23日函及所附英屬維京群島商松達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帳戶往來明細、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錦煙102 年5 月25日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被告劉健成101 年8 月1 日保管之新光銀行及第一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上海銀行101 年7 月12日授信核定通知書、101 年7 月13日授信往來契約書、101 年10月8 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華捷公司、博輝公司、翔揚公司用印申請書各1 份、101 年10月13日CHPC/U +之Meeting Note、和桐公司及子公司101 年及100 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和桐公司101 年及100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和桐公司及子公司101 年及100 年前三季合併財務報表、和桐公司101 年及100 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各1 份存卷可證(見調查卷一第83頁至第93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91 頁、調卷二第118 頁至第135 頁、第141 頁至第147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調查卷三第304 頁至第337 頁、調查卷四第2 頁至第19頁、調查卷四第246 頁至第247 頁、偵二卷一第130 頁至第131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至第141 頁反面、第145 頁、偵三卷二第21頁至第60頁反面、第62頁至第130 頁、第132 頁至第157 頁反面、第159 頁至第186 頁),並有台灣優力公司101 年12月轉帳傳票1 本、台灣優力公司週行事曆1 本、台灣優力公司財務操作資料1 本、被告劉健成抽屜內資料1 本、和桐定存單保管條1 本、台灣優力公司101 年12月轉帳傳票1 本扣案可憑,就該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⒘查: ⑴就被告郭應志於100 年11月5 日19時5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陳董您好:職郭應志針對優力財務狀況,跟您說明。1.去年底增資4.5E ,目前透過N 案及W 案兩項投資案,規劃用自己資金出去5.84E (N 公司因為上櫃,安全考慮餘2.2 億元須分明年及後年回補,W 公司餘0.5E待電廠完工明年初銀行核貸後回補),祇核實增資2.6E,餘有1.9E尚未解決…職郭應志敬上」之簡訊給同案被告陳武雄,且一併傳送至被告謝勝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情,亦有被告謝勝峰行動電話簡訊畫面擷圖照片4 張在卷可考(見調查卷一第103 頁至第105 頁),足見同案被告陳武雄知悉台灣優力公司450,000,000 元增資款缺口,迄100 年底仍有190,000,000 元增資缺口尚未回補。⑵另被告謝勝峰於101 年7 月31日以What'sApp 通訊軟體傳送「呈PC U+未來發展已呈報HT劉總,目前職加速落實計畫執行以達到EPS 2 目標。補充:19進度事宜與CL保持聯絡,約明天meeting 」至證人王泓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於101 年10月30日傳送「呈PC:擬安排今天下午2 點~3 點之間召開全體幹部會議(因黃榮華今天下午前往麥寮簽台塑石化石灰石運輸合約,沈慶德南下處理CHPC增資電廠事宜無法出席)。報告重點如下:一、CHPC銀行團目前處理進度。二、CHPC增資0.9 規劃。三、HS。四、U 資金累積。五、營業目標PT數EPS 2 。六、19。以上呈請董核示!職謝勝峰敬呈」至證人王泓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證人王泓文與被告謝勝峰之What's App對話內容擷圖2 張存卷可考(見調查卷一第96頁、第99頁)。足見被告謝勝峰透過證人王泓文向同案被告陳武雄報告「一九專案」。 ⑶被告劉健成於101 年10月4 日8 時22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PC:1.9E存單今日到期,依原規劃,今日完成解約、還款。請核示定存單取回窗口。職劉健成。Cc:楊董」之簡訊至同案被告陳武雄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客觀事實,有被告劉健成行動電話簡訊1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四第83頁),衡以「PC」為同案被告陳武雄之代稱且簡訊係傳送給同案被告陳武雄,且被告楊猷傑為和桐公司之董事長,堪認簡訊中之「PC」係指同案被告陳武雄、「Cc:楊董」係指簡訊副本傳送被告楊猷傑,又華捷公司透過上開翔揚公司及博輝公司帳戶所提供台灣優力公司之款項有轉換為共190,000,000 元定存單一情,業如前述,另查前揭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借款係於101 年10月5 日清償,有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借款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三第309 頁)。是綜上,堪認該簡訊內容可證明被告劉健成向同案被告陳武雄請求同意准依「一九專案」計畫辦理台灣優力公司共190,000,000 元定存單到期解約及返還事宜,並傳送副本告知被告楊猷傑。 ⑷被告劉健成於101 年8 月1 日取得台灣優力公司之第一銀行面額50,000,000元定存單2 張、新光銀行面額40,000,000元、50,000,000元定存單各1 張(共190,000,000 元)並加以保管一節,有被告劉健成101 年8 月1 日保管台灣優力公司190,000,000 元定存單字據及新光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第一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各1 份存卷可考(見調查卷一第92頁反面、偵二卷一第129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足以佐證被告劉健成及楊猷傑所供稱關於101 年8 月1 日後台灣優力公司共190,000,000 元定存單之保管情節。 ⑸卷附101 年10月13日Meeting Note,確實載明「U +BiBLe 部分:①目標確定。②1.9E PC 負責」,並載明「參加人員:PC/ 謝/ 沈/ 郭」,有101 年10月13日Meeting Note1 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48頁),堪認參與該101 年10月13日會議之人包括同案被告陳武雄、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及證人沈慶德,應係討論「一九專案」資金回流和桐公司旗下公司後,台灣優力公司如何解決190,000,000 元資金缺口。 ⑹是參酌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劉健成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上揭事證,已堪認同案被告陳武雄參與「一九專案」,同案被告陳武雄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否認使和桐公司違法提供擔保云云(見調查卷一第2 頁至第6 頁、偵一卷第3 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第62頁、偵二卷一第347 頁至第355 頁、偵二卷四第216 頁至第301 頁、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第228 頁),應非可採。 ⒙至被告劉健成、楊猷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和桐公司由子公司松達公司提供該等60,000,000元資金,由和茂公司購買定存單為華捷公司借款擔保,實際上是預付投資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第228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358 頁至第361 頁、第373 頁至第377 頁),雖核與證人蔡昀叡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和桐公司由子公司松達公司提供該等60,000,000元資金,由和茂公司購買定存單為華捷公司借款擔保,實際上是預付投資款云云相符(見調查卷一第250 頁至第254 頁、偵一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64 頁至第172 頁、他字卷第218 頁至第220 頁)。惟查,前揭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102 年6 月11日上北三重字第1020000082號函及所附101 年7 月13日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1 份、101 年7 月26日銀行覆函各1 份(見調查卷三第304 頁至第305 頁),業已載明存款人即出質人劉健成向上海銀行提供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設定最高限額質權予上海銀行作為債務人華捷公司對上海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000,000元,並於質物明細表逐一列明可轉讓定期存單7 張之存單種類、存單號碼、存款期限、起訖日期、存單本金金額等節,是和桐公司以其子公司和茂公司之該等定存單設定質權為華捷公司對上海銀行之債務提供擔保之法律性質明確無疑,至所為「預付投資款」云云,與具法律效力之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規定明顯相違,已非可採。再者,和桐公司倘欲投資台灣優力公司,何不直接投資台灣優力公司,卻要透過無業務往來亦非關係企業甚且全無接觸之華捷公司進行投資,又無法提出和茂公司或和桐公司委託華捷公司投資之書面契約,顯然不合常理。此外,華捷公司資金已透過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帳戶流入台灣優力公司,然台灣優力公司卻未與和茂公司、松達公司或和桐公司之間簽署任何書面契約,明顯與預付投資正常情況迥異;另倘欲確保投資安全,何以不待實地查核完成即先行投資,又倘因台灣優力公司資金需求孔急而先行投資,但為何又將提供台灣優力公司資金以定存單回流和桐公司保管,是該等「預付投資款」之辯詞,顯然邏輯矛盾且與常情相違,顯非可採。綜上,和桐公司於「一九專案」以其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之該等定存單設定質權為華捷公司對上海銀行之債務提供擔保,應堪認定。 ⒚按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所稱背書保證係指下列事項:一、融資背書保證,包括:㈠客票貼現融資。㈡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㈢為本公司融資之目的而另開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作擔保者。二、關稅背書保證,係指為本公司或他公司有關關稅事項所為之背書或保證。三、其他背書保證,係指無法歸類列入前二款之背書或保證事項。公開發行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辦理;公開發行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一、有業務往來之公司。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之公司。三、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之公司,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和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貳條第2 項、第參條第1 項亦有相同之規定,有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和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三卷二第8 頁至第13頁反面、偵三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足見和桐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而和桐公司及其子公司依法規不得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無業務往來、非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非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之公司之借款為擔保設定質權,而和桐公司於「一九專案」以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之資產為無業務往來又非關係企業之華捷公司對上海銀行之債務提供擔保,顯然係違反法令提供擔保無疑。 ⒛至被告劉健成、楊猷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和桐公司由子公司松達公司提供該等60,000,000元資金,由和茂公司購買定存單為華捷公司借款擔保,該等資金安全回歸並無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第228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358 頁至第361 頁、第373 頁至第377 頁)。惟和桐公司及其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價值60,000,000元之高額資產於質押期間對於定存單之權利受到限制,並影響公司資金調度之靈活性,且該等違法擔保情事爆發後,敗壞公司商業信譽,堪認已生重大損害於和桐公司、松達公司及和茂公司,是其等所辯應非可採。 至證人蔡昀叡雖提出之松達公司101 年6 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及所附資產取得評估事宜(見調查卷二第161 頁至第162 頁),惟證人孫滿芳於調詢及偵訊時業已證稱:伊擔任和桐公司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簽證會計師,伊有查核松達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告,查核時松達公司提供董事會議紀錄只有兩次,一次在101 年3 月9 日,一次在102 年3 月25日,並無在101 年6 月26日召開之董事會議資料;另伊查核和茂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告,有要求和茂公司提供101 年度全年的董事會會議紀錄做查核,當時和茂公司提供給伊查核的董事會議只有兩次,一次在101 年3 月9 日,一次在102 年3 月25日,但並無關於董事會同意以該60,000,000元辦理無記名定存單質押在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之資料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58 頁至第160 頁、偵一卷第339 頁至第345 頁)。又衡以證人蔡昀叡尚在和桐公司任職,而被告劉健成、楊猷傑、同案被告陳武雄等人均有脫免刑責之動機,證人蔡昀叡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堪認松達公司101 年6 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及所附資產取得評估事宜,有偽造之可能,應非可信。 是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劉健成、楊猷傑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被告謝勝峰、郭應志、證人沈慶德、同案被告陳武雄確有為如事實欄一㈦所示「一九專案」,被告劉健成、楊猷傑依同案被告陳武雄指示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使和桐公司以其子公司之資金違反法令提供擔保致和桐公司及其子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謝勝峰、郭應志、證人沈慶德、同案被告陳武雄使台灣優力公司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借款支付不必要之利息及費用與提供華捷公司負責人莊培穗報酬之背信犯行,亦堪認定。 ㈨和桐公司財務報告不實部分 ⒈被告劉健成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伊動用和桐公司100 %持股子公司帳戶提供資金為華捷公司擔保,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伊使用資金整個過程,都有跟楊猷傑、陳武雄報告,如果沒有楊猷傑、陳武雄的核准,伊不會動用和桐公司子公司的錢,他們都有核准,印章有用印程序,也要跟他們講要用印,伊們動用和桐公司子公司的錢去為他人擔保,應該要在和桐財務報告揭露,但伊本次動用和桐公司子公司資金為華捷公司向銀行擔保借款,並沒有在和桐公司財務報告上揭露等語(見偵二卷一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56 頁至第162 頁);並於偵訊時供稱:伊曾擔任會計師;和茂公司、松達公司都是和桐公司100 %持股子公司,「一九專案」的資金是松達公司透過和茂公司買定存單;若和茂公司有為他人擔保之交易,依照會計原則,應併母公司即和桐公司之財報一併揭露等語(見偵三卷一第20頁至第2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般財務報表上有董事長、總經理、主辦會計3 個蓋章欄位,伊是和桐公司總經理兼主辦會計,所以財務報告上有2 個欄位要蓋伊的章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75 頁至第376 頁),足見被告劉健成於調詢及偵訊時明確證稱「一九專案」係以和桐公司之子公司資金為無業務往來之華捷公司對上海銀行之貸款提供擔保,且依法令應申報公告。 ⒉被告楊猷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認可和桐公司財務報告的內容,才會授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76 頁),足見被告楊猷傑審核認可和桐公司財務報告。 ⒊證人王照明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6年度起,擔任和桐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和桐公司子公司提供自有資金替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或提供資金貸與,和桐公司都需要揭露在財務報告、公開資訊觀測站上,母公司子公司是合併報表,併在一起,又依據主管機關訂定的上市櫃公司的資金貸與他人及背書保證辦法相關規定,公司應該要依據主管機關的規定,訂定自己的背書保證辦法及資金貸與辦法,母公司並負有代子公司公告的義務,必須代子公司公告,並在財務報告上揭露,背書保證、資金貸與,是屬於公司必要公告揭露事項,都應在財務報告中揭露,並非金額多少以上才揭露,以資產提供擔保應該揭露,通常資產提供擔保會有目的,通常會去揭露他是為何目的去做擔保,無論金額多少;本案提供擔保是101 年7 月間發生之事,至101 年10月間結束,於101 年9 月30日是存在的,於第三季財務報告內就應揭露;就和桐公司子公司和茂公司於101 年7 月20日以第一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自有資金60,000,000元辦理無記名定存單,並以該等定存單質押於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替華捷公司擔保借款,且擔保期間從101 年7 月20日至101 年10月5 日一事,在和桐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告並沒有揭露,伊也不知道有這件擔保的事情;另和茂公司是由財瑞會計師事務所孫滿芳會計師負責查核,當初財瑞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和茂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告並沒有將該公司替華捷公司背書保證的事情揭露,所以伊事務所簽證的101 年度財務報告也沒有揭露和茂公司替華捷公司背書保證的內容,若有此事應該揭露在財務報告「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裡面,負責查核和茂公司之會計師也要審核公司替他人背書保證有無經過董事會的授權,但若和茂公司沒有告訴查核會計師,董事會也沒有會議紀錄,會計師也不會知道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39 頁至第140 頁、偵一卷第330 頁至第334 頁、本院卷十九第12頁至第31頁),另證稱:就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 條關於財務報告重編或更正,若財務報告錯誤的金額已經達到一定的標準,按照規定財報要重編;至於更正,更正並不等於財務報告重編,更正就是財務報告若有地方漏揭露,公司不管是主動發現或是被主管機關被動要求,都會再做更正,若為必要的揭露,例如關係人交易的揭露或是背書保證的揭露,若這部份應揭露項目未揭露,通常無論是公司自己發現的或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都會要求公司做財報更新或更正;所謂更新或更正是指把沒有揭露的部分進行揭露,並發重大訊息再公告,就是對更正的那個列去做更正或更新,這並不是財報的重編,因為財報重編涉及到資產負債表整個科目重編或是損益表整個科目重編,並不一樣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39 頁至第140 頁、偵一卷第330 頁至第334 頁、本院卷十九第12頁至第31頁),足見和桐公司以其子公司之資產為華捷公司向銀行借款提供擔保,無論金額高低,依法規應在和桐公司101 年度第3 季之財務報告予以揭露。 ⒋證人孫滿芳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擔任和桐公司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之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和桐公司子公司提供自有資金替他人向銀行背書或提供保證,協助他人向銀行融資借款,需要揭露在財務報告上或公開資訊觀測站,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作這樣的背書或提供保證就需要揭露在該年度的財務報告;和桐公司子公司和茂公司於101 年7 月20日以第一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自有資金60,000,000元辦理無記名定存單,並以該等定存單質押於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替華捷公司擔保借款,且擔保期間從101 年7 月20日至101 年10月5 日一事,和茂公司並未揭露在101 年度財務報告,伊查核時也不知此事;伊查核和茂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告,有要求和茂投資公司提供101 年度全年的董事會會議紀錄做查核,當時和茂公司提供給伊查核的董事會議只有兩次,一次在101 年3 月9 日,一次在102 年3 月25日,但並無關於董事會同意該項60,000,000元辦理無記名定存單質押在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之資料,若和茂公司有提供,伊一定會去了解,若華捷公司與和桐集團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也非子公司,卻將60,000,000元拿去質押且金額重大,這屬於異常,伊們事務所就一定會要求和茂公司補列在財報上,會列在最後面的「重大事項」說明為何要質押的原因;伊也有查核松達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告,查核時松達公司提供董事會議紀錄只有兩次,一次在101 年3 月9 日,一次在102 年3 月25日,並無在101 年6 月26日召開之董事會議資料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58 頁至第160 頁、偵一卷第339 頁至第345 頁)。足見和桐公司以其子公司之資產為華捷公司向銀行借款提供擔保,無論金額高低,依法規應在和桐公司101 年度第3 季之財務報告予以揭露。 ⒌查和桐公司申報公告之101 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基準日:101 年9 月30日)並未揭露該等為華捷公司對上海銀行債務提供擔保情事,且迄本案案發前亦未予揭露之客觀事實,有和桐公司及子公司101 年及100 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和桐公司101 年及100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和桐公司及子公司101 年及100 年前三季合併財務報表、和桐公司101 年及100 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三卷二第21頁至第60頁反面、第62頁至第130 頁、第132 頁至第157 頁反面、第159 頁至第186 頁),就該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⒍查: ⑴查93年間修正證券交易法時,其立法理由明載:同法第20條第2 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必要,而增列於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科以刑罰。立法者顯已認定違反該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者,即屬重大不法行為,該條犯罪並無「重要性」或「詐欺意圖」之構成要件,況該罪保護法益,除一般投資人可能因公告申報不實而受害外,更侵害證券交易制度所欲維護之申報、公告真實性、可信性等社會法益,上訴意旨主張該罪構成要件應限縮解釋,增列「重要性」及「詐欺意圖」之要件,顯乏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即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而發行人之負責人即有同法第171 條第1 項、同法第179 條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犯行,合先敘明。 ⑵按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24條規定甚明;另和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捌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本公司每月十日前彙總總公司及子公司背書保證金額,依規定格式公告,併呈報主觀機關。」,,有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和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三卷二第8 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足見無論金額多少,和桐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依法規就其本身及子公司之背書保證(含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之情形,應按時將保證情形於各該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公告並辦理申報而不得虛偽隱匿。 ⑶另按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申報:一、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三、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對其背書保證、長期性質之投資及資金貸與餘額合計數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十以上。四、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新增背書保證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以上;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四款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該公開發行公司為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25條規定甚詳;另和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捌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亦有相同之規定,有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和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三卷二第8 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足見和桐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其本身及子公司之背書保證金額所影響者,僅為公告申報時限之早晚,並不影響均應申報公告之義務。 ⑷至被告劉健成、楊猷傑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預付投資款不需要在財報上揭露,且財報不實要符合重大性標準,該60,000,000元預付投資款僅占和桐公司營業收入千分之一點七,亦不符合重大性標準,無庸於財報上揭露,又縱使未揭露亦可以補正方式處理而不涉刑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第228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358 頁至第361 頁、第373 頁至第377 頁)。惟查,和桐公司於一九專案以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之達60,000,000元之資產為無業務往來又非關係企業之華捷公司對上海銀行之債務提供擔保,顯然係違反法令提供擔保,並非預付投資款,業如前開所認,是依上開說明,無論金額高低均應於和桐公司申報公告之第3 季財務報告予以揭露,其等所辯重大性標準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⒎至被告楊猷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劉健成並沒有跟伊詢問該筆預付投資款在財務報告上是否要揭露的問題,且財務報告部分是由具會計專長的劉健成在把關,伊係授權公司人員處理財報,劉健成既蓋章同意,伊也就蓋章同意,伊主觀上也不清楚財報上沒有揭露該等預付投資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第228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358 頁至第361 頁、第373 頁至第377 頁)。惟被告楊猷傑身為上市公司和桐公司之董事長,自當知悉其責任重大,亦當知悉上市公司財務報告對金融市場之重大影響,自身豈能毫不核閱即任意授權蓋章。再者,被告楊猷傑、劉健成均明知和桐公司於「一九專案」以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之達60,000,000元之資產為無業務往來又非關係企業之華捷公司對上海銀行之債務提供擔保,於財務報告核閱該等單純揭露事項並非難事,被告楊猷傑竟諉為不知,實與常情有違,是其該部分所辯應非可採。又被告劉健成、楊猷傑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縱使未揭露亦可以補正方式處理而不涉刑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第228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358 頁至第361 頁、第373 頁至第377 頁)。然和桐公司申報公告之101 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並未揭露該等為華捷公司對上海銀行債務提供擔保之事,且迄本案案發前亦未予揭露之客觀事實,業經被告劉健成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二卷一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56 頁至第162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360 頁、第374 頁至第375 頁),並經證人王照明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孫滿芳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調查卷二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偵一卷第330 頁至第334 頁、第339 頁至第345 頁、本院卷十九第12頁至第31頁),且有和桐公司及子公司101 年及100 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和桐公司101 年及100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和桐公司及子公司101 年及100 年前三季合併財務報表、和桐公司101 年及100 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各1 份在卷可資證明(見偵三卷二第21頁至第60頁反面、第62頁至第130 頁、第132 頁至第157 頁反面、第159 頁至第186 頁)。是其等既迄本案案發前並未於財務報告內揭露上揭擔保情事,亦未以更正、更新財務報告或另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等方式揭露上揭擔保情事,其等曾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申報及公告不實之主觀犯意,是刑事責任自無從解免,其等該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⒏至同案被告陳武雄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否認使和桐公司財務報告申報不實云云(見調查卷一第2 頁至第6 頁、偵一卷第3 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第62頁、偵二卷一第347 頁至第355 頁、偵二卷四第216 頁至第301 頁、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第228 頁)。惟同案被告陳武雄實質控制和桐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經營而實質執行董事業務(詳如後述),且參與「一九專案」,是和桐公司以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之達60,000,000元之資產為無業務往來又非關係企業之華捷公司對上海銀行之債務提供擔保,其自當知悉該等擔保情事,並應使和桐公司於和桐公司第3 季財務報告中應予以揭露卻未揭露之事,是其所辯應非可採。 ⒐是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劉健成、楊猷傑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被告劉健成、楊猷傑、同案被告陳武雄如事實欄二㈡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申報及公告不實犯行,應堪認定。 ㈩同案被告陳武雄對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為經營管理 ⒈被告謝勝峰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武雄的英文姓名是Preston Chen,恆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益公司)、Bellfield 公司及盛台有限公司(下稱盛台公司)都是陳武雄所實際控制的公司,陳武雄是Bellfield 公司實際上的大股東,伊於97年7 月以後以Bellfield 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華石油公司及台灣優力公司董事及董事長,都必須向陳武雄報告公司所有的經營狀況,重要事項由陳武雄做決定,若績效未能達到目標,伊要跟陳武雄報告並檢討,且中華石油公司、台灣優力公司之公司大章(包括經濟部大章和銀行大章),都是由陳武雄交給他的秘書邱于珊保管,小章由伊保管,需要陳武雄的同意才能用印,台灣優力公司所有的支出,都要陳武雄同意並用印後才能支出,必須說服陳武雄才能用印,伊沒有辦法自己拿來用;另外和桐公司的公司大章也是由陳武雄所控制,陳武雄仍是和桐公司實際上的大股東;伊於99年、100 年的簡訊抬頭都以「董」稱呼陳武雄,101 年以後以「PC」或「監察人」抬頭稱呼陳武雄,其他人也有叫他「大董」;於99年、100 年間,台灣優力公司有辦公室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的陳源河紀念大樓9 樓,跟陳武雄辦公室是同一層,台灣優力公司開董事會前,有會前會,伊、郭應志、陳武雄及和桐公司人員等參加;於102 年2 月8 日,陳武雄說要將他保管的台灣優力公司等公司的大章交給蔡昀叡保管,當時有伊、陳武雄、劉健成、蔡昀叡、邱于珊等人在場,把他原先所保管的台灣優力公司及中華石油公司大章交給和桐公司財務長蔡昀叡保管,當場並由伊與蔡昀叡簽署保管收據,同時邱于珊依陳武雄指示當場將裝有台灣優力公司及中華石油公司印章的盒子交給蔡昀叡,事後蔡昀叡又在當天繕打「三方委託保管優力及中華石油公司大章說明」,但實際上蔡昀叡仍然要取得陳武雄同意才能用印;卷附Bellfield 公司轉帳HSIN TAY LTD(即盛台公司)文件是陳武雄簽署英文姓名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7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82頁、第115 頁至第120 頁、他字卷第109 頁至第117 頁、第179 至第190 頁、偵一卷第146 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十九第175 頁至第234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16頁至第28頁、第364 頁至第366 頁)。足見同案被告陳武雄實際控制Bellfield 公司、恆益公司,而實際上為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之大股東,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人員相互往來密切,且均需對其報告業務,其參與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董事會會前會決定業務決策,更由其控制公司大章管制財務,同案被告陳武雄確實對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為經營管理而為實際上的負責人。 ⒉被告郭應志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7年3 月間,在和桐公司關係企業盛台公司擔任財務協理,於99年3 月至10月兼任和桐公司的稽核室主任,於99年11月間進入中華石油公司擔任財務協理,亦在中華石油公司之子公司台灣優力公司擔任財務協理至101 年間;和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陳武雄,伊不否認台灣優力公司實際幕後負責人就是陳武雄;恆益公司是陳武雄的個人投資公司,中華石油公司是台灣優力公司的母公司,持有台灣優力約98%的股權,中華石油公司的股權控制在境外一家Bellfield 公司,所以Bellfield 公司是中華石油公司、台灣優力公司的大股東,而Bellfield 公司的幕後實際掌權控制人是陳武雄,Bellfield 公司的最終受益人是陳武雄,是陳武雄的私人投資公司,伊於99年進入台灣優力公司擔任財務主管,每個月都會跟謝勝峰去向陳武雄報告營運狀況,台灣優力公司的會前會,就是台灣優力公司董事會前重要問題要讓陳武雄知道,董事會提案要先經陳武雄同意才能提出,會前會是和桐公司通知伊們去開會,由陳武雄主持會議,台灣優力公司在和桐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陳源河紀念大樓8 樓及9 樓都曾經有辦公處所,這些辦公處所主要都是陳武雄要求台灣優力公司的財務部門人員在和桐公司8 、9 樓辦公,主要時間都在9 樓,開會都在8 樓,直到101 年6 月以後,辦公處所才移至台灣優力公司所在新北市三重中正路辦公;從97年間後,台灣優力公司與中華石油公司的公司大章由陳武雄收回保管,包括台灣優力公司的經濟部大章及銀行帳戶大章,申請用印要寫R 單,都要經過陳武雄同意,由陳武雄同意後會指示和桐公司邱于珊提供台灣優力公司大章蓋印,若陳武雄不在國內,也要去電或以簡訊向陳武雄申請用印,邱于珊會再打電話跟陳武雄確認後,才會把台灣優力公司大章提供蓋印,台灣優力公司的小章才是由謝勝峰保管,卷內2013/2/8三方委託保管優力及中華石油公司大章說明文件,陳武雄當時感覺台灣優力公司會出事,所以弄這一份三方委託印章的文件來脫免責任,當時是102 年農曆過年前一天,陳武雄說他要將台灣優力公司的公司大章交出來,並找伊、謝勝峰等人於102 年2 月8 日到和桐公司9 樓開會,會議中陳武雄指示把他原先所保管的台灣優力公司及中華石油公司大章交給和桐公司財務長蔡昀叡保管,陳武雄也當場將裝有台灣優力公司及中華石油公司印章的盒子交給蔡昀叡,但雖然簽了該份委託文件,蔡昀叡根本也沒有蓋章的決定權,伊在事後有幾次向蔡昀叡請款時,伊看到蔡昀叡都要當場打電話或到陳武雄辦公室向陳武雄請示,經陳武雄同意後,蔡昀叡才敢將台灣優力公司大章交給台灣優力公司出納小姐蓋印,所以雖然有這份三方委託書,但陳武雄還是有直接控制使用台灣優力公司印章的權力;和桐公司的劉健成於97年底左右,指示伊與和桐公司長期配合的香港的一家秘書公司聯繫,由伊向秘書公司索取Bellfield 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回來拿給陳武雄填寫相關資料並簽署他的英文姓名,填寫完後由伊再寄回香港的秘書公司(即沈梁陸會計師事務所),Bellfield 公司正式成立後,香港的秘書公司把Bellfield 公司正式登記文件再寄回給伊,由伊保管,伊於99年11月轉任台灣優力公司後,伊將Bellfield 公司相關文件都交給和桐公司人員;Bellfield 公司於97年底設立資本額是美金100 元,於98、99年增資後達美金10,000,000元,Bellfield 公司的股票是登記在一間法人Treasure Castle Limited (下稱Treasure公司)名下,Treasure公司後面又是沈梁陸會計師事務所安排的一位香港人朱耀光(Chu Yiu Kwong ),Treasure公司宣布信託文件載有:Treasure公司宣布信託聲明(Declaration of Trust)聲明,Bellfield 公司登記的股東是Treasure公司,該宣布信託文件上第1 點聲明:登記在本公司名下的100 股Bellfield 公司股票,是屬於「CHEN Wu Shyon 」(Benefit Owner ,即利益擁有者),其持有這些股票的原因是名義上替利益擁有者持有的等語。「CHEN Wu Shyon 」即是陳武雄,該段文字的意思是指,雖然該等股票是以Treasure公司之名義登記,但實際上的所有人是陳武雄;且該聲明中的第二點又提及,該等股份之股利、利息及其衍生之孳息,以及股份之移轉變動等任何處分,都必須經過陳武雄同意後,Treasure公司才會跟著同意對該等股份做處分,朱耀光是香港人,是Treasure公司的代表人,朱耀光做任何決定都要有陳武雄的英文簽名同意後,才能簽署公司文件;卷附Bellfield 公司轉帳HSIN TAY LTD(即盛台公司)文件是陳武雄簽署英文姓名;另內部規劃文件提到的HT就是和桐公司,PC就是陳武雄、HSTY(HK)是香港盛台公司、BF是Bellfield 公司、HI是恆益公司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53 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84 頁至第190 頁、第211 頁至第218 頁、他字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132 頁至第141 頁、第202 頁至第207 頁、偵一卷第213 頁至第237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383 頁至第384 頁),足見同案被告陳武雄實際控制Bellfield 公司(Treasure公司就所持有之Bellfield 公司股份,須聽命於同案被告陳武雄)、恆益公司,而實際上為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之大股東,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人員相互往來密切,且均需對其報告業務,其參與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董事會會前會決定業務決策,更由其控制公司大章管制財務,同案被告陳武雄確實對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為經營管理而為實際上的負責人。 ⒊被告林泰榮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郭應志的老闆是陳武雄,郭應志每次都說是歐吉桑交待,歐吉桑就是陳武雄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第163 頁至第166 頁),其證述足以佐證被告謝勝峰、郭應志供述情節。 ⒋被告劉健成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伊用印之前都會讓陳武雄知道;簡訊提到「董」、「呈董」、「監察人」、「PC」就是陳武雄,用印程序也要事前通知陳武雄,在簡訊裡會稱呼他監察人或用印監督人,公司印章用印程序涉及財務部分,如銀行帳戶取款條的用印,會控制公司金錢的支用,以這個結構來看,陳武雄是董事,從伊進和桐公司,印章就是統一保管處理,陳武雄從來不讓伊們知道印章放哪裡,伊曾傳送簡訊給陳武雄提到「擬放行」,就是要陳武雄同意,要把用印好的東西拿走,至於在簡訊裡反覆要跟「PC」講用印的事;伊動用和桐公司子公司的錢如果沒有楊猷傑、陳武雄的核准,伊是不會動用的等語(見偵二卷一第77頁至第88頁、第156 頁至第162 頁);並於調詢時供稱:和桐公司有開會前會,伊亦曾於99年12月間,幫台灣優力公司保管定存單;伊跟Bellfield 公司的聯繫,都是透過陳武雄,伊曾聯繫方倩芬、黃順偉、林耕州以Bellfield 公司法人代表身分,至中華石油公司擔任董事或監事;卷附Bellfield 公司轉帳HSINTAY LTD (即盛台公司)文件是陳武雄簽署英文姓名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36 頁至第239 頁、偵二卷一第77頁至第88頁、第115 頁至第121 頁);並曾於偵訊時供稱:伊有在行動電話簡訊裡用監察人稱呼陳武雄,並且報告業務是否達標以及用印事項;基本上伊報告給楊猷傑知道,也會知會陳武雄等語(見偵三卷一第20頁至第27頁)。足見同案被告陳武雄確實對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為經營管理、控制公司大章等管制財務行為而為實際上的負責人。 ⒌被告楊猷傑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PC」是陳武雄;伊擔任和桐公司董事長是恆益公司的股權支持伊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伊要對陳武雄負責;恆益公司是陳武雄家族的公司;邱于珊、楊政蒼(即楊政勳)曾保管和桐公司大章,楊政蒼不是在和桐公司擔任職務,他是陳武雄關係企業名下聘請的總務,他保管整個和桐公司名下各公司的大章;和桐公司有關的公司的會前會是由伊主持,陳武雄他有時間,伊會請他出席;伊在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有替Bellfield 公司開立帳戶,但伊也不認識Bellfield 公司任何人,都是透過陳武雄去聯繫,Bellfield 公司是陳武雄引進,陳武雄說它是一間外國的大基金公司,想投資石化業,這些聯繫都是透過陳武雄,他是聯繫窗口等語(見偵一卷第174 頁至第180 頁、第185 頁至第198 頁、偵四卷第21頁至第25頁)。足證同案被告陳武雄實際控制Bellfield 公司、恆益公司,而實際上為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之大股東,同案被告陳武雄有參與和桐公司董事會會前會。 ⒍同案被告陳武雄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伊的英文名字是WU SHYON CHEN ,另一個英文名字是PRESTON CHEN,也有人稱呼伊「PC」、「陳董」;恆益公司是伊自己家族所成立的公司,伊曾決定該公司決策;伊於97年間,逐漸辭去和桐公司及旗下各公司的董監事及董事長等職務,但和桐公司的專業經理人大的方向或遇到難題會找伊商量,謝勝峰確實有就中華石油公司、台灣優力公司事務跟伊報告,伊對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旗下公司確實有影響力,伊有關心中華石油公司、台灣優力公司,查看他們的帳;伊於97年間,Bellfileld公司欲投資中華石油公司,中華全球石油公司擁有中華石油公司的股權,於97年間釋給恆益公司,待Bellfileld公司通過投審會審查同意以後,於97、98年間,Bellfileld公司再向恆益公司購買中華石油公司的股權,伊跟Bellfield 公司人員講由原來經營團隊繼續經營,Bellfield 公司人員也同意,原來團隊是由謝勝峰為首的,Bellfield 公司是個紙上公司,款項需由Treasure公司匯入Bellfield 公司,再以Bellfield 公司名義投資,基金後面的老闆一直來找伊,Bellfield 公司請伊照顧這投資,卷附Bellfileld公司匯款文件,是伊簽署的英文簽名,Bellfileld公司同意銀行帳戶資金委由伊簽字動用;伊於99年12月間曾叫劉健成保管台灣優力公司62,500,000元的定存單;伊對楊猷傑就和桐公司業務有給他指導,伊不是董事,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旗下各公司是有會前會這件事,他們有問題,會來找伊,伊是有參加,伊一星期會到辦公室2 次,辦公室地點是在陳源河大樓9 樓;於102 年2 月8 日之前,邱于珊及楊政蒼有保管中華石油公司、台灣優力公司之公司大章,伊擔任中華石油公司、台灣優力公司高額貸款的連帶保證人,所以中華石油公司、台灣優力公司之公司大章,才會由邱于珊及楊政蒼保管,伊的目的就是要監督這兩家公司的錢有沒有亂用,伊有在盯它的資金;伊卸任和桐公司相關職務以後,還有一段時間,和桐公司人員還會向伊報告用印事宜,有時候他們因為有重大的事,例如他們發現資金不對,例如監察人開監察會議完會跟伊講,伊會告訴董事長跟管印的人,要來拿印,伊就會告訴他們慢一點,伊會叫他們擋一擋,等到可以了,再叫邱于珊跟楊政蒼給印章,申請用印那張Check List就是R 單,R 是代表RECORD;於102 年2 月8 日之後,伊認為中華石油公司、台灣優力公司資金出入要讓大家知道,就要求謝勝峰將中華石油公司、台灣優力公司之公司大章均提出來讓伊、謝勝峰、蔡昀叡三方共管,要三方同意,伊是同意人之一,被保管的台灣優力公司之公司大章有兩顆,已被調查局扣走;伊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謝勝峰曾透過該門號跟伊聯繫,另伊也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 頁至第6 頁、偵一卷第3 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第62頁、偵二卷一第347 頁至第355 頁、偵二卷四第216 頁至第301 頁)。足證其有處理Bellfield 公司事務,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人員相互往來密切,其對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及旗下公司確實有影響力,且其有參與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之會前會,並有指示證人邱于珊及楊政蒼保管中華石油公司、台灣優力公司之公司大章,後又交由證人蔡昀叡保管,再其亦有涉及和桐公司等公司之用印流程。 ⒎證人沈慶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灣優力公司的負責人是謝勝峰,實際負責人是陳武雄,就伊任職期間,在陳武雄實際掌管的任何公司,只要需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都必須經過很多次的會前會來安排會議議題及解決方案,所有的公司都需要,不是只有台灣優力公司,台灣優力公司的董監事會議要討論的事情都要提出討論,甚至要提出解決方案,台灣優力公司要用大小章需經過陳武雄同意,和桐公司旗下每個公司也都必須如此,必須有問題提出,提出解決方案,陳武雄核可之後才會叫保管印章的人取出印章,再讓監管用印的人監管,才能蓋公司的大小章,台灣優力公司的主要大章都在陳武雄指派的人保管,不是謝勝峰保管;就伊所知,各個陳武雄實質管控的公司的董、監事人選,都是他指派並認可的,所以當時是派伊到台灣優力公司去協助謝勝峰解決公司狀況,陳武雄都是在董事會的會前會決定,再由各該公司去開董事會,陳武雄會前會都會參加,因為都是他安排的,會前會是要召開董事會之前,陳武雄一定要經過會前會等語(見併辦他字卷五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十七第42頁至第69頁)。足見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人員相互往來密切,且均需對同案被告陳武雄報告業務,其參與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董事會會前會決定業務決策,更由其控制公司大章管制財務,同案被告陳武雄確實對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為經營管理而為實際上的負責人。 ⒏證人黃榮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98年3 月到102 年3 月在台灣優力公司任職,擔任謝勝峰的特助,還有擔任長夏公司的總經理;伊於98年11月7 日以Bellfileld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接任中華石油公司董事,當時是謝勝峰請伊掛名擔任中華石油公司董事,伊就答應幫忙掛名;每月月底或次月的月初,和桐公司會在陳源和大樓召開旗下各公司的決策會議,會議會先由各公司董事長跟幹部召開,地點分散在8 樓及9 樓,會議主要是討論盈虧狀況及改善計晝,陳武雄則會輪流到各公司開會的地點聽取結論,若為賺錢的公司,陳武雄聽聽就走了,若為虧錢的公司,陳武雄就會問有無改善方法、如何追蹤、何時回報、改善跡象及何時完成改善等等,伊通常與會是以台灣優力公司旗下子公司長夏公司總經理的身分參與,通常是跟隨謝勝峰前往開會,一般開會都是由謝勝峰向陳武雄報告結論,除非陳武雄特別點名要幹部說明,伊才會報告,開會時通常是各公司負責人分別召開,有特別需要時,各公司才會集中到大會議室一起開會;台灣優力公司於99年間脫離和桐公司旗下後,還是要回去開會,是由和桐公司的人通知開會時間與地點,伊們再前往開會;於伊任職台灣優力公司期間,伊對於台灣優力公司的用印流程有了解,台灣優力公司財務長跟謝勝峰要把所有要請款、用印的單據送交給陳武雄,由陳武雄同意後才可以用印,沒有陳武雄的同意是無法用印的,例如要請款付廠商帳及薪水時,一定要送到陳武雄那裡,他同意之後才會用印並放行,伊們都叫他大董,他是伊們的大老闆,伊在和桐公司任職前後7 、8 年,很清楚沒有陳武雄用印,錢是無法支付的,伊們絕對碰不到章,對章的管理權也沒有講話的餘地,伊跟他人講到的「老先生」指陳武雄,要用印一定是要去跟他開完會,然後他會問有什麼急著要用印、要請款的,都有固定時間,包括薪水,都必須報去給他看,台灣優力公司的用印一律如此,至於長夏、翔揚公司的章也不在伊這裡,伊們不定時都要開會,只要陳武雄認為有必要就要開會,所有的章都必須要陳武雄同意之後才去拿出來並在會議桌上馬上用印,章不准帶走,請款、蓋公文書,例如向政府機關申請辦理公務之公文,就必須從他那裡拿章,光用錢就非常不方便,沒有陳武雄同意,連謝勝峰也無法決定何時付錢,台灣優力公司是由負責人謝勝峰向陳武雄報備用印,若公司賺錢,就填寫R 單申請,陳武雄同意後才能蓋印,若公司虧錢,除了R 單外,還要提出改善計畫、改善時間、改善成效等等給陳武雄,經陳武雄同意後才能用印,台灣優力公司於99年間脫離和桐公司後,用印程序仍都要陳武雄同意,陳武雄也不會在申請用印的R 單上簽名等語(見調查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十七第32頁至第42頁)。足見同案被告陳武雄實際控制Bellfield 公司,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人員相互往來密切,且均需對其報告業務,其參與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董事會會前會決定業務決策,更由其控制公司大章管制財務,同案被告陳武雄確實對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為經營管理而為實際上的負責人。 ⒐證人黃品嘉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台灣優力公司會與和桐公司一起開會報告業務;每家公司會分組跟陳武雄報告,伊是和桐公司那一組的,台灣優力公司是另一組,都是向陳武雄報告,在小會議室,他坐在裡面,每組會拿財務報告跟營運結果跟他報告,台灣優力公司報告時,其他公司輪流排隊在外面等,每家公司報告時有總經理、董事長及財務長,台灣優力公司就是謝勝峰跟郭應志,一組一組進去,小房間位在和桐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陳源河大樓9 樓,另外也有所有公司都群集一起,在8 樓站一排,陳武雄會罵,一組一組排排站,站了七八組,大家站著被罵;所有和桐公司旗下公司或相關企業的印章,都是陳武雄指派邱素華與邱于珊保管,楊政蒼只是大樓管理員,持有鑰匙,但能否蓋印是要先經過陳武雄同意,陳武雄會通知秘書把章拿出來,給各公司的財務長蓋,秘書主要是邱于珊,邱素華是陳武雄私人公司的財務經理,所有各個公司的印章,都是陳武雄指派保管,每一組公司都是陳武雄滿意後,才會去蓋章,陳武雄會去盯董事長、總經理,會去嚴格要求,是實質的經營者;台灣優力公司印章沒有交給董事長,伊曾看過台灣優力公司謝勝峰及郭應志被陳武雄罵完後,再去蓋印,台灣優力公司用印、重要決策仍然要看陳武雄決定;伊在公務上,有依照用印制度,使用過印章;用印流程有規定每一家公司,要跟陳武雄報告內容,如說第1 頁是代辦事項,公司有什麼問題,沒有解決,要寫在第1 頁,第2 頁是營收狀況,還有這次要付錢的明細,如果第1 頁代辦事項沒有解決,會一直罵,罵到他滿意,才會同意你去用印,這個格式是劉健成設計的,是被要求的,這些公司都是陳武雄在管理,大小章都是陳武雄管,伊去的時候已經是這個樣子,伊離職前到101 年3 月也都是這樣等語(見調查卷二第267 頁至第269 頁、偵一卷第277 頁至第280 頁)。足見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人員相互往來密切,且均需對同案被告陳武雄報告業務,其參與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董事會會前會決定業務決策,更由其控制公司大章管制財務,同案被告陳武雄確實對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為經營管理而為實際上的負責人。 ⒑證人吳明勳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伊會不定時和台灣優力公司的謝勝峰到和桐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8 樓或9 樓的會議室與和桐公司的陳武雄及相關和桐公司及關係企業的主管開會;台灣優力公司召開董事會前有會前會,陳武雄或陳武雄指派的主管會主持,如果陳武雄在,會前會主要就是跟陳武雄報告,並不會有會議紀錄,與會人員也不會簽名;另外台灣優力公司的大章都在和桐公司,台灣優力公司財務用錢之取款條都要拿到和桐公司,由該公司的稽核人員審視過後,並經陳武雄同意後,由和桐公司人員在和桐公司蓋用台灣優力公司的公司大章(包含經濟部及銀行大章),每次要用印時,都是由一位小姐提一個袋子出來,用印完後就收回去,至於公司小章是由謝勝峰保管;用印前要寫R 單申請,上呈給陳武雄看,陳武雄同意了才會准許用印,用印都要陳武雄同意,緊急的話,謝勝峰還是要以電話或簡訊向陳武雄報告,經陳武雄同意後,陳武雄再指派和桐公司的人員拿印章給台灣優力公司的人員蓋印;台灣優力公司大章是在和桐公司,自然要比照他們用印規定等語(見調查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1頁、他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25 頁至第129 頁、偵三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併辦他字卷五第12頁至第13頁)。足見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人員相互往來密切,且均需對同案被告陳武雄報告業務,其參與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董事會會前會決定業務決策,更由其控制公司大章管制財務,同案被告陳武雄確實對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為經營管理而為實際上的負責人。 ⒒證人林淑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曾為台灣優力公司財務經理,謝勝峰擔任台灣優力公司董事長時,不是公司最高決策者,陳武雄才是最後的決策者,但沒有掛名任何職務,台灣優力公司的大章是放在和桐公司,台灣優力公司要用印時,都是送到和桐公司用印;謝勝峰就台灣優力公司的事務是需向陳武雄報告,重大決策都要陳武雄同意才能執行等語(見併辦他字卷一第139 頁至第140 頁、併辦他字卷五第72頁至第73頁)。足見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人員相互往來密切,同案被告陳武雄是台灣優力公司最高決策者,更由其控制公司大章管制財務,同案被告陳武雄確實對台灣優力公司為經營管理而為實際上的負責人。 ⒓證人即中華石油公司監察人林耕州於調詢時證稱:伊於98年2 月16日以Bellfileld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華石油公司監察人,當時伊受和桐公司劉健成請託,邀請伊以法人代表身分去擔任中華石油公司監察人,伊有列席2 次董事會,應該都是中華石油公司的人通知伊,後來劉健成在電話中告訴伊有些狀況,已經撤銷伊法人代表資格,伊也不知道原因等語(見調查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足證同案被告陳武雄、被告劉健成與Bellfileld公司關係密切。 ⒔證人即中華石油公司董事方倩芬於調詢時證稱:伊於98年2 月16日以Bellfileld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華石油公司董事;於95年間有一個女性朋友筠婷(音譯)在和桐公司工作,她有告訴伊有一個新投資人Bellfileld公司要投資中華石油公司,因為外國法人投資申請須經投審會審查,審查規定需要有一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身分的人當代理人,她幫Bellfileld公司詢問伊是不是可以擔任Bellfileld公司代理人,但後來伊最後沒有擔任Bellfileld公司代理人;於96年間,印象中是和桐公司一位劉副總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因伊曾經幫忙過Bellfileld公司代理人的案子,因Bellfileld公司是新投資中華石油公司的法人,但因Bellfileld公司是外資,在臺灣沒有辦公室,所以需要法人代表擔任中華石油公司董事,問伊有沒有意願幫忙,伊後來有同意,之後都是中華石油公司員工林君穎跟伊聯繫,伊擔任中華石油公司董事的期間,有接過一兩次書面郵寄董事會的開會通知,有時林君穎也會以電子郵件通知伊,伊應該有參加過1 、2 次董事會,於98年11月間,林君穎告訴伊已經被Bellfileld公司解任了等語(見調查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其證述足以佐證同案被告陳武雄、被告劉健成與Bellfileld公司關係密切。⒕證人即洽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和公司)經理楊政勳(原名楊政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0年間起在洽和公司工作,擔任經理,做大樓管理的事務;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的陳源河大樓9 樓樓管是由伊負責,在陳源河大樓9 樓有一個倉庫,倉庫裡有一個櫃子裡面是保管印章,但是哪些印章,伊不清楚,伊是負責這個倉庫的開啟,就是管鑰匙及倉庫,倉庫鑰匙是在伊手上,要拿章時伊就配合去開就好,邱于珊通知伊要使用印章時,伊就配合,都是她跟伊聯繫;陳武雄跟伊有姻親關係,陳武雄太太是伊的阿姨,伊不會再去過問這個用印有無經過陳武雄的同意,伊不會去問用印的事項跟內容,都是邱于珊,沒有其他人找伊拿印章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70頁至第73頁)。其證述足以佐證人楊政勳有保管重要印章,並依證人邱于珊指示提供印章。 ⒖證人蔡昀叡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擔任和桐公司董事長楊猷傑特助,於100 年10月間轉任和桐公司財務部經理。陳武雄的英文名字是Preston Chen,PC就是陳武雄,同事間談到他有時會簡稱「PC」;伊在102 年2 月8 號接受委託保管台灣優力公司大章,卷附102 年2 月8 日三方委託保管優力及中華石油公司大章說明即是關於此事,當時陳武雄有提出在不傷害銀行債權前提下,不能將錢隨意動用並詢問在場人有無異議,因為陳武雄擔心錢隨便動用,會影響銀行的還款及損害銀行債權,據伊所知於102 年3 月8 日後,台灣優力公司無法自行使用大印;於102 年2 月8 日當天,陳武雄找伊到9 樓會議室開會,當時在場的有和桐公司代表陳武雄、劉健成及伊、台灣優力公司代表有謝勝峰、黃榮華、吳明勳、郭應志等人,其餘還有一些台灣優力公司的人員,會議中有討論很多事情,陳武雄在會議中決議台灣優力公司、中華石油公司及台灣優力公司之子公司長夏公司、潤泰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的公司大章(經濟部及銀行印章)委託伊保管,小章由謝勝峰保管,是陳武雄當大家的面,在9 樓會議室門口將台灣優力公司、中華石油公司印章大章交給伊的,伊們是先簽署保管收據後,隨即由陳武雄將印章大章交給伊,謝勝峰也在場,陳武雄交給伊後伊就收下來;印章交付時,只有先交付台灣優力公司及中華石油公司的印章,伊便與謝勝峰當場簽立提示資料中的印章保管收據,這些印章都存放於劉健成辦公室的保管箱,長夏及潤泰公司的印章則是過完年後由郭應志交付給伊,也有簽立提示資料之保管單;伊於100 年10月擔任和桐公司財務長後,有參與台灣優力公司、中華石油等公司的相關會議或所謂的會前會,於101 年11、12月左右,陳武雄要伊中途加入開會,陳武雄要伊看台灣優力公司財務報表,分析該公司損益及資產負債表有沒有賺錢,伊並向劉健成及陳武雄報告,陸陸續續伊有參加與台灣優力公司有關的會議,陳武雄也都在場,若陳武雄有委託伊及劉健成,伊就會幫忙看台灣優力公司自結損益有無問題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50 頁至第254 頁;偵一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64 頁至第172 頁、他字卷第218 頁至第220 頁)。其證述足以佐證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人員相互往來密切,且同案被告陳武雄有參與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之會議,並指示證人蔡昀叡保管台灣優力公司公司大章。 ⒗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武雄秘書邱于珊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86年間至和桐公司面試,但一進去後就到和桐公司大股東洽和公司擔任會計,也有負責買賣和桐公司股票之業務,後來到94、95年間,伊只負責做陳武雄家族私人的集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強公司)的會計帳,集強公司負責人是陳武雄之女,陳武雄的辦公室在和桐公司之大樓9 樓,伊的辦公室在陳武雄辦公室門口,伊有擔任陳武雄的秘書工作,替他接聽電話、處理他交辦的事情等業務,王泓文也有擔任陳武雄的秘書工作,王泓文有陪同陳武雄參加對外的行程、接聽陳武雄行動電話,陳武雄使用的電話門號包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和桐公司旗下各公司之印章都集中保管放在陳武雄辦公室裡的一間倉庫,有上鎖,由楊政蒼保管倉庫鎖匙及負責開啟;用印時他們會通知伊,伊就會找楊政蒼開門,然後由楊政蒼或伊提印章去7 樓或8 樓的會議室給他們用印,中華石油公司、台灣優力公司之公司大章,於102 年2 月8 日之前,都是放在伊前述陳武雄辦公室的倉庫保管,於102 年2 月8 日,陳武雄叫伊把台灣優力公司及中華石油公司之公司大章拿到會議室交給陳武雄,伊有將台灣優力公司及中華石油公司大章拿到會議室,交給陳武雄後伊就離開會議室了,於102 年2 月8 日之後,才改由蔡昀叡保管;伊有跟陳武雄報告過謝勝峰他們要用印的事;陳武雄卸任和桐公司及旗下公司職位後,伊知道這些專業經理人還是會找陳武雄等語(見調查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偵一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80頁至第87頁)。足見同案被告陳武雄確有透過邱于珊、楊政勳保管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之公司大章。 ⒘證人王泓文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7 月1 日進入和桐公司工作,目前在和桐公司轉投資之Profit CircleLimited 即利源公司任職,利源公司的辦公室在陳源河大樓9 樓,利源公司下面有設一個古雷聯合商貿公司,伊曾是陳武雄的特助,伊會幫陳武雄接聽電話,也有保管行動電話,陳武雄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門號,伊也通常都會告知陳武雄簡訊內容,和桐公司人員有傳簡訊給陳武雄,伊曾經依陳武雄指示使用伊自己使用的門號替陳武雄發送簡訊給他人,陳武雄的英文簡稱是「PC」(即Peston Chen ),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謝勝峰曾使用What's App通訊軟體跟伊對話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03 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十三第103 頁至第107 頁)。足見同案被告陳武雄有使和桐公司旗下公司人員證人王泓文擔任其特別助理,並為同案被告陳武雄保管行動電話、接聽電話、告知所收受訊息,同案被告陳武雄並有指示證人王泓文以證人王泓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發送訊息。 ⒙證人即和桐公司稽核室管理師蕭建仁於調詢時證稱:伊於99年6 月進入和桐公司稽核室任職時,主管是林伯穎,林伯穎交代伊審核所有公司的用印申請單,其中包含台灣優力公司,伊不在或請假,林伯穎也會審核,卷附台灣優力公司100 年4 月1 日用印申請單(R 單)上面寫的「如動用聯貸款項,需呈PC同意」是伊寫的,伊並有蓋「蕭建仁」的章,伊於和桐公司任職期間有審核過或看過的文件,就會蓋印伊的章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36 頁至第137 頁),足見同案被告陳武雄有涉及台灣優力公司公司大章用印事宜。 ⒚證人即和桐公司稽核室經理林伯穎於調詢時證稱:伊於99年4 月進入和桐公司擔任投資管理部經理,於99年11月擔任和桐公司稽核室經理,業務上有向董事長楊猷傑、劉健成報告,伊行動電話簡訊中所稱的「PC」就是陳武雄,劉健成給陳武雄的簡訊也有傳給伊的,因為這是群組發訊,伊的職務是中間聯絡人,公司用印事務,伊也需要知道,所以發簡訊時相關人員也會給伊1 份,關於和桐公司用印事務、經營決策,和桐公司負責人楊猷傑、劉健成有發簡訊給陳武雄,或是透過伊轉發到陳武雄,楊猷傑有時會透過伊轉發,伊打字比較快,楊猷傑、劉健成想要讓陳武雄知道用印事務,陳武雄的行動電話是王泓文在保管,他是陳武雄的助理,和桐公司旗下公司印章保管在和桐公司大股東洽和公司人員楊政蒼處等語(見調查卷二第88頁至第90頁)。足見同案被告陳武雄有涉及和桐公司用印事務。 ⒛證人即和桐公司管理部副理林承暘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2 月8 日至和桐公司任職,擔任管理部副理,伊行動電話簡訊中的「PC」、「大董」及「陳董」指的都是陳武雄,和桐公司的林伯穎於102 年3 月12日16點56分許傳送簡訊「To PC 各公司負責人再review待辦,尚須處理一、HT:1.董監事/ 酬勞。2.SP獎金。………三、HSTY:2.2E的處理方式。上列事項已列入週行程,其餘事項,各公司負責人可自行處理。以上林伯穎」給陳武雄,副本給和桐公司旗下各公司負責人及伊知悉,是說這些事項會列在和桐公司的週行程,也就是說,董事長楊猷傑會在這週跟陳武雄請益上述的事項,其他的事情各負責人會自行處理;另於102 年2 月13日12點53分,盛台公司副總經理劉亞欣傳給準備要外派大陸的人員,副本給伊知悉,內容為「各位擬派遣大陸人員,今早開會大董通知,各位年前所交資料不清楚,必須補強明確寫明1.定位/2. 具體負責任務(要有數字)/3. 達標及未達標之獎懲(達標獎金多幾%?未達標打幾折?)/4. 派遣任期/5. 薪資來源。以上寫明清楚後,上報人評會及楊董,經董事會通過後才能派遣,未完成上述事宜不可出差,否則不予支薪。今天未到場開會人員,若有特殊理由必須提前離開者,須於今日下午14:00~15:00親自與陳董通電話0000000000,如陳董開會未接,須發短信他會進行回覆,謝謝」是說當天早上跟陳武雄開會,陳武雄認要派遣出去的人員原本提供的資料不完整,必須重新補資料,同時今日未到場之人若有特殊理由必須提前離開者,必須親自打電話給陳武雄,若陳武雄開會未接,就發簡訊給他,他會回覆等語(見調查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卷十三第57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足見同案被告陳武雄有涉及和桐公司及關係企業之經營管理。 證人即Profit Circle 公司業務人員劉政奇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1年間至中華石油公司擔任系統工程師,不到半年調至賽德醫藥科技公司擔任總務,約1 年半左右再調至和桐公司擔任業務,約4 、5 年後再調任Singpost公司,從事三角貿易工作,約100 年年初再調任Profit Circle 公司擔任業務迄今,這些公司應該都是和桐公司相關企業,Profit Circle 公司的辦公室本來設在陳武雄辦公室外面,陳武雄會要伊搬搬東西或是叫伊聯絡人開會,伊都是依照陳武雄的口頭指示把簡訊打好再發送給他指定的人,「PC」就是陳武雄;伊於101 年3 月8 日發送「各位長官,PC指示,明日3/9 (五),早上8 :00召開國際化/ 高質化會議,所有業務都需參加,煩請提早到公司,準備參加(政奇通知)」簡訊,是通知包括台灣優力公司的謝勝峰、和桐公司的楊猷傑及劉健成、中華全球公司的王銀龍等人,伊是依照陳武雄指示發送簡訊給他們,請他們來開會;伊另於101 年4 月2 日發送「各位長官好,PC有來電交辦事項,請業務在明日4/ 3日早上9 :00前繳交資料給政奇,不需打字,用手寫即可,自由發揮,提出想法。資料內容為脫胎換骨/ 高質化/ 產業鏈等等有關,PC目的是要跟物流串接。以上。」,這也是依照陳武雄指示發送的簡訊,給謝勝峰、楊猷傑、劉健成、王銀龍等人,內容要各公司對於脫胎換骨、高質化等內容提出自己的意見,要把資料放到陳武雄的辦公室給陳武雄看;另伊於101 年12月22日有發送通知給謝勝峰當日14時許開會,參加人員包括PC、EY、雲婷、俊輝、品嘉、家雯、王銀龍、國翠、謝勝峰等人,並記載有「如有問題,請打給PC」,PC是陳武雄,EY是指楊猷傑,雲婷是和桐公司顧問,俊輝當時是和桐公司法務人員,謝勝峰當時是優力公司負責人,伊也是依照陳武雄指示打簡訊內容等語(見調查卷二第98頁至第100 頁反面、偵二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卷十三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足見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及關係企業之關係密切,同案被告陳武雄有涉及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及關係企業之經營管理。 證人即和桐公司董事會秘書及行政管理人員蔡儀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和桐公司擔任董事會秘書,也有負責行政管理;和桐公司大股東有兩個,一個是洽和公司、一個是恆益公司,和桐公司董事長是恆益公司的法人代表楊猷傑,所以和桐公司及相關公司的公司大章是委託給恆益公司人員保管,和桐公司及相關公司用印流程有用印監督人的設計,用印監督人是若董事長核准用印且資料備齊以後要有兩天的時間,去沉澱兩天的時間來做整個稽核程序的作業再用印,用印監督人可以認不符合制度他有意見,負責人必須要跟用印監督人對是否符合用印流程制度有個說明,讓用印監督人認為有遵循制度,那這樣就可以用印,陳武雄有擔任和桐公司的用印監督人,中華石油公司、台灣優力公司有比照和桐公司的制度;台灣優力公司的公司大章保管在和桐公司裡,台灣優力公司雖然不是和桐公司的子公司,但是關係非常密切;和桐公司及關係企業開董事會前有會前會,卷附和桐公司暨轉投資公司董事會會前會文件,是伊設計的,內容寫到「邀請PC或PC指定代理人」,「PC」就是指陳武雄;卷附謝勝峰於100 年9 月5 日傳送「董:U+待辦回報:…以上呈報,呈請監察人同意配合職用印。職 謝勝峰敬呈」簡訊給伊,簡訊中的「U+」是優力,「董」是指陳武雄,「用印監察人」也是陳武雄,簡訊內容是謝勝峰請陳武雄同意配合用印,傳給陳武雄,副本有給伊;另卷附伊於101 年4 月11日傳送「謝董:以下係傳PC簡訊,請您事先指示相關幹部準備資料待命,PC如有指示會再通知--- 呈董:一、和桐4/26董事會改為4/30下午3 時舉行(李倫家董事行程未定,其他董監事均可出席)。二、各轉投資公司董事會應配合於10天(即4/20日)前完成,明日各公司擬安排董事會會前會,是否請董撥冗指導,謹請核示。職蔡儀桐」簡訊給謝勝峰,這是伊要召集董事會會前會,董事會會前會大概都是由伊這邊統一安排,然後統一邀請陳武雄先生參加,伊告知謝勝峰,台灣優力公司他們這邊會前會的時間要準備一下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90頁反面至第103 頁)。足見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及關係企業之關係密切,同案被告陳武雄有涉及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及關係企業之經營管理及用印事務。 查: ⑴Bellfield 公司為中華石油公司之大股東,台灣優力公司為中華石油公司之子公司,Bellfield 公司對中華石油公司、台灣優力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具有影響力,99年8 月間,3 席董事(即被告謝勝峰、證人吳明勳、陳冠志)、1 席監察人(即證人沈慶德),均為Bellfield 公司之代表人一節,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7年12月18日經審一字第09700485950 號函稿及所附之僑外投資申請書、切結書、英文版公司設立證明及中譯本、英文版授權書及中譯本、中華石油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9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台灣優力公司99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台灣優力公司99年4 月19日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CHPC董監事名單、Bellfield 公司98年2 月16日、98年11月7 日董事監察人指派書、中華石油公司第六屆董監事名單、Bellfield 公司給中華石油公司之董監事改派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7 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34頁、第177 頁至第180 頁、調查卷二第56頁),應堪認定。 ⑵Bellfield 公司之唯一股東為Treasure公司,Bellfield 公司之唯一董事為Treasure公司,Treasure公司為Bellfield 公司之負責人,Treasure公司董事為「Chu Yiu Kwong 」,惟Treasure公司之信託聲明書聲明其持有之Bellfield 公司股份是基於信託,實際上並不屬於Treasure公司,而是屬於「CHEN Wu Shyon 」(does not belong to us but to CHEN Wu Shyon ),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7年12月18日經審 一字第09700485950 號函稿及所附之僑外投資申請書、切結書、英文版公司設立證明及中譯本、英文版授權書及中譯本、Bellfield 公司之境外法人基本資料、Treasure公司持有Bellfield 公司股份申請書、Treasure公司之信託聲明書(Declaration Of Trust)、Bellfield 公司註冊董事名單、Bellfield 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Treasure公司持有Bellfield 公司股份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調查卷一第7 頁至第14頁、第169 頁至第176 頁),而綜合同案被告陳武雄、被告郭應志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堪認該「CHEN Wu Shyon 」即為陳武雄,是堪認Bellfield 公司為同案被告陳武雄所實質控制公司。 ⑶Bellfield 公司指示渣打銀行電匯美金與盛台公司之匯款資料,簽署人簽署Preston Chen一情,有Bellfield 公司指示電匯美金與盛台公司之匯款資料、Bellfield 公司及盛台公司用印申請書(R 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調查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參酌同案被告陳武雄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堪認該等文件上之Preston Chen確為同案被告陳武雄簽署其英文簽名,是同案被告陳武雄確能動支Bellfield 公司於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 ⑷綜上,堪認同案被告陳武雄透過其所控制且為中華石油公司大股東之Bellfield 公司,對中華石油公司之子公司台灣優力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具有影響力。 恆益公司為和桐公司之大股東,和桐公司於98年9 月間至103 年4 月間,6 席董事中有3 席為恆益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楊猷傑、同案被告陳武雄之子陳威宇、李倫家),1 席為財團法人陳源河文教基金會代表張明正,另恆益公司為同案被告陳武雄家族所控制之投資公司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料、和桐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三第319 頁、第331 頁),並有恆益公司資料11張、恆益董事會資料1 本、恆益公司銀行帳戶資料1 本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楊猷傑所供稱係由恆益公司支持而擔任和桐公司董事長之情節,亦堪認同案被告陳武雄透過恆益公司對和桐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具有影響力。另和桐公司董事會曾決議授予同案被告陳武雄榮譽董事長頭銜,並要求經營團隊應就和桐公司策略性發展方向及具體措施,主動向同案被告陳武雄請益,敦請指導乙節,亦有證人蔡儀桐104 年7 月31日陳報狀及所附之和桐公司97年8 月28日第十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98年10月29日第十四次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三第82頁至第86頁)。足見同案被告陳武雄仍涉入對和桐公司之經營管理,又該等和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雖記載「榮譽董事長」、「請益」、「敦請指導」,然並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陳武雄實際涉入對和桐公司之經營管理僅僅為提供建議,附此敘明。 和桐公司人員有保管台灣優力公司及中華石油公司之公司大章一節,亦有102 年2 月8 日三方委託保管台灣優力公司及中華石油公司大章說明、被告謝勝峰與證人蔡昀叡簽名之保管收據、台灣優力公司102 年2 月19日用印申請書(R 單)、102 年3 月8 日用印申請書各1 份、台灣優力公司之公司大章印章印文3 枚、102 年2 月4 日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第160 頁、第196 頁、第258 頁反面),並有印章5 個(台灣優力公司印章3 個、中華石油公司印章2 個)、和桐公司委託保管說明1 本、台灣優力公司原始印章影本2 張扣案可憑,應堪認定。另和桐公司人員亦有保管台灣優力公司關係企業長夏公司、潤泰公司之公司大章,亦有公司專項印章保管單各1 份存卷可查(見調查卷一第257 頁反面至第258 頁),足見台灣優力公司之公司大章確實保管在和桐公司辦公處所。 和桐公司用印流程設有用印監督人管制用印一情,有101 年7 月5 日和桐公司用印流程、和桐公司月底決策會議、102 年2 月17日和桐公司用印流程、101 年9 月12日、102 年2 月5 日例行用印類別表各1 份附卷可證(見調查卷一第240 頁至第241 頁、偵一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另台灣優力公司設有稽核管制用印,且公司印章之保管另設有公司印章保管人一情,有中華石油/ 台灣優力公司用印處理準則、印章登記卡各1 份存卷可考(見調查卷一第242 頁反面、他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並有和桐公司用印流程4 張、中華石油/ 台灣優力公司用印流程6 張扣案可憑。足見和桐公司、台灣優力公司對用印除董事長及總經理核准外,尚有其他控制機制。 台灣優力公司100 年4 月1 日用印申請單記載「如動用聯貸款項,需呈PC同意」,並蓋有「蕭建仁」印章乙節,有台灣優力公司100 年4 月1 日用印申請單1 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二第138 頁),參酌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劉健成、楊猷傑、同案被告陳武雄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堪認該PC即指同案被告陳武雄,亦即台灣優力公司動用本案聯貸案款項之用印,需同案被告陳武雄同意。 另查: ⑴被告劉健成曾於99年12月7 日保管台灣優力公司之62,500,000元定存單,有被告劉健成99年12月7 日保管台灣優力公司6250萬元定存單字據及第一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各1 份存卷可考(見調查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足見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往來密切。 ⑵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往來密切,雙方公司及關係企業人員經常一同開會且互相交流經營管理意見乙情,有證人蔡昀叡手寫截至101 年12月31日之銀行存款及借款動用狀況表、100 年9 月30日經營策略委會Meeting Note資料及附件之與N 公司合作架構圖、U+公司財務結論、U+未來規劃架構、U+未來發展及股東出路規劃、HT對U+之問題點、101 年10月13日Meeting Note、台灣優力/ 中華全球/ 和桐會議摘要、101 年6 月15日財務部財務分析報告、和桐公司及轉投資公司董事會(會前會)及規劃表、台灣優力公司相關業務文件(含97年10月25日呈同案被告陳武雄之文件、101 年8 月20日人事團隊檢討事項、U+會議結論CHECK LIST、CHPC會議結論CHECK LIST、99年3 月19日CHPC/HSTY 2.2E規劃事宜、被告謝勝峰手寫之紙條、中華石油公司98年3 月16日董事會議題(會前會)、盛台公司101 年3 月26日經營分析及代辦事項、U+公司價值性評估及未來發展規劃、CHPC營運改善計畫重點、U+未來發展及股東出路規劃、U+公司價值性評估及未來發展規劃CHECK LIST、101 年6 月18日財務部財務分析報告、財務改善計畫各1 份附卷可考(見調查卷一第16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第227 頁反面、第243 頁、他字卷第75頁至第82頁、偵二卷一第92頁至第94頁、第96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反面、第153 頁至第154 頁反面),並有和桐分機表1 張、和桐集團資料1 張、台灣優力公司會議資料(人事)3 張、中華石油公司呈同案被告陳武雄資料1 張、中華石油公司營運說明書1 本、台灣優力公司資料1 本、台灣優力公司簡報資料1 本、中華石油公司資料1 本、台灣優力公司董事會議資料1 張、台灣優力公司會議資料1 本、台灣優力公司股東會議資料3 本、台灣優力公司股東名簿1 本、台灣優力公司組織圖1 本、台灣優力公司報價單1 本、台灣優力公司股權資料1 本、被告周勝利座位資料1 本、台灣優力公司財務報表資料1 本、台灣優力公司文件1 本、盛台公司文件1 本、銀行借款資料1 張、同案被告陳武雄座車內資料1 本、盛台公司證人蔡儀桐座位資料7 張扣案可憑。至和桐公司參加面試者,和桐公司有使其轉至中華石油公司面試任職之情形,亦有和桐公司98年4 月3 日面試記錄表(面試者陳怡靜,含被告謝勝峰手寫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0頁),且有和桐面試資料1 本扣案可憑,足見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往來密切。 ⑶和桐公司及轉投資公司定期召集董事會之會前會,和桐公司及轉投資公司、台灣優力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高階主管均須出席,並請PC即同案被告陳武雄或其指定有代理權之人列席,且於董事會會前會規劃表臚列有其代理人建議等情,有和桐公司及轉投資公司董事會(會前會)及規劃表1 份存卷可考(見調查卷一第243 頁)。另就解決台灣優力公司資金缺口之會議,同案被告陳武雄亦與被告謝勝峰、郭應志、證人沈慶德共同開會,並作成「1.9E PC 負責」(即同案被告陳武雄負責處理該190,000,000 元資金缺口),亦有101 年10月13日Meeting Note1 份在卷可考(見調查卷一第48頁),足見同案被告陳武雄對和桐公司、台灣優力公司事務深入涉及。 ⑷綜上事證,堪認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往來密切,且同案被告陳武雄對和桐公司、台灣優力公司經營管理事務深入涉及,有為准駁之決定,且實際控管用印,絕非僅僅為建議性質。 另查: ⑴被告謝勝峰於99年12月29日8 時40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至同案被告陳武雄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董:一、U+今天有增資款餘額証明文件須用印。…以上呈請同意用印。職謝勝峰敬呈」簡訊(見調查卷一第50頁),堪以證明同案被告陳武雄涉及台灣優力公司虛偽增資;被告謝勝峰於99年10月8 日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至同案被告陳武雄所使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之「董:…二、U + 聯貸台企銀委託書(mandate )已下來,為加速進度呈請同意下週一先用印。三、為達U+獨立經營目的,職與楊董及劉總商量決定由原HT稽核洪乾智專任U+稽核。以上呈董核示!職謝勝峰敬呈」簡訊(見調查卷一第50頁),堪以證明同案被告陳武雄涉及台灣優力公司本案聯貸案;被告謝勝峰於99年11月24日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至同案被告陳武雄所使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之「董:一、U+增資,方才銀行確認可配合2E,目前加速辦理中預計12月中可完成增資2E。二、本週有油款擬備用印。職謝勝峰敬呈」簡訊(見調查卷一第50頁),堪以證明同案被告陳武雄涉及台灣優力公司以日盛銀行借款增資之事;被告郭應志於100 年11月5 日19時5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給同案被告陳武雄所使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且一併傳送至被告謝勝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董您好:職郭應志針對優力財務狀況,跟您說明。1.去年底增資4.5E ,目前透過N 案及W 案兩項投資案,規劃用自己資金出去5.84 E(N 公司因為上櫃,安全考慮餘2.2 億元須分明年及後年回補,W 公司餘0.5E待電廠完工明年初銀行核貸後回補),祇核實增資2.6E,餘有1.9E尚未解決…職郭應志敬上」簡訊(見調查卷一第103 頁至第105 頁),堪以證明同案被告陳武雄涉及台灣優力公司之「北基專案」、元鴻公司及偉僑公司投資及「一九專案」;被告劉健成於101 年10月4 日8 時22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至同案被告陳武雄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PC:1.9E存單今日到期,依原規劃,今日完成解約、還款。請核示定存單取回窗口。職劉健成。Cc:楊董」簡訊(見調查卷四第83頁),堪以證明同案被告陳武雄涉及「一九專案」;被告謝勝峰於101 年7 月31日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至證人王泓文所使用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呈PC U+未來發展已呈報HT劉總,目前職加速落實計畫執行以達到EPS 2 目標。補充:19進度事宜與CL保持聯絡,約明天meeting 」、於101 年10月30日傳送「呈PC:擬安排今天下午2 點~3 點之間召開全體幹部會議(因黃榮華今天下午前往麥寮簽台塑石化石灰石運輸合約,沈慶德南下處理CHPC增資電廠事宜無法出席)。報告重點如下:一、CHPC銀行團目前處理進度。二、CHPC增資0.9 規劃。三、HS。四、U 資金累積。五、營業目標PT數EPS 2 。六、19。以上呈請董核示!職謝勝峰敬呈」What's APP通訊軟體訊息(見調查卷一第96頁、第99頁),堪以證明同案被告陳武雄涉及「一九專案」等節,均業如前開所認,足見同案被告陳武雄確實涉及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之經營管理決策及用印事務。 ⑵另被告謝勝峰於100 年9 月5 日傳送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董:U+待辦回報:…以上呈報,呈請監察人同意配合職用印。職 謝勝峰敬呈」簡訊給證人蔡儀桐、證人蔡儀桐於101 年4 月11日傳送「謝董:以下係傳pc簡訊,請您事先指示相關幹部準備資料待命,pc如有指示會再通知--- 呈董:一、和桐4/26董事會改為4/30下午3 時舉行(李倫家董事行程未定,其他董監事均可出席)。二、各轉投資公司董事會應配合於10天(即4/20日)前完成,明日各公司擬安排董事會會前會,是否請董撥冗指導,謹請核示。職蔡儀桐」What'sApp 通訊軟體訊息給被告謝勝峰之事實,有被告謝勝峰行動電話What's App通訊軟體訊息2 張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4頁、第36頁),亦可證明同案被告陳武雄控制台灣優力公司之用印,並參與和桐公司、轉投資公司及台灣優力公司之董事會會前會。 ⑶另被告劉健成於100 年12月1 日15時4 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陳董:11月決策會議、結帳業已完成,請准核備下星期一用印。劉健成」簡訊、於101 年2 月20日8 時42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呈監察人:Cc:EY已達標:…呈請監察人同意本日用印。…虧損公司:優力按各站評估,賺錢站別按實際支出,虧損站原則按50%支付,但如何對同一廠商分別支付,仍在研究說法。故本次申請用印僅賺錢站部分支出劉健成」簡訊、於101 年3 月12日16時39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監察人:1.99年度R 單,已於當年底決策檢討缺失,現已實施新用印制度,舊R 單擬收回稽核室歸檔備查2.上週用印R 單,依制度係屬結帳用印之檢核附件,用印後歸檔稽核室,於月底決策檢討缺失及作年度內稽內控之查核3.呈請准收回上述R 單歸檔以上職劉健成」簡訊至同案被告陳武雄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9 月26日18時18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TO :用印監督人:1.華中分割後達到EPS2:2 已完成用印前財務長檢討…4 本次僅用印包含資金. 進口報關費. 政府規費. 貨款. 零用金及公文。以上請准明天一早用印,職劉健成敬上」簡訊至同案被告陳武雄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被告劉健成之行動電話簡訊4 張存卷可考(見調查卷四第81頁至第82頁、第84頁),亦可證明同案被告陳武雄控制和桐公司之用印。 ⑷證人林伯穎於102 年3 月12日16點56分許傳送簡訊「To PC 各公司負責人再review待辦,尚須處理一、HT:1.董監事/ 酬勞。2.SP獎金。…三、HSTY:2.2E的處理方式。上列事項已列入週行程,其餘事項,各公司負責人可自行處理。以上林伯穎」給同案被告陳武雄,副本給和桐公司旗下各公司負責人及證人林承暘知悉;於102 年2 月13日12點53分,盛台公司副總經理劉亞欣傳送「各位擬派遣大陸人員,今早開會大董通知,各位年前所交資料不清楚,必須補強明確寫明1.定位/2. 具體負責任務(要有數字)/3. 達標及未達標之獎懲(達標獎金多幾%?未達標打幾折?)/4. 派遣任期/5. 薪資來源。以上寫明清楚後,上報人評會及楊董,經董事會通過後才能派遣,未完成上述事宜不可出差,否則不予支薪。今天未到場開會人員,若有特殊理由必須提前離開者,須於今日下午14:00~15:00親自與陳董通電話0000000000,如陳董開會未接,須發短信他會進行回覆,謝謝」給準備要外派大陸的人員,副本給證人林承暘之事實,有證人林承暘所使用行動電話內簡訊2 紙附卷可考(見調查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可見同案被告陳武雄實際上對和桐公司及轉投資公司為經營管理決策,並非僅為諮詢性質。 ⑸證人劉政奇於101 年3 月8 日發送「各位長官,PC指示,明日3/9 (五),早上8 :00召開國際化/ 高質化會議,所有業務都需參加,煩請提早到公司,準備參加(政奇通知)」簡訊、於101 年4 月2 日發送「各位長官好,PC有來電交辦事項,請業務在明日4/3 日早上9 :00前繳交資料給政奇,不需打字,用手寫即可,自由發揮,提出想法。資料內容為脫胎換骨/ 高質化/ 產業鏈等等有關,PC目的是要跟物流串接。以上。」簡訊給被告謝勝峰等人、於101 年12月22日有發送通知給被告謝勝峰當日14時開會及參加人員包括PC、EY、雲婷、俊輝、品嘉、家雯、王銀龍、國翠、被告謝勝峰等人且含有「如有問題,請打給PC」之簡訊,有證人劉政奇傳送被告謝勝峰簡訊4 張存卷可考(見調查卷二第101 頁至第102 頁),可見同案被告陳武雄實際上對和桐公司、轉投資公司及台灣優力公司為經營管理決策,並非僅為諮詢性質。⑹另台灣優力公司人員、和桐公司及轉投資公司人員就經營管理決策、用印事務多呈請以「PC」、「董」、「陳董」、「用印監督人」、「監察人」為代稱之同案被告陳武雄核准之事實,有被告謝勝峰手機簡訊畫面擷圖照片86張、證人王泓文與被告謝勝峰之What's App對話內容擷圖27張、被告劉健成與被告謝勝峰之簡訊內容擷圖6 張、被告郭應志與被告謝勝峰之簡訊內容擷圖9 張、證人林承暘手機簡訊內容擷圖3 張、證人林伯穎手機簡訊內容擷圖7 張、被告謝勝峰與證人劉政奇之手機簡訊內容擷圖4 張、證人王泓文手機簡訊內容擷圖6 張、證人王泓文與被告謝勝峰之手機簡訊內容擷圖5 張、被告謝勝峰提供與同案被告陳武雄手機簡訊對話內容、被告謝勝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LINE及What`s App對話內容擷圖、被告謝勝峰與證人王雲婷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被告謝勝峰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What's App對話內容擷圖、被告劉健成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Wechat對話內容擷圖、被告劉健成與證人沈慶德WeChat對話畫面擷圖、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5 月7 日調資伍字第10214000950 號書函及所附之102036案件鑑定報告、光碟片1 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資料查詢各1 份存卷可考(見調查卷一第49頁至第70頁、第94頁至第108 頁、調查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7 頁至第114 頁、調查卷三第91頁至第102 頁、調查卷四第24頁至第91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偵二卷四第280 頁至第293 頁),並有被告謝勝峰之行動電話1 支、被告劉健成之行動電話1 支、證人林承暘使用之行動電話2 支、證人林伯穎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證人王泓文使用之行動電話3 支、簡訊2 張扣案可憑,均足以佐證同案被告陳武雄實際上對和桐公司、轉投資公司及台灣優力公司為經營管理決策,並控制用印事務。 另查同案被告陳武雄在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 號陳源河紀念大樓之和桐公司內有辦公室一節,有和桐集團電話分機表及陳武雄於該集團大樓內9 樓之辦公室照片2 張(見調查卷四第113 頁至第116 頁),並有和桐分機表1 張扣案可憑,足以佐證同案被告陳武雄與和桐公司關係密切。 另查: ⑴至證人邱于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和桐公司或台灣優力公司用印,用印內容不用經過陳武雄同意云云(見調查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偵一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80頁至第87頁、本院卷十三第64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惟其就用印之陳述,經法務部調查局予以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4 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223204770 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四第100 頁至第112 頁)。且其該部分證述內容與前開被告等及證人等陳述內容相違,亦與相關書證不合,衡以其擔任同案被告陳武雄秘書工作,基於其維護自身工作之考量,其該部分證述之憑信性顯然較低,是其該部分證述應非可採。 ⑵至證人蕭建仁於調詢時證稱:伊所寫「需呈PC同意」其中「PC」是指專案管理者(Project Control )云云(見調查卷二第136 頁至第137 頁);證人林伯穎於調詢時證稱:和桐公司用印是公司負責人決定云云(見調查卷二第88頁至第90頁);證人林承暘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武雄只會提供意見給和桐公司旗下各公司負責人參考,最後還是由各公司負責人決定云云(見調查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卷十三第57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證人劉政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武雄不會去管和桐公司及關係企業怎麼經營云云(見本院卷十三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證人蔡儀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武雄對用印沒有核准的權限,只是對和桐公司業務提供建議或幫助,用印監督人有意見最終還是通通用印云云(見本院卷十三第90頁反面至第103 頁);證人蔡昀叡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和桐公司用印由董事長、財務長及稽核到場,由各公司負責人指示用印;伊於102 年2 月8 日保管台灣優力公司大章後,伊否決謝勝峰的用印申請,不用經過陳武雄同意云云(見調查卷一第250 頁至第254 頁;偵一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64 頁至第172 頁、他字卷第218 頁至第220 頁)。然其等各該部分證述內容與前開被告等及證人等陳述內容相違,亦與相關書證內容不合,衡以其等證述當時仍在和桐公司或其轉投資公司任職,基於其等維護自身工作之考量,其等該部分證述之憑信性顯然較低,是其等該部分證述均非可採。 至被告郭應志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供稱:台灣優力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是謝勝峰,他擔任董事長,伊不知道謝勝峰做決定是否需要取得陳武雄同意云云(見本院卷十九第92頁至第138 頁)。惟與其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否認台灣優力公司實際幕後負責人就是陳武雄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53 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84 頁至第190 頁、第211 頁至第218 頁、他字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132 頁至第141 頁、第202 頁至第207 頁、偵一卷第213 頁至第237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383 頁至第384 頁)不符。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犯罪但最終仍自白本案犯行,其顯可能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一度遭受外界壓力或引誘,使其一度暫時改變陳述,是其該部分供述之憑信性顯然較低,應認其該部分供述應非可採。至被告劉健成於偵訊時改供稱:和桐公司用印是由和桐公司董事長決定用印云云(見偵三卷一第20頁至第27頁)。然與其先前於偵訊時證述內容(見偵二卷一第156 頁至第162 頁)相違。衡以其仍在和桐公司任職,基於其維護自身工作之考量,其該部分供述並非可採。另被告楊猷傑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陳武雄已經將和桐公司交棒給伊,伊是董事長,伊可以決定用印,劉健成傳用印訊息給陳武雄只是尊重他云云(見偵一卷第174 頁至第180 頁、第185 頁至第198 頁、偵四卷第21頁至第25頁)。惟其於偵訊時曾供稱:伊要對陳武雄負責等語(見偵四卷第21頁至第25頁)。衡以其仍在和桐公司任職,基於其維護自身工作之考量,其該部分供述之憑信性顯然較低,是其該部分供述應非可採。 至同案被告陳武雄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也沒有參與管理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另Bellfileld公司並非伊所控制公司,亦非伊所成立,中華石油公司、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旗下各公司用印等事務不用經過伊同意,伊也沒有保管這些公司的印章,中華石油公司、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旗下各公司用印,邱于珊及楊政蒼也不會管用印內容,只要按照用印流程申請用印,邱于珊及楊政蒼就會蓋印云云(見調查卷一第2 頁至第6 頁、偵一卷第3 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第62頁、偵二卷一第347 頁至第355 頁、偵二卷四第216 頁至第301 頁、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第228 頁)。惟綜合上開事證,足見台灣優力公司形式上雖非和桐公司之關係企業,實際上與和桐公司經營管理關係密切,如同和桐公司之轉投資公司一般,而台灣優力公司、和桐公司及轉投資公司之經營決策、用印事務,需向同案被告陳武雄報告請示、徵得其同意及按照其意思處理,是同案被告陳武雄透過其所控制且為中華石油大股東之Bellfield 公司,對中華石油公司之子公司台灣優力公司為經營管理,以及於99年至101 年間,同案被告陳武雄雖非和桐公司之董事長,仍實質控制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應堪認定。 綜上,被告謝勝峰、郭應志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林泰榮、周勝利、劉健成、楊猷傑上開所辯,應非可採,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劉健成、楊猷傑本案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郭應志另提出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81 號案件(下稱另案)之證人黃凱平、游任勇、江晨仰、劉乾能、鄭淑燕、鍾玉美、林淑利、吳明勳、陳冠志於另案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十七之一第483 頁至第501 頁、第503 頁至第507 頁、第509 頁至第515 頁、第517 頁至第521 頁、第523 頁至第525 頁、第527 頁至第529 頁、第531 頁至第535 頁、第537 頁至第543 頁、第601 頁至第609 頁、第611 頁至第615 頁、第617 頁至第625 頁、第627 頁至第631 頁、第633 頁至第641 頁、第643 頁至第647 頁、第647 頁)、另案被告沈慶德於另案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院卷十七之一第567 頁至第579 頁、第581 頁至第585 頁、第649 頁至第651 頁)、被告林泰榮、謝勝峰於另案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院卷十七之一第545 頁至第561 頁、第563 頁至第565 頁、第587 頁至第593 頁、第595 頁至第597 頁)。惟查其等證述及供述情節係涉及另案關於被告謝勝峰、林泰榮及另案被告沈慶德就使台灣優力公司於100 年6 、7 月間以220,000,000 元購買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加油站及座落土地涉及背信罪嫌,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並不能證明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周勝利、林泰榮、劉健成、楊猷傑並未為本案犯行,亦無法證明同案被告陳武雄並未對台灣優力公司及和桐公司為經營管理而並未為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至被告郭應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調查:向聯貸銀行團函詢本案聯貸案所動撥甲項貸款之資金去向、向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函詢借款利息歸還、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詢台灣優力公司自100 年至解散清算完結歷年報稅等資料、向本院函詢台灣優力公司清算現況、向臺企銀行函詢本案聯貸案所動撥貸款部分交易款項之受款人及受款原因、調閱台灣優力公司購買元鴻公司、立恆公司股票款項、增資偉僑公司款項之資金最後流向及台灣優力公司於本案聯貸案所得貸款之資金流向等,惟本案事證既已明確,本院認並無再行調查該等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案被告陳武雄、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及證人沈慶德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3 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於107 年2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考諸該條修法理由所載:「㈠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可知此次修正僅係修正部分文字,使文義更加清楚明瞭而已,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自無有利、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同案被告陳武雄、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及證人沈慶德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4 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於107 年2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為:「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為:「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考諸該條修法理由一所載: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等語,可知此次修正僅係修正部分文字,使文義更加清楚明瞭而已,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自無有利、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同案被告陳武雄、被告謝勝峰、郭應志、證人沈慶德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 ⒋同案被告陳武雄、被告楊猷傑及劉健成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1 年1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且施行,惟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均未修正,就本案而言,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自無有利、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論罪 ⒈法律見解: ⑴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另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參照)。 ⑶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已改採「實質認定」標準,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等有關董事、經理人等之規定,自應為相同解釋而採實質認定標準,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按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規定之處罰,於證券交易法93年4 月28日修正之前(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係以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並依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另對經理人、主辦會計人員等依法應於上開財務報告簽章之人為內容虛偽之記載者,則依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證券交易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之後,將違反該法第20條行為之處罰改訂於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5 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並配合未修正之同法第179 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考其修法理由謂:「第20條第2 項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第1 項第1 款增列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明揭修法目的在於重懲對於該法第20條所定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旨。循據上開修法意旨,本於特別關係優先於普通關係之法律適用原則,則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定之財務報告有隱匿、虛偽情事者,為其行為之負責人即應依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處罰,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則應僅限於同法第20條所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外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情形,始有適用。 ⑸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謝勝峰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入不實罪。被告謝勝峰因台灣優力公司虛偽增資及彌補資金缺口,透過被告郭應志多次以台灣優力公司資產支付利息、仲介費等費用之背信犯行,具時間密接性,應係接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謝勝峰因台灣優力公司虛偽增資及彌補資金缺口,透過被告郭應志在台灣優力公司會計帳冊上記入不實犯行,具時間密接性,應係接續犯,亦以一罪論。 ⒊核被告郭應志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入不實罪。被告郭應志因台灣優力公司虛偽增資及彌補資金缺口,多次以台灣優力公司資產支付利息、仲介費等費用之背信犯行,具時間密接性,應係接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郭應志因台灣優力公司虛偽增資,在台灣優力公司會計帳冊上記入不實犯行,具時間密接性,應係接續犯,亦以一罪論。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林泰榮及周勝利雖就台灣優力公司虛偽增資為構成要件行為,然就詐欺銀行部分,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且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林泰榮及周勝利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劉健成及楊猷傑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⒍共同正犯、間接正犯及幫助犯部分: ⑴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同案被告陳武雄、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及證人沈慶德就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違反商業會計法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陳武雄、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及證人沈慶德就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泰榮、周勝利為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幫助,為幫助犯。同案被告陳武雄、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及證人沈慶德另就背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另就違反商業會計法記入不實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同案被告陳武雄、被告林泰榮及周勝利,雖不具台灣優力公司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然而與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台灣優力公司董事長謝勝峰、監察人沈慶德、具公司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台灣優力公司財務協理郭應志共同實行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違反商業會計法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為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仍以共同正犯論。另同案被告陳武雄雖未在台灣優力公司擔任職務或受託處理事務,然而與台灣優力公司董事長謝勝峰、監察人沈慶德、財務協理郭應志共同實行背信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為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仍以共同正犯論。同案被告陳武雄、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證人沈慶德利用不知情之許國勝、郭鳴鶴、曹毓庭、李坤賢、張瑞和、黃月琴、曾錦煙為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違反商業會計法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 ⑵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查同案被告陳武雄就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和桐公司,實質控制和桐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自應依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與被告劉健成、楊猷傑同負刑事之責任,是同案被告陳武雄、被告劉健成、楊猷傑就違反證券交易法損害公司資產、申報及公告不實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陳武雄、被告劉健成、楊猷傑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蔡昀叡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損害公司資產犯行,為間接正犯。⒎競合: ⑴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入不實罪,其等均係基於同一以虛偽增資之財務假象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應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林泰榮、周勝利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等均係基於同一以虛偽增資之財務假象以幫助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應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劉健成、楊猷傑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證券交易法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其等均係基於同一以公司資產違法提供擔保且於財務報告不揭露該情事而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罪決意,應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於調詢及偵訊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在卷(見調查卷一第17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82頁、第115 頁至第120 頁、第134 頁至第137頁、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84 頁至第190 頁、第211 頁至第218 頁、他字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109 頁至第117 頁、第179 至第190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132 頁至第141 頁、第202 頁至第208 頁、偵一卷第142 頁至第153 頁、第213 頁至第237 頁、第358 頁至第365 頁),且依卷內事證,其等本身均未獲得犯罪所得,又檢察官業已於起訴書內表明本案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陳武雄之犯行,是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再查被告林泰榮於調詢及偵訊時曾供稱:台灣優力公司董事長謝勝峰來找伊,有提及聯貸,並要伊以博輝公司增資台灣優力公司,謝勝峰有提到因台灣優力公司之聯貸銀行團希望台灣優力公司引進新資金及股東,要先減資再增資,改善財務數據,銀行才會借錢給台灣優力公司,他的講法增資是應銀行要求的,謝勝峰要伊幫這個忙,幫台灣優力公司聯貸過關,經討論結果要伊去借200,000,000 元來增資,但伊表示沒有這麼多錢,謝勝峰表示他會幫忙安排,博輝公司增資款是要向日盛銀行借款,伊有跟日盛銀行簽字對保,對保時,伊也有見到周勝利,開戶後博輝公司的存摺、大小章也有交給郭應志,郭應志有處理細節,至於日盛銀行借款的擔保品,伊沒有提供,至於郭應志怎麼提供擔保品,伊不清楚,又因必須在99年底前完成增資,怕日盛銀行撥款不及,就由郭應志先聯絡民間金主短期調借資金4 天供博輝公司驗資,當時伊也有出面見民間金主,伊有透過郭鳴鶴跟民間金主曹毓庭調借資金,驗完資就歸還民間金主,伊有付400,000 元給郭鳴鶴,其中100,000 元是給郭鳴鶴的介紹費,剩下300,000 元是利息;後來有跟日盛銀行借到200,000,000 元匯給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借款利息都不是伊付,於100 年4 月間,郭應志有通知伊到銀行去,把日盛銀行借款債務償還,並把帳戶結清,該筆還款的錢也不是伊付的,郭應志應該是另外聯絡民間金主去借的,幫博輝公司還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154 頁至第159 頁、第163 頁至第166 頁),堪認其曾於偵訊時自白本案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其本身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是被告林泰榮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泰榮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周勝利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健成於調詢及偵訊時曾自白本案犯行在卷(見偵二卷一第77頁至第88頁、第156 頁至第162 頁),且依卷內事證,其本身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是被告劉健成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各主張其等不知法律,符合刑法第16條規定情形云云。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公司經營應有充實資本,應收之股款若未確實繳納,實際上使公司資本不足,嚴重影響公司經營且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登記之正確性,使投資人、債權人對公司財務評估產生偏差,而該等不實之公司資本資訊提供銀行以申請貸款,自係詐欺銀行,顯屬廣為周知之普通事理,被告謝勝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長期從事化工業務銷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十五第80頁);而被告郭應志於調詢時亦自承其長期從事財務工作(見他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且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各為台灣優力公司之董事長、財務協理,均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人生歷練,亦有足夠資源進行法律諮詢,對該等普通事理豈能諉為不知。故綜上,實難認被告謝勝峰、郭應志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行為時不知法律,其等該部分所辯,應非可信,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又縱使姑採被告謝勝峰、郭應志係不知法律之辯詞,依前揭所述情況,其等亦顯非具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自亦無從免除刑事責任,且其等本案詐欺銀行犯行,金額甚高,對國家社會影響重大,按其等情節,亦顯不宜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另被告謝勝峰及郭應志之辯護人均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等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分別身為台灣優力公司之董事長、財務協理,竟共同違反公司法為台灣優力公司虛偽增資而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又為台灣優力公司對銀行詐欺取財,且就本案聯貸案詐貸授信額度達1,800,000,000 元,未償還本金尚有782,884,673 元,且違背其等任務使台灣優力公司支出不必要之利息及費用,並在會計帳冊上記入不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對社會經濟產生重大危害;又衡以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就本案犯行涉入參與程度及犯罪分工之不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以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所為尚非顯可憫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謝勝峰及被告郭應志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與同案被告陳武雄及證人沈慶德共同違反公司法為台灣優力公司虛偽增資而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謝勝峰、郭應志與同案被告陳武雄及證人沈慶德又透過被告林泰榮、周勝利之幫助而為台灣優力公司對銀行詐欺取財,且就本案聯貸案詐貸授信額度達1,800,000,000 元,未償還本金尚有782,884,673 元,被告謝勝峰、郭應志與同案被告陳武雄及證人沈慶德另違背其等任務使台灣優力公司支出不必要之利息及費用,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另在會計帳冊上記入不實,其等所為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對社會經濟產生重大危害;被告劉健成、楊猷傑分別身為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公司和桐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竟與同案被告陳武雄以和桐公司子公司之資產違法為他人提供達60,000,000元之高額擔保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且為掩人耳目違反證券交易法在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隱匿該擔保情事,不僅罔顧公司治理,亦嚴重損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與投資大眾及債權人之利益,其等所為均應加以非難。又衡以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劉健成、楊猷傑就本案犯行涉入參與程度及犯罪分工之不同,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林泰榮、周勝利、劉健成及楊猷傑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以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被告劉健成及楊猷傑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謂「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是除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外,立法理由亦已指明犯銀行法之罪,為使權利人經由發還之程序早日填補其所受損害,應適用新修正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謝勝峰所有,此經被告謝勝峰於調詢時供明在卷(見調查卷一第24頁),且用於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及周勝利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劉健成所有,此經被告劉健成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40 頁),且用於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被告劉健成、楊猷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㈣查台灣優力公司因同案被告陳武雄、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及證人沈慶德本案犯行而自聯貸銀行團依本案聯貸案取得不得循環動撥之甲項授信總計動撥800,000,000 元、得循環動撥之乙項授信累計動撥3,133,000,000 元,迄107 年5 月17日本案聯貸案甲項授信未償還本金65,766,138元、乙項授信未償還本金717,118,535 元,本案聯貸案未償還本金共782,884,673 元,已如前述,該等金額雖為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既應發還聯貸銀行團,自不應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後段、第3 項規定,諭知不予沒收。 ㈤另扣案之和桐分機表1 張、和桐集團資料1 張、和桐用印流程4 張、和桐面試資料1 本、台灣優力公司會議資料(人事)3 張、中華石油/ 台灣優力用印流程6 張、中華石油呈陳武雄資料1 張、中華石油營運說明書1 本、台灣優力公司資料1 本、台灣優力公司簡報資料1 本、中華石油公司資料1 本、台灣優力公司董事會議資料1 張、台灣優力公司原始印鑑章影本2 張、台灣優力公司會議資料1 本、台灣優力公司102 年債權銀行團會議紀錄1 本、台灣優力公司股東會議資料3 本、台灣優力公司股東名簿1 本、台灣優力公司100 年4 月27日轉帳傳票1 本、台灣優力公司99年12月轉帳傳票1 本、台灣優力公司101 年12月轉帳傳票1 本、台灣優力公司資金預估表1 本、台灣優力公司組織圖1 本、台灣優力公司報價單1 本、台灣優力公司週行事曆1 本、台灣優力公司股權資料1 本、台灣優力公司會計帳1 本、台灣優力公司財務操作資料1 本、台灣優力公司銀行貸款資料(一)1 本、台灣優力公司銀行貸款資料(二)1 本、台灣優力公司財務報表3 本、台灣優力公司委任契約書1 本、台灣優力公司聯合授信合約1 本、台灣優力公司2010年增資原因1 本、台灣優力公司評價報告1 本、台灣優力公司55專案資金流程1 本、台灣優力公司比較表1 本、金管會函1 本、台灣優力公司營收下修分析1 本、台灣優力公司聯貸案規劃1 本、台灣優力公司北基專案資料4 張、台灣優力公司光碟1 片、被告周勝利座位資料1 本、和桐公司委託保管說明1 本、和桐公司CHPC跳票案說明文件7 張、台灣優力公司財務報表資料1 本、和桐公司作廢支票存根影本2 張、恆益公司資料11張、台灣優力公司文件1 本、HSIN TAY(盛台)文件1 本、被告劉健成抽屜內資料1 本、被告劉健成持有印章5 個、CHPC文件資料23張、投資協議書等文件12張、翔揚公司工商檔案資料1 本、翔揚公司委託書(台灣優力公司增資查核資料)1 本、台灣優力公司董事會議紀錄7 本、台灣優力公司股東議事錄2 本、評價報告2 本、聯合授信合約1 本、股東會決議事項1 本、增資暨投資合作協議書1 本、公司金流1 本、100 年年報、2010年增資原因1 本、「北基專案」資料1 本、中油董事會議紀錄1 本、被告謝勝峰手札3 張、和桐公司定存單保管條1 本、和桐公司財務報表1 本、聲明書1 張、證人蔡昀叡持有文件資料5 張、證人蔡昀叡持有光碟1 片、盛台公司呈核資料1 張、盛台公司董事會紀錄4 張、盛台公司函文資料2 張、黃馨慧隨身碟1 支、證人盛台公司蔡儀桐座位資料7 張、王銀龍座位文件1 本、王銀龍座位優力公司文件1 本、盛台公司會議資料1 張、轉投資文件1 張、盛台公司會議資料13張、整併方案1 張、證人林承暘使用之行動電話(含1 條充電線)1 支、證人林承暘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證人林伯穎使用之三星Note2 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借款資料1 本、博輝公司資料9 張、銀行借款資料1 張、被告陳武雄座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內資料1 本、盛台公司轉帳傳票2 張、恆益公司董事會資料1 本、恆益公司BNP 銀行帳戶資料1 本、邱素華座位雜記12張、邱素華座位雜記及待辦事項8 張、證人王泓文使用之行動電話(含充電線、不含SIM 卡)1 支、證人王泓文手機簡訊2 張、證人王泓文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王泓文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難認為同案被告陳武雄、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劉健成、楊猷傑或證人沈慶德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謝勝峰使用充電線1 組、被告郭應志記事本2 本、被告周勝利名片1 張,均尚難認為直接用於或準備用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亦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同案被告陳武雄、被告林泰榮、周勝利,於完成虛偽增資、驗資及掩飾行為後,於100 年2 、3 月間,由被告謝勝峰及郭應志提供台灣優力公司獲經濟部核准增資登記文件、未違反財務承諾聲明書、同案被告陳武雄及被告謝勝峰出具之連帶保證文件及其他財務資料與本案聯貸案主辦行臺企銀行審閱,並均故意隱瞞未有實際投資,即未改善財務結構,例如提高股東自有資本比率、降低負債比率、提高流動比例等事實,致臺企銀行等聯貸銀行團成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台灣優力公司已依照承諾,改善財務結構,而於100 年3 月10日,與台灣優力公司簽署本案聯貸案之契約,同意授信核撥上限為1,800,000,000 元之款項,並自100 年3 月25日起,推由被告謝勝峰陸續向臺企銀行申請首次及後續動撥聯貸案款項,使受騙之銀行團成員陸續交付鉅額款項與台灣優力公司,並使同案被告陳武雄及被告謝勝峰獲得免除履行舊債連帶保證責任之不法利益,而被告謝勝峰及同案被告陳武雄亦因隨之獲得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不法利益,以99年12月至100 年3 月間舊債債務餘額計算,金額約為180,000,000 元。因認被告謝勝峰、郭應志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林泰榮、周勝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謝勝峰、同案被告陳武雄於本案聯貸案核准動撥貸款前,確為台灣優力公司、中華石油公司向眾多銀行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有約180,000,000 元以上之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業經被告謝勝峰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調查卷一第17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82頁、第115 頁至第120 頁、他字卷第109 頁至第117 頁、第179 至第190 頁、偵一卷第146 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364 頁至第366 頁),亦經同案被告陳武雄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調查卷一第2 頁至第6 頁、偵一卷第3 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第62頁、偵二卷一第347 頁至第355 頁、偵二卷四第216 頁至第301 頁、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第228 頁),並有兆豐銀行中山分公司102 年10月25日陳報狀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各月份對兆豐銀行尚未清償完畢之債務餘額、中華石油公司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各月份對兆豐銀行尚未清償完畢之債務餘額、臺企銀行建成分行102 年10月18日102 建成字第00401 號函及所附之放款餘額表、台新銀行法金資產管理部102 年10月23日台新法資字第10210003號函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在本行之各月份未清償本金餘額表、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102 年11月5 日合金北三峽催字第1020003453號函及所附之附件、元大銀行內湖分行102 年11月12日元銀內湖字第1020585003號函及所附之中華石油公司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放款餘額表、合作金庫北三重分行102 年11月6 日合金三重授字第1020003580號函及所附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台灣優力公司及中華石油公司連帶保證人附表、華南銀行新莊分行102 年11月5 日(102 )華莊放字第350 號函及所附之放款往來明細表、台新銀行法金資產管理部103 年12月16日台新法資字第10312005號函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連保人同案被告陳武雄99年12月31日及100 年12月31日在本行之未清償連帶保證本金餘額表、合作金庫103 年12月18日陳報狀及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87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96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17 號民事裁定、和解筆錄、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9日一租賃103 (管)字第312 號函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100 年3 月至101 年11月間還款金額、100 年3 月止未償金額、101 年11月止未償金額、第一銀行五股分行103 年12月22日一五股字第00107 號函及所附之同案被告陳武雄99年12月31日為台灣優力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連帶債務餘額表、同案被告陳武雄100 年12月31日為台灣優力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連帶債務餘額表、同案被告陳武雄99年12月31日及100 年12月31日為中華石油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連帶債務餘額表、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0日陳報狀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約之租金債權相關資料、臺企銀行北一區區營運處104 年2 月2 日(104 )北一債字第00068 號函及所附之債務人同案被告陳武雄99年1 月起至99年12月止保證債務明細表、債務人同案被告陳武雄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保證債務明細表、板信銀行民生分行104 年1 月16日板信民生字第1043500009號函及所附之同案被告陳武雄100 年12月31日擔任台灣優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相關明細、華南銀行新莊分行104 年1 月21日(104 )華莊字第462 號函、上海銀行營業部104 年2 月12日上營字第1040000094號函及檢附之台灣優力公司自100 年3 月10日起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後之全部動撥金額及還款明細、放款帳卡- 中期擔保放款、放款帳卡- 催收款項、兆豐銀行天母分行104 年3 月12日104 兆銀天母字第028 號函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聯合授信合約、兆豐銀行總管理處批覆及授信額度明細表、同案被告陳武雄為中華石油公司擔任連保人於99年12月31日及100 年12月31日對兆豐銀行之連帶債務明細、平均餘額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中長期按月計息預計還本查詢、各筆金額與起迄時間及連帶保證書、同案被告陳武雄為台灣優力公司擔任連保人於100 年12月31日對兆豐銀行之連帶債務明細及各筆金額與起迄時間等資料、安泰銀行法務執行部104 年3 月30日(104 )安法執發字第1046000013號函、元大銀行104 年4 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同案被告陳武雄擔任台灣優力公司連帶保證人債務資料明細表、台中銀行南崁分行104 年4 月17日中南崁字第1040000027號函及所附之臺灣優力公司授信往來明細表(截至100 年12月31日)、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7 日104 中業字第51-2號函及所附之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相關擔保品及備查卡查詢、農會金庫107 年3 月22日農金庫總營字第1071B50301號函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二卷三第39頁至第41頁、第268 頁至第269 頁、第271 頁至第272 頁、第274 頁至第275 頁、第277 頁至第278 頁、第283 頁至第289 頁、第292 頁至第306 頁、本院卷三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至第150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本院卷四第1 頁至第26頁、本院卷十一第1 頁至第2 頁、第4 頁至第167 頁反面、第187 頁至第240 頁、本院卷十二第5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十九第235 頁),該部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其於詐欺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嗣後之資金流向,屬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無再論以其他罪名之餘地。是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同案被告陳武雄、證人沈慶德既透過被告林泰榮、周勝利之幫助,於本案聯貸案自聯貸銀行團使台灣優力公司詐欺取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貸款,縱其等使台灣優力公司事後將貸款用以清償台灣優力公司、中華石油公司之債務,而使被告謝勝峰、同案被告陳武雄因而解免為台灣優力公司、中華石油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之責任,惟該等行為應屬處分贓物,為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對其等已構成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無於詐欺取財後復犯詐欺得利之問題,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應不另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林泰榮、周勝利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就該部分原應為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6第1 項後段、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第125 條之4 第2 項、第136 條之1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前段、第179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林修平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李秉錡、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銀行法第125 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新臺幣柒億捌仟貳佰捌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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