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勇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勇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勇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在案,是其顯然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若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包含有汽、機車以及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公眾、駕駛人本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存在,竟然漠視本身生命財產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 25 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行為人之一般性狀況,本件行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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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52號
被 告 吳勇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勇至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74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確定,甫於98年10月3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103 年1 月14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居處內,飲用酒類至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
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復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 段往
南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
路2 段與華新街口時,適有許宏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興南路2 段行駛於對向車道,正欲左轉往華新
街方向行駛,許宏駿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不慎擦撞吳勇至
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吳勇至因而人、車倒地,嗣經警到
場處理,並對吳勇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勇至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
│ │查中之供述 │後騎乘機車之犯行。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其│
│ │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呼氣酒精濃度為0.29MG/L│
│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 │
│ │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