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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甘國聖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告
王永光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王家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國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永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甘國聖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 段與遠東路口處,本應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不得貿然左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見前方路口燈號轉換為黃燈,遂減速前進,至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時,竟不明原因驟然將機車左偏,適有王永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燕華(王燕華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自左後方同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王永光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前擋泥板不慎與甘國聖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擋泥板發生碰撞,甘國聖、王永光及王燕華均人、車倒地,甘國聖因而受有左肩、左臀、頸部挫傷及左前臂、左足踝擦傷等傷害;王永光因而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肺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瘀血及顴骨骨折等傷害;王燕華因而受有雙膝、右小腿、右肩及雙腳挫傷、雙膝、左手肘、左手及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甘國聖、王永光肇事後,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各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甘國聖、王永光及王燕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甘國聖、王永光及被告甘國聖選任之辯護人、被告王永光之輔佐人王家強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甘國聖固坦承前揭2 車有發生碰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左偏,是被告王永光撞到我的後方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甘國聖於案發現場時,僅向警員稱其左看,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甘國聖有左偏之情事,而被告兼告訴人王永光及告訴人王燕華固指稱被告甘國聖自右後方撞擊渠等機車,然渠等指出的撞擊點卻係在被告王永光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之左後方,顯有矛盾,又渠等指稱被告甘國聖車速甚快,然據渠等指述被告甘國聖為後方來車,為渠等視線所不及,亦有矛盾,且告訴人王燕華證稱被告兼告訴人王永光無超速之情,亦僅憑渠之感覺,僅憑感覺就知車速,顯悖於常情云云;被告王永光固亦坦承前揭2 車有碰撞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係被告甘國聖自後方撞我,我沒有過失云云,其輔佐人亦辯稱:被告王永光之車頭毫無破損,所以被告王永光應係前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縱認被告王永光是後車,被告甘國聖是轉彎車應該要禮讓直行車,而被告甘國聖突然左轉,被告王永光亦無足夠的反應時間採取必要措施云云。惟查:

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一)經查,被告甘國聖係前方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 段與遠東路口處時,因燈號轉換為黃燈而減速,至機車停等區時復因不明原因貿然左偏;被告王永光則係同向左後方車輛,並無減速跡象,直行至機車停等區時,右前方擋泥板與被告甘國聖左偏之機車之左前方擋泥板發生碰撞,且雙方人車倒地後,被告王永光所騎乘之機車仍持續往前滑行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按供述證據雖前後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甘國聖雖始終否認其騎車有左偏云云,被告王永光則否認渠為後方機車,自後方撞及左偏之被告甘國聖機車云云,告訴人王燕華則亦指述被告甘國聖為後方機車云云,而此部分被告甘國聖及王永光之辯解、告訴人王燕華之指述均與卷存事證不符,詳見後述,然其等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異,非謂被告甘國聖、王永光及告訴人王燕華陳述全不可採,其等陳述與事實相合部分,自可引為本案判斷之佐據:

⑴被告兼告訴人甘國聖於警詢時供述:我當時沿南雅南路2段往1 段之方向,行使在車道中間偏右的位置,因前方燈號轉為紅燈,此時我向左看,但不能過,接著就撞到了,碰撞的位置不清楚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912 號卷《下稱103 他912 卷》第22頁),復於偵查中供述:案發當時我騎車在前面,被告王永光騎車在後面,當時前方燈號已經黃燈變紅燈,我正要停下來,被告王永光搶黃燈,不知道是告訴人王燕華還是被告王永光的後照鏡,跟我的左邊後照鏡或手把有擦撞等語(見103 他912 卷第34頁反面),又於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要騎車去臺北,案發當時南雅南路跟遠東路路口的號誌已經從黃燈要變紅燈,所以我就停車在機車停等區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⑵被告兼告訴人王永光於警詢時供述:我沿南雅南路2 段往1 段方向行駛,現場同向有2 個車道,我行駛在右側車道,行駛至一半時就碰撞到了,我不清楚碰撞位置等語(見103 他912 卷第23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王燕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被告王永光載我,我們騎乘機車從土城,經過亞東紀念醫院那條南雅南路,直行在南雅南路2 段上,要往1 段的方向,被告甘國聖突然左轉車頭撞過來,是被告甘國聖的左邊車頭撞到我們車頭,就是機車鑰匙龍頭下方的位置,我們就倒地了,最後我們機車倒地是在上開路口的停止線、斑馬線再過去一點的地方,2 車撞擊的地方應該是在上開路口之機車停等區,車禍後我們沒有移動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至197 頁)。

2.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洪翊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語我在103 他912 卷第2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A車即被告甘國聖騎乘之機車(下同),B 車即被告王永光騎乘之機車(下同),2 車撞擊後,B 車之刮地痕係上開現場圖上B 車後方之直線,A 車則沒有發現刮地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正、反面),證人洪翊軒僅為到場處理之員警,與被告甘國聖、王永光及告訴人王燕華素不相識,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設詞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理由,是證人洪翊軒之證詞憑信性非低,此部分之證述自屬可採。至證人洪翊軒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3 他912 卷第2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A 車是前車,B 車是後車,我會這樣判斷前、後車的原因是因為依現場車輛的位置和殘留刮地痕,以及車損,再根據我平常的處理車禍案件的辦案經驗來看,我認為是被告甘國聖的的左前車頭跟被告王永光的右前車頭碰撞,且被告甘國聖的機車是往左偏,我認為案發前,被告王永光的機車距離被告甘國聖機車的車尾應約有2 至3 輛機車車身的距離,被告王永光機車持續直行,並未減速,被告甘國聖所騎乘的機車往左偏,所以2 車碰撞之後,被告王永光的機車倒地,才會形成如上開現場圖所呈現之B 車刮地痕的樣子,而且我研判被告甘國聖的速度於撞擊當有減緩,所以沒有發現A 車的刮地痕,如果有發現A 車的刮地痕的話,我就會標示於上開現場圖上,一定是被告甘國聖的車速略慢,才有機會於碰撞後不產生刮地痕之類的痕跡;另外,我判斷2車撞擊位置應該上開路口之機車停等區的位置,因為2 車碰撞之後,依照慣性作用,車體會稍微往前滑動,且B 車往前滑動倒地之後才會形成刮地痕,所以在B 車刮地痕產生的起始點往前少許,即機車停等區的位置,應是2 車碰撞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至199 頁),然此部分係證人洪翊軒本於處理交通事故案件之辦案經驗,並就現場跡證綜合判斷後所為之個人意見,雖證人洪翊軒具結後之證人意見與後述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相符,仍僅屬證人意見,尚不得引為對被告甘國聖、王永光不利之判斷基礎,併予敘明。

3.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共16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事故光碟1 片及照片共24張附卷可按(見103 他912 卷第8 頁、第10至13頁、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117 至157 頁)。

4.觀諸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之照片,被告王永光所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係右側車身倒地;復參以本院卷第124頁至127 頁之照片,被告王永光所騎乘之機車車尾左側有平行刮擦痕,此類平行刮擦痕多係機車摩擦粗糙之平面所形成,參酌前揭照片所示被告王永光所騎乘之機車倒地面向,此非屬被告王永光所騎乘之機車於本件事故碰撞後右側倒地滑行所形成之新痕,足認被告王永光所騎乘之機車車尾左側平行刮擦痕與本案判斷2 車碰撞點無關聯性;再細繹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之照片,被告王永光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之擋泥板處,與左側車頭相較,呈現撞擊之擦痕;而本院卷第130 頁照片,被告王永光所騎乘之機車右後照鏡則明顯歪斜,並有磨損痕跡;至本院卷第131 頁至136 頁之照片則顯示被告王永光所騎乘之機車車身並無其他碰撞或摩擦痕跡,故自上開照片所示之被告王永光騎乘之機車車體毀損情形可見,被告王永光所騎乘之機車碰撞點應為車頭右側擋泥板處。又查,本院卷第137 頁照片為被告甘國聖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正前方處並無明顯撞擊痕;而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2 頁之照片則見被告甘國聖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及車尾均無明顯毀損;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52 頁照片則見被告甘國聖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呈現平行之刮地痕,左側車頭燈破裂,左側擋泥板裂損,均足徵本件事故被告甘國聖所騎乘之機車撞擊點為左側車頭擋泥板處。本院復依職權將上揭照片電子檔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析,函覆結果略以:「本局參考所附卷宗及照片電子檔,王永光騎乘J55-496 號重機車,該車車損位於右前擋泥板,甘國聖騎乘088-JVL 號重機車,該車車損位於左前擋泥板,因2 車車損未發現相對應塗料轉移或印痕,無法明確判斷撞擊點。」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專責車禍鑑識之員警雖因前開車損照片均未發現轉移痕跡而無法明確確認撞擊點,然亦明白指出被告王永光所騎乘之機車車損為車頭右前方之擋泥板處,被告甘國聖所騎乘之機車車損則為車頭左前方之擋泥板處,而排除其他車身痕跡為本件車禍之車損,已足可證本件事故兩車撞擊點分別為車頭左前方之擋泥板及車頭右前方之擋泥板無誤,而與本院前述之2 車撞擊點認定相同。

5.再查,2 車之撞擊點雖各為車頭左前方之擋泥板及車頭右前方之擋泥板處,然徵諸103 他912 卷第2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王永光所騎乘之機車於2 車撞擊後,人車倒地,仍因慣性作用而往左前方滑行14.8公尺(圖上記載「7.4」,比例尺「2 公尺」,7.4×2 =14.8公尺)以上,被告甘國聖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卻未見刮地痕,可認被告王永光直至車禍發生當下,仍保持一定之車速前行,反之,被告甘國聖於事故發生時,已明顯騎車減慢速度,始未有慣性作用之滑行痕跡,苟同方向前行之2 車發生碰撞,必定後車車速快於前車車速,始有後車逐漸縮短2 車距離,追及前車,終至前、後2 車接觸之可能,以此判斷,本案被告甘國聖及王永光既然同時、同方向騎車前行,則事故發生時,車速較慢之被告甘國聖所騎乘之機車應為前車,車速較快之被告王永光所騎乘之機車應屬後車,是被告王永光及告訴人王燕華屢稱被告甘國聖係自後方撞擊渠等所騎乘之機車云云,自屬無據。復以前述被告王永光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始點觀之,並參照證人洪翊軒所證述2 車碰撞後,仍會因慣性作用而前行少許距離,甫倒地滑行而生刮地痕之經驗法則,可認本案2 車撞擊之地點應為刮地痕始點後方不遠處之機車停等區內無誤。

6.至被告甘國聖雖一再否認其有左偏之情事云云,且證人洪翊軒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甘國聖於警詢時僅回答「往左邊看,但不能過」,應該是被告甘國聖說前面轉紅燈了,所以他沒辦法過,我因為看過車禍現場,已經有先入為主判斷被告甘國聖騎乘機車有左偏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僅係證人洪翊軒之個人意見,不得以此為被告甘國聖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王燕華於偵查中指述:被告甘國聖於案發當時,向我稱要左轉、要迴轉等語(見103 他912 卷第30頁反面),亦僅係告訴人王燕華之單一指述,考量告訴人王燕華與被告王永光為父女關係,且告訴人王燕華又有前述不實指稱被告甘國聖為後車之情事,渠之證述憑信性非高,亦無法僅以此判斷被告甘國聖是否有左轉、迴轉之動機,然查,被告甘國聖之車損即撞擊點為機車左前方之擋泥板處,衡諸同方向而行之前車遭後車撞擊,除非前車有車身左、右偏移等情,否則遭後車撞擊之碰撞部位應為前車車尾,而本案被告甘國聖所騎乘之機車為同方向之前車,與同向後方之被告王永光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處竟為被告甘國聖所騎乘之機車左前方之擋泥板處,若非被告甘國聖不明原因驟然將車身往左偏移,何以車損位置為其車頭左前方,是被告甘國聖此部分之辯解,顯非可採,被告甘國聖確有騎乘機車貿然左偏之舉無訛。

7.又被告王永光及其輔佐人雖均辯稱其因被告甘國聖騎乘機車貿然左偏而反應不及云云,但查,衡情機車騎士見前方號誌自綠燈轉為黃燈之際,均會減慢車行速度,並緩慢停止於機車停等區,迄下次綠燈號誌時再啟程前行,佐以本案車禍事故之地點為機車停等區內,而被告甘國聖騎乘機車亦明顯減速之情事,被告甘國聖供稱其因見前方燈號轉換,故減速慢行至機車停等區等語,非無可信,則被告甘國聖雖有前述之貿然左偏情事,然被告甘國聖騎駛機車於前方,逐漸減速慢行,並預備停車,後方之被告王永光應有相當時間可資反應,竟仍未注意前方車況,而驟然騎車撞擊前方車速緩慢之機車,自難認被告王永光無足夠反應時間以採取必要之煞車措施,是輔佐人此部分之辯解,自非可信。

8.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前方之被告甘國聖所騎乘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 段與遠東路口處時,因燈號轉換而減速,至機車停等區時又因不明原因貿然左偏;適同向左後方之被告王永光騎乘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煞車或閃避之必要措施,致2 車相撞,撞擊點則分別為被告甘國聖機車之左前方擋泥板及被告王永光機車之右前方擋泥板,且雙方人車倒地後,被告王永光所騎乘之機車仍持續往前滑行,而遺有14.8公尺以上之刮地痕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就被告甘國聖及王永光過失之認定: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得貿然左偏,如欲左轉彎,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小心行駛,該款之規範目的係因機車未依規定左轉均將影響後方來車,致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同理可認機車左偏危險性非低,亦應注意後方來車,不得驟然無預警為之;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2 人既均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73至74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對於上揭規定自均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在卷可佐(見103 他912 卷第21頁正反面),詎被告甘國聖騎乘機車貿然左偏,適同向左後方之被告王永光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肇致本件事故,足見被告甘國聖、王永光分別有上述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6 月10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覆議結論,亦同此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該函1 份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948卷第11頁正反面)。又被告兼告訴人甘國聖、王永光及告訴人王燕華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王永光、王燕華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 份、受傷照片共6 張、甘國聖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查(見103 他912 卷第4 至7 頁、第36頁),亦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甘國聖與王永光雙方雖均與有過失,然揆諸前揭判決要旨,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甘國聖與王永光分別所應擔負之過失傷害罪責,併予敘明。

(二)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一、甘國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驟然左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二、王永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暨上開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10805 號卷第4 至15頁),然嗣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進行覆議,覆議意見如同上述,就被告王永光有無肇事因素部分容與鑑定結果有異,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已有疑問,且前開鑑定意見就被告王永光無過失之部分認定,亦未能詳細剖解本件撞擊點、2 車撞擊後現場殘跡、及2 車之前後位置、行車速度,致有此疏誤,是此部分之鑑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併此說明。

(三)又關於該路段之速限,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中心既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且無速限之標誌,路面上亦無速限之標線,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然除被告王永光曾於偵查中供述其車速約時速60公里云云(見103 他912 卷第30頁)外,查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王永光有超速情事,公訴意旨僅以被告王永光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而認被告王永光有超速之行為,稍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甘國聖及王永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甘國聖及王永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甘國聖及王永光於肇事後,於其等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憑(見103 他912 卷第2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甘國聖騎乘機車貿然左偏,被告王永光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兼告訴人甘國聖、王永光及告訴人王燕華分別受有前述傷勢,所為實非足取,又斟酌被告甘國聖、王永光犯後均未坦認犯行,亦未能互相達成和解,被告甘國聖亦未賠償告訴人王燕華之損害等犯後態度,然考量被告王永光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甘國聖雖有傷害前科,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其後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亦非劣,被告兼告訴人甘國聖、王永光及告訴人王燕華雖均請求對方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甘國聖及王永光均同有過失,且其等過失程度相當,而被告甘國聖之過失行為不僅致被告兼告訴人王永光成傷,且傷及多處骨折,亦同致告訴人王燕華受有傷害,所生損害顯然較重,又本案偵審程序中,雙方均對自己之過失避重就輕,誇大批評對方不是,且本案歷經多次調解,始終未能達成和解共識,雖屬遺憾,然徵諸上情,亦難以歸責於被告甘國聖或王永光任何一方,兼衡被告甘國聖、王永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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