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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8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磬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磬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至2 行之「在新北市永和區國中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應補充為「在新北市永和區國中路不詳小吃店內飲用啤酒」,第7 至8 行之「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6MG/L」,應補充為「為警擔任臨檢勤務而加以攔檢,察覺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進而於同日15時4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再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磬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且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車主:一品商行,排氣量:2835CC,參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所示)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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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411號
    被      告  張磬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磬源於民國103年3月28日14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國中路
    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5時15分許,已因飲酒欠缺通
    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貨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新北市永和區
    得和路。迨同日15時20分許,張磬源駕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
    秀朗路二段與四維街口時,因酒醉疲倦注意力不集中行車不
    穩之故,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0.56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磬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查獲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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