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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晏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文輝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文輝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間受僱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負責人:丁文泉,下稱大勝公司)擔任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後於101 年10月8 日10時14分許,廖文輝駕駛大勝公司所有Q2-1195 號自用小貨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即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欲超越在其同向右前方由陳美雲(按無駕駛執照,惟與本件肇事責任無關)所騎用,沿上開瓊林路路邊白實線左側行駛之UUL-235 號機車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亦不得超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均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廖文輝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廖文輝竟疏未注意及上開機車在其右前方行駛,仍執意欲超越上開機車行駛,即加速行經上開機車左側進行超車之動作,惟因在上開瓊林路204 之9 號前路旁停有乙輛計程車(按其左後輪已超出路邊白實線),陳美雲所騎用之上開機車不得已往左偏行至上開路段之中央處位置,廖文輝為閃避上開機車亦同時往左偏行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為閃避對向車道之來車立即加速超越上開機車,同時往右駛回原行車道內,復疏未注意保持與上開機車之間隔,而以上開小貨車之右後側與上開機車左側後視鏡及左把手處發生擦撞肇事,致陳美雲因之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多處腦內出血併右側無力之傷害。嗣廖文輝於上開肇事後,經警員翁光廷據報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向警員翁光廷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

二、案經廖文輝自首及陳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陳美雲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孫芳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另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8紙,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告訴人乃指訴被告涉嫌犯罪嫌疑之人,是被告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告訴人所訴是否屬實,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行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告訴人陳美雲於本件肇事後未久之101 年12月1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接受製作警詢筆錄,並向被告提出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在案,則告訴人陳美雲所為自屬合法之告訴,且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陳美雲之子王宥荃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陳美雲因本件肇事後,腦部受損現已喪失記憶,甚至不記得家裡電話、地址等語(見本院卷103 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乙紙,而告訴人陳美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時,復有其子王宥荃全程在場陪同,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現行檢察官仍多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查證人孫芳吉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其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乙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第34-37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孫芳吉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孫芳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即公務員翁光廷據報後前往上開肇事現場依法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本件現場及車損照片18紙,亦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應亦均有證據能力,至為顯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文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與由告訴人陳美雲所騎用上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陳美雲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肇事當時已駕車與上開機車併行,伊係為讓路才往左偏行跨越分向限制線,後伊駛回其車道行駛時,並未與上開機車之左後視鏡及左把手處發生擦撞,係陳美雲騎車自行跌倒,伊沒有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受僱大勝公司擔任小貨車司機,駕駛大勝公司所有Q2-1195 號自用小貨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即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由告訴人陳美雲所騎用上開機車左側時,發生告訴人陳美雲人車倒地而肇事,並致告訴人陳美雲受有多處腦內出血併右側無力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雲、告訴代理人王宥荃此部分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18紙、告訴人陳美雲所提出署立台北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所提出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原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在上開機車之左後側,後欲超越在其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陳美雲所騎用,沿上開瓊林路路邊白實線左側行駛之上開機車時,執意欲超越上開機車行駛,即加速行經上開機車左側進行超車之動作,惟因在上開瓊林路204 之9 號前路旁停有乙輛計程車(按其左後輪已超出路邊白實線),告訴人陳美雲所騎用之上開機車不得已往左偏行至上開路段之中央處位置,被告為閃避上開機車亦同時往左偏行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為閃避對向車道之來車立即加速超越上開機車,同時往右駛回原行車道內,嗣告訴人陳美雲即人車倒地乙情,業據本院於103 年6 月24日審理期日當庭進行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可佐,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前,告訴人陳美雲(穿紅色外套者)原係乙人騎用上開機車行駛在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方處,並沿上開瓊林路路邊白實線同向往前行駛(見勘驗報告第2 項上方照片),惟因在上開瓊林路20 4之9 號前路旁停有乙輛計程車(按其左後輪已超出路邊白實線,見勘驗報告第2 頁下方照片),告訴人陳美雲所騎用之上開機車不得已往左偏行至上開路段之中央處位置,被告為閃避上開機車亦同時往左偏行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見勘驗報告第3 項照片),是被告自勘驗報告第2 至3 頁照片所示,被告由上開機車左後方至行駛與上開機車併行後超越上開機車之動作以觀,被告於上開時地應係在進行自左側超越上開機車之駕駛動作,至為顯然。被告辯稱伊當時未有進行超越上開機車之動作,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證人孫芳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0月12日你是否有去福營派出所製作筆錄?)有」、「(當天為何會去該派出所製作筆錄?)那天案發的時候,該路口有監視器,警察要調閱監視器看但是看不到,當時我是開貨車經過,我是開在肇事車輛的後面,所以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問我當天車禍經過,因為監視器裡面有拍到我的車牌號碼,我又開車肇事車輛後面,所以才通知我去詢問案發經過」、「(你目睹本案車禍之前是否認識本案被告廖文輝或告訴人陳美雲?)都不認識,我是送貨需要剛好從該處經過」、「(當天案發經過如何?)該處是雙線道,中間畫雙黃線,機車騎在馬路上的右邊,我們三台車是同向,最前面是機車,第二台即我前方是被告的貨車,我的貨車在被告貨車後面,當時被告的小貨車要超越這輛機車,他從左側超完車之後要回到原來車道上,被告貨車的右邊中後段車身去碰到機車左邊的手把,之後機車就倒了,被害人就倒在地上沒有動,被告的貨車碰到時就往左邊切出去然後停下來,距離碰撞的地點約四、五公尺,碰撞後就有路人大喊撞到人了,當時我沒有注意被告貨車停在何處,車禍後我就繼續開車離開現場,我車上有行車紀錄器」、「(當時機車是在你們車道靠右邊的話,為何被告為了要超越機車需要跨越雙黃線超車?)該處路寬很窄,當時車流量不會很多」、「(請求提示偵卷第26頁照片23,是否被告小貨車停下來的位置?)是」、「(請求提示調偵卷第23頁上方照片,被告貨車的何處位置與機車發生碰撞?)就是我照片上所指的位置,照片上的人是我,該貨車是被告的貨車」、「(該照片是何時拍攝的?)是我去警局製作筆錄當天拍的,警察要我指出來」、「(你當天在指被告貨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位置時,是否有觀察到該貨車車身上有與機車碰撞的痕跡?)這個我也不懂,我沒有印象有看到碰撞的擦痕,當時只是稍微碰到一下,機車不穩就倒了,而且被告貨車上的木板已經很舊了」、「(所以你當天警察叫你指碰撞位置時,你是根據你親眼所見的撞擊點去指的,不是根據車上的擦痕去指的?)是」、「(你在警局中說被告的貨車與機車發生擦撞後,機車往左傾倒,騎士的頭部有去撞到自小貨車的車身,是否有這件事情?)有」、「(為何你剛才說車禍經過時沒有提到騎車頭部有去撞到的事情?)因為事情已經過了那麼久,我記憶力不是很好」、「(你在目擊事發當時,你與被告的小貨車距離多遠?)約七、八公尺」、「(就你在距離被告小貨車七、八公尺的視角,是否有辦法看到被告小貨車的右邊與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因為被告的小貨車是從左側超車進來,所以擦撞點大概可以看到」、「(就你的視角而言,你是否沒有辦法明確看到小貨車與機車的擦撞點?)確定的擦撞點是沒有辦法看到,但是我確定有看到二車擦撞」、「(剛才你說擦撞的時候是被告的車中後段車身與被害人的機車左手把擦撞,為何你在警詢、偵查中是說機車後照鏡擦撞到?)實際上應該是都有,左手把與左後照鏡都有擦撞倒」、「(被告的貨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時,當時該機車是否在你的正前方?)應該是右前方」、「(當時機車是在車道中間偏右一點的位置被被告貨車擦撞到?)是」、「(當被告的貨車跨越雙黃線超越機車要再切回你們的車道時,被告的貨車車頭與機車是否是平行或是從機車後方要切回你們的車道?)就是被告貨車超車時,尚未完全超越機車就切回原來車道上才會發生擦撞」、「(你是否與廖文輝有仇恨或過節?)沒有,我不認識被告」、「(你今日所言是否有要故意誣陷被告?)沒有」、「(你與陳美雲是否有交情?)沒有,案發前我也不認識告訴人」、「(是否受了陳美雲或其家屬拜託故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沒有」、「(就當時案發車道是否可以容納壹台小貨車及壹台機車並行?)機車要騎在很旁邊才行」、「(上開過程中機車騎士是否有意識到小貨車要超車而有往右閃的動作?)應該都沒有閃吧,因為他不是騎在中間,也是慢慢在騎,我看到的是被告貨車切進來去擦撞倒機車」、「(碰撞之後,你有無與告訴人或其家屬接觸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103 年5 月13日審判筆錄)綦詳,不僅核與告訴人陳美雲指訴之情節相符,亦核與本院上開勘驗報告之肇事過程一致,應堪採信。雖證人孫芳吉就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側究係與上開機車之左後視鏡或左把手何處發生擦撞乙節,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所不同,惟因當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為免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於往左駛入對向車道後,立即再左右駛回原行車道,必屬迅速之反應,且被告當時復係在進行超越上開機車之動作,其車速亦顯較上開機車為快,是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往右駛回原行車道時與告訴人陳美雲所騎用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亦必屬短暫之過程,而上開機車之左後視鏡及左把手,除兩者高度略有不同外,其等向左側突出之程度亦屬相近(見102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第24頁照片),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入原行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與上開機車之間隔,而以右側車板處擦撞到上開機車之左後視鏡及左把手處,亦非不無可能之事,是證人孫芳吉上開證述等語,尚可採信,且告訴人陳美雲駕駛上開機車行駛至上開瓊林路204 之9 號前時,因該路旁停有乙輛計程車(按其左後輪已超出路邊白實線),告訴人陳美雲始不得已往左偏行至上開路段之中央處位置,亦無任何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惟無照駕駛部分,詳後述),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伊當時係在讓道予告訴人陳美雲行駛云云,惟上開路段本不得進行超車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均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應注意且能注意上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不得駛入來車之對向車道,亦不得超車,竟疏未注意及之,為超越告訴人陳美雲所騎用上開機車,即違規進行超越上開機車之動作,復於告訴人陳美雲為閃避上開瓊林路204 之9 號前路旁停有乙輛計程車(按其左後輪已超出路邊白實線)而往左偏行至上開路段中央處時,疏未注意與上開機車保持相當之間隔,即往左駛入來車之對向車道,再立即往右駛回原行車道時,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板之右側處與上開機車之左後視鏡及左把手處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致陳美雲因之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多處腦內出血併右側無力之傷害,則被告就告訴人陳美雲上開所受之傷害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伊對本件肇事沒有過失責任云云,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將本件案卷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責任云云及將本件肇事車輛送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比對兩車擦撞處云云,惟因本件肇事經過及肇事責任等情,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在卷,有如上述,並無其他任何事實不明,而需第三者鑑定機關鑑定表示意見之情事,且本件肇事發生迄今有近1 年9 月之久,且上開肇事車輛均經雙方各自領回在案,衡諸一般常情,已無再自上開肇事車輛上比對出任何擦撞痕跡之可能,而有關上開自用小貨車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之結果,亦據本院認定屬實在卷,亦如上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事項,本院認均無必要;另告訴人陳美雲未經考取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騎用機車,雖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惟與本件肇事之發生無關,應屬二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101 年10月間受僱大勝公司擔任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經警員翁光廷據報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向警員翁光廷陳述上開肇事經過,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可佐,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應且能注意不得超越由告訴人陳美雲所騎用上開機車,並注意與之保持間隔,竟疏未注意及之,仍強行違規超越行為,復疏未注意與上開機車保持相當之間隔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美雲因之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多處腦內出血併右側無力之傷害,已嚴重損及告訴人陳美雲之權益及被告犯後仍部分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晏 鵬

書記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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