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且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冠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8665 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下同)100 年8 月19日至101 年8 月18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 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1 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居處內飲酒後,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並於該公園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旋即騎乘前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34巷前,為警攔停,經警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並扣得愷他命1 包(毛重4.59公克、淨重4.39公克;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裁處)、吸管1 支。黃冠錡復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即K 他命、Ketamine)之陽性反應,乃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黃冠錡之警詢、偵訊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
㈣、而按愷他命使用者會因身體協調性及平衡性失調,導致分散注意力測試,包括走路回轉、單腳站立等測試失敗;又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在醫療及科學研究上合法使用時屬第三級管制藥品,非法使用時則屬第三級毒品,且依施用劑量之不同,會對人體分別產生類似酒醉、迷幻等效果,並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此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0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及96年11月9 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等各函釋旨明確可參,亦為本院辦理該類案件之審判職務所悉事項。
㈤、據上,本案所憑事證已經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法律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且賡續經97年1 月2 日、100年11月30日暨102 年6 月11日(即現行規定)之修正公布法定程序。徵諸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足悉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乃對於行為人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易言之,上揭規定在遏止行為人於服用酒類或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影響其意識、感覺、協調及判斷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危險行為,且此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規定,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有該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即成立該罪,期以保障其他合法用路人、車之生命身體安全。準此,刑法第185 條之3 所保護之法益,係為路上人員及車輛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免於受侵害之危險。循據前述,行為人祇須有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各款規定義務之情形之一,製造社會所不容許之風險,自應認定其成立犯罪,且為故意犯並係侵害道路上往來公眾安全之公共法益。至行為人有同時違反上揭各款所定之情形時(例如: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又於同一駕駛途中施用毒品,造成其意識模糊、注意力減低致不能安全駕駛),因其駕駛行為祇有一個,且駕駛行為,依社會通念,係伴隨著時間之繼續及場所之移動,屬一繼續行為之動態,故行為人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即駕車上路,並於同一駕駛途中復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持續駕駛,應認皆係實現及維持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客觀行為重合,且均係侵害同一之公共法益,仍祇成立一罪,尚無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關係,惟宜將其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各款義務之情形順序暨理由,逐一揭明論引。
㈡、承上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罪。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即騎乘機車上路,又於同一駕駛途中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影響其意識、感覺、協調、平衡及注意力減低,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持續駕車行駛,應認係被告實現及維持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客觀行為重合,且均侵害同一之公眾安全法益,僅成立一罪,尚無法條競合或罪數競合之關係;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容或誤會。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其明知服用酒類及毒品,對意識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後或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之安危,復罔顧其他交通參與之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復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意識程度、注意力、身體協調、平衡及判斷力均受不良影響,顯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所為對交通安全自具危害,惟衡以其犯罪後坦白犯行,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本件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4.59公克、淨重4.39公克),業經原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裁處,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附卷供佐,是於本案中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