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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饒奇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饒奇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饒奇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拘役30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 日 確定,上開二案所處拘役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6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7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四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月確定;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今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則本件自難認有徒刑執行完畢,而可得構成累犯之情形,是簡易判決處刑聲請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28號
    被      告  饒奇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奇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37
    號、簡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拘役30日及
    拘役50日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
    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
    12月20日上午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友人家中
    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
    於同日上午1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為員警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61mg/l,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饒奇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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