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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38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38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武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武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第1 行應補充「施武宏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張建豪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ꆼ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ꆼ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施武宏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武宏雖非故意犯罪,惟駕駛車輛時未遵守燈光號誌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狀況,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及第3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歷經多次調解程序或因告訴人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保險公司核實支付保險金或因告訴人未到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648號
    被      告  施武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80巷12弄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武宏受僱於品冠農產行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
    國102年9月10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忠義路往興成路方向行駛,行駛至
    忠義路往興成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如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逕行駕車穿越路口,適有及張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興成路行駛穿越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遭
    施武宏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致張婉蘭人車倒地,受有左下
    齒、犬齒、第一臼齒斷裂、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武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婉
    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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