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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義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義雄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並因此肇事導致他人受傷,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惟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768號
    被      告  賴義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義雄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21時許至23時45分許,在新北
    市土城區中華路上林企業社內飲酒,猶執意於飲酒結束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嗣於翌(18)日0時23分
    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瓊林路口前,不慎擦撞行人
    張金龍,致張金龍受有左腹與左胸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賴義雄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義雄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及照片14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 璧 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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